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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200257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布时间:2020-06-24 15: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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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高法函〔2020〕31号

B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200257号提案答复的函

 

陈伟东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防止滥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提案》(第20200257号)收悉。经综合会办单位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的意见,现将办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提高部分案件财产保全申请担保条件的问题

    现行法律对申请财产保全所应当提供的担保及数额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的条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申请诉前保全的,原则上足额担保;二是申请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三是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追加担保。即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根据保全的种类、请求保全的数额以及是否足以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个因素,确定担保数额,并未区别被申请人的性质、规模、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特别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降低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我院正在研究有关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工作的指引,其中针对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专项资金监管账户的情形,明确在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我院于今年2月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也特别指出,审慎保全涉诉企业设施和财产,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严禁超标查封和不规范查封,准许被申请人提出合理置换保全财产请求,依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复商复市。

    在督促相关保险公司加大审查力度,防止为滥用财产保全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保险方面,监管部门已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一是明确监管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先后印发《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反保险欺诈指引》等监管文件,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识别、评估与应对以及监管机构职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保险欺诈违法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二是加强日常监管。完善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方式和产品监管规则,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印发责任保险推动方案,夯实责任保险行业自律基础,规范经营行为。三是加强执法联动。加大可疑案件排查力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推动专项打击行动常态化。

    二、关于允许被申请人提供对等担保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我院于2015年11月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司法保全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提案中关于允许被申请人提供对等担保的建议,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

    三、关于对滥用财产保全措施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

    滥用财产保全,不仅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影响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被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依法应予制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标准,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错误保全间接导致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违约成本、产值和利润的减少等损失应否纳入申请保全人赔偿损失的范围,需要结合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损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专此答复,诚挚感谢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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