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庭审公开的实施办法》等八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21 19: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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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文件
粤高法办发〔2011〕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庭审
公开的实施办法》等八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庭审公开的实施办法》等八个配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部门应迅速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意见》和《实施办法》的内容,加深理解、加快掌握,并对照《意见》和《实施办法》的要求和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开展司法公开的工作制度、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对本部门开展司法公开需要制定的格式法律文书、需要遵守的期限要求、对内对外需要沟通协调的有关事项等进行认真梳理,逐项落实,力争在拟于今年7月召开的全省法院司法公开现场会之前完成。
执行《意见》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庭审公开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庭审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除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以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2、本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除了具有以下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之一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3)涉及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和经本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
(4)涉及个人隐私的;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情形的。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开庭审理,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关注的二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除了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以外,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3、二审刑事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1)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
(2)省检察院支持抗诉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1)一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2)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3)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款所列案件因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才能妥善处理的,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以不开庭审理。
4、二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需要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质证的;
(2)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
(3)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5、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1)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需要开庭进行质证的;
(2)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3)矛盾纠纷尖锐复杂的;
(4)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6、对刑事案件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检察机关不同意书面审理,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书面审理,申请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2条和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
书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本办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7、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开庭公告除了用书面方式发布以外,也可以通过本院门户网站等渠道或者方式发布。
8、公开开庭一般在本院的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开庭或者使用其他场所开庭的,应当保证开庭场所符合司法公开的各项要求。
9、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中公开出示和质证、认证。二审和再审案件除了对新证据一律公开出示和质证、认证以外,对于原审已经出示和质证、认证过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可以不再重复出示和质证、认证;当事人有争议的,合议庭应当引导其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10、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提高证据当庭认证的比例。对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一般应当当庭认证。需要当庭认证时,合议庭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阐述,阐明采信与否的理由,引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11、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1)关键证人证言明显前后矛盾,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2)多份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矛盾,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3)当事人申请并能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的;
(4)合议庭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疑问,可能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作证前后不得在法庭上旁听。
12、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旁听,但必须出示合法身份证件,通过安全检查,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指挥。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组织人员集体旁听的,可以提前预约,合议庭应当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妥善安排。
13、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媒体记者旁听报道,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媒体记者要求到庭旁听报道的,应当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服从审判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影响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媒体记者除了旁听报道庭审活动以外,要求采访合议庭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应当按照本院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另行安排。媒体记者不表明身份而到庭旁听的,应遵守旁听人员纪律,不适用上述规定。
14、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允许旁听,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庭旁听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作用的,经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允许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旁听。
15、案件宣判前,当事人认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宣判前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6、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听证公开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听证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办法所称公开听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程序,但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为了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确保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实现案结事了、服判息诉,本院召集有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围绕争议焦点听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意见、辩论和质证,公开接受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的案件审理(审查)方式。
2、公开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
3、下列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1)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2)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3)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判决第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错误的;
(4)原判可能事实不清,需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的;
(5)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4、下列涉诉信访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1)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2)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争议较大的;
(3)当事人多次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
(4)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5、下列司法赔偿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1)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2)赔偿方式或者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3)赔偿数额巨大的;
(4)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6、下列执行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2)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3)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4)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
(5)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6)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涉及重大执行事项的。
7、属于上列第2条至第5条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的,不进行公开听证。
8、不属于上列第2条至第5条规定的案件,本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公开听证的,可以进行公开听证;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公开听证,是否允许,由本院审查决定,并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9、决定公开听证应当提前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送达听证通知书,也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案外人,并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0、组织公开听证应当提前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程序、法官和其他参加人等信息。听证公告除了用书面方式发布以外,也可以通过本院门户网站等渠道或者方式发布。
11、公开听证可以由承办法官一人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
12、公开听证可以安排在本院的审判法庭,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使用其他场所,但应当保证听证场所符合司法公开的各项要求。
13、公开听证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听证的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公开听证的事由;
(2)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陈述;
(3)主持听证的法官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4)双方互相辩论、质证;
(5)主持听证的法官宣布听证结束。
14、申请公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新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15、申请公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出庭作证,是否允许,由本院审查决定,并及时予以答复。口头答复的,应当记录在案。
16、公开听证过程中,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
17、申请公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其再次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公开听证的正常进行。
18、对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涉诉信访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可以邀请信访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群众以及信访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派人列席听证和参与评议,协助本院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19、公开听证允许公众旁听、新闻媒体旁听和报道,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监督员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派人旁听。
20、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执行公开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执行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在本院立案窗口或者门户网站实时公开受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申诉、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协调、移送执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指定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主体等各类执行案件的案号、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执行流程节点和案件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2、执行案件应当由电脑自动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并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3、案件执结或者办结前,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4、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并告知被执行人逾期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提交书面报告后,应当将报告副本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并把有关财产信息登录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开。
5、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6、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7、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重大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已查控但依法不得处置、暂时不得处置或暂缓处置的财产,应当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控制财产有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控制。
8、解除对财产的控制,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9、收到财产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应当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10、依法采取拍卖形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五日前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人到场,告知其相应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1、依法不采取拍卖形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2、拍卖财产流拍的,应当告知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以及放弃该权利所产生的降低起拍价、采取变卖直至解除财产控制等风险。
13、执行中轮候控制财产的,应在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前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14、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执行款划付后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款收付告知书》,告知执行款的具体收付情况。
15、下列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应当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1)有能力履行而长期逃避、规避执行的;
(2)逃避、规避执行的债务数额巨大的;
(3)系列案件的同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多个案件无法执结的;
(4)不履行义务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本院认为需要公开曝光的。
16、被执行人被公开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1)向人民银行发出《贷款、融资风险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
(2)向被执行人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函,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制其信用等级;
(3)向有关部门发函,限制被执行人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4)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车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5)限制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以下行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到国外、国内旅游、度假;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17、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职人员,确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除按上列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办理以外,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通报。
18、公开曝光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将其从公开曝光的名单中删除。
19、执行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执结或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0、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等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21、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案件结案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结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22、未结执行案件的信息逐月发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纳入征信系统。
23、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审限公开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审限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案件审理、审查和执行的期限(简称审限)
(一)刑事案件
1、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审限为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审限参照上述规定。
(二)民事案件
2、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民事判决上诉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4、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审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5、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列审限的限制。
(三)行政案件
6、一审行政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7、二审行政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8、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