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环境资源审判(2016.01-2018.06)白皮书(下)
发布时间:2019-04-26 19: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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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16年1月-2018年6月)
|
检察机关 |
案件名称 |
审理法院 |
1 |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麦瑞钟、麦瑞标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
肇庆中院 |
2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玉山、邝达尧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广州中院 |
3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郭松全、黄基雄、郑勇、陈晓东、姚佑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潮州中院 |
4 |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诉郑辉雄、邓仁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清远中院 |
5 |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诉广东天弼陶瓷有限公司、周应东、熊晏林、植才东、肖墩、黄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清远中院 |
6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潮州中院 |
7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柱兴、陈汝根、钟启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广州中院 |
8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李伟来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
广州海事法院 |
9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韦富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
广州海事法院 |
10 |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广州中院 |
11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江远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潮州中院 |
12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潮州中院 |
13 |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克强、余作勇、许陶华、杨书全、陈西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潮州中院 |
14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邓伟锋、吴尚能、徐福全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
广州中院 |
我省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集中在水污染方面,2016年以来检察机关就水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0件,占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71.43%。此外,检察机关就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2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多是从已提起公诉的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中发现案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80%以上都已因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来,全省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2016年7月,肇庆中院调解结案的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麦瑞钟、麦瑞标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成为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以来首宗调解结案的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肯定。此外,广州中院审理的“从化垃圾填埋案”张玉山、邝达尧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潮州中院审理的“粤东公益诉讼第一案”郭松全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均受到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对推动当地环境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健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配套制度
畅通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程序。为切实加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省法院和各地法院畅通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程序,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审查协调机制,要求受理案件的中级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由立案庭和环境资源审判部门共同负责,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推进奠定基础。2016年以来,各集中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中级法院均受理了一定数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指导。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公益性、技术性强、利益冲突复杂、社会影响广泛等特点,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慎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要求,注重做好案件信息沟通以及诉讼风险预案,确保案件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省法院对全省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建立全程跟踪指导制度,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要求各地法院及时逐级请示上级法院,防止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同时,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的规范指引,建立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规则。在省法院指导下,2017年,广州中院在全国中级法院中率先制定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操作指引》,规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规程,为打造精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奠定基础。
倡导设立环境诉讼资金账户。为解决制约环境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环境修复费用的接收、管理、使用问题,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资金保障,2017年4月,省法院起草并与省检察院联合会签《关于开设环境诉讼专项资金账户的报告》,向省财政厅申请开设环境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拟搭建省级资金管理平台,对我省法院所有环境诉讼案件的资金进行存放保管和统筹调配,探索建立适合广东环境诉讼特别是公益诉讼发展的资金运作模式,确保资金用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更好地实现环境诉讼的价值功能。
此外,省法院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拓创新,结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特点探索生态恢复性司法,探索适合本地区公益诉讼发展的鉴定方式、资金运作模式等,确保能够更好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评价指引功能和影响。
四、加强我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思路和设想
