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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的实施办法》等八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21 19: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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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高法〔2011322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诉讼费用缓减

免交申请的实施办法》等八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省法院根据本院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的实施办法》等八个配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参考,请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切实推进司法公开工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完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办理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当事人在本院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应当依照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已经获得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可以允许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免交诉讼费用只适用于自然人。

3、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交纳办法以及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条件和程序,通过本院立案大厅免费提供的诉讼指引材料或者本院门户网站等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开。

4、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可以在接到交纳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可以在提起上诉的同时通过原审法院、或者直接向本院书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原告、上诉人不能同时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提出申请。

5、原告、上诉人提交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并附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2)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金额;

3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金额和期限;

4)理由和依据。

6、原告、上诉人依照上列规定提出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由本院立案一庭负责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并将理由和依据书面通知原告、上诉人

1)不符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规定条件的,驳回原告、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其在接到交纳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并告知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2)符合缓交诉讼费用规定条件的,同意原告、上诉人的缓交申请,规定其缓交的期限,要求在缓交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并告知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3符合减交诉讼费用规定条件的,同意原告、上诉人的减交申请,规定其减交的金额,要求在接到交纳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余的诉讼费用,并告知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4符合免交诉讼费用规定条件的,同意原告、上诉人的免交申请。

7、决定不允许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告知原告、上诉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8原告、上诉人不服本院对其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作出的决定,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立案一庭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异议成立的,撤销并改正原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要求原告、上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原决定执行原告、上诉人逾期提出异议或者再次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本院不予审查。

9、一审民事案件的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按照上列对于原告的规定,由本院立案一庭或者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10、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并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照上列对于上诉人的规定,由本院立案一庭或者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11、允许一方当事人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若对方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败诉且未获批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判令对方当事人负担全额或者相应的诉讼费用。

12、一审胜诉而二审部分或者全部败诉,被本院判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费用的被告,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依照上列规定向本院书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由本院立案一庭办理。

13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保全费用的,依照上列对于原告的规定,由本院立案一庭或者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14、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裁判文书公开,保障当事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通过本院门户网站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开:

1)刑事一审、二审案件判决书,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

2)民事一审、二审案件判决书;

3)行政一审、二审案件判决书;

4)再审案件判决书;

5)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6)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指定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追究案外人擅自处分或者协助被执行人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而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执行回转裁定书;

7)补正裁判文书笔误裁定书。

2、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都向本院提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裁判文书可以不予上网公开。但裁判文书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不受当事人申请的影响,应当上网公开。

3裁判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上网公开:

1)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2)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4)其他不适合上网公开的情形。

4、上列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内容,应当在送达诉讼须知或者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的,应当在收到诉讼须知或者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议庭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的理由。当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同意裁判文书上网公开。

5、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的,应当经过审批,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审批表》,随同裁判文书一并报批。经审批决定不予上网公开的,应当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

6、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或者不予上网公开的信息应当录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7、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上挂本院门户网站。

8、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对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和证人、被害人的姓名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9、本院信息中心应当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提供技术支持,对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按类型、案由、案号等设置检索功能,为查询提供便利,并提供裁判文书网页下载、打印功能。

10、发现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有笔误的,不得直接进行更改,应当由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并按上列规定上网公开。补正裁定书应当发布在原裁判文书的下方,保障裁判文书的完整性。

11、本院宣传处应当做好裁判文书网上维护和网民意见的收集汇总工作,及时提交案件承办部门研究处理;发现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存在上列第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请案件承办部门撤回。

12、撤回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参照上列第5条的规定报批。

13、本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案件承办部门及时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定期统计各部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情况,组织对上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质量进行抽查,统计和检查情况应当提交政治部,纳入年终部门绩效考核范围。

14、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制定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确定、抽调案件质量评查人员,组织评查小组;

3)分析、汇总评查情况,起草、发布案件质量评查报告;

4)协调、指导全省各中级法院和本院各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5)组织开展与案件质量评查有关的其他工作。

2、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注意发现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注重总结审判、执行工作经验,促进案件质量水平的提高。

3、案件质量评查分为年度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年度常规评查每年开展一次,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上一年度办结的案件;专项评查或者重点评查针对特定的案件,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委政法委的有关工作部署。

4、对于本院办结的案件,一般从中级人民法院抽调担任副庭长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组成评查小组进行集中评查,评查小组组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副巡视员担任。

5、案件质量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进行质量评查的案件和负责评查的小组以及评查人员;

2)案件评查人员审阅卷宗材料,对照各项评查标准提出初步评查意见;

3)案件评查小组进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评查意见;

4)评查小组组长审核确定评查意见;

5)评查小组组长的意见与评议意见不一致的,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案件质量一般按照下列情形评定等次:

1)办案程序高效规范、实体处理准确无误、文书制作优秀、社会效果良好的,评定为优良案件;

