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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借款合同关系中让与担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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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麦晓婷

  要点提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以担保标的物权利转移为基本特征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虽目前我国法律仍无明文规定,但已被市场主体在融资活动中实际采用。担保人在债务按期清偿后,可依法取回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如不能按期清偿,则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取得处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或者就标的物的变卖款受偿,但必须从主债权范围内予以扣减,不可同时取得标的物权利和主债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21-1号。

  一、案情

  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

  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流水公司”)、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投资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置业公司”)、陕西联星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科工贸公司”)、杨爱平、皮国庆。

  2012年12月24日,高山流水公司、联星投资公司、四川龙泽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成美塑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中塑公司原股东)、中塑公司与华润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华润公司通过设立集合信托计划的方式向优先级投资者募集4亿元并将其中的2.1亿元用于购买中塑公司原股东持有的中塑公司100%的股权,剩余的1.9亿元用于购买高山流水公司对中塑公司享有的1.9亿元债权。中塑公司原股东在收到前述4亿元的同时向中塑公司发放同等金额的委托贷款,并将发放委托贷款而形成的对中塑公司的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华润公司并享有信托计划的劣后受益权。中塑公司应将前述4亿元委托给华润公司设立资金信托,中塑公司在该信托项下获得分配的信托利益应用于支付中塑城项目的工程款。除非委托贷款债权提前结束,委托贷款债权的期限应为2年,贷款年利率为17%。为向中塑公司原股东分配股权之目的,华润公司届时拟与中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若股权登记主管机构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中须载明股权转让价格,华润公司和中塑公司原股东确认前述价格仅因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目的而记载,中塑公司原股东无须向华润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信托计划设立之后,华润公司成为委托贷款的债权人,中塑公司同意将中塑城项目一期二组团商厦式市场及办公综合楼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华润公司,并确保其实际控制人杨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各方根据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的安排,分别签订了《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确认协议》《应收款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约定。

  2014年12月1日,华润公司以中塑公司违约为由向中塑公司邮寄《债务提前到期及利率调整通知书》,宣布中塑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4亿元及其利息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年利率自集合信托计划成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调整为34%;宣布中塑公司在《应收款确认协议》及《应收款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1.9亿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要求中塑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债务本金5.9亿元及相应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华润公司。同日,华润公司向高山流水公司、联星投资公司、联星置业公司、联星科工贸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后者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清偿中塑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4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款项。

  后华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塑公司立即向华润公司偿还如下债务:1.债务本金4亿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140471729.16元,以及违约金(以540471729.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债务本金1.9亿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9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中塑公司赔偿华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95万元;三、中塑公司赔偿华润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财务调查费35万元;四、中塑公司赔偿华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担保费350万元;五、中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六、高山流水公司、联星投资公司、联星置业公司、联星科工贸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对中塑公司所欠上述第一项第1小项、第二项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华润公司有权以附表所列的,中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第369号的“中国塑料城(成都)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组团商厦式市场及办公综合楼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1小项、第二项至第五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华润公司有权以联星投资公司持有的中塑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1小项、第二项至第五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华润公司主张中塑公司偿还的5.9亿元本金债权分别由1.9亿元应收款债权和4亿元委托贷款债权组成。对于1.9亿元应收款债权,《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中塑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主债权时,华润公司有权自行确定价格在公开市场上出售,中塑公司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若出售不成功,高山流水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回购债权。华润公司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应收款转让协议》实际支付4亿元,依据《应收款转让协议》主张中塑公司向其偿还1.9亿元债权,与合同约定和履行不符。此外,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原股东签订的《信托合同》也约定在满足一定要求的前提下,信托计划财产在信托计划终止日按照原状向劣后受益人分配,其中高山流水公司对中塑公司拥有的1.9亿元债权将分配给高山流水公司。综上,华润公司主张中塑公司向其偿还1.9亿元应收款债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4亿元委托贷款债权,系各方当事人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交易安排,由中塑公司原股东将其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中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润公司,并由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而形成。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涉案集合信托计划成立后,中塑公司未按约向信托专户存入款项,且未经华润公司书面同意,向案外人成都市青羊鑫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案外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中塑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华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确认项目销售回款未能达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的目标回款额及部分项目销售回款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回流监管账户,因此触发了相关合同约定的违约机制。中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华润公司偿还4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华润公司请求将上述债权的年利率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由17%调整为34%,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违约金至相应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属于对中塑公司违约的双重惩罚,且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中塑公司答辩中也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华润公司主张的涉案4亿元委托贷款债权的利息,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相应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对华润公司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已实际发生的10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财务调查费和担保费,鉴于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高山流水公司、联星投资公司、联星置业公司、联星科工贸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对涉案4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润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和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联星投资公司持有的中塑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涉案4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润公司偿还4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3972715.28元应予扣除);二、中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润公司赔偿律师费100万元;三、高山流水公司、联星投资公司、联星置业公司、联星科工贸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润公司对中塑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第369号的“中国塑料城(成都)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一期二组团商厦式市场及办公综合楼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华润公司对联星投资公司持有的中塑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润公司与皮国庆不服,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2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皮国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又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21-1号民事裁定:准许华润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让与担保的认定

