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权威发布 > 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25-06-30 18:48:01

浏览次数:-

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合同不适用任意解除权

——中某泽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丁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的表决权委托旨在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涉及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

基本案情

2020年,中某泽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丁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某泽公司以2亿元受让机电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5%股份。为履行《合作协议》,三方另行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中某泽公司行使,委托期限至不再持有任何授权股份之日止。随后,上市公司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公告披露。2021年,机电公司、丁某向中某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的通知》,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为由通知即日起解除表决权委托。中某泽公司起诉请求机电公司、丁某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并赔偿损失;机电公司、丁某反诉请求确认《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完全交由中某泽公司行使,且其不具有作为委托人应当享有的对委托事务的指示权,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典型特征不符。《表决权委托协议》中除表决权委托外,还对“控制权稳定措施”“上市公司治理”、中某泽公司正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后为上市公司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可见《表决权委托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性质。从合同目的看,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委托给中某泽公司行使,系基于双方整体商业利益的安排,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事项,并非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且案涉表决权委托在公开披露后已具有一定公信力,关系广大投资者利益,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关系不利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损害投资者利益。综上,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

法官释法

本案是首个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表决权委托不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的司法案例。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的表决权委托是否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欠缺清晰的裁判规则。一般而言,收购双方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目的在于通过表决权委托将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至收购方,以实现双方的整体商业安排。实践中,表决权委托协议往往同时约定,受托人有权自主决定表决权的行使,委托人应予配合且不得干涉。因此,表决权委托虽有部分委托合同的内容,但并非听从委托人指示为其利益执行委托事务的单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控制权转移的整体交易安排,不应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否则将违背任意解除权规定的立法目的。本案从委托合同的本质、相关解除权规定的立法目的、资本市场稳定和证券投资者权益维护等三个角度入手,认定任意解除权规则不适用于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有助于规范金融交易秩序,增强资本市场主体合理预期,是司法服务保障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典型案例。(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莹)

二、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损失认定规则

——某投资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股票价格下跌与代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代持人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本质是无权占有股票的经济利益,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以股票价格涨跌确定,应以占有股票的价值、时间作为衡量过错程度和损失认定的主要因素,参照资金占用的情形计算。

基本案情

2003年,某投资公司收购某传媒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份5471万股,总价款2.5亿元。双方另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其中2700万股由传媒公司代投资公司持有。此后,上市公司经历了股权分置改革,于2013年2月8日恢复上市。因案涉股份存在限售期,2016年2月8日才恢复流通交易。2016年8月25日,投资公司起诉请求传媒公司返还其代持的股票及孳息,并获得了胜诉判决。2020年1月7日,经强制执行,股票被过户至投资公司名下。2016年8月25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36.16元/股。后因中止发行新股、被证监会调查等原因,上市公司股价下跌,2020年1月7日收盘价为12.28元/股。投资公司起诉传媒公司,请求判令传媒公司按照股票价差赔偿因违反股份代持约定造成的损失1.1亿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票是高度流通物,股价涨跌难以预测,以股票在价格最高位时卖出的获利确定可得利益范围的观点,属于事后判断,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投资公司已经通过委托管理层参与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案涉股票价格下跌主要是因为公司重组终止、经营不善、信息披露违规、阻碍证券执法等因素,与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具有更强的因果关系,属于股东的投资风险,传媒公司迟延过户与股票价格下跌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迟延过户本质上是无权占有案涉股票的经济利益,占有的股票价值、占有的时长应作为衡量过错程度、损失责任的主要因素,违约方对此亦应有合理预见。因此,本案应以投资公司起诉请求传媒公司返还股票的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计算传媒公司占有的股票价值和时间起点,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股票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故判决传媒公司向投资公司赔偿损失3999.72万元。

法官释法

由于迟延过户导致股票未能在股价较高时卖出而应以股票价差计算损失的观点,系从结果倒推交易的合理性,采取最佳交易行为时可获得的收益为标准界定损失。股票是高度流通物,价格变化与市场环境、个股因素等因素相关,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何时是股价高位、应当在何时卖出,任何人均难以预见。迟延过户与股票价格下跌之间无因果关系时,尤其是本案权利人已委派管理层参与上市公司经营,以价差法确定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违约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和可预见性规则。此外,当股价未下跌反而上涨时,依照股票价格表现并未出现损失,违约行为将逃脱违约责任的制裁。同样的行为因股价走势不同而法律责任差距悬殊,不符合“相似行为相同处理”的法理。