回顾两年来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实践,我们正经历着从初始探索逐步走向规范成熟的发展历程。各级人民法院始终紧跟时代步伐,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结合广东特点,不断加大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力度,为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美丽广东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刚刚起步,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与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要求、与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的热切期盼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法院对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认识不到位,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不够凸显;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步调不一,全省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和审判团队的发展不平衡,工作体制机制尚待健全;现有队伍环境司法理念和审判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环境资源审判现代化、专业化的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特别是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数量偏少,公众参与需要进一步落到实处;环境资源案件裁判尺度不够统一,新型、疑难案件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当前,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省各级法院将坚持问题导向,主动对标新时代,找差距、补短板,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准确把握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各项工作。
(一)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导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明了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和方向。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是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我省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目标的重要内容。全省各级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贯彻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全过程,从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把握大局、完善思路、谋划发展,最大限度发挥好司法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美丽广东建设的职能作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和公正环境资源司法保障的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落实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通过有效法律手段把生产生活规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推动实现经济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生态全面优化。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找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之间的平衡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观,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保护需要,探索创新审判执行方式,推动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区域统筹、综合治理。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创新体制机制,完善裁判规则,通过专业化的环境资源审判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升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
(二)围绕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化解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今年5月18日至19日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了美丽中国建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要求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推动绿色发展,提高环境治理水平,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省法院要围绕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战略安排,围绕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化解,进一步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污染防治和生态安全保护。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空气质量持续好转的热切期盼,依法审理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案件,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坚强司法后盾。要按照省委“精准发力提升水环境质量”的要求,依法审理好水污染防治相关案件,维护水环境和水生态安全。要配合省委“分类防治土壤环境污染”的规划,依法审理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案件,维护食品安全和生活环境安全。要主动服务广东海洋强省建设战略,依法审理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要依法贯彻乡村振兴战略,依法做好涉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案件的审理工作,全面服务美丽乡村建设。要持续推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充分利用司法建议这一手段,及时反馈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等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强化风险防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广东生态环境治理水平。
(三)稳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我省环境公益诉讼还处在起步阶段,各项体制机制需要健全完善。要正确处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公益诉讼权利的关系,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在遵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基本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审理程序和裁判规则,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提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保障水平。要依法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畅通诉讼渠道,保障社会组织公益诉权,完善审理程序和配套机制,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此外,党中央、国务院2018年初正式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广东省委、省政府也即将出台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我国环境司法保护的新亮点和新途径,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在国际环境司法保护上也属于创新之举。全省法院要提前谋划、稳妥推进省、市政府和授权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加快探索完善该类案件的诉讼规则和程序,推动制度完善,更好地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和美丽广东建设。
(四)深化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创新
环境资源案件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和专业技术性,需要走专业化审判道路。但与先进省份相比,我省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机构和团队较少,职能也不统一,而一些兄弟省市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三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全省法院要坚持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的发展路径,在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继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建设,科学配置审判资源,推动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专门审判机构或专业审判团队审理,通过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资源司法保障能力水平。要结合广东实际,继续深化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完善证据保全、诉前禁令、依职权调取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探索建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特别诉讼规则,以更科学的审判体制机制服务和保障广东生态文明建设。要继续推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共治体系建设,在准确把握司法权边界的前提下,积极推动构建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衔接联动机制,逐步破解困扰环境资源审判的取证难、执行难等瓶颈问题,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合力。
(五)努力打造专业化的环境资源审判队伍
