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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合同项下海运集装箱货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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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龙公司与东江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承运人因运输货物被他人留置而无法向托运人履约时,可基于在运输期间合法占有货物的事实向留置人提起侵权之诉,托运人亦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及侵权责任请求权。海商法第87条关于留置物应属债务人所有的规定,仅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行使留置权的情形。当作业委托人拖欠港口作业费用时,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集装箱货物的留置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801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316号。

一、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三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外运东江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

20143月,东江公司与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港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鸿盛港泰公司利用东江公司的码头设施开展集装箱班轮运输,鸿盛港泰公司的班轮在东江公司码头的靠泊、装卸作业及场内托运由东江公司承担,费用月结,从鸿盛港泰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东江公司有权停止合同项下作业,有权滞留单据、留置集装箱和货物,协议有效期自2014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20151月,鸿盛港泰公司与东江公司续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与上述协议相同,有效期自201511日起至20151231日止。

20151月,三龙公司委托鸿盛港泰公司将以集装箱装载的聚醚由青岛港运至东江公司码头。鸿盛港泰公司向三龙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三龙公司、收货人为其在目的港的收货代理人曾静。货物运至东江公司码头后,东江公司向鸿盛港泰公司出具集装箱作业分拆单,分拆单均加盖有“提货前付款”字样的东江公司的现金收讫章。三龙公司据此认为案涉货物港口作业费已结清。东江公司主张分拆单上的现金收讫章是东江公司内部流转的盖章,东江公司与鸿盛港泰公司的港口作业费为月结,现金收讫章不代表港口作业费已结清。

201528日,鸿盛港泰公司停止经营。同日,东江公司向鸿盛港泰公司发出通知称,因鸿盛港泰公司拖欠东江公司到期业务款项,东江公司从即日起停止作业并依法留置集装箱和货物。三龙公司于次日向东江公司提取货物时,东江公司拒绝交付。

201535日,三龙公司出具抬头为东江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书》称:三龙公司申请东江公司将案涉货物放给三龙公司;鉴于货物处于东江公司控制下,东江公司提出鸿盛港泰公司仍拖欠东江公司作业费用,所以三龙公司同意向东江公司支付保证金18万元;三龙公司承诺其系集装罐和货物的合法提货人。三龙公司称其确曾草拟该《承诺书》并盖章,但没有交给东江公司,《承诺书》是曾静签署后交给东江公司的,系三龙公司为提取货物被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36日,三龙公司向东江公司转账支付提箱保证金18万元。同日,东江公司将货物交付三龙公司。

三龙公司以东江公司非法留置其货物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东江公司返还保证金1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72548.9元。东江公司以其与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东江公司有权留置集装箱和货物为由提出抗辩。

东江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鸿盛港泰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及滞纳金。一审法院于20151119日就该案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令鸿盛港泰公司向东江公司偿付款项13534785.82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涉货物由三龙公司委托鸿盛港泰公司运输,三龙公司与鸿盛港泰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龙公司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要求鸿盛港泰公司交付货物。东江公司以鸿盛港泰公司欠付港口作业费为由留置货物而导致三龙公司无法提货,三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其与鸿盛港泰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解决。鸿盛港泰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鸿盛港泰公司欠付港口作业费用时东江公司有权留置集装箱和货物。货物是否被东江公司非法留置应在鸿盛港泰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中解决。三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东江公司非法留置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三龙公司为提取货物出具了《承诺书》。三龙公司称其虽然草拟了《承诺书》但未实际交给东江公司,但其承认《承诺书》由曾静签署并由曾静交给东江公司的。曾静作为三龙公司在目的港代理人,其作出民事行为的效力及于三龙公司,且三龙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在事实上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三龙公司未举证证明东江公司以非法手段胁迫三龙公司签署该《承诺书》。虽然《承诺书》未明确表明保证金系用于支付鸿盛港泰公司拖欠东江公司的港口作业费用,但从三龙公司通过支付该保证金提取货物来看,该保证金是三龙公司为东江公司与鸿盛港泰公司之间港口作业费纠纷而提供的担保。一审期间鸿盛港泰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费用纠纷尚未解决,三龙公司要求东江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东江公司赔偿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东江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三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非法留置货物造成损失的问题。依照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龙公司以非法留置货物为由、以运输合同之外的东江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案涉侵权之诉,其行使诉讼该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龙公司有权以其所有的货物被他人非法留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二)关于鸿盛港泰公司留置货物是否合法的问题。东江公司与鸿盛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东江公司有权留置鸿盛港泰公司根据合同而占有的集装箱和货物、依法处理相应价值的货物以补偿损失。东江公司主张鸿盛港泰公司欠付港口作业费用而留置案涉货物,该债权与被留置的货物具有关联关系。东江公司依据鸿盛港泰公司占有货物的事实推定鸿盛港泰公司系货物的所有权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按照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为鸿盛港泰公司承运的集装箱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的过程中,并不负有进一步审查箱内具体货物所有权真实状态的义务。依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东江公司可以善意取得案涉货物的留置权。东江公司留置三龙公司所有的货物不构成侵害三龙公司物权的侵权行为,三龙公司以东江公司非法留置货物构成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三)关于鸿盛港泰公司应否向三龙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三龙公司向东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三龙公司同意支付保证金的背景原因系东江公司对鸿盛港泰公司享有债权,故设立该保证金的目的即为东江公司基于港口作业费用向鸿盛港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而提供担保。东江公司基于港口作业费用就鸿盛港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三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东江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获实现及《承诺书》项下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已清结。在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仍未清偿的情形之下,三龙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物权法第37条、第106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与诉因的选择