一般而言,迟延过户股票的本质是对股票经济利益的无权占有。由于代持人迟延过户股票,导致股票长期无法变现,权利人无法享有获取股票变现资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该损失与迟延过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占有股票价值、时长、结合权利人与代持人的过错与应承担的风险计算无权占有股票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失,具有法理基础,亦属双方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能够确立主客观相一致的责任范围,符合损失认定的可预见性要求。本案的裁判思路为妨害证券交易自由造成的损失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具有典型性。(承办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肖薇)

三、未经购房者同意,开发商不得解除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具有利他属性,开发商售房后未经购房者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发的住宅项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投保人解除合同需经全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公司将部分住宅出售并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保费后,未继续支付后续保费,并向保险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保险公司以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保费构成违约为由,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保费及利息;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其作为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付保费。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案涉建筑项目仍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但购房者是未来的所有权人,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购房者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包括购房者,房地产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房地产公司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人身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适用本案保险类型;且该条款对利他保险的任意解除权作了限制性规定。购房者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购买的是具有质量保障的房屋,购房款实际已包含了保障房屋质量的相关成本,应认定购房者已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即使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房地产公司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综上,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判决其继续支付保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是广东省首例涉及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解除权的纠纷案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制度,正逐步取代房屋维修基金制度,成为守护“安居”的坚实屏障。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体现了法律对于投保人处分权的尊重,但在某些新类型保险中也应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一定限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投保人为开发商,但最终受益人为购房者,具有显著的利他属性。若允许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后随意解除该类保险,势必影响购房者的权益,也无法对工程质量起到监督保障作用。因此,各地针对此类保险的实施意见一般会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一定限制,例如《广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正确把握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具有利他性的本质特征和制度价值,平衡了开发商、购房者、保险公司等各方利益,对保障建筑物质量安全和解决业主维权难题具有重要意义。(承办法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鸿明)

四、通用航空器乘客法定责任险责任不因获得工伤保险赔付而免除

——某通用航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用航空器乘客法定责任险具有一定航空意外险性质,与工伤保险系不同的保险产品,二者并非竞合关系,乘客法定责任险责任不因获得工伤保险赔付而免除。

基本案情

某通用航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乘客(含飞行员)法定责任险在内的航空器综合险,约定乘客承保4座,保险金每座每次事件200万元;飞行员承保2座,保险金每座每次事件250万元。此前双方之间存在一次性赔付的交易习惯,案涉年度保险合同删除了一次性赔付条款,但未调低保险费率。2020年9月,通用航空公司直升机执行飞行任务时失控跌落,飞行人员潘某、陈某、郑某死亡。其中潘某、陈某系该公司员工,被认定工伤且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郑某系通用航空公司合作伙伴乙航空公司员工。通用航空公司向三位飞行人员家属分别赔偿290万元、150万元、231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潘某、陈某属于工伤赔付范围拒赔。通用航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将通用航空器综合险中的乘客法定责任险解释为工伤保险,与通用航空发展历史、市场需求、保费定价机制、飞行员的成本投入等行业特性相悖。从投保目的看,通用航空公司已为潘某、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再通过商业保险购买与工伤保险性质相同的乘客法定责任险,不符合商业理性。从诉讼前双方协商理赔的过程看,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但保险公司并未因潘某、陈某获得工伤保险为由拒绝理赔。结合此前双方之间存在一次性赔付的交易习惯,法院认定乘客法定责任险具有一定航空意外险性质,不等同于工伤保险,乘客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不因工伤保险获赔而免除,判决保险公司向通用航空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释法