全省法院要结合环境资源审判的突出特点,持之以恒抓好队伍建设工作。要着力加强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要着力加强队伍业务能力建设,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培养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环境专业知识的环境资源审判团队,打造专家型法官队伍。要着力加强队伍作风建设,根据环境资源案件涉及利益重大、主体多元、矛盾尖锐的特点,督促教育干警时刻保持高度警惕、警钟长鸣,严守廉政底线,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强、本领高、作风硬、敢担当的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同时,要充分发挥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的司法智库作用,坚持问题导向,增强环境资源理论和实务研究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不断创新、丰富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成果,夯实环境资源审判基础。要继续实施环境资源审判精品战略,打造精品案件,推出精品案例,注重统一裁判尺度,树好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品牌。
附录:
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6.01-2018.06)
一、陈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是废旧物资回收从业者,2016年7月起,其多次在承租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基围边大量堆放收购回来的节能灯玻璃碎片,并将该节能灯玻璃碎片转卖。2017年1月,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杏坛分局现场起获节能灯玻璃碎片1767.98吨。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陈某某堆放的节能灯玻璃碎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危险废物。经核算,本次环境损害数额共计4788656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4562156元,应急处理费用3500元,事务性费用223000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应急处理费用,予以从轻处罚。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节能灯玻璃碎片1767.98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销毁处理。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或液体废物。对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弃危险废物。本案中,陈某某露天大量堆放属于危险废物的节能灯玻璃碎片,严重污染环境,已经构成犯罪且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惩处。本案的办理打击了随意堆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规范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处置废旧物资的方式,对有效、规范进行废旧物资治理、保护生产和生活环境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二、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以图财为目的,从2015年4月开始伙同同案人揭某某(在逃)等人时分时合在湛江徐闻县辖区和雷州市辖区内连续盗伐沉香树,作案10多起,并将盗伐来的沉香木运回同案人家中进行加工,后以1-1.3万元/斤的价格卖给茂名市电白县的“思光”,所得赃款除共同开支外,由参与人员平分。经鉴定,被盗的沉香树属于野生的瑞香科沉香属的白木香(别名土沉香),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值款人民币8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徐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野生动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植物对于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案涉沉香木为代表的珍贵植物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科学研究及文化价值,涉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对人类资源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犯罪链条的每个环节均应依法打击。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打击了涉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也告诫社会公众,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引导群众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珍惜和爱护野生动植物,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三、广州市悦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底,王某某代表悦新公司向上岗经济社等租用弃耕土地128.958亩作为花卉种植基地。该社向当地镇政府申请将涉案地块用于种植花卉,镇政府亦答复同意,但土地永久固化的附属设施面积不能超过千分之六。2010年10月,在未取得国土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王某某以悦新公司之名,改变土地用途,聘请他人对土地进行浇筑平底化水泥路面,并搭建砖墙铁皮屋顶的简易商铺用于出租。经鉴定,85.232亩基本农田因采用建筑材料进行固化,种植条件已严重破坏。案发后,悦新公司已对上述被破坏土地进行了复绿,并承担了大部分整改费用。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为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认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悦新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后,悦新公司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量刑部分;悦新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为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建立了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悦新公司及王某某采用建筑材料固化涉案耕地,严重破坏种植条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考虑到王某某有增加农村土地利用收益,提高当地农民收入,拉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地块属于基本农田,但因地势低洼,不具备耕种条件,已长期弃耕,不具有保障粮食生产等作用;案发后王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复耕复绿并通过验收,土壤恢复状况较好,悦新公司在涉案地块整改过程中,亦承担了大部分整改费用,有效消除了危害后果;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等情形,认为一审量刑不当,并予以改判,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有效打击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又考虑了案件特殊情况,适当减轻处罚,鼓励犯罪主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修复性司法功能。
四、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乳阳林业局环境污染民事公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南岭森林景区公司、东阳光公司在南岭国家森林公园进行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及管理,自2010年10月开始,两公司与乳阳林业局共同在南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炸山修路,使大量森林植被被掩埋破坏。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广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公益诉讼,认为南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开发建设项目,三被告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擅自决定炸山毁林修路,损害生态环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修路、恢复原状或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及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经清远中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南岭森林景区公司立即停止炸山修路,已经硬化的道路只作为森林防火、资源管护、生态修复使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00万元用于修复该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工程公开招投标;确保在2019年4月份前完成涉案公路的生态修复工作,若修复评估不通过,继续承担后续费用;每年12月通报生态修复进展,接受监督;乳阳林业局负责监督修复工程的实施。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我省最大的自然保护区——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问题,社会关注度极高。案件调解结案并在执行过程中创设了“执行托管人”,理顺了政府相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责,也发挥了行政机关在生态修复中的积极作用,促使景区管理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重新审视南岭生态建设问题,尽快健全完善景区建设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有效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引功能。该案调解书生效后,执行代管人乳阳林业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目前施工单位已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开展复绿工作,生态修复初见成效。
