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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客的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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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坚、陈晓纯诉蔡传涛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陈浩炳

  要点提示: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但各方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来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上述权利的冲突。

  案例索引: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2民初217号。

  一、案情

  原告:林振坚、陈晓纯。

  被告:蔡传涛。

  原告林振坚、陈晓纯诉称:2016年6月2日,林振坚、陈晓纯在汕头市濠江区红桥路中段的仙师公庙门口发生争吵,被告蔡传涛未经林振坚、陈晓纯同意,使用手机对其俩人争吵的行为进行视频拍摄,并将上述视频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林振坚、陈晓纯得知后,要求蔡传涛交出用于拍摄该视频的手机并将该视频删除,但蔡传涛拒绝配合。之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导致陈晓纯在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多次产生轻生念头。2016年6月3日,林振坚、陈晓纯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达濠派出所,蔡传涛承认上述事情是其所为,并写下了《澄清书》,表示同意删除视频使其不再传播。2016年6月24日,上述视频被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以下简称“安徽公共频道”)夜线60分栏目组播放。自此,该视频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193.4万余次。蔡传涛的上述行为对林振坚、陈晓纯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林振坚、陈晓纯的肖像权,并对林振坚、陈晓纯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遂向法院诉请:1. 蔡传涛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进行彻底消除,并且在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或知名报社登报进行公开道歉,以及在“QQ”“微信”“新浪微博”等网络软件中进行书面道歉;2. 蔡传涛赔偿林振坚、陈晓纯精神损失、名誉损失2万元。

  被告蔡传涛辩称:其于2016年6月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红桥路中段仙师公庙旁看见林振坚正在殴打陈晓纯,出于正义,其用手机拍摄了上述不法行为。后来,其应了同事吴某之要求将该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并当即将视频在其手机上删除。视频是被吴某上传至微信群的,并非由其上传至互联网。为此,其也已向林振坚、陈晓纯道歉并向林振坚之父母送上糖果表示歉意,在达濠派出所处理本纠纷期间其也写下《澄清书》。2016年6月25日,林振坚、陈晓纯告知其该视频已被安徽公共频道播放,其即通过电话及邮件联系安徽公共频道要求在网络上删除该视频,但没有得到回复。蔡传涛认为,其所拍摄的涉及林振坚、陈晓纯的视频系在公共场所拍摄的,并不侵犯林振坚、陈晓纯的隐私权,视频并未盈利,故也不会侵犯林振坚、陈晓纯的肖像权,且视频并没有拍摄到林振坚的脸部,对陈晓纯的脸部也不能清晰地显示;该视频并无存在虚假、侮辱、诽谤林振坚、陈晓纯的情节,故并没有贬低林振坚、陈晓纯的行为;该视频在网上传播的影响并不大,且其拍摄行为也系响应创建文明城市伸张正义而为,并不违法;林振坚、陈晓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蔡传涛作为普通公民,无法通知相关网站删除涉案视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振坚、陈晓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振坚在汕头市濠江区一路上因与妻子陈晓纯发生争吵而公然扇打陈晓纯的脸部并被蔡传涛用手机拍摄成视频;林振坚、陈晓纯就此向蔡传涛提出删除视频的要求,蔡传涛为此写下《澄清书》。蔡传涛将其拍摄的林振坚扇打陈晓纯的视频上传于互联网,该视频于2016年6月25日被安徽公共频道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进行播报。蔡传涛虽辩称该视频并非由其上传至互联网,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与《澄清书》的内容相悖,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二、裁判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实质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必须依据案件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来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上述权利的冲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林振坚与陈晓纯虽系夫妻关系,但林振坚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陈晓纯的脸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侵害了陈晓纯的人格尊严。蔡传涛对林振坚的上述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应属其作为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但是,对于陈晓纯而言,其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蔡传涛在没有对视频中的陈晓纯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公布该视频,导致视频在安徽公共频道上播放,显然蔡传涛的行为已造成陈晓纯人格尊严受侵害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晓纯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蔡传涛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必要限度,侵害了陈晓纯的人格尊严,且蔡传涛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陈晓纯认为蔡传涛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虽然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陈晓纯并没有证据证明蔡传涛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蔡传涛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陈晓纯认为蔡传涛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振坚关于蔡传涛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林振坚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本来就属违法,为法律所禁止,蔡传涛对林振坚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公布应属其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正当方式,并无不妥,况且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林振坚的背面,一般人并无法判断出其系林振坚本人,故蔡传涛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林振坚的合法权益。林振坚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蔡传涛将涉诉视频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并被安徽公共频道播放,致该视频至今仍存在于安徽卫视网站上,蔡传涛有义务通知安徽卫视对其网站上的该视频予以删除。对于陈晓纯提出的要求蔡传涛删除其他网站上的涉诉视频,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存在于其他网站上,故对陈晓纯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晓纯要求蔡传涛进行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对应,法院认为蔡传涛应采用书面形式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因蔡传涛实施侵害陈晓纯人格尊严的行为,必定给陈晓纯精神造成损害,陈晓纯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侵权范围、影响、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蔡传涛赔偿陈晓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蔡传涛虽称其行为是对不文明行为的曝光,属于正义行为,但任何权利均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蔡传涛行使其合法权利时应遵循适度性,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传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知安徽公共频道删除其网站中存在的其于2016年6月25日播放的《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的视频;二、被告蔡传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对原告陈晓纯的道歉书,道歉书的内容由法院核定;若逾期提交,法院将指定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蔡传涛承担;三、被告蔡传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振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晓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蔡传涛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三、评析