通用航空作为低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发力点。但通用航空安全面临巨大挑战,航空公司作为航空器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需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由于通用航空保险专业性强、市场准入门槛高,保险市场缺乏充分竞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模式受传统财产风险管理惯性影响,容易忽略通用航空风险特有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本案正确认定通用航空器乘客法定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明确乘客法定责任险责任不因获得工伤保险赔付而免除,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减震器的功能,切实维护通用航空公司和飞行人员的合法利益,有利于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助力低空经济和通用航空保险高质量发展。(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孙妍)

五、员工持股计划投资者不适用虚假陈述“信赖推定”

——徐某与某上市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并非基于公开渠道获知信息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适用信赖推定的基础,不适用交易因果关系认定中“信赖推定”规则。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2018年,徐某与上市公司签订持股计划认购协议书,认购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份额25万元。员工持股计划募集的资金5000万元设立私募基金,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上市公司股票433万股。2020年5月,上市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上市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存在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及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徐某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发生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期间。员工持股计划因股价低于维持担保比例要求,不断被动减持,直至2020年12月15日员工持股计划已全部售出完毕,徐某未获得任何分配。徐某认为,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导致其受到损失,起诉请求上市公司退还投资款。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要求上市公司返还投资款,本质上属于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因徐某系通过参与员工持股计划购买公司股票,其本身并非股票持有人,故徐某并非遭受损失的直接主体,无权要求上市公司赔偿损失。即使本案按照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徐某的投资行为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截至本案诉讼之时,上市公司已经开展三期员工持股计划,徐某在此前投资的员工持股计划中,以30万元本金获得90万左右回报,结合徐某陈述其任职的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至2018年期间发展良好等因素,应当认定徐某基于自主判断和决策,跟从案涉员工持股计划所作的一揽子设计、信赖兜底承诺和公司高管的决策而作出的投资决定,并非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为主要决策依据,故徐某参与员工持股计划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交易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投资者基于公开证券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合理信赖”。员工持股计划不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为主要决策依据,而是跟从员工持股计划所作的一揽子设计、信赖兜底承诺和公司高管的决策而做出的投资决定,并非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合理信赖”。同时,员工持股计划存在产品结构、履行规制、投后管理、交易限制等特殊性。综上,鉴于员工持股计划投资人的身份来源、信赖基础、交易条件的特殊性,不适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交易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一瑶)

六、现货基差交易的识别及违约责任的范围

——某期货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货基差交易以特定期货合约作为定价基准,与期货合约形成对应关系,交易双方在履行时形成期货交割与现货买卖行为联动,履约障碍发生时通过期货市场操作实现风险对冲,本质属于套期保值交易。违反现货基差交易合同的,应当对期货市场平仓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期货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了8份买卖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向期货公司销售聚氯乙烯。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均会通过微信群协商好聚氯乙烯的交货期和基差价格,由期货公司先在期货市场卖出相应期货合约作为套期保值,然后期货公司将期货成交信息告知化工公司,双方再以期货卖出价格加上约定的基差,签订固定价格的远期现货购销合同。因化工公司逾期未交货,期货公司在期货市场进行了平仓止损,期货公司起诉化工公司要求赔偿直接平仓损失以及现货交易预期利润损失等。因案涉合同的条款约定较为简单,仅包含货物最终售出价格、最迟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基差交易的相关内容及赔偿责任,故双方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期货公司主张双方采用现货基差贸易模式交易,化工公司则辩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现货买卖交易。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均由化工公司在微信中对期货公司在期货市场的交易数量及价格提出建议,期货公司收到上述指令后,在期货市场卖出相应数量的期货合约,此后将期货成交信息告知化工公司,双方再以期货卖出成交价格加上约定的基差,签订与期货交易的金额、数量相对应的远期现货买卖合同。从双方的上述交易方式来看,期货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是联动配合的,与单一的现货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不符。因此,案涉交易模式应为现货基差贸易业务。化工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期货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而进行平仓操作,故判决化工公司应赔偿期货公司直接平仓损失915.2万元。

法官释法

近年来,很多企业为避免国际市场大宗货物价格频繁变动风险,在期货市场实施套期保值交易作为风险管控手段。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现货买卖合同,但是从合同的磋商、订立、交货约定、止损方式等方面来看,均系与期货交易市场联动配合,实际交易模式并非单一的大宗商品现货买卖,而是与期货交易相配套的套期保值交易。本案准确把握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与现货交易的联动规则认定交易性质,厘清了现货基差交易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范围,对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合同约定、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具有示范意义。(承办法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赵璐璐)

