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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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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祁峰申请复议案

欧  宏  伟

 

要点提示: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错误,使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执行前的正常状态,为因错误执行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原义务人提供救济。故此种执行救济必须以重新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性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上级法院对原执行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再审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只是废止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再次纳入审判程序,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回到待决状态,但并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定书,因无明确给付内容,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

案件索引:

异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

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3号。

 

一、案情

复议申请人[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被执行人]:陈祁峰。

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人、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白龙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6341-6。

法定代表人:吴菊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波、邓梅,均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旭之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旭之龙公司支付华林公司货款5940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3年6月30日起至旭之龙公司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鼓楼法院委托福田法院执行。2007年8月14日,福田法院向鼓楼法院出具(2007)深福法执字第330号建议中止执行函,称经查旭之龙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华林公司亦未能提供旭之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建议该院中止执行。

之后,华林公司以“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作为旭之龙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为由,将张爱民等四人诉至福田法院。福田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对旭之龙公司在鼓楼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华林公司的债务(债务包括本金59408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福田法院针对华林公司的执行申请,立(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执行,扣划了陈祁峰个人账户资金138万余元并支付给华林公司。

之后,罗春林对(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四被告均因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罗春林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裁定:一、撤销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田法院重审。

2015年1月26日,陈祁峰以“原审生效判决已经撤销,原执行依据不存在”为由,向福田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

2015年3月12日,福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华林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1382621.3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2015年3月18日,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根据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华林公司在该行开立的11713010210003245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382621.32元,实际冻结金额为71895.57元,未能全额冻结的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

华林公司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案,驳回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2、撤销(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在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117130102100032453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二、裁判

福田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序号依法调整)(注:此处系福田法院笔误,原文表述为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执行回转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原执行程序已经完成;二是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三是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前两项条件均已具备,但因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因此,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因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既不能理解为撤销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盖因该民事裁定书仅产生重新启动一审程序的法律后果,并未就争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也不能理解为执行回转裁定书,盖因执行回转裁定书应以实体判决作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华林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陈祁峰的执行申请应裁定驳回。异议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该院提出申请,本案暂不予处理。

2015年8月29日,福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异议裁定,裁定:异议人华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驳回(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案申请执行人陈祁峰的执行申请。

陈祁峰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复议。

深圳中院经复议审查认为,首先,从执行回转的规范意旨进行考量,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错误,使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执行前的正常状态,为因错误执行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原义务人提供救济。故,此种执行救济必须以重新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性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义的理解,应当遵循现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架构进行体系解释,即据以执行回转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应当是“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定书,因无明确给付内容,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鉴于华林公司与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尚在再审审理进程中,法院尚未就该纠纷重新作出终局性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陈祁峰关于“(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可作为执行回转程序的执行依据”的复议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福田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义的理解,理据充分,应予认可。因对(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案启动执行回转的条件尚未成就,福田法院经异议审查,裁定华林公司的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复议人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该处理结果得当,亦予认可。但福田法院受理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后,分别制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回转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这些执行行为没有执行依据,属于应予撤销的错误执行行为。因此,在本案复议审查程序中须予以纠正。

2016年4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复议人陈祁峰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通知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报告财产令、(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三、评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注: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围绕《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中关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义如何理解,以及华林公司与张爱民、肖莉菁、陈祁峰、罗春林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是否具备执行回转条件,福田法院与申请复议人陈祁峰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福田法院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指案件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撤销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或执行回转裁定书。鉴于本案重审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回转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撤销原执行依据的再审裁定书,即(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本案执行回转的条件已具备,由此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对此笔者评析如下:

(一)、再审程序中所作的撤销原判裁定只是解决程序问题

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的一整套程序性规定。上级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只是赋予原审案件重新审理的机会,并不必然会推翻原审判决作出的法律文书。换言之,再审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只是废止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再次纳入审判程序,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回到待决状态,但并未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从执行回转的规范意旨进行考量,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错误,使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执行前的正常状态,为因错误执行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原义务人提供救济。故,此种执行救济必须以重新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性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上级法院对原执行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只有在经过再审审理厘清相关争议事实后重新作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对原执行案件启动执行回转。亦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又成为一个待处理的案件,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可能是维持原判,有可能是部分改判,也有可能是全部改判。如果原执行法院在上级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后便迳行启动执行回转,则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事实上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分配状态可能会因为之后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的终局性判决而再度发生改变,从而再次引发执行回转。如此重复执行,既无助于尽速定纷止争,又有损法院执行的司法公信力,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显然有违执行回转制度的规范意旨。

(二)、执行回转的依据需要具有实体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可知,执行回转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实施执行回转的依据是执行回转裁定。但应予注意的是,执行回转裁定的主文内容并非是简单地表述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还需要对返还裁定及孳息的数额予以载明。虽然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使包括裁定。而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表面上确实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但该裁定只是单纯否定原判决的内容,并无具体的实体内容,而返还钱物及孳息的具体数额只有在对比被撤销或被变更的原法律文书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才能落实。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公布后,历经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但对于执行回转制度的规定只是在条文序号上做了变动,而具体的内容表述始终未变。而《执行工作规定》之所以于第109条强调要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就是那位“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才是真正承载最终实体审理结果的法律文书,才具备作为执行机构下达执行回转裁定的执行依据。事实上,当对于法律规范的涵义理解出现分歧时,可以尊徐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厘清。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有给付内容。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给付内容明确”。因此,对《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第1款“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涵义理解,也应当遵循现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架构来加以理解,即据以执行回转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应当是“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再审裁定书,因无明确给付内容,自然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

(三)、如何理解并准确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实务中确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对原执行依据的撤销,至此原执行案件丧失了执行依据,原案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申请法院执行回转,执行机构也可以根据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迳行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对此笔者认为,是否执行回转以及执行回转到什么程度,显然并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够“一锤定音”的事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所规定的“撤销”一词的理解,只能是案件在再审程序审结后作出的确定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而不应当仅是指定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仅是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民事诉讼法是审判和执行相结合的程序法制度。审判和执行分居民事诉讼活动的首尾两端,有着严格的推进顺序。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明确是非、确认了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才有可能谈及后续的执行事宜。这里一个需要明确的观念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进入的程序是第一审审理程序,而非直接“跨入”属于执行程序部分的执行回转程序,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如果案件原判确有问题,可能在将来需要执行回转的,那也应当是由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原申请执行人财产的诉讼保全申请,由重审法院对已执行给原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此的财产查封性措施应被称为诉讼保全程序,而绝非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措施,二者概念有别,不可不分。当然更为妥当的意见,笔者认为应当是由最高法院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已经被执行的财产在重审程序中如何处理尽快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改变执行回转实务中存在的认识误区,从而更为准确地适用现行民诉法第233条。

 

(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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