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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841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发布时间:2022-07-15 09: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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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高法函〔2022〕6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841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黄建水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依法及时对失信人名单予以解除的建议》收悉,我们对您提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结合我省法院相关工作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我省法院在纳失信方面的基本情况

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大力推动了社会诚信建设,是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我省法院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规范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和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形,以及对“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进行酌定信用修复,将信用惩戒的着力点聚集在打击少数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上。一是细化实施指引。下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就25个常见问题提出解答指导意见;制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失信限消措施的有关要求,规范了“五纳入” “三限制” “六禁止”“六审慎”“七宽限”“十一删除”“七解除”的范围和条件。二是依法纳失。近些年,我省法院采取失信及限消措施的力度不断增强,纳入名单的人数不断上升,2021年,广东全省法院共发布失信被执行人310506人。三是及时解除、删除失信。对纳失后积极主动配合履行执行义务的,及时解除限消令,删除失信记录。2021年度依法及时解除纳失人数162083人,撤销错误发布554人。四是各级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对纳入失信名单的异议案件,严格依法纠正不当纳失执行行为。

二、解除失信人名单不及时的原因分析

执行实践中,仍然存在少数案件中解除失信人名单不及时的问题,有些失信主体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依然没有取消惩戒措施。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因有些被执行人存在多案的多种失信情形,被多家异地法院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或被采取多项失信惩戒措施,各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名单库,或将失信名单通报给相关职能部门和征信机构。二是由于需将法院内网案件系统生成失信信息数据发布到外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以及推送到各协执单位内网系统,由于工作人员办理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信息推送更新延迟。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将限制高消费信息推送给相关协执单位,因第三方平台数据更新不及时而没有及时删除。

为解决解除纳失不及时的问题,省法院对全省法院失信惩戒工作加强了管理监督,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处理相关异议,定期对失信信息的发布和删除情况予以全省通报,并列入执行工作考核中,同时督促下级法院不断规范录入、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工作。

三、对相关建议的研究处理意见

(一)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监督小组的建议

建立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监督小组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性,我院争取在现行机构设置基础上,以加强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为契机,推动成立监督小组,鼓励条件具备的法院先行建立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监督小组,加大部门监督力度,同时结合系统优化,加强系统纳失的预警提示功能。

(二)关于对破产清算、注销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分类处理的建议

执行实践中,对于单位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区别处理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措施的解除,即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执行法院对于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适用“执转破”程序移送破产法院后,破产法院可能决定受理也可能决定不受理,若破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继续执行,在这个阶段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若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此时被执行人已不得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

(三)关于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执行要严格把握的建议

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不得直接对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四类人员只有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四类人因私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实务操作中,各级法院严格界定单位被执行人的“四类人”:关于“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若有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单位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明确限制其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关于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因不服限消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均能严格依法审查及时纠正。

执行实践中,有反映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原因是:相关当事人未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从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国企,根据现行相关规定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被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系统“锁死”。对此,执行法院要及时向申请执行人作出释明。

下一步,我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继续加大对全省法院失信惩戒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一是提高录入失信信息的准确率。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纳失信,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及时予以解除,进一步规范有关程序。二是加快失信信息的更新率。减少因消除信息迟滞更新而影响当事人特别是已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发生。三是及时通报纳失情况。对错误发布失信的法院予以全省通报,并在执行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

诚挚感谢您对我省法院工作的关心支持。

专此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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