七、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和权利范围的认定

——张某芝与某投资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董监高未履行报告、决议程序,通过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出借款项给本公司,构成不当关联交易。如董监高未能举证证明交易合理必要、对价公允,因不当关联交易获取的收入,无需扣除成本,应全部归入公司。

基本案情

某钢材公司股东之一为某投资公司,持股46%。张某芝为钢材公司董事,且先后持有某投资公司100%、99%股份。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钢材公司分五次向投资公司借款4950万元,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投资公司收取利息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钢材公司承担。钢材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在钢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情况下,张某芝控制投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订立合同,通过出借款项收取钢材公司高额利息和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钢材公司利益,张某芝、投资公司应将已收利息和税费943.5万元返还钢材公司。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张某芝担任钢材公司董事期间,以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名义出借款项予某钢材公司的行为,属于间接的自我交易行为。该借款因无公司章程允许和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不满足自我交易的正当程序。在张某芝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借款对价公允、合理必要情形下,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额对价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禁止的不当自我交易,违反对钢材公司的忠实义务,钢材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归入权除填补公司损失外,还具有剥夺董事所有不法收益的惩戒性质和预防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威慑作用,故法院认定张某芝收取的全部利息及税金均属不法收入,判决张某芝向钢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943.5万元。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但对公司可归入的收入范围未进一步明确。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论关联交易是否符合交易程序,都需要符合实质公平,但这是在未普遍规定关联交易正当程序情形下的选择。在新公司法完善关联交易程序的情形下,关联交易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应推定为不当关联交易,由董监高举证证明交易符合实质公平,不能证明的,因关联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归入公司。可归入的收入是否应扣除成本费用?从“收入”文义看,其射程未达到纯收益或净利润等要求剔除成本费用的限度。结合归入权制度补偿公司可能损失,并惩戒和阻遏董监高违信行为之设立目的,将收入限于纯收益或净利润,与归入责任设置的严苛性初衷不符,亦削弱归入责任威慑和制裁董事违信行为的功效。因此,本案在确定收入时,未定扣除出借款项存在的成本支出。本案是适用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典型案例,依法制裁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强化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有利于促进公司管理层忠诚履职,优化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各方利益。(承办法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文坚)

八、物流公司虚假承诺高薪招工诱导司机贷款购车,司机可主张解除合同

——刘某诉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物流公司以高薪保底的虚假承诺诱导应聘司机贷款购车,但未按承诺提供相应业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司机可以要求解除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要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刘某看到某物流公司在网络上发布高薪招聘货车司机的广告后,前往应聘。面试时,物流公司称其无法提供货车,诱导刘某向某供应链公司贷款购车,并承诺每月向刘某介绍稳定运输业务,保底收入1.8万元。刘某向物流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后,与供应链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向金融服务公司贷款购车。后物流公司未按承诺向刘某介绍运输业务,导致刘某无力承担车辆还贷义务,并被金融服务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其偿还欠付的汽车贷款本息。刘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物流公司返还押金2000元及支付车辆款13.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物流公司向前来应聘司机的刘某承诺每月为刘某安排高额运输业务,由刘某进行运输业务并赚取运费,并由物流公司帮助刘某向案外人申请贷款购车以从事运输工作。实际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未能兑现承诺,致使刘某通过运货赚取运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亦已将案涉车辆退回给物流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刘某未获取预期收入却负担车辆贷款,应由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故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向刘某退还押金,并赔偿车辆按揭贷款本息损失。

法官释法

近年来,不少物流公司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招聘司机广告,承诺“提供稳定运输业务、保底收入过万”,诱导应聘司机贷款购车入职后,又未按照承诺提供足够的业务量,导致司机无力偿还贷款,陷入经济困境。应聘司机整体法律意识不强、抗风险能力差。如果仅仅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司机将背负巨额债务。本案没有机械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而是从案件整体事实、应聘司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根本目的进行审查,正确认定合同效力,依法分配法律责任,避免各方利益失衡,维护社会公平。(承办法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罗艳艳)

