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20 15: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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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不得擅自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偿还债务
——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出借6亿元给某房地产公司,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债能力严重不足,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其处开设的11个账户(其中包括10个监控账户)内划走资金共6.1亿元。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某银行陆续将扣划资金用以支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或直接退还。某银行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亿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反诉请求某银行返还其扣划的监控账户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非经监管部门批准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由银行擅自扣划用以清偿债务。擅自扣划的,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判决某银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违规扣划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银行明知监管账户的资金为预售商品房所得款,仍然违规扣划用以清偿到期债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工程建设单位权益,导致在建项目陷入停滞。若导致无法按期交付房屋,将损害购房者权益,引发涉稳涉众风险。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妥善审理涉保交楼金融纠纷案件,依法认定未经批准扣划监管账户资金的行为无效,引导金融机构规范经营,保障问题楼盘复工复产,促进金融行业与房地产行业良性循环,共同发展。
二、购房人已还清逾期本息,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
——某银行与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冯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冯某借款22万余元,借期240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冯某未按期归还,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022年3月,冯某开始逾期还款,同年6月还清后,7月又逾期未还当月款项。银行遂起诉请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冯某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冯某开庭前还清了逾期本息及罚息,辩称银行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裁判结果
英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冯某曾逾期还款,但诉讼中冯某已将拖欠的到期本金、利息、罚息还清,冯某付清到期本息的事实能够证明冯某具备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对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及冯某一次性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住有所居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内容,房贷问题不仅事关金融安全,更是关乎民生福祉。本案中,人民法院兼顾金融机构利益和民生问题,认定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购房者已补正轻微履行瑕疵,具备履约能力和意愿的,银行不能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维护了金融机构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是金融审判助推金融与房地产良性循环、落实保民生任务的典型示范。
三、债权获得抵押权保护时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
——某房产公司与某银行、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沈某为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向某银行借款购买案涉房产,担保方式为沈某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某房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之日。某银行依约向沈某发放借款,并对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后因沈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判决沈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某房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其与抵押预告登记并无本质区别,且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备案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抵押权自抵押备案登记之日起设立。虽然本案尚未办理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但某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的目的是在银行取得抵押权保障之前,其债权可通过房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方式得以实现,故应以某银行实质享有抵押权作为某房产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故判决某银行对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房产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避免机械适用合同条款,运用目的解释,认定债权获得抵押权保护时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否定按揭银行同时取得房屋抵押担保与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双重保障,为预售商品房交易各方提供合理的规则预期,切实降低房地产企业过重的债务负担,为企业纾困解难。在房地产行业深度转型调整时期,人民法院兼顾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充分运用法律工具,依法化解房地产企业债务风险,促进房地产企业平稳过渡、房地产行业稳健运行。
四、特别程序助力高效盘活金融资产
——某银行申请郑某、黄某实现担保物权案
一、基本案情
郑某经营一软件经营部,因经营之需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融资51万元,郑某、黄某以名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22年11月,郑某开始拖欠本息。银行起诉请求郑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发现,郑某欠款事实清楚,对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异议,符合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条件。法院遂告知银行特别程序在实现债权效率及效果方面的优势,打消银行的顾虑,亦向郑某、黄某解释快速变价担保物能够避免房产拍卖折价过低、利息计算周期太长导致变价款无法覆盖债权的不利后果。某银行遂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就抵押房产变价价款优先受偿。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为,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郑某逾期还款事实及欠付本息的事实清楚,债权明确,郑某对某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无异议,某银行申请郑某、黄某实现担保物权案并无实质性争议,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郑某、黄某上述房产,且某银行对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其对郑某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裁定作出2个月后,某银行收到全部执行款,实现债权的时间较普通诉讼程序缩短了2/3以上,实现了抵押物快速变现,债权高效受偿。
三、典型意义
实务中,大量金融债权需通过处置担保物实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程序简便、快捷、高效、低成本的特点。本案中,金融债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清晰、担保物权依法成立。人民法院因案施策,运用特别程序帮助银行快速回笼资金,盘活被低效占用的金融资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实体经济注入源源不断的金融活水。
五、保障企业通过保险机制分散出口风险
——某保险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进出口公司与不同外国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出售货物,并就不同买卖合同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出口信用保险,约定如买方无法支付货款则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货物出口后,因新冠疫情全球蔓延,多份买卖合同的买方均无法支付货款。某进出口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海外买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增加了赔付风险为由主张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拒绝赔付。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限定某进出口公司的出口贸易模式,亦未约定某进出口公司需要告知保险公司海外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且海外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不会必然增加出口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某进出口公司投保的多份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所涉海外买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保险金。
三、典型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际通行的贸易和投资促进工具,具有防风险、促融资、拓市场、补损失的作用。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欠付货款的赊销型贸易较为普遍。本案中,法院综合案涉买卖关系背景、保险合同约定等因素,认定某进出口公司已尽审慎经营义务,因保险公司并未要求投保人告知海外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故保险公司以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缺乏依据。本案支持出口企业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分散买方违约风险,减轻企业经营风险,充分发挥了保险业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维护了出口信用保险鼓励和促进对外贸易的目标价值,提振了我国企业大胆走出去的信心。
