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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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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欢诉李妙梨婚姻无效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要求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主张事实或者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宜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一、案情

原告:谭国欢。

被告:李妙梨。

原告谭国欢诉称,原告谭国欢与被告李妙梨于2014年某月某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现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与另一人存在婚姻关系,且至今尚未解除。但被告与原告登记时隐瞒了自己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伪造相关文件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的行为属重婚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属无效的结婚登记,且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被告的第一次婚姻在广东省台山市登记,前夫严某是台湾人,假如被告在台湾登记离婚,应当将在台湾登记离婚的证明文件在广东省台山市婚姻登记部门注销原来的登记,这才是一个合法程序的离婚登记。此外,假如原告提供在台湾离婚登记的材料,应该予以公证,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证据的规定。所以假如法院调查这个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希望由被告进行公证。原告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严某在台山市的婚姻登记表作为证据提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开平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无效;2.被告返还结婚彩礼5991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结婚时的支出255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妙梨辩称,我与原告按照规定到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原告结婚之前已经拿到证明单身的文件才能登记。后来这些文件只是丢失了,希望法院给我调查,我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两次结婚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与严某的第一次婚姻虽然在台山市登记,但是我与他在台湾是办理了离婚手续的。如果我没有证明自己是单身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与原告到开平市民政局登记。并且之前我与严某离婚的证明文件也是原告亲手扔掉的。被告提供《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一栏为“离婚”,证明被告第一次婚姻已办理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某月某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与另一人存在婚姻关系,且至今尚未解除,被告与原告登记时隐瞒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伪造相关文件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的行为属重婚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开平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无效。

法院依职权向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是否离婚的登记情况,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法院提供原告谭国欢于结婚当天签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李妙梨的婚姻状况一栏为“离婚”,该声明书有原告谭国欢的亲笔签名。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同时复函法院,“1.李妙梨与谭国欢于2014年某月某日在我处办理结婚登记,对于离异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员已对其所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要求出示离婚证或法院受理离婚案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书,同时需将本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更改为离婚。审查后,当事人的离婚证件无需复印存档。2.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离婚问题是完全知情的,因为结婚登记声明必须由本人填写,声明书上包含有对方当前的婚姻状况,所以对离婚一方的声明内容对方是清楚的。”

二、裁判

开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婚姻无效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某月某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与另一人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登记时隐瞒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伪造相关文件与原告登记结婚,属重婚行为,与原告之间的婚姻登记属无效的结婚登记。原告并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台湾人严某在台山市的婚姻登记表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与第三人严某结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开平市的第二次婚姻登记属无效婚姻登记,经法院往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法院提供的资料及复函说明,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时候,原告对于被告在婚姻登记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是知情的,并且婚姻登记处也确认对被告李妙梨的离婚资料进行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开平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无效,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开平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国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严某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2.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只是户籍登记管理机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3.开平市民政局的回复函以及被告的声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在前一婚姻中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为民政局对于离婚资料只是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民政局是无法核实被告的真实情况,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与严某登记离婚,审查的关键是被告是否能提供离婚文件及离婚文件的真伪。5.根据两岸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涉外的文件必须经过公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谭国欢应当对其所主张的重婚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李妙梨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有在案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对市人民法院有关调查问题的复函》等证据可予初步证明,由前述证据来看,行政审查过程环环相扣,且需当事人反复签名确认,谭国欢均自愿落款而未见异议,其行为足可印证婚姻主管部门审查过程及此前李妙梨婚姻状态的真实性。现谭国欢不能充分举证推翻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而证实涉案婚姻存在重婚情形,因此其以李妙梨构成重婚为由宣告涉案婚姻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彩礼和获得赔偿的请求,亦因上述分析而缺乏理据,故也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审判庭是否有权审查?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谭国欢应当对其所主张的重婚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李妙梨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有在案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对市人民法院有关调查问题的复函》等证据可予初步证明,由前述证据来看,行政审查过程环环相扣,且需当事人反复签名确认,谭国欢均自愿落款而未见异议,其行为足可印证婚姻主管部门审查过程及此前李妙梨婚姻状态的真实性。现谭国欢不能充分举证推翻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而证实涉案婚姻存在重婚情形,因此其以李妙梨构成重婚为由宣告涉案婚姻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起因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行为或民事权利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法发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指出房地产行政确权和行政处罚,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并明确规定,民事审判庭不得处理房地产行政登记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首次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对行政行为加以审查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四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诉讼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经过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语言。以上的规定,都是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和维护。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只是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法定材料后对相对人或者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可和证明。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其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至于当事人所持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笔者认为,该审查权可以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当事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要求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主张事实或者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宜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规定了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行政程序或者行诉程序,不能被改变。法院只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来源的真实性和形式的规范性,不应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要行政行为形式上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如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是其他人代替登记的,行政人员在涉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等,民事审判庭应该先中止民事诉讼,将案件移送到行政审判庭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先进行处理,待到行政审判或者其他部门作出新的处理行为之后,再来恢复民商事案件本身的诉讼。其次,民事审判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界限不能超出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如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第三,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审查其合法性,不能审查其合理性和适当性,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须慎重,适当。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越来越多样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存在着大量民事与行政关联的现象,它们有些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不能完全独立于其中的一种诉讼活动之中,而是相互交叉、相互影响,但是并没有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群众在面对这些问题面前总觉得投诉无门,因为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来指引他们的诉讼,应尽快立法对行政与民事审判交叉问题进行规范,如通过采取先行政后民事或者直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或者研究出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与成本,让裁判者有法可依,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余小红)

(作者单位:开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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