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权威发布 > 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服务保障“百千万工程”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08 14:39:07

浏览次数:-

01.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

——杨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12月间,杨某雇佣朱某向增城地区的农户发售自制假冒伪劣农药。2020年12月17日,朱某被查获,在其住处缴获的农药制品中,有162瓶经鉴定为不合格农药,价值1.7万余元,另有价值3.9万余元伪劣农药(内含三唑磷成分的兴瑞呋虫胺、价值1.6万余元)已售出。2022年12月6日,杨某在其花都区的住处被抓获,在缴获的大量农药中,有2628瓶(桶)为不合格农药,价值25万余元,已售部分货值3.6万余元。2023年4月12日,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按照假农药兴瑞呋虫胺销售额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另外,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在其生产、销售的农药中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三唑磷,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给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造成损害或者损害风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杨某赔偿损失4.9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行为危害土地、水体等环境资源,严重影响粮食安全,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案坚持“零容忍”司法态度,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犯罪,并判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使其付出“双重”法律代价,彰显司法警示、震慑作用。 


02.严惩非法收购、加工、出售“黄狗头”

——王某、韦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底,王某得知出售“黄狗头”(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可以获利,便开始收购、加工“黄狗头”,并以每公斤3.4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0吨给广西刘某。自2022年4月,王某在家中搭建工棚,购买设备,以每斤0.4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向周边群众收购“黄狗头”,并雇请了两个帮工进行加工,王某的母亲韦某则负责称重、付款。2022年5月18日,王某的行为被民警查获,“黄狗头”被扣押。同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以王某、韦某涉嫌犯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信宜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韦某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王某、韦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王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韦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兴则文明兴,要共同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建清洁美丽世界,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黄狗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重要作用。王某与韦某母子二人分工合作非法收购、加工、出售“黄狗头”,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生长繁殖。本案依法惩治家庭成员共同犯罪,对促进“黄狗头”种群发展、改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生存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03.严惩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凤头鹰、短耳鸮

——朱某权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日,朱某权以牟利、玩乐为目的,在一家园艺花木场内架网捕鸟。截至案发,朱某权共猎捕鸟类6只,其中1只死亡,1只被放生,其余4只活体在朱某权家中及其架设的捕鸟网处缴获。经鉴定,朱某权猎捕的凤头鹰、短耳鸮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涉案的2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4万元,2只“三有”保护动物价值600元。后朱某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朱某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以朱某权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支付损害赔偿款4万余元,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鸟类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鸟类既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现实需要。朱某权私架捕鸟装置,猎捕凤头鹰、短耳鸮、珠颈斑鸠等国家保护动物、“三有”保护鸟类,损害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本案警示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保护野生鸟类,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共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家园。


04.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土地资源犯罪

——杨某文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8日,杨某文与揭阳市榕城区砲台镇浮岗村经联社签订了承租北山坡地合同,承租集体土地5.6亩,后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景观树。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2016年,又明确“可调整为”坑塘水面。2017年,杨某文在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成一座铁皮厂房、四处建筑物,推填硬化了部分地面。经鉴定,该地块总面积3733m²(合5.6亩),因硬底化、建构筑物、压占和压实等人为活动的强烈影响,坑塘水面功能完全毁灭,丧失农林业生产能力。2021年3月10日,杨某文到当地派出所主动投案,后被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杨某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保护基本农田是国家基本政策。实践中,农用地一旦遭到人为破坏,功能恢复难度大,治理成本高,有的农用地一旦毁损无法恢复。本案坚持优先保护基本农田司法理念,依法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对遏制此类犯罪“多发”“易发”态势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有利于推动“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


