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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6 1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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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明确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谢某湧与朱某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湧与朱某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葆应归还谢某湧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湧主张施某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朱某葆向谢某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仅对朱某葆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系对原《担保法》规则的重大修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本案适用保证制度新规则,准确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保证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02、明确“跳单”行为构成违约

——某服务公司与张某然中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9月期间,某服务公司作为中介方,带张某然实地查看了多套物业。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看楼确认书》,确认某服务公司已带张某然实地查看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涉案房屋,该房屋挂牌价为265万元,张某然承诺不会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与涉案房屋业主或权利人达成任何买卖或租赁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上述售价3%的违约金。此后,为促成该房屋的交易,某服务公司就交易价格等事实多次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协商。同年11月2日,张某然绕过某服务公司,直接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交易。某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95万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服务公司通过带看房屋、与出卖人协商房屋交易事项等方式,向张某然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机会,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已经履行了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张某然在接受某服务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后,利用其所提供的交易机会,直接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向某服务公司支付报酬。故判决张某然向某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7.95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跳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法有效的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对“跳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支持中介公司依约获取中介服务费,有利于维护中介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参与交易。

03、设立居住权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文某金与朱某仪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文某金与朱某仪于2016年8月31日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屋(四层自建房)第一、二层归文某金所有,第三、四层归儿子文某贤所有。后该房屋被拆迁,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回迁面积为220平方米,选定两间回迁房,分别为回迁房1与回迁房2。2020年12月,朱某仪隐瞒文某金,在未与文某金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收楼手续,收取房屋钥匙。文某金多次与朱某仪协商房屋分配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回迁房1归其所有,朱某仪将该房屋交付文某金使用。

裁判结果

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文某金与朱某仪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文某金、朱某仪和第三人文某贤同意回迁房1归第三人文某贤所有;二、文某金有权无偿居住上述房屋,直至文某金终老。书面居住权合同由文某金、第三人文某贤另行协商签订。第三人文某贤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之日起1个月内,应配合文某金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居住权系民法典首次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与我国“住有所居”、满足特定人群居住需求的保障政策息息相关,尤其在涉老年人房地产纠纷中,依法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虽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经法官充分协调,找准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即文某金与朱某仪均愿意在有生之年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子文某贤,但文某金又心生老无所居之顾虑。居住权的设立既保障文某金放弃房屋所有权后,不会出现年老时被子女赶出房屋而居无定所的局面,也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

04、明确物业公司充电桩安装协助义务范围

——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聂某系东莞市某小区业主,其享有涉案小区一期1号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使用权,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某物业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因此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其在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履行配合安装、提供便利义务。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物业公司以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判决某物业公司为聂某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典型意义

本案认定物业公司应为业主安装电动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绿色出行的司法理念,对破解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安装难题、推动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效应,是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及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

05、明确邻里关系容忍义务

——何某与陈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何某、陈某等14人均是涉案小区31座的业主,陈某等13人为便于生活,经协商后共同决定对31座楼栋加装电梯,并向31座的其他业主进行了意愿征集,经2/3以上业主同意并签名后,共同向物业公司提交了《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何某没有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20年10月10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方开始进场施工。何某认为电梯加装工程导致其房屋花园的绿植、窗户和地砖受到损害,电梯加装后突出的部分挡住了其客厅与饭厅采光窗户的光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加装电梯并恢复原状,陈某等13人支付赔偿款5万元。

裁判结果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电梯加装获得清远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小区公示,即本案暂无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加装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同时,经法院到现场勘查,该电梯整体外立于原楼栋,从何某房屋的饭厅望出,并未发现严重影响通风、采光及日照的情况,涉案电梯的加装并未超出一般社会人所理解的容忍限度。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相关的规定,即使在既有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邻住宅的原有日照标准,相邻住宅也应负一定容忍义务。涉案电梯加装并没有侵犯何某的通风、采光及日照等权利,何某对该加装行为应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故对于何某要求拆除电梯、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老旧楼房因没有电梯,对居民尤其是老年人的出行、物品搬运乃至急救带来较大困难,涉及个人、家庭出行便利,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和谐与稳定。即便加装电梯确实给低层住户居住环境带来一定影响,但在整体不妨碍通风、采光及日照等相关权利情况下,低层住户对单元加装电梯行为,无论从法律还是人情角度,都应负有一定的容忍度。