  本案是信托借款合同中出现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件。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等各方当事人以《合作框架协议》为基础,通过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4亿元,将其中的2.1亿元购买中塑公司股权,另外1.9亿元购买高山流水公司对中塑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塑公司原股东收到上述4亿元股权和债权转让款后,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中塑公司,同时将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华润公司,认购集合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信托受益权。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华润公司以4亿元的信托资金对价得到4亿元的委托贷款主债权,同时还得到中塑公司作价2.1亿元的股权及高山流水公司的1.9亿元债权。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信托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等繁杂的法律关系。此间的中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高山流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单从其形式和内容来看,符合一般的股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的特征。但从整个交易安排来看,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发生股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满足债务清偿的条件下,信托计划财产需按照原状向劣后受益人分配,中塑公司股权将分配给中塑公司原股东,高山流水公司债权将分配给高山流水公司。各方对于上述中塑公司股权和高山流水公司债权的所有权转移所作的约定即为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又称让渡担保、信托的让与担保,其担保方式与英美法系上的按揭一样,以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基本特征,通常视为一种新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担保以及日耳曼法的质权。现代大陆法系上的德、日、瑞士等国家,继承和发展罗马法、日耳曼法上的理论与实践,汲取让与担保制度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日本自19世纪末开始针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进行了讨论,并在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发表了《让渡担保法纲要实行方案》,推动了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建立。我国台湾地区也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使其在民间得到采用[1]

  我国立法并没有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予以明文规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是通过限制抵押人、出质人的所有权,在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通过变卖、拍卖抵押物、质押物,从所得的变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同时为保护抵押人、出质人的正当财产权利,以免导致低于市场价格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情况,在法律上禁止设定流质条款,即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对资本融通的需求,现代担保物权已经跨越了单纯的债权保全性质,进一步作为融资的媒介,从原来的价值控制向价值利用转化。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权利转移型担保,能扩大担保标的范围,包括了所有可转让性财产或权利,设定人能继续保留标的物占有,扩充了担保物的用益功能,且其转让所有权的表现形式阻却了交易第三人的可能性,因而被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所采用,其中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债权转让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最为常见。从审判实践看,对前述担保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为统一裁判尺度,健全担保规范,考虑到让与担保的创设依据是各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是判例法上的担保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作出相关规定。[3]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形成让与担保,出借人可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受偿。

  (二)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原股东各方之间并无实际购买股权与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中塑公司股权和高山流水公司债权的转让是为了给4亿元信托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是让与担保。由于让与担保转移的只是权利,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仍对担保标的物享有经营、收益、管理的权利。债务按期清偿后,担保人可依法取回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如债务不能按期清偿,则让与担保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取得处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或者就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款受偿。当事人对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进行约定,包括担保物的价值、简单的受偿方式,都可自由约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担保物的价值,另一方面也便于提高实现让与担保权的效率,可节约大量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4]但不管是何种实现方式,均应对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合法的核算。在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各方均不得擅自处分担保标的物。本案华润公司与中塑公司原股东约定如债务满足清偿条件后,中塑公司股权分配给中塑公司原股东,高山流水公司债权分配给高山流水公司。如债务未能按期清偿,则华润公司有权自行确定价格在公开市场上出售中塑公司股权和高山流水公司债权,中塑公司原股东及高山流水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以其确定的价格出售,则中塑公司原股东和高山流水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以华润公司确定的价格回购。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由于华润公司在此后又将中塑公司股权转让给联星投资公司并由联星投资公司以该股权向华润公司出质,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转化为质权,仅在本案主张4亿元委托贷款主债权和1.9亿元高山流水公司债权,因此本案不涉及对中塑公司股权的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华润公司可以选择在公开市场上定价出售1.9亿元高山流水公司债权,如出售不成则可要求高山流水公司按定价回购。该1.9亿元高山流水公司债权的性质为对4亿元委托贷款主债权所作的让与担保,所得价款必须在4亿元委托贷款主债权中予以扣减,不能同时主张4亿元委托贷款主债权和1.9亿元让与担保债权。因此,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华润公司主张的4亿元委托贷款主债权及在该主债权上设定的抵押权、质权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驳回华润公司要求中塑公司偿还1.9亿元高山流水公司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在充分认识信托借款合同关系中出现的让与担保方式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结果,值得此类案件借鉴。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二庭)

 

 

责编:王涛


  [1]王建源:《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750页。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4]参阅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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