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司法人企业停止经营时清算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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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郊经济合作社诉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清算责任纠纷案
罗伟恒
要点提示:公司法人注销时的清算责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确定,但对于非公司法人企业则不能适用。在审理企业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判断案涉企业的法人性质,并非所有企业名称叫“公司”的都是公司法人,只有确定了企业的法人性质,才能依据相关法律确定谁有责任对企业进行清算。对并不属于公司法人的乡镇集体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来确定这类企业的清算责任主体。
案例索引:
一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
二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9号民事判决。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谭郊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列街道办事处)。
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岗列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房地产业务、商品房销售,兼营建筑材料、建筑装修材料。该公司章程列明法定代表人由岗列乡人民政府(即岗列街道办事处的前身)直接委任的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经理担当,在乡府领导的主持下开展工作,全权负责企业的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对企业行使经营决策、生产指挥,内部经济分配,奖惩等权利。岗列房地产公司成立时,岗列乡人民政府作为组建单位,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一份,确认岗列房地产公司是其属下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财产是集体所有,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岗列乡人民政府负责。2010年5月26日,岗列房地产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尚未组织清算。
2010年9月,谭郊经济合作社委托岗列房地产公司代征用土名蚂蝗斗范围工业预留地及平整完善该工业预留地。2010年11月29日,谭郊经济合作社支付80万元给岗列房地产公司,岗列房地产公司签写收据给谭郊经济合作社收执。谭郊经济合作社认为岗列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平整并交付给谭郊经济合作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于2013年8月6日诉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令岗列房地产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万元及利息给谭郊经济合作社。上述判决生效后,谭郊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28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岗列房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谭郊经济合作社认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岗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岗列街道办事处对岗列房地产公司尚欠谭郊经济合作社代支款8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岗列房地产公司的开办人,在岗列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年多时间没有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岗列房地产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与谭郊经济合作社开展业务;同时,岗列街道办事处还确认岗列房地产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因此,岗列街道办事处对谭郊经济合作社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岗列街道办事处对岗列房地产公司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岗列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明确注明是经济性质认可书,并不是对外提供的对其开办的企业所发生的具体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函,也不是对具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书,该《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不能作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是,岗列房地产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岗列街道办事处至今尚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岗列房地产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与谭郊经济合作社开展业务,致使谭郊经济合作社对岗列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收回,岗列房地产公司至今无财产清偿债务,作为对岗列房地产公司具有清算义务的开办人岗列街道办事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谭郊经济合作社的上述损失,岗列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岗列街道办事处仍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岗列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岗列房地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岗列房地产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中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不属于《公司法》中的“公司”,二审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岗列街道办事处是岗列房地产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和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岗列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投资人,在岗列房地产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对岗列房地产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并应停止该企业除清算范围外的其他活动。在本案再审中,岗列街道办事处仍表示对岗列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情况及账册保管情况不清楚,显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岗列房地产公司缺乏监管。岗列街道办事处在岗列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长达七年时间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岗列房地产公司现已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清算,使谭郊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岗列街道办事处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三、评析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企业经过改制后,公司法人成为企业采取的主要企业法人类型。但在城市以外的广大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大量由乡镇政府或当地村一级组织开办的各类集体企业,这些企业大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乡镇地方政府开办,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公司法人。这类企业停止经营后,很多都没有及时清算,导致企业的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害,从而产生大量诉讼。但在这些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和法院,都很容易混淆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从而为确定清算责任人带来困难。
(一)企业法人的性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
企业法人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公司法》第二条规定了成立公司法人的必要条件以及公司法人的两种类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时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东也是公司盈利的主要受益人。因此,《公司法》规定,当公司清算时,股东也是公司清算的主体责任人,如果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清算,则股东需要承担对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但非公司法人的开办人则不一定是出资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可知,乡镇集体企业的开办人和出资人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但他们的身份并非该企业的股东。由于法律并未禁止非公司法人以公司自称,所以企业的性质并不能由名称决定。鉴于非公司法人的成立、出资、管理、运营均与公司制企业有所不同,因此,这类企业并不属于《公司法》规范的对象。这类企业清算时,确定清算责任人显然也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二)确定清算责任人的考虑因素
对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清算责任应该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但在确定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的时候,也要考虑历史因素和企业运营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岗列街道办事处就提出由主管部门为案涉企业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当年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条件。诚然,某些地区鉴于当时政策和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要求地方政府作为企业债务担保人的规定确有不妥之处。但考虑到案涉企业的章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岗列街道办事处直接委任,并受岗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而岗列街道办事处又是该企业的开办人。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岗列街道办事处应承担案涉企业的清算责任。
对于非公司法人,确定主管部门作为清算责任主体除了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还可以从企业成立时的历史情况、企业的章程、主管部门在企业成立时所起的作用,以及企业运营过程中各方承担和实际承担的角色来综合考虑。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开办人的责任范围
对于公司企业法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都以其出资额为限,这也是《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体现。但非公司法人的开办人和投资人在法律上不属于股东,其承担的责任也不是有限责任。在本案中,岗列街道办事处以案涉企业是独立法人,岗列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答辩理由以及一审判决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依据认为岗列街道办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都是混淆了公司法人的股东和非公司法人出资人的身份和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非公司法人,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当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开办人和出资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兼顾公平和社会效果
虽然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在法律上,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对清算主体的责任认定。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还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于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怠于行使自己义务的,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公司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法律规定体现的原则都是一致的。在本案中,由于岗列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然以企业名义与谭郊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导致谭郊经济合作社遭受损失。岗列街道办事处在此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实体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虽然一、二审适用法律有错,但实体处理上并没有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因此,生效判决在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依然维持了原审判决。
(作者单位:省法院审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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