06、依法认定债务加入行为

——蔡某平与周某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周某梅以3.9元/个的单价向蔡某平推销医用物品。蔡某平购买了3万个,并将货款11.7万元支付到周某梅指定的李某辉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后,蔡某平仅收到4个物品,周某梅承认发错货并承诺退回货款。2020年3月,李某辉从其银行账户向蔡某平退款2万元。2020年4月,李某峰向蔡某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退还剩余货款9.7万元,逾期需向蔡某平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等。之后,李某峰仅向蔡某平退款0.9万元。蔡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梅、李某辉、李某峰退还货款8.8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李某峰向蔡某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退还剩余货款9.7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周某梅并不脱离原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峰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周某梅共同向蔡某平履行退款义务,对周某梅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周某梅、李某峰向蔡某平支付货款8.8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民法典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债务加入予以确认,为债务加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债务加入新规则,依法认定第三人承诺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07、认定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

——李某平与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王某胜、康某榕共同向某信托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康某榕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20年4月,某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某平。两次债权转让仅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但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王某胜、康某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胜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确认李某平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某信托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就同时享有抵押权,其在转让给李某平涉案债权时也一并将该抵押权转让,不能以未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而否认李某平享有抵押权。在债权转让前,抵押权已进行了公示,公示效果已达成,仍以公示时间为依据确定担保顺位。故判决王某胜、康某榕偿还借款98.5万元及利息等,李某平有权对涉案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民法典新增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为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问题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主债权合法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活动稳定性和可期待利益。

08、界定保理合同清偿顺位

——某金投公司与某住建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5日,某金投公司与某住建公司、某置业公司签署《工程保理合同》,约定某金投公司以1.99亿元受让某住建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保理期限60个月,应收账款回收款由某置业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某住建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并支付了保证金298.5万元。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金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21年3月16日起,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应收账款回收款。某金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1760万元、违约金等,保证金冲抵上述金额,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住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保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清偿顺序,由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保理融资的行业共识。涉案债务还存在保证金及连带责任保证,其清偿顺序应为:由债务人支付尚欠应收账款回收款,保证金冲抵,保证人对保证金冲抵后尚欠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不能清偿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应收账款回收款1760万元、违约金等;某金投公司有权就保证金298.5万元冲抵上述金额;某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债务在保证金抵扣之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住建公司就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对其定义、内容、追索权等进行了明确,从法律层面构建保理合同的基本框架,为司法审判提供规范依据。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保理制度,依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厘清有追索权、回购义务及担保人的保理各方清偿顺序,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对促进保理业务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09、准确认定合伙合同关系

——某设备工程公司与某医疗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5日,某医疗用品公司与王某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医疗用品公司提供厂房和资金,王某英引进机械设备生产线体,合作生产医用物品,双方利润按点分成。同年6月20日,王某英在某设备工程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捺指模,确认合作期间某医疗用品公司对某设备工程公司欠付口罩货款及加工费。后某设备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医疗用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英与某医疗用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对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涉案协议签订与履行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民法典有专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范围,某设备工程公司有权请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某医疗用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某医疗用品公司向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9.4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合伙合同新规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合伙合同规定,依法认定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属于合伙合同,判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10、依法认定侵害婴幼儿肖像权行为

——王某某诉黄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为不满1周岁的婴幼儿,黄某系某新媒体平台用户。2021年9月11日至9月13日,黄某发布了三则短视频,视频内容为北京环球影城机器人威震天与现场观众合影的搞笑画面,其中前两则视频中出现了王某某监护人使用婴儿背带怀抱王某某与威震天合影的画面,视频清晰可见王某某的面部形象;第三则视频内容与第一则视频画面相同,但王某某以及其监护人的脸部被打上大便形状的贴纸。期间,王某某监护人多次联系黄某要求删除,黄某在表示已经删除了前两则未打码视频后,继而发布了第三则打码视频。王某某监护人认为,黄某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在该平台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明确禁止通过各种方式恶意丑化、污损他人的肖像,公开、使用未成年人肖像,需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黄某通过其新媒体账号公开发布含有王某某肖像的视频,并未取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同意,且对王某某肖像具有恶意污损行为,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虽然王某某尚无成人般的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但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人格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相关视频已经在互联网公开传播,随着王某某年纪的增长,其有可能接触到案涉污损其肖像的视频,使其感受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故黄某的侵权行为对王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王某某目前的主观感知能力为要件。故判决黄某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婴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裁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予以特殊保护。本案立足保障婴幼儿特殊群体合法权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无需具有对痛苦有感受之能力,尚在襁褓中的婴幼儿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类案件树立裁判指引,有利于营造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良好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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