九、以售后回租为名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的行为无效

——易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以融资租赁款的名义发放给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营高利转贷业务,违反监管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易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并就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易某在融资租赁公司安排下与银行网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为易某提供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支付至易某指示的融资租赁公司账户,贷款金额、期限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租期一致。易某按照高于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各项服务费,融资租赁公司再向银行扣划贷款本息。易某称当时因有资金需求,但没有贷款渠道,通过路边的贷款中介引荐了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宣称采取售后回租形式,具体手续由中介人员安排操作。易某主张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款来源于个人消费贷款,起诉请求案涉系列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公司涂销案涉汽车抵押权登记。

另案执行裁定书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相关机关批准从事放贷业务,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裁定驳回融资租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交易模式是先由承租人(借款人)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后,融资租赁公司再以此向承租人(借款人)支付融资租赁款,实质上属于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将贷款从银行套取出来再高利转贷给承租人(借款人)。融资租赁公司与易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融资租赁公司在零资金成本的情况下获取高额利益,不具有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公司绕过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发放贷款的监管,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借贷关系无效。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的抵押权是基于无效合同,因没有合法根据,故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公司涂销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法官释法

融资租赁公司先以售后回租名义,诱导借款人设立个人消费贷款后,再以此向借款人支付融资租赁款,实践中此类交易模式引起大量纠纷,裁判思路存在较大分歧。此类交易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亦不具有融资租赁关系融资融物的功能,本质是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逃避监管,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高利转贷之实。本案否定此类交易的效力,对融资租赁公司利用个人信用撬动银行信贷资金、“零成本”向承租人发放融资款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的理念,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蔓延至地方性金融机构,规范银行业、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行为,引导金融机构专注服务实体经济。(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易静)

十、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认定实施日与揭露日

——江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实施日与揭露日的认定关系原告索赔资格、重大性认定、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认定,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具有涉众性,个别投资者和被告一致认可的实施日和揭露日,不符合法定的实施日、揭露日认定标准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事实做出不同认定。

基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融资租赁业务、员工借款等名义,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超过5亿元,导致公司年报中披露的收入、利润虚假。2022年3月18日,公司公告称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4.5亿元,控股股东承诺将组织资金在一个月内还款。2022年4月18日,该公司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未能如期偿还占用的资金。2023年3月27日,证监局对该公司及控股股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投资者江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上市公司承担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存在连续性,最早一笔资金占用交易发生于2020年1月2日,参照行为当时的上市规则,某上市公司未在2020年1月3日、1月6日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因此该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应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20年1月7日。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该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发布的公告虽披露了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但股价及交易量未发生明显变化,不应认定为揭露日。2022年4月18日收市后,该公司公告控股股东未能如期偿还占用的资金,公司股价从4月20日至4月26日五个交易日内下跌71.44%,成交量明显放大,与同期相关指数相比股价大幅下跌。因此,公司4月18日发布的公告对证券市场起到了足够警示作用,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影响,达到了揭露效果。该公告系收市后公布,当天交易的投资者仍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故应以次交易日即4月20日为揭露日。虽然投资者江某和某上市公司均未对一审认定的揭露日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定的揭露日认定标准,应予纠正。但因投资者江某和某上市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上市公司对江某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多为群体诉讼,不同投资者主张的实施日与揭露日经常不同。在个别投资者先行起诉的案件中,个别投资人和被告一致认可的实施日和揭露日未必符合法定的实施日、揭露日认定标准。如果仅以当事人一致确认为由,采信个别投资人和被告一致认可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事实,在其他投资者后续起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在先案件认定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事实提出异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同时,实施日与揭露日的认定将决定有权请求赔偿的投资者范围,对投资者权益影响很大。该案生效判决认为,特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在特定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系列诉讼中,实施日与揭露日的事实认定应当保持一致,个别投资者和被告一致确认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不符合法定的实施日、揭露日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案裁判思路对准确把握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施日和揭露日认定标准,准确界定发行人赔偿责任,保护理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承办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惠华)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