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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及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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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军华诉海航东银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郑捷夫、李欣婷

  要点提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享有的一项附条件的权利,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才能行使该项权利。法院应在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前提下,依据当前期货法律相关规定、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和结算制度等,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的效力进行合理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1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军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航东银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东银公司”)。

  2014年8月29日,原告邓军华在被告海航东银公司开立期货账户,其中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海航东银公司向邓军华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只要海航东银公司将有关文件发送到监控中心,邓军华可以通过查询系统进行接收,即视为海航东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若邓军华未及时登陆查询系统而延误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结算情况,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邓军华承担;海航东银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邓军华期货交易的风险,当邓军华的风险率<100%时,海航东银公司根据邓军华可用资金量来接受邓军华交易指令;当邓军华的风险率=100%时,海航东银公司不再接受邓军华的新单交易指令;当邓军华的风险率>100%时,海航东银公司不再接受邓军华的新单交易指令,并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邓军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邓军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海航东银公司有权对邓军华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邓军华可用资金≥0;当海航东银公司依法或依约强行平仓时,邓军华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只要海航东银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邓军华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海航东银公司主张权益;本条所称的“合理的范围”指按照期货行业标准,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制平仓等。

  在开立期货账户后,邓军华开始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算单记载:至2015年7月7日收市,邓军华持有9手IF1507合约多单,持仓均价4460.8,当日结算价3848.2,浮亏1654020元,风险率101.61%,需追加保证金18070.58元。海航东银公司称其已经在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向邓军华发送当日交易结算报告时向邓军华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邓军华对海航东银公司提交的该份日交易结算报告不予确认,但是,邓军华提交的2015年7月7日交易结算报告记载的持仓、风险率等交易情况与海航东银公司提交的报告记载一致,且邓军华提交的报告注明有“海航东银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通知”。

  2015年7月7日17时36分,海航东银公司致电邓军华告知:邓军华的期货账户可用资金为负,要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如果明天行情极端,可能会强行平仓。邓军华表示其自行处理,追加保证金。

  2015年7月8日,海航东银公司对邓军华账户实施强制平仓,其中,1手的成交价为3469,8手的成交价均为3468.6。强制平仓后,邓军华账户结存99693.63元。邓军华提交了期货交易软件的成交明细照片,用以证明海航东银公司实施强制平仓的成交时间分别是2015年7月8日9时14分46秒、9时14分47秒。海航东银公司提交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申报单》,用以证明海航东银公司实施强制平仓的申报和成交时间是2015年7月8日9时15分17秒,申报价格为3463.4。

  后邓军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航东银公司赔偿因其违法强制平仓给邓军华造成的经济损失2678820元、强行平仓手续费351.19元,合计2679171.19元;2.海航东银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邓军华支付应赔偿额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

  海航东银公司辩称:海航东银公司依法依约对邓军华全部持仓进行强行平仓,没有过错,邓军华应当自行承担强行平仓的后果。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第一,关于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时间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当邓军华账户的风险率>100%时,邓军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海航东银公司有权对邓军华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首先,根据该约定,邓军华在开市前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海航东银公司即有权强行平仓。至于申报、成交时间是邓军华所称的9时14分46秒、9时14分47秒,还是海航东银公司所称的9时15分17秒,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其次,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交易细则》的规定,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在每个交易日9时10分开市进入集合竞价交易时间,交易者可以申报价格参与指令撮合交易。此时,邓军华已经可以参与集合竞价交易,自行平仓。邓军华称其打开电脑时发现账户已经被强行平仓,时间是9时14分46秒。即邓军华是在9时14分46秒之后才打开自己的账户,其并未按约定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亦符合约定。再次,申报、平仓时间应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数据为准。邓军华可以自行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调取其账户交易明细,但邓军华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海航东银公司提交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申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申报单,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申报时间是9时15分17秒,申报价格是3463.4。即在开市后9时15分进入连续竞价时间后,邓军华也没有按约定立即自行平仓。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时间符合约定。

