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726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发布时间:2024-07-24 10:11:49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四届
人大二次会议第1726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韩俊、张杰、曾学智、陈小雄、吴兴印、李倬舸、杨飞飞、袁勤、马群涛、俞善敖、李巍、郑海周、曲建、丁珂珂、吕国林、李朝阳、吴晓莉、王俊、古凤绮、刘讨中、沈丹、王秀娥、杨文标、丁建庭、叶丽燕、王海、周创彬、黄山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落实第三人财产保全置换制度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现答复如下: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全省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部署要求,聚焦公正与效率,秉持保全强制力与善意文明执行同向而行、同频共振理念,不断提升财产保全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在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你们的建议聚焦民事诉讼保全阶段被保全人正当权益保护,推动第三人提供担保(保函担保)情形下依法解除保全制度的落地,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妥善化解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一、法律规范梳理
(一)制度建立与沿革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首次确立了解除保全制度。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通过准用的形式,对解除保全增设了需申请保全人同意解除这一前置条件。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则将解除保全限定在“财产纠纷案件”的范围,历经多次修正,除条文序号变更外内容沿用至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基于司法实践需求而对解除保全作出的限缩性解释,第一次规定了被保全人所提供担保须限于“财产”范围且应与被保全标的物等值并有利于执行等前置条件。此外,该规定在原有的仅解除保全措施基础上,又增设了“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处理办法,标志着我国保全物置换程序的开端,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沿用该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二条在借鉴保全物置换的基础上“重述”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并优化了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保全规定》对此沿用。至此,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解除保全以及保全物置换的相关规定基本明确,以《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和《保全规定》为规范依据的被保全人于保全阶段的救济制度趋于成熟。
(二)第三人提供保函以解除保全的实施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该条并未排除保证担保的使用。《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该条新增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为提供保证担保预留了空间。虽然《保全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仅对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进行了明确,但基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被保全人参照上述规定亦应享有提供保证担保以解除保全的权利。
二、我省法院的探索和实践
为充分发挥民事财产保全效能,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省法院始终坚持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努力保障涉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释放市场要素活力,不断探索创新保全工作方式,关于提供保函申请解除保全的司法智慧不断积累。
从制度文件上看,我院于2015年印发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司法保全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解除保全”,首次为被保全人提供保函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提供了依据。深圳前海法院出台《财产保全工作规定(试行)》,明确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我院编制的《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名单》的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保全,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准许。惠州大亚湾经开区法院制定《关于保全财产置换担保的规定》,明确“对于当事人提供现金、存款或者提供适格金融、保险和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置换担保的,只要满足价值额度要求,予以办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已有被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例。如江门中院审理的(2020)粤07执复187号案,由广东明华融资担保公司为被保全人提供信用担保并获准解除保全。再如佛山顺德法院审理的(2022)粤0606民初20795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由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并获准解除保全。另有江门恩平法院审理的(2020)粤0785民初545号案、广州番禺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3财保446号之一民事裁定等案件。
三、下一步工作举措
(一)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严把财产保全“入口关”,依法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审慎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和担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令补充完善;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裁定驳回保全申请,防止恶意利用或滥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强化申请人财产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同时提供估算的财产价值及依据。申请人不能提供保全财产明确信息的,要求其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
(二)切实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按诉讼范围、标的、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程序,依法支持“活封”、财产置换等保全方式,严格限制保全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财产和企业基本账户,最大限度地减少保全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切实保障涉诉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超范围超标的保全,禁止超范围超标的保全,对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谨慎采取保全措施。优先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必需的财产,在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一般不予保全,最大限度减少保全措施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持续开展第三人提供保函以解除保全制度的实务研究。严格依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明“被保全人提供担保对属非争议标的财产申请解除保全的,无需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司法立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为规范依据,探索建立“向法院开立保函+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工作机制,确保保全与执行的有效衔接。推动制定标准保函参考模板,明确必备条款,同时加大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争议问题的研究。针对第三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审慎选择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法院内部工作流程,根据审判和执行部门职责分工,高效开展审查、复议和具体执行实施工作。
(四)加大第三人提供保函以解除保全制度的落实力度。坚持问题导向,持续解决全省法院在审查第三人提供保函以解除保全案件过程可能存在的“有法不敢依”“保函标准过高”“额外要求保全申请人同意”等问题,加大指导监督力度,确保相关保全工作提质增效。鼓励各地法院持续开展试点,创新工作方式,凝聚实务共识。近期,在我院的指导下,广州中院拟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民事财产保全效能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解除保全反担保保函”作出明确规定,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开展反担保业务,提高财产保全工作效率。省法院将立足全省法院保全执行工作实际,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和凝聚各方共识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全省层面的指导意见或操作指引,引导当事人正确申请解除保全,规范下级法院相关审查工作,推动提升全省法院司法服务水平。
(五)健全配套工作机制,加大对违规保全、不依法履职的追责力度。不定期发布指导案例,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申请保全。因错误实施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及时解除或变更,依法支持当事人因保全措施不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托12368司法服务热线、执行信访等问题反映渠道,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受理,快速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肃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