05.居民生活安宁环境权益认定

——李某某等37人诉某实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与李某某、许某某等37人居住的小区相距约30米。自2018年9月11日开工以来,该小区居民多次向政府热线投诉该公司存在噪声和超时施工问题。2019年,因支护桩作业、混凝土浇筑和建筑施工等环节存在夜间超时施工和噪声超标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曾多次对某实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期间,李某某、许某某等小区居民亦曾多次拍摄到该公司在夜间、午间超时施工和排放噪声情形。李某某、许某某等37人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依法施工,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实业公司建筑施工因超标、超时排放噪声被多次行政处罚,仍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结合环保部门室外检测数据,应认定其夜间施工噪声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施工昼间噪声值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李某某等多次举报施工噪声问题,双方亦经社区组织调处矛盾未果,可以认定噪声已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安宁的环境权益,造成李某某等精神痛苦。应根据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兼顾噪声传播衰减物理特性、距离施工场界远近差异情况,于合理范围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决某实业公司赔偿距施工场界较近小区A座楼宇的李某某等21人每人6000元,赔偿距施工场界较远小区C座楼宇的许某某等16人每人5000元。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对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依法审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本案依法对该起涉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公开宣判,以案释法,确保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安宁环境权益造成的损害得到依法赔偿,将案件审理纳入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要求,以司法守护深圳和谐绿美生态环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城市宜居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对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具有较好的示范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06.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

——梁某诉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梁某在佛山某地承包了10.5亩农田,用于种植观赏花木。2019年9月,某公司成立,住所地位于该片农田东南向约100米处,主要从事喷漆、焊接等产生漆雾和有机废气的钢结构件加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梁某种植的花木出现叶片褪绿、长斑脱落、造型遭破坏、根部坏死等病变情况。梁某怀疑其花木病变系某公司生产加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所致,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举报。2020年8月,当地环保部门以喷漆工序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为由,对该公司罚款14万元。梁某遂诉请某公司停止产生漆雾、废气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经法院委托评估,认定梁某的损失为4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从某公司的生产行为来看,某公司曾被环保部门以违规排放废气为由给予行政罚款14万元,可见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排放废气的行为。其次,从时空上来看,某公司排放废气行为时间在前、花木发生病变时间在后,且花木场位于公司生产加工基地下风处较近位置,排放的废气能够到达花木场,故应认定某公司的排废行为与花木病变之间具有关联性。最后,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者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公司在其排放行为与梁某花木病变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判决公司赔偿梁某4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考虑到企业违规排废行为与花木病变之间的时空牵连性,结合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认定排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涉案企业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既维护了花农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当地花木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为涉案企业的工业加工生产划定了生态红线。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践行生态文明理念,推进乡村传统工业和特色生态农业良性互动,为培育乡村特色产业集群、提升绿色发展生产力、助力“百千万工程”提质增效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07.土地流转过程中原承租人权益保障

——叶某诉伍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4日,甲方伍某与乙方叶某签订《山地承包协议》,约定伍某将20余亩自留山地承包给叶某,期限从2008年至2022年,总承包款3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山地被征用时,征地赔偿归甲方,树苗赔偿归乙方,甲方并且退还未到期限的承包款给乙方。”第五条约定,“如果此山地划分国家生态林时,已斩第一批木后划生态林的,其承包期内的补助金归乙方,如未斩木已划生态林的,补助金由乙方收至集体林地变迁为止。”2018年10月,经会员大会表决,伍某所在经济社与某生态林养护中心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将经济社集体所有的1500余亩山地整体出租(含上述自留山地),经济社收取租金后,向伍某分配了2.7万余元。叶某以该笔租金发生在承包期内应由自己收取为由,向伍某索而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伍某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通过的决议,将承包期尚未届满的案涉山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出租给第三人,其据此取得的山地租金既非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征地赔偿,也非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生态林补助金。协议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未预料到可能出现案涉山地被整体出租的情形,未对租金归属作出约定,故应依照公平原则确定租金的归属:伍某所得2.7万余元,由叶某分得60%,伍某分得40%,伍某应向叶某支付1.6万余元。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流转对推动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民增收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也要妥善处理原承包(租)关系,保护原承包(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伍某将山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出租的行为主观上非有意为之,但客观上违反了与叶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叶某在承包期内支付了承包款,对案涉山地享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据公平原则,伍某应将其从第三人处所得租金支付一部分给叶某作为补偿,以保障叶某作为原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08.违反精准扶贫产业合同约定的应赔偿损失

——某镇政府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镇政府与某公司于2017年签订《精准扶贫产业发展合同》,由某镇政府统筹镇新时期精准扶贫开发资金,委托某公司代为建设养羊生产基地,再将该基地返租给某公司,某镇政府按政府统筹资金99万余元的8%即7.9万余元收取租金,超过时限支付租金应按租金金额的3%按日赔付违约金。2019年,双方又签订《某镇黑山羊育种基地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7.9万余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并确保在2019年9月15日前将现有品种更换为适合圈养的湖羊,数量不得低于100只,且确保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数量不低于165只,否则某镇政府有权追回购羊款40.7万余元,并收回养羊基地使用权。因养羊数量未达标且欠付2021年和2022年租金15.8万余元,某镇政府遂诉请判决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种羊损失。