  第二,关于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价位、数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只要海航东银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邓军华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海航东银公司主张权益。本案中,海航东银公司实施强行平仓时,市场行情以空头为主。同时,邓军华的账户风险率大于100%,每手合约的亏损金额都近乎等于每手合约的保证金金额。而且,邓军华在接到通知后,既未追加保证金,也未在开市时立即自行平仓。综合考虑这些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价位和数量并未超过合理范围。综上,邓军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邓军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邓军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海航东银公司对邓军华涉案持仓进行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海航东银公司依约向邓军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并于当日致电邓军华,告知其追加保证金。邓军华未在2015年7月8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亦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海航东银公司因此对邓军华涉案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符合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邓军华主张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系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具有海航东银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邓军华责任、排除邓军华主要权利的情形。邓军华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海航东银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后,邓军华账户结存99693.63元,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且该账户结存数额亦不足以维持一手IF1507合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海航东银公司涉案强行平仓未超过合理范围,并无不妥。邓军华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亦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其主张海航东银公司超量平仓,与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不符,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诉讼中,海航东银公司提交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网站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申报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成交单》。邓军华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亦无证据反映邓军华曾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调取其账户交易明细。据此,一审法院采纳海航东银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告知邓军华可以自行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调取其账户交易明细,亦无不当。邓军华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海航东银公司依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邓军华涉案持仓进行强行平仓,不存在过错。邓军华主张海航东银公司执行强行平仓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期货交易中一个非常重要同时也比较难以界定的问题,强行平仓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容易产生许多纠纷。期货强行平仓,是指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或客户持仓所需的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比例,其又未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规定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有权对期货交易者的期货持仓进行反向交易,将所得资金补足期货交易者所需保证金的法律行为。[1]审判实务中,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引起的纠纷在期货交易纠纷中不在少数。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期货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适当平仓、平仓时点是否恰当等。

  本案双方系对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的时点、价位、数量是否符合约定问题产生争议,进而成诉。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前提下,应结合金融司法裁判的基本理念,依据当前期货法律相关规定、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和结算制度等,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的效力进行合理认定。

  (一)强行平仓行为的行使条件是否已成就

  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享有的一项附条件的权利,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其条件包括法定条件与约定条件。关于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针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综合相关规定可知,法律规定的强行平仓条件包括:(1)期货交易者保证金不足;(2)履行通知义务,将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和数额通知给客户;(3)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4)应适度强行平仓;(5)按法律规定的平仓顺序强行平仓。

  关于约定条件,应依据期货交易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确定。期货交易具有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的特点,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金融商事领域,期货交易者必须具备风险意识。司法裁判应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坚持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不应轻易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2]本案《期货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当邓军华账户的风险率>100%时,邓军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海航东银公司有权对邓军华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明确约定了海航东银公司可进行强行平仓,并约定了海航东银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在邓军华交易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海航东银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通知邓军华追加保证金,邓军华亦确认其并未在2015年7月8日开市前将追加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亦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在此情况下,海航东银公司进行强行平仓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

  (二)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时间是否符合约定

  期货是风险程度特别高的交易领域,行情剧烈波动会不可避免地在期货市场上出现,交易指数也不断变化,期货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给予客户无限时间平仓。如前所述,邓军华在开市前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海航东银公司有权依约强行平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交易细则》的规定,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在每个交易日9时10分开市进入集合竞价交易时间,交易者可以申报价格参与指令撮合交易。此时,邓军华已经可以参与集合竞价交易,自行平仓。邓军华在9时14分46秒之后才打开自己的账户,其并未按约定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海航东银公司提交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申报单》载明,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申报时间是9时15分17秒,申报价格是3463.4。邓军华未提供相反证据。即在开市后9时15分进入连续竞价时间后,邓军华也没有按约定立即自行平仓。因此,海航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时间符合约定。

  (三)海航东银公司是否适当平仓

  在相关合同等材料已对期货强行平仓的触发条件、后果、投资风险与损失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和揭示,投资者亦已确认的情况下,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邓军华主张《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系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只要海航东银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邓军华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海航东银公司主张权益。本条所称的‘合理的范围’指按照期货行业标准,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制平仓。”对于期货交易风险,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中均作相关提示说明,邓军华均予签字确认,在签署合同时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邓军华从事高风险的期货交易,亦应随时关注个人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并及时控制交易风险。该条款不具有海航东银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邓军华责任、排除邓军华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海航东银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后,邓军华账户结存99693.63元,符合双方关于“海航东银公司有权对邓军华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邓军华可用资金≥0”的约定,且该账户结存数额亦不足以维持一手IF1507合约。一审法院认定海航东银公司涉案强行平仓未超过合理范围,并无不妥。邓军华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亦未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其主张海航东银公司超量平仓,与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不符。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二庭)

 

 

责编:王涛


  [1]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2]最高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5〕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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