六、依法确认供应链融资交易效力
——信托公司与施工人、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施工人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施工,享有工程款债权,房地产公司开具关联公司承兑的票据支付工程款。根据房地产公司与信托公司达成的融资协议安排,施工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信托公司,票据作为对应工程款债权的结算工具同时背书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计划募集资金以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票据到期后,信托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向出票人房地产公司、承兑人、背书人施工人发起追索,请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施工人向信托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信托公司基于与施工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取得作为债权结算工具的票据,不属于经营票据上付款请求权的违规行为,信托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信托公司选择行使票据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判决票据债务人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交易模式属于供应链融资交易,被大型房企广泛运用。本案准确认定资金方受让债权,同时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取得票据不属于经营票据上付款请求权的违规行为,交易模式合法有效。本案裁判为供应链融资交易提供法律预期,助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缓解融资困难,引导社会融资行为规范运行,为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七、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成立
——某银行与某广场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为某广场开发公司提供贷款,某广场开发公司以其持有的物业租金收入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某广场开发公司逾期还款,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请求某广场开发公司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对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某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某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包括现有的已经特定化的应收账款质权,也包括各方约定的将有应收账款质权。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质权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质权成立。但质权人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支付的,质权人不得要求其再次履行,质权人对已经支付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有权要求其直接向质权人履行。本案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故判决银行对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债权设立质权,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质权依法成立,并进一步明确了是否通知债务人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本宗旨,依法认定金融机构创新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效力,助力企业提高现金流资产的融资能力,与金融管理部门协同共治,促进金融健康发展,防控金融风险。
八、金融借款中变相利息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某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房产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本金1亿元,借期3年,年利率6.4575%。借款合同之外,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型财务顾问协议》《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三份服务合同,上述三份服务合同共收取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合计1050万元。此后,某银行以某房产公司存在资不抵债、财务恶化、涉诉等情形,起诉请求某房产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某房产公司抗辩上述三份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一份合同,根本目的是收取回扣,已收取的服务费应抵减贷款本金。
二、裁判结果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三份服务合同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均与借款有关,且发生在本案借款发放前后不久。从某银行提供的服务来看,并非某房产公司所必需且有实质意义的服务,且某银行依据上述服务合同作出的相应结论,也未能为某房产公司的营运决策提供合理有效的建议。故认定某银行基于三份服务合同所收取的费用为变相利息,判决某房产公司支付给某银行的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合计1050万元以及占用期间相应利息,从尚欠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相关监管规定,以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与中央提出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相违背,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贷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对金融机构是否变相收取利息进行严格审查,形成司法保护和行政监管的合力,促进资金融通和民营经济发展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民营企业用资成本,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透明、公开、可预期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九、银行不得擅自扣划债务人关联公司的款项
——某地产集团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地产集团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某地产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未按债权人要求按时支付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直接自保证人在债权人或债权人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无须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某地产集团出现债务偿付风险,某银行于2021年9月8日从某地产集团实际控股的某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204万元,后于2022年6月2日将该款退还某房地产公司,但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地产公司起诉请求某银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联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特定个案中被否定独立人格的,均为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地产公司虽被某地产集团实际控股,但不是案涉保证合同的缔约方,未授权某银行扣划其账户内款项。某银行无权否认某房地产公司的独立人格,擅自扣划某地产公司款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认定某银行自行扣划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否定银行擅自扣划债务人关联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纠正金融机构不当操作,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压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保证储蓄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职责,有利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促进金融市场规范、安全、稳健运行。
十、虚拟货币“挖矿”属非法金融活动
——某科技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和某模具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在某固定期限内向某模具公司采购散热片、水冷板等。双方还签订《商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协议中的竞业对象特指除某科技公司之外的其他虚拟货币“挖矿”设备(比特币挖矿机、莱特币挖矿机)厂商;某模具公司不得以销售、赠送或其他方式将某科技公司购买的所有产品提供给竞业对象;某模具公司若违约,某科技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全部货款并追究赔偿责任。双方合作期间,某科技公司发现某模具公司与另一家“矿机”厂商建立采购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模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模具公司是在明知某科技公司购买用途的情况下向其供应散热片等元件,用于组装“矿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极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双方签订的《商业竞业禁止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故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及“挖矿”设备的元件交易,涉及的《商业竞业禁止协议》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兑换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提出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等工作措施。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相关的“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极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对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