2)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书制作规范的,评定为合格案件;

3)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在审判程序、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不足的,评定为瑕疵案件;

4)在立案审查、审判程序、实体处理、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或者多处瑕疵,导致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差错或者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评定为问题案件。

7、在审查立案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瑕疵案件:

1)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2)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不及时依法移送的;

3)立案案由不当的;

4)不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5)不按照工作流程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的;

6)不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

7)受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没有送达当事人的;

8)立案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准确的;

9)其他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8、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瑕疵案件:

1)应当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的;

2)违反审判公开的有关规定的;

3)不依法执行回避、辩护、辩论、质证、提审讯问、复核等司法原则和制度的;

4)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使用强制措施的;

5)应当委托而未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委托手续违反有关规定的;

6)合议庭没有按规定进行评议或者合议庭成员没有在评议笔录上签名的;

7)合议庭评议明显不充分、走过场的;

8)案件超审限或者延期审批手续不齐全的;

9)案件没有按照工作流程报送审批或者审批违反程序的;

10)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或者遗漏送达当事人的;

11)办理结案手续违反有关规定的;

12)归档材料不齐全或者超期归档的;

13)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引发当事人多次投诉或重复信访的;

14)其他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9、在案件实体处理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瑕疵案件:

1)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的;

2)遗漏案件部分事实或证据的;

3)组织证据质证不充分的;

4)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不严谨的;

5)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6)违反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错误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

7)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未尽调查、收集责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的;

8)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9)没有主动进行调解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

10)对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规理解不正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10、在裁判文书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瑕疵案件:

1)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的;

2)叙述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完整的;

3)论述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

4)未阐明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的;

5)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表述不准确、不完整的;

6)裁判文书主文或者处理结论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的;

7)当事人情况表述错误的;

8)文字、数字、标点符号使用错误,导致理解出现偏差的;

9)涉外裁判文书首部漏冠国名的;

10)裁判文书的排版、印刷不符合要求的;

11)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存在其他错误的。

11、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瑕疵案件:

1)案件超期限或者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

2)违反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的;

3)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损失的;

4)委托中介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请示、执行监督等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6)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迫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7)违反执行款物交接的有关规定的;

8)违反有关规定,不组织听证或者不进行调查的;

9)无正当理由拖延发还执行款物的;

10)违反有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

11)未按规定进行评议和报送审批的;

12)执行中存在其他错误的。

12、在审查立案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问题案件:

1)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2)不得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的;

3)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管辖的;

4)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

5)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错误,或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严重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13、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问题案件:

1)违反审判公开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2)未依法执行回避、辩护、辩论、质证、提审讯问、复核等司法原则和制度,导致案件出现重大差错的;

3)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重要证据灭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使用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5)应当委托而未委托审计、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没有按规定进行评议的;

7)合议庭组成人员经查证有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14、在案件实体处理方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问题案件:

1)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的;

2)遗漏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的;

3)组织证据质证不充分,或者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不严谨,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

4)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责任划分不当的;

5)明显违反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错误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导致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差错的;

6)对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的;

7)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8)民事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的;

9)漏判诉讼请求或者裁判超出诉讼请求的;

10)对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规理解错误、适用错误的;

11)其他严重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15、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定为问题案件:

1)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可分割财产的;

2)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请示、执行监督等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出现重大差错的;

5)违反法律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6)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债权分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7)没有依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8)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物不进行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9)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10)没有法律依据,将财产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或者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11)执行中存在其他重大错误的。

16、裁判文书存在重大差错,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评定为问题案件。

17、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评查人员根据评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案件承办法官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也可以通过走访、座谈、听证等形式查明案件情况。

18、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完成后,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起草案件质量评查报告,并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中级法院和本院有关部门。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请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进行复议;对评查结果争议较大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9、案件质量评查报告应当汇总、分析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何提高案件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开发布。

20、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发现的优良案件应当进行总结、推广和表彰;问题案件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21、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当送政治部备案,纳入部门年终绩效考核范围。

22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诉讼档案公开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诉讼档案公开,保障当事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结合本院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本院已经办结并立卷归档的各类案件的诉讼(含执行,下同)档案可以对外公开,允许查阅;复制、摘抄卷宗材料仅限于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档案,不得对外公开: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审判秘密的;

3)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4)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5)涉及个人隐私的;

6)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7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情形。

3、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单位请求查阅本院诉讼档案,应当通过本院立案窗口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2)申请查阅诉讼档案的案号

3)查阅的目的或者用途;

4)承诺只用于申请查阅的目的或者用途,不作他用。

4请求查阅本院诉讼档案的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其委派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和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对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单位查阅本院诉讼档案的申请,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进行核对、审查。不符合上列第3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上列第4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6、对符合上列第3条、第4条规定的申请,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统一登记编号,并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移送本院档案管理办公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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