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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跨类保护范围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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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诉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骆达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郑颖、李婵娟

 

要点提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有严格标准,但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逐一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相关事实,对于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且原告已提供基本证据的,可以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如果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标识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34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公司”)、骆达荣。

1911年,原告清华大学(原名清华学堂)设立,现是国内外公认的著名综合性大学。199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清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5974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清华大学为证明“清華”商标是驰名商标,提交了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包含清华的驰名商标名单、商标局作出的多份含“清华”字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等本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据材料以及清华大学的校庆资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其发起人之一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清华大学系其股东。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4日、 2000年7月13日在第11类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203421号、第1638030号“ ”图形商标。

2010年4月14日,被告聚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水龙头、消毒设备、暖器、热水器、灯。清华大学对聚阳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网站中的企业概况、企业文化、资质荣誉、新闻资讯、产品信息、全国销售网络等宣传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相关页面左上角显著位置均有“ ”标识。清华大学公证购买了聚阳公司生产、被告骆达荣销售的“清华王牌升级版3D空气能中央热水机”产品一件,该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 ”的标识,产品中的《热泵保修卡》右侧显示“清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及聚阳公司名称、地址及网址等信息,下方显示“清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 清華企業”等字样或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包装箱上贴有带“清华企业”字样的包装带。

清华大学以聚阳公司、骆达荣未经许可,利用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知名度,擅自将“清华”名称、“清华”商标在标识的最显著部分使用侵犯了清华大学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阳公司、骆达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人民日报》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向清华大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费用7.8万元。

聚阳公司、骆达荣辩称: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清华大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商标是驰名商标,被诉标识与本案商标不近似,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与被诉产品不相同不近似。即使本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保护,但不代表可以全类别保护,本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分属不同的经济领域,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也不会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大量的“清华”商标在各个类别被核准注册,证明“清华”两字不能为清华大学所垄断。综上,聚阳公司、骆达荣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清华大学主张本案“清華”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提供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聚阳公司、骆达荣对本案“清華”商标是驰名商标事实提出异议,而清华大学对于使用该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领域、利税、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市场声誉等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清华大学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商标近几年的市场份额、地域、宣传情况等事实。故清华大学主张本案“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聚阳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性的行为。聚阳公司生产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上标注了“ ”,实质上就是聚阳公司的注册商标“ ”与“清华王牌及J、Y、QHWP”的组合作为商标性使用。清华大学的“清華”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其主要从事“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但聚阳公司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是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商标,两者在产品性质、功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经济领域,从事的行业相距甚远。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标有争议“ ”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清华大学生产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不致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因此,聚阳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没有侵害清华大学本案“清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判决:驳回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清华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清华大学系一所有着逾百年历史、国内外知名的综合性大学,“清華”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领域构成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清华大学已提供其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无须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举证证明的规定,清华大学在中国境内已拥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故对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标近几年的市场份额、地域、宣传情况等,进而对本案“清華”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聚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空气能热水器产品及其包装箱上使用 “ ”标识,并在其公司网站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空气能热水器属于第11类商品,而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等,两者属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将被诉标识与本案清华大学注册商标相比,被诉 “ ”标识在组成要素上包括聚阳公司的“ ”注册商标、“J.Y.QHWP”及“清华王牌”。对于习惯使用中文的中国相关公众来说,被诉 “ ”标识中的“清华王牌”相对于图形、字母而言更容易引起注意,也更便于呼叫和记忆,故“清华王牌”是被诉标识的核心部分。进一步分析,“清华王牌”由“清华”和“王牌”组成,其中“清华”二字与本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形态上存在简体与繁体的差别,该繁简体差异不足以产生实质有效的区分效果,而“王牌”含评价之义,相较于“清华”而言识别性不强。因此,被诉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基本完整包含了本案注册商标,被诉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为一般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极高声誉。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与使用被诉标识的空气能热水器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在商品/服务性质、消费对象等方面虽然存在差异,但基于清华大学具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及其在理工科领域享有的极高声誉,并结合聚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清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清華企業”等字样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清华大学或其关联企业,或聚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清华”二字得到了清华大学的许可,或聚阳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概言之,聚阳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清华大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聚阳公司使用被诉“ ”标识、骆达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清华大学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聚阳公司停止侵害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三、骆达荣停止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四、聚阳公司赔偿清华大学50万元;五、驳回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通常而言,驰名商标是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对其知名度的认定需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然而即便同为驰名商标,知名的程度亦存在差异,有的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其广为知晓的公众不限于“相关公众”,而是“社会公众”。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原告举证范围和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事实的条件单独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中知名程度极高的这类商标在认定驰名事实方面的宽松对待。

本案清华大学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对高驰名度商标合法权益的强保护,通过遏制不正当利用他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净化市场,避免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未认定本案“清華”商标驰名的理由是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清华大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标近几年的市场份额、地域、宣传情况等事实。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对此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对商标认驰需考虑的各项因素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但为了避免机械司法,也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在具体个案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商标认驰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清華”商标作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清华大学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法院对本案商标驰名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机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的另一关键问题在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掌握。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该要件进行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驰名注册商标之间的驰名程度客观上存在高低不同的差别,不能要求对驰名程度不同的注册商标给予同等范围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总体而言二者呈同向正比关系。本案“清華”商标在学校、教育等服务领域已达到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结合被告使用被诉标识以及相关标识的具体情况,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被告与清华大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中“严格保护”的内在要求。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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