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残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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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刘振宇、张迪楠
要点提示:评残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与评残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所要填补的权益范围并不相同,不存在交叉、重叠,应分别予以赔偿。不应因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便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扣减或不予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36号。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51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军。
黄世军诉称:2013年5月11日,冯灵驾驶粤JFF258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华一路酒吧街路口路段,与对向由黄世军驾驶的粤J48D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世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冯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黄世军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相关损失。在该次诉讼中,黄世军主张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院以未实际发生和数额不明确为由而未支持。2015年10月29日,黄世军第二次进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969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黄世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688.50元。因冯灵驾驶粤JFF258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黄世军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世军16581.95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是黄世军因拆除内固定物而产生的,应该包含在(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里,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害而非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的残疾致使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收入减少或丧失,对受害人的这一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性的赔偿。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其中就包含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保险公司已赔偿黄世军因伤致残而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收入减少的损失。因此,黄世军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评残,保险公司赔付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日后所受的误工损失,不应重复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冯灵驾驶粤JFF25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华一路往水南路方向行驶,驶至江华一路酒吧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世军驾驶的粤J48D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世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粤JFF258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世军曾就其前期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向黄世军共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世军赔付88791.36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义务。
黄世军于2015年10月29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同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日,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全休3个月。黄世军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0108.50元。
二、裁判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已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黄世军负事故责任的30%,冯灵负事故责任的70%。
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黄世军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黄世军的诉讼请求,核实黄世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0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护理费1280元。3.误工费。根据黄世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以证实黄世军住院16日、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黄世军主张误工时间按106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但黄世军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可得出黄世军的的误工费为8768.35元(30192.90元/年÷365天×106天)。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日后所受的误工损失,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但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分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以残疾赔偿金取代误工费并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黄世军的经济损失,分别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在前次的诉讼中已在该两项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故黄世军的经济损失属超过交强险的费用,按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29.80元(21756.85×70%),该费用加上前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判决:1.保险公司向黄世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229.80元。2.驳回黄世军其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针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是否应认定黄世军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条件是伤情稳定,故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若在持续误工期间评定伤残等级的,可以推定在定残时已达到伤情稳定的状态,故从定残日起,原持续误工期间剩余的时间段不再认定为误工时间。本案中,黄世军提出的误工损失,并非第一次治疗时持续误工期间的损失,而是在后续治疗期间因手术另外产生的误工期间导致的收入损失,不受上述规定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约束,应另外计算认定期误工时间。此外,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黄世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劳动能力的减损的一种补偿,且其后续治疗引起的误工确实给黄世军带来了实际劳动收入减少的结果,故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已赔偿残疾赔偿金而免除其对黄世军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赔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世军因拆除内固定手术产生误工时间为106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按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计算其误工收入,未提出异议,故不再审查;保险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不应再认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定残后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但应扣减掉后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上述计算的后续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有重叠部分,应扣减后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不支持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其主要理由:从法律性质说,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实质上已经包含了对未来误工损失的赔偿。如在后续治疗中再次赔偿误工费,将存在重复赔偿。从立法本意上说,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依据是因为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相关,劳动能力的缺失自然产生误工,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定残后误工损失的赔偿。
第三种观点:支持后续治疗产生的全部误工费。其主要理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者因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其不能与因受伤治疗而实际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混同。
上述三种观点均认可后续医疗误工费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存在重复赔偿,应该扣减重叠部分,即后续医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叠,残疾赔偿金是否已经涵盖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上。相关主张如下图所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支持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全部误工费,即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存在涵盖、叠加情况。主要理由是:
1.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符合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全部赔偿)原则法义。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侵权人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填补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使其恢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本案中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害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损失与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完全赔偿、填补损害的原则,理所应当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
2.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所要填补的权益损害各异。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采用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观点,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的损害,其赔偿的损益重点在劳动能力减少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强调受害人人身权损害的补偿性。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有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其计算同样不考虑受害人个人现实收入情况,以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的固定期限,来定型化赔偿。误工费则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减少的现实收入,误工费填补的损益在劳动时间减少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强调受害人现实收入损害的填补。误工费的计算与个人收入直接联系, 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减少的收入。两者赔偿损益性质和计算方式有明显的不同。
3.从误工费计算方式上看,残疾赔偿金与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费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叠。以受害人有固定工作为例,一般的误工费计算为:P(误工费)=A(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收入)-B(事故受伤后劳动收入)。后续医疗误工费不同之处在于,A1是受害人遭受侵害重新开始工作后正常劳动收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残疾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后的收入,收入必然减少(A>A1)。而残疾赔偿金所要填补的损益是劳动能力下降导致收入减少的差额部分,即A-A1这部分。由此可见,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与受害人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劳动能力的损失并不重叠,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视为在受害人残疾损害之后另一部分的损失。举例说明:一件交通事故致残案件,甲受害前工资收入8000元/月,因伤致残后工资收入只能达到7000元/月,那么残疾赔偿金就是二者之间的差额。但这个差额不是按实际个案具体差额来认定,而是实行定型化赔偿,即按伤残等级推定因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的收入差额。在定残后,甲又第二次入院手术一个月,这是减少的工资收入为7000元,这7000元就是后续医疗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
而第一、第二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在立论时受误工费“按相同或近似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收入”这个定型化赔偿的影响,因为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按城镇或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定型化赔偿,从而误认为二者赔偿内容有重合或交叉之处。实际上,误工费中定型化赔偿只是补充方案,误工费的赔偿理论通说是损失填补说。二是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下降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在时间上涵盖了后续医疗的时间,且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误工费均是对受害人收入利益减少的补偿,导致第一、第二种观点忽视了其填补的损害完全不同,计算方式不同,混淆两种损害赔偿为同一损失的重复或叠加赔偿。
(作者单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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