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浏览次数:- 次
——郭长江等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转移毒品案
涂俊峰、李磊
要点提示: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被告人被扣押的剩余财产,不能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只能由执行机构继续负责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2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长江、朱建红、王帅。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长江将八包毒品藏匿在两个音箱机体内部,再分成两个纸箱封装。2013年12月17日晚,郭长江与其女友曾雨(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名都大厦15楼将三个包裹交给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分别寄往吉林省吉林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辽宁省盘锦市的三个地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郭长江交寄的包裹中缴获毒品八包(经鉴定,其中四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总重399.49克;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总重19.37克;两包含有四氢大麻酚,总重量54.86克)。
2014年2月15日下午,郭长江在察觉到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调查后,在其住处将名都大厦C座1501房被告人朱建红住处的钥匙交给被告人王帅。由王帅先行将1501房门打开,郭长江将其住处的一批毒品转移至名都大厦1501房。后民警在名都大厦C座1716房将郭长江抓获。当晚,朱建红回到住处获知郭长江将一批毒品藏匿在自己住处后,没有报警。直至2014年2月19日晚,民警在名都大厦C座一楼将朱建红、王帅抓获,在名都大厦C座1501房将郭长江藏匿在该处的一批毒品缴获(经鉴定,其中六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333.65克;三包含有四氢大麻酚,总重75.32克;十四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总重237.97克),在名都大厦C座5013房王帅的住处缴获毒品若干(经鉴定,其中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总重4.12克;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16克)。民警对郭长江的住处名都大厦C座1716房进行了搜查,在该房保险箱发现现金人民币31万元,港币2.86万元。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长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邮寄的方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长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长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建红无视国家法律,提供住处为被告人郭长江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王帅无视国家法律,转移被告人郭长江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郭长江、朱建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郭长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朱建红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帅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长江、朱建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在移送财产刑执行时产生分歧:法院扣押了被告人郭长江31万元,港币2.86万元,最后判决没收郭长江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2万元。案件生效后,审判部门将本案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移送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已将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2万元部分执行完毕。对于剩余的19万元,港币2.86万元该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已经按照执行依据即判决书载明的财产执行内容,完成了相关执行内容,对于被扣押的剩余财产应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返还当事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被告人被扣押的剩余财产,不能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只能由执行机构继续负责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本案已经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审判部门不得处理剩余的扣押财产。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主体
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理,事关司法机关公信力与当事人权益,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不统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各自为政,指导方针或处理方式甚至大相径庭,导致涉案财物返还混乱,且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014年9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基本权力与职责关系作了重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审判部门不应执行涉案财产,而只能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转交执行机构负责。
(二)涉案财物的认定
涉案财物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处理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规制的各种权利形态的总称,即包括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作为保全之物,在种类上既包括实物形态也包括非实物形态,包括与刑事案件有关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还包括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涉案财物的属性如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认定?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指出:“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若涉案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或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自是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要注意谦抑原则。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对于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得随意侵犯,即便是在处置犯罪分子财物时也应保持谦抑的姿态,不能恣意妄为。若涉案财产因没有充足证据认定为赃款赃物或供犯罪所用财物,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视为被告人合法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与折抵罚金之后剩余的合法财产,应返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刑事审判部门不得参与涉案财物的返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针对随案移送至法院的财物返还应移送执行机构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已没有回旋余地。但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者坚持认为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判决书上明确列明的执行事项,对其他涉案财物不予执行。这种观点机械地限缩了执行机构的财产执行权力,也是强行地赋予刑事审判部门本不该具有的权力。
首先,从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角度来看,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从本质上来说,是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执行权的范畴。若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返还,不利于发挥权力的制约功能,甚至可能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空间。
其次,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物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肯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应予适用,但亦未明确否定。同时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兜底条款“(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将刑事涉案财物返还纳入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并未超出文意解释。
最后,由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涉案财物的返还具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返还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仍有救济途径,反观若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财物返还,由于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对涉案财物进行返还,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