裁判结果

仁化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公司欠付某镇政府2021年和2022年租金合计15.8万余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镇政府将诉求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欠付租金15.8万余元的30%计算即4.7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镇黑山羊育种基地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养羊数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养殖基地不具备养殖条件,某镇政府可向某公司追回购羊款,遂判决某公司支付租金15.8万余元、违约金4.7万余元,赔偿种羊损失40.7万余元。

典型意义

高效安全使用扶贫开发资金进行扶贫产业开发,对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某企业因未全面履行精准扶贫产业发展合同,给某镇政府开展“三农”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依约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把服务保障乡村振兴作为工作重点,支持某镇政府的维权行动,依法制裁违约失信行为,倡导践信守诺、全面履约精神,对引导精准扶贫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参考示范作用。


09.租赁合同中招商引资创税条款效力认定

——某贸易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0日,甲方某镇属企业贸易公司与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15元/㎡/月计,每三年递增5%,租赁期20年;乙方承诺在签订合同后4年内,引入3至5家上市企业落户该镇(租赁期内引入不少于20家);从签订合同后第5年开始,落户企业年纳税达2亿元,按年10%递增,达不到该额度时,由乙方按差额的10%补偿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投资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但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招商纳税总额仅为3400万元。某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某投资公司补偿税收差额1600万元。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招商引资条款有效,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租赁合同主要目的是使用租赁物和收取租金;双方并未将招商创税纳入解约条款中;履约过程中某贸易公司也未对招商创税有任何督促、协助、推动等行为和作用。故招商创税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主要义务。同时,考虑到企业经营困难,招商和创税指标客观上难以实现,以及无证据显示因创税指标未达到致使某贸易公司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等因素,决定将原约定调整为按合同期第5年的税收差额的5%(约829万元)一次性补偿给某贸易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典型意义

政府物业招租合同约定招商创税条款,对激励企业创新经营模式、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具有积极作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合同目的和市场情况合理确定违约责任。本案在认定承租人招商创税义务的同时,综合考量新冠疫情对招商引资和企业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适当调低承租人违约金计赔标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减轻企业经营压力、避免因合同解除导致物业空置产生二次损失产生积极作用,彰显了扶企稳企司法理念。


10.城镇出租房业主对物业安全的法律义务

——董某健与陈某华、田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华是东莞市某镇某巷31号和18号楼所有权人,两楼相邻,之间有一片空地,空地上方建有铁棚,中间留有空隙,为避免楼上住户扔的垃圾掉在一楼厨房里,18号楼租户母某忠在该空隙处搭建了塑料薄膜遮阳棚。31号楼租户是田某,董某健(10岁)的家人从田某手中转租了其中的401房。2021年6月22日下午,董某健为捡回掉落在铁棚顶上的物品,从31号楼二楼平台越过栏杆,在铁棚顶上行走,走到塑料遮阳棚时,当场从棚顶掉落到田某家中,致严重伤残。董某健认为,房东陈某华未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承租人母某忠与转租人田某等未采取实际措施防范危害发生,均有过错,遂起诉请求三人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华作为31号楼房屋所有权人,其建造的房屋栏杆高度仅78厘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关于“当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的规定,陈某华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董某健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田某作为31号楼的二手房东,其对所租赁的房屋具有管理义务,明知其所租赁的房屋栏杆不及1.05米,却没有采取措施防范,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母某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董某健没有预见可能的风险,擅自翻越栏杆到铁棚上方行走,其后又踩踏与铁棚完全不一样的塑料遮阳棚,导致事故发生,其监护人对此未加以阻止,应负主要责任。判决陈某华负担18%的责任,赔偿12.6万余元;田某负担12%的责任,赔偿8.4万余元;驳回董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城镇化过程中,居民自建房并用于出租较为普遍,因自建房安全设施不达标引发的安全事故纠纷易发频发。本案房东及二手房东对出租标的均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保证房屋护栏高度符合标准,对事故发生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合理划分监护人和房东间的责任,对引导城乡结合部居民完善自建房安全设施、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避免高空坠落事件发生具有积极作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