本案因托运人及收货人三龙公司委托承运人鸿盛港泰公司运输的货物被港口经营人东江公司留置而产生。三龙公司将其占有的货物交付运输,案涉运单载明其为托运人及收货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三龙公司系该货物的物权权利人。因货物被他人非法留置而造成损害时,权利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运输合同项下,依约承运并如期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运人违反该义务时,应当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的三龙公司同时享有主张合同责任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及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案涉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发生具有共同的原因及背景,但各请求权指向的具体义务人有所不同。本案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多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三龙公司现以东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东江公司承担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明确提出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主张并对诉因作出了选择,系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财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在货物被他人留置而致使承运人无法如期向托运人履约时,除托运人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以及侵权责任请求权以外,承运人亦可基于其在运输期间合法占有货物的事实、以留置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然而,在托运人同时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以及侵权责任请求权时,其所获的赔偿不应过分高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在托运人未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托运人与承运人同时对留置人提出侵权之诉的情形下,要充分考量各方因留置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以及民事责任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得以圆满实现。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本案的特别之处还在于港口经营人留置的动产系以海运方式运输的集装箱货物。在海商法中,针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的行使,存在着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物权法有所区别的特殊规定。依照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留置其货物。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其货物”系指就货物享有所有权还是仅指占有该货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召开的全国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会议[1]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均指出,承运人只能申请对海事请求负有债务的货物所有人的货物,不得申请扣押第三人的货物。由此可见,海商法就承运人留置的海运货物采取了所有权归属标准,与合同法第315条关于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的规定并不一致。

在留置制度产生之初,留置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曾被奉为留置权行使的一般原则。但伴随着动产物权证券化的趋势,以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提单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日趋成为所有权移转的主流。特别是在海运行业中,依托提单流转而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无须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在运输的各个环节中,货物贸易均可以同步进行。即使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实体没有发生变化,其真实所有权状态也极易陷入承运人不可知晓且无法控制的范围。在此情形下,严格地奉行所有权归属标准作为留置权行使的前提,将会导致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即无法享有或无法行使留置权的后果,使得设立承运人留置权制度的目的与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所有权归属标准在留置权制度中的适用。但鉴于海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海商法第87条及上述最高法院司法意见转变之前,该规则仍具优先于合同法第315条适用的法律效力。当承运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行使留置权之时,应坚持被留置货物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原则。而在海商法未作出特殊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对留置物范围的判断,则应当适用留置权行使的一般规定。应将海商法第87条关于留置物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对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特殊要求,其本质是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并非将所有权属性要求粘滞于留置物之上,故不能将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作为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般前提而将其扩展适用至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主张留置权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四他字第10号批复,恰可印证这一观点。该批复明确指出,就集装箱作业费债权行使留置权的案件适用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可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

(三)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留置海运集装箱货物所生纠纷,一如前述理由,案涉当事人行使留置权的合法性问题,应适用关于留置权行使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依照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会再次面临与海商法第87条类似、需对“债务人的动产”予以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从前述(2010)民四他字第10号批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同债权人援用物权法行使留置权时不要求留置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观点。

笔者认为,除对物权法第230条进行解释以外,在物权法的范畴下探索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亦不失为解决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占有动产合法性问题的有效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中,对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即持肯定立场。但此后施行的物权法并未就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明确回答,仅在该法第106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时参照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虽然该款条文置于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下,但其调整的却是“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之情形,法条本身没有使用“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表述。按照文义解释方法来理解,“其他物权”应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既然该款未在物权项下进一步限定其适用对象,那么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就存在适用的空间。肯定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仅能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合同法关于债权人可留置债务人占有动产的规定相契合,同时也符合留置权保护债权人利益、担保债权的实现的立法目的。对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作上述理解,完全契合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和原则。

在港口作业人留置委托人承运货物的本案中,二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适用动产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认定了留置行为的合法性。既然港口经营人为委托人交付的海运集装箱货物提供作业服务时并不负有审查集装箱内货物所有权真实状态的义务,那么其依据委托交付集装箱时占有货物的事实而推定委托人系货物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合理依赖,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海商、合同、担保、物权诸法中关于留置权的制度设计可谓艰深复杂,就其具体规定不尽一致之处,针对个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准确适用,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是法官的权力,同时也更是法官的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法官在适用规则裁判案件时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为法律本身赋予了鲜活的生命。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潘红超


[1]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简报》,199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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