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权威发布 > 典型案例

聚众斗殴转化标准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浏览次数:-

——饶路平聚众斗殴案
 
陈光昶  熊灵芝
 
  要点提示:对于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情形,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以主客观相一致为标准,对首要分子、致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其他积极参加者,区别对待。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刑初2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104号。
 
  一、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饶路平。
 
  被害人汪敏方和王海松、同案人朱培金(已判决)是同乡,又是朋友。2013年6月26日晚9时多,汪敏方、王海松认为他们遇到朱培金与其女朋友时,朱培金没有理睬他们,因而打电话责骂朱培金,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汪敏方、王海松表示要教训朱培金。朱培金将此事告诉同案人刘某东(已判决)、吴海富,朱培金、刘某东与汪敏方、王海松电话、短信相互挑衅,相约到汕头市金平区南墩金凤桥附近斗殴。
 
  随后,刘某东打电话要同案人张荣清(已判决)、原审被告人饶路平帮忙,张荣清又纠集了同案人王某、汪某林、张小辉(均已判决)及张志勇、何世强、钟金财等人(均另案处理),饶路平、汪某林等人准备了三根水管。之后,张荣清、饶路平、王某、汪某林、张小辉等人到汕头市金平区南墩金凤桥旁一小巷的桌球室前会合,随后刘某东、朱培金、吴海富、张志伟、刘福旺(均另案处理)也先后到该处会合。汪敏方和王海松则至夜市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水果刀,后步行至南墩金凤桥下准备斗殴,在等待过程中碰见老乡汪俊杰与汪琳,告知准备与刘某东斗殴一事,后四人在该处等待。
 
  6月27日凌晨零时多,刘某东与汪敏方通电话得知汪敏方等人已经在金凤桥处,遂与饶路平、张荣清、刘某东、朱培金、王某、张小辉等十多人前往金凤桥楼梯,行至金凤桥宠物市场附近路段时,在金凤桥楼梯处等候的汪敏方见状持一把西瓜刀从桥上冲下来,刘某东持较短的水管,饶路平、张荣清各持一根较长的水管和王某、张小飞等人一起上前与汪敏方对打,刘某东左手臂等处被砍伤退到一边,饶路平、张荣清等人继续与汪敏方对打,张荣清将水管掷向汪敏方击中其腰部后又捡起水管,见汪敏方持刀追赶其他人时,再次将水管掷向汪敏方。汪敏方被张荣清方的人掷出的水管插入右颞部随即倒地,饶路平等人将水管丢弃在现场后逃离。后王海松报警,公安人员、急救人员到场时发现汪敏方已死亡。
 
  2015年9月14日,饶路平到江西省会昌县站塘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饶路平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指控被害人汪敏方的伤害是饶路平直接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对饶路平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饶路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饶路平持械斗殴,是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饶路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饶路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和自首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广东省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1.饶路平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饶路平是在最后阶段持水管与被害人对打的人员之一,该事实得到了同案人张荣清、刘某东等多人证实,一审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饶路平及张荣清的共同行为造成,二人是共同致害人,均应对伤害后果负责,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饶路平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自首不当。3.本案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量刑明显不当,量刑畸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原审被告人饶路平的行为定性问题。饶路平与同案人张荣清、刘某东等人准备了水管与被害人汪敏方斗殴,刘某东、张荣清、饶路平持水管与被害人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汪敏方被掷出的水管插中头部死亡,饶路平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饶路平是被纠集参与,不是首要分子,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饶路平是直接造成汪敏方死亡的斗殴者,饶路平持水管与被害人对打的行为属于斗殴行为,一审认定饶路平构成聚众斗殴罪正确。2.关于原审被告人饶路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饶路平自动投案,且供述了持水管参与斗殴,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饶路平构成自首正确。3.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饶路平的量刑是否畸轻。饶路平持水管与被害人汪敏方对打,是积极参加者,且持械斗殴,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要求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饶路平的行为是否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予以定罪处罚,那么在罪名转化的情形中,是否所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都一并转化?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对转化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现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全部转化。即只要发生了致人伤亡的情形,由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斗殴结果具有概括故意,且伤亡后果是上述人员合力造成,故均应转化定罪。二是相对限制转化。即对与伤亡人员同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主观上没有致己方人员伤亡的故意,故应定聚众斗殴罪,伤亡人员对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全部转化。三是严格限制转化。即对有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和明确的致伤亡直接责任人予以转化;其他积极参加者则不宜转化。个别地区法院、政法机关对类似问题做过相应内部规范,如江苏省苏公厅(2000)399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定故意伤害或杀人;上海高院刑庭对“定罪问题”也做了类同规定,认为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应一并承担故意伤害或杀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情形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为标准,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一是首要分子。1.对起组织、指挥作用,同时又实施了致人伤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因组织、指挥聚众斗殴,对可能造成伤亡结果有概括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具体致人伤亡的行为,故应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2.对仅起组织、指挥作用,未实施相关行为的首要分子。一方面,由于其组织、指挥斗殴,对斗殴发生伤亡的结果具有概括的故意,一般应对其概括故意造成伤亡的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另一方面,如斗殴的具体实施者明显超出概括故意的范围,或首要分子有明确阻止致人伤亡行为的,其主观上对发生伤亡结果具有明确的否定,客观上也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则不宜转化定罪。
 
  二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如果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人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转化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不存在异议。但应当注意的是,聚众斗殴转化认定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与传统的共同伤害、共同杀人有区别。理由是:在聚众斗殴中,因为行为人事前仅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有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具体实施了致伤、致死的伤害、杀人行为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杀人之故意。因此,对于那些尽管行为积极,但不是致死、致伤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者无法查清何人是致死、致伤行为人的,无法明确认定就是致死、致伤行为人的,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均只能认定其主观上只有聚众斗殴之故意,不宜转化认定。相反,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中的共犯在事前即有共同伤害、共同杀人之故意,因此即使不是直接致死、致伤者,行为人仍构成伤害、杀人共犯。本案抗诉机关适用一般的共犯理论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妥当。
 
  三是伤亡人员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实践中,出现将伤亡人员一方的人员也转化认定的情况,虽然从客观方面而言,正因为双方的斗殴行为才发生伤亡的结果,但一般而言,认为伤亡人员一方具有致己方人员伤亡的故意违背常理。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伤亡人员一方的人员不宜转化定罪,即便是首要分子也是如此。
 
  (作者单位:省法院刑三庭)
 
 
责编:王涛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