  在互联网时代下,“拍客”群体不断壮大,他们用视频记录生活、表达思想并上传到网络上,可以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引起人们对于社会不公平事件的关注。但是,拍客在将其拍摄的作品上传于网络后却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或肖像权等人格权。本案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对拍客的拍摄行为进行法律界定;二是如何平衡拍客的拍摄自由与他人人格权的冲突。

  (一)拍客拍摄行为的法律界定及其权利限度

  拍客是指利用手机、相机或DV摄像机等数码产品将其所拍摄的作品上传于互联网与大家共同分享并体现自我价值的人群。公民进行拍摄或将其拍摄的作品传播于互联网上与大家进行分享,让大家发表评论意见,其实是公民利用手机、相机等数码产品来观察社会,并借助所拍摄的图文或视频等作品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这是公民应有的一项自由权利。拍客的行为应属于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范畴,而言论自由为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只要拍客所拍摄的作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即可以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网络,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与广大网民共同交流。当然,权利总归是有限或有条件的,言论自由虽为一项宪法权利,也不例外。所谓“有限”的权利保障范围,就是指个人权利的范围或空间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或法律保护。[1]

  本案林振坚在公共场所公然对陈晓纯使用暴力,该行为不仅仅是不文明行为,且应属于违法行为。而蔡传涛在路边看见林振坚的上述违法行为,出于正义,用手机拍摄了该不法行为并上传至互联网让网民进行评论,其行为应属于蔡传涛作为一名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但是,现代法治社会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维系人与人的关系。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在权利范围内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履行对他人应尽的义务,并对社会负责。[2]所以,蔡传涛对林振坚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是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但蔡传涛的这种权利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因为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时,都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

  (二)拍客的言论自由与他人人格权冲突的平衡

  言论自由系公民表达其意愿,与其他社会成员相互交流和传达信息的重要方式,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时常会产生冲突。拍客用拍摄的作品来诠释自己的想法,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受拍摄者一般并不愿意其个人的肖像、事项等信息被上传于互联网而成为焦点或被他人评论。不论拍摄的内容是社会所认可的或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不文明现象,受拍摄者都有权利保护其个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不被侵犯。现实生活中,拍客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时,与受拍摄者的人格权经常会发生权利冲突。所谓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大多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3]或者是在行使中出现利益冲突,其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以某种权利限制或是否应对某项权利强化保护的问题。