五、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8日,广州市萝岗区光烨润滑油厂的投资人钟某某将部分场地出租给陈某兴、陈某根用作加工基础油的工场。2014年8月29日,光烨润滑油厂因环保设施未验收而被环保部门处以立即停产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但陈某兴、陈某根并未停产。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前往现场调查,查获废液压油242桶(170公斤/桶)、基础油5罐(内容物共重约30吨)等。经鉴定,上述原料含废矿物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陈某兴、钟某某均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委托于2017年4月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显示:部分土壤矿物油含量高于1000mg/kg,最高含量达10200mg/kg。案涉污染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现状为村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恢复污染地块原状、处理现场危险废物以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公益诉讼人和被告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并就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向技术专家进行了咨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在限期内提交环境调查报告、修复方案、修复协议、修复机构的主体、资质等材料,根据广州市开发区、黄埔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测绘报告》所确定的污染地块范围,将污染地块的污染物总石油烃(TPHs)修复到未受污染的环境水平,即《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350-2007》标准中的A级标准(1000mg/kg)。修复完毕后向法院提交修复工程总结材料,由第三方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逾期未修复的,由法院选定有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相关调查、修复、评估和处理污染现场废油的费用由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负担。污染现场的废液压油、基础油的处理按照生效刑事判决执行。
【典型意义】
土壤是农业生产的基础,是人类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周边土壤造成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州中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充分咨询技术专家意见,从专业角度完善调解协议,为修复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修复结果进行评估,以保障修复达标;根据污染土地性质,合理适用《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350-2007》标准中的A级标准等,保证调解协议的专业性。同时,在调解协议中具体规定了修复范围和修复标准,保证了调解协议的可操作性。本案合理运用调解方法,促成公益诉讼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受污染的环境得到有效和及时的修复,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修复性司法的重要特点。
六、莫某某诉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莫某某一家于2007年6月购买了雅居乐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入住后发现楼下架空层水泵房运转时产生的低频噪音严重影响生活,每晚只能睡2小时。莫某某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的噪声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涉案水泵房的噪声值已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一级标准。莫某某起诉请求雅居乐公司迁离水泵房及相关设施,或换取同等规格、同等面积的住房,并支付测试费35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水泵房及设施由雅居乐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安装,水泵房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雅居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雅居乐公司迁离涉案水泵房的水泵及相关设施,支付测试费3500元。雅居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噪声对莫某某造成影响、雅居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均无不当,但水泵房和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在雅居乐公司售出房屋后已不属于该公司,且水泵房和相关设施关系其他业主的利益,在未得到利益方同意的情况下,尚不确定是否具有迁离的可能性。在莫某某表示只能接受迁离水泵及相关设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雅居乐公司支付测试费3500元,驳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莫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引入环境噪声专家,专家就环境噪声的判断标准、影响及相关降噪措施提出建议。在搬迁水泵房及附属设施暂不可行的情况下,法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雅居乐公司提出的噪声整改方案经专家审查同意后,委托第三方依照方案施工整改,完工后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噪声治理效果进行昼夜检测,经检测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双方纠纷得以解决,如检测不达标,则双方继续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典型意义】
因住宅楼的水泵房、电房等规划设计不合理、安装不规范或设施老化等产生的低频噪声问题,已成为困扰城镇居民生活的城市病,严重的低频噪声可引发疾病,损害健康。目前,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低频噪声没有明确的检测标准。本案的顺利解决是法院引进环境审判咨询专家参与案件审理的有益尝试,环境咨询专家就案件所涉专业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答疑解惑,澄清当事人对噪声问题的认识,化解其疑虑,促使矛盾有效解决,为环境侵权案件探索审判新模式积累了初步经验。
七、李某某诉广东同汇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自2007年开始向杨某某承包部分水库(面积不明)养殖罗非鱼、大头鱼、鳊鱼等鱼类。2014年,同汇公司下属分公司东岸场在水库上游开办的养猪场开始投入养殖,养猪场与李某某承包的水库相距1至2公里。2015年,李某某发现水库有鱼群死亡,但其没有对水库的死鱼进行全面打捞及称量,也没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死鱼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李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阳江市阳东区环境监测站到其水库和东岸场的水库出水口处抽取水样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水样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中Ⅲ类水域标准限值,不适宜鱼类养殖,根据当时气候测算出的水样中的非离子水氨严重超出渔业水质标准限值,水样会导致鱼类死亡。李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同汇公司及东岸场停止排污并赔偿鱼死亡经济损失3131210元和恢复水质到符合养鱼标准的损失10万元。在本案起诉前,李某某没有对死鱼作死因鉴定,起诉时死鱼已经全部腐烂,不具备作死因鉴定的条件。一审诉讼中,李某某申请对死鱼价值及未死亡的鱼的价值一并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无相关数据可以收集,且本案提供的材料无详细死亡鱼类的种类和数量,故无法完成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实地查看后,结合市场调查,采用实际养殖法和正常产值比较法评估后确认死亡鱼的总价值为3131210元。
【裁判结果】
