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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20 0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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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部分行政案件管辖的确定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被告及管辖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行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职权变更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行使。因此,对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包括起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应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并以该被告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二、中央直属行政机关驻粤外派机关(机构)、省直属厅(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以中央直属行政机关驻粤外派机关(机构)、省直属厅(局)级行政机关为单独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管辖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于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省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5 年 10 月 9 日所作的《关于中直驻穗厅局级行政机关、省直行政机关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答复》〔(2015)粤高法行复字第 3 号文〕不再适用。

四、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方案的调整

原经省法院批准,部分地市将属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此类行政案件一律不再实行提级管辖。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通知后认为需要对原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方案进行调整,将部分行政案件指令由集中管辖试点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的,应当重新拟定调整方案上报省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非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机构编制应当保留。

五、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规范

受案法院对于其无管辖权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将释明过程记录在案,不先行立案再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对于受案法院和其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受案法院在立案后因特殊原因认为需由同一地市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认为需要由本省其他地市法院管辖的,应当逐级上报省法院指定。在上级法院指定前,不得直接裁定移送管辖。

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得直接裁定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本通知的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省法院以前发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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