  如何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冲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保护言论自由。[4]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对表达自由的维护,尽量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二者冲突无法避免时,法律的天平应向保护言论自由一方倾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就不具有高于公民人格尊严、人身权的优势地位。[5]笔者认为,在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关键不在于谋求哪种权利获得优先保护,而是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因为任何一种法定权利在各种层面上均应是平等的,且各项权利之间应是相互制约的。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6]该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界限范围内正确行使权利,力求与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从而减少或避免权利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拍客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人格权发生冲突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相对平衡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同为宪法权利,两者并无优次之分。两种权利应平衡协调,一方面对公民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拍客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予以适当的限制,以达到二者的相对平衡。正如有学者所主张,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是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言论自由都是有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言论自由的法定范围。除法律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言论自由加以禁止或限制。[7]

  第二,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是各国侵权法中普遍认可的一种抗辩理由。该原则认为所有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都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故当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涉及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通常要对言论自由给予更多的保护,而对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对一种权利予以保护而舍弃另一种权利,仍需尽量予以平衡。

  第三,公众人物适度区别对待原则。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方面的考虑,因为公众人物利用其知名度获得诸多的利益,与此对应其就要做出部分权利让渡。体现在隐私权上就是公众出于监督或满足知情需要,可以知道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媒体也可以披露其部分隐私。虽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做出一定“让步”,但这种“让步”不是没有边界、没有底线的。公开公众人物隐私的边界和底线在于该隐私是否涉及公共事务或影响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公开其个人隐私,而该隐私又不涉及公共利益时,进行公开则会涉嫌侵权。

  本案中,因林振坚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并非仅仅属于违反道德的不文明行为,也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故蔡传涛对林振坚的该违法行为进行拍摄并公布于互联网,是其作为一名公民对社会违法行为予以非议、谴责的正当行为,属于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妥。因此,蔡传涛所拍摄的林振坚违法行为的内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其对违法行为予以非议、谴责的该言论自由相对于林振坚的权利应得到更多的保护。又因蔡传涛所拍摄的该视频只是显示了林振坚的背面,一般人并无法判断出其系林振坚本人,且蔡传涛将该视频上传于互联网也并无获利,所以,蔡传涛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林振坚的人格权。

  对陈晓纯而言,其在公共场所遭他人非法暴力侮辱,其人格尊严已受到侵害,但蔡传涛在没有对视频中陈晓纯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可以给其打马赛克)的情况下将该视频公布于互联网,且视频又在安徽公共频道上播放,显然蔡传涛的行为已造成陈晓纯人格尊严受侵害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故在上述情况下,蔡传涛作为拍客的言论自由权与陈晓纯的人格权已发生了冲突。虽然陈晓纯人格尊严受他人侵犯发生于公共场所,但陈晓纯并非公众人物,该事件之发生亦非陈晓纯之意愿,且蔡传涛的拍摄行为并没有事先得到陈晓纯的同意,故蔡传涛在没有对陈晓纯的影像打上马赛克便将其上传至互联网的行为明显已超过了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必要限度,属于权利滥用。由于蔡传涛滥用其言论自由权的行为造成了陈晓纯人格尊严的损害,且蔡传涛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蔡传涛应对陈晓纯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从法律上来说,拍客对生活中的真实事件进行拍摄并传播,应属其作为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但是,街头拍客的这种权利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因为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时,都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因此,拍客在表达言论自由权的时候,也要有属于自己的“边界意识”,以免侵犯到被拍摄者的合法权益。希望本案的处理结果能给拍客们敲响警钟,在曝光此类吵架、打架纠纷时,要尽量隐去当事人的形象与容貌,比如给当事人打马赛克等

  (作者单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责编:王涛


  [1]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页。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3] 王克金:《权利冲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4] 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士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5] 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和隐私权保护》,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7] 许崇德、张正钊:《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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