阳江市阳东区法院认为,东岸场将养猪场的养殖废水通过沉淀处理后向下游水库排放,污染周边环境,其未能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李某某水库鱼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向李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存在送货单、出库单、水库面积等评估依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等瑕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东岸场对类似情形的案外人的赔偿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鱼死亡的价值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阳江中院二审另查明,李某某曾在鱼死亡后向阳江日报反映情况时陈述死亡鱼至少有5万多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需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即证明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李某某在诉讼时虽未能进行死鱼的死因鉴定,但从阳江市阳东区环境监测站的水样检测报告结论来看,东岸场排放的污水可能导致鱼类死亡,李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同汇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或其排污行为与鱼群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李某某不能提出充足依据,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然对死亡鱼群的总价值进行评估,但存在评估依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等瑕疵。鉴于鱼群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综合参考李某某养殖的鱼种、向媒体自述的损失数量以及东岸场对类似情形的案外人的赔偿情况,酌情判决同汇公司向李某某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既制止了侵权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了公正裁判。
八、广州市番禺区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桥发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及泥浆废水等污染物。番禺区政府认为桥发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所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其生产项目位于番禺区沙湾水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且设临时管道和排水泵向水源保护区排放废水,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责令桥发公司关闭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桥发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桥发公司不服上诉。省法院二审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桥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生产作业过程中确实会产生废水、噪音和粉尘,厂区大部分区域为露天作业,虽设置有污水蓄水池,但遇大雨天蓄水池将不可避免向江河排污。因此,番禺区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关闭该项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并无不当,桥发公司有关撤销关闭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是,桥发公司的两个厂区在划入水源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之前已经建成,其中东厂区有环保审批手续,而西厂区没有。如桥发公司认为其东厂区的生产许可系由于被划入水源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之后许可条件发生变化而撤回,导致其经济损失,桥发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补偿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结果辨析了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中的行政许可撤回、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命令等行为的性质,既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支持番禺区政府责令关闭涉案混凝土生产项目的决定,保护沙湾河道饮用水的水源安全,又考量了信赖保护原则和行政补偿问题,区分桥发公司东、西厂区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释明如该公司认为东厂区的生产许可系因水域保护范围的变化而被撤回,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兼顾了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九、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发现自2003年5月始,杨某某以广州东华砂轮厂(现更名为广州东华研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源经济联社)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派安石场作为工业开发建设用地,在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至2015年12月,非法占用该地块并违规在该地块上受纳、堆填淤泥和建筑废弃物,导致派安石场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土壤破坏严重,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该地块多次发生坡体滑塌,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从未对实施非法占用、毁坏该地块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2016年11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林地进行监督管理;对东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毁坏的林地限期恢复原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除林地安全隐患。2016年11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答复书》,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仍然没有依法全面履职,采取有效、实质的措施使被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就派安石场所在地块被非法占用的违法情形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就上述违法情形依法全面履行职责。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派安石场所在地块林地被非法占用、毁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一审宣判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及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的顺利审结为行政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审理方法、审判方式等方面提供了新的思路。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的作用,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对涉案林地被非法占用、毁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有利督促了行政机关及时依法行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维护公共安全。本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大力支持,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效果。
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领创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排污按日连续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对领创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国家标准允许的排放浓度限值。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4日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若逾期未改正,将依法按日连续处罚。同年5月26日复查时,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浓度仍旧超标。同年8月19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2015)深人环罚字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该公司4月8日的违法排污行为罚款4.5万元。同年11月23日,作出深人环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该公司5月5日至5月26日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罚款金额人民币99万元。领创公司对上述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领创公司逾期未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深人环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查明领创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人居环境委员会催告,领创公司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人居环境委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的深人环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违法排污应当依法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更严厉的惩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领创公司因违法排污受到的行政罚款原为4.5万元,但因其未依法改正,导致按日连续计罚的罚款数额上升到99万元,违法成本数十倍的增加,该公司为其违法排污行为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本案警示违法排污者应考量违法成本,督促其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