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661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发布时间:2020-07-02 17:19:17
浏览次数:- 次
( B 类)
粤高法函〔2020〕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661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赖晓静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执行异议相关规定以构建诚信社会的建议收悉,经认真调研,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随着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执行异议案件呈快速增长的态势。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在有效监督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信访、维护司法公信力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一部分不诚信的异议人为达到某种目的,滥用异议权利,阻碍执行进程,降低债权实现效率。您在建议中提到的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五个问题,基本符合当前执行实际,如立案审查流于形式、对同一执行行为、同一执行标的反复提异议仍然予以立案、对被执行人不到庭听证以及虚假执行异议疏于惩罚等。对您提出五点的建议,我院组织力量进行专题调研,现结合调研情况分析如下:
一、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对各类执行异议案件具体应提交哪些证据材料,并未明确;第二条仅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对具体受理条件,并未明确规定。由于标准不明确,各级、各地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有的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来者不拒,一律给予立案,执行法官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阅卷、听证、合议,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严把立案关,源头上减少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案件。我们下一步拟对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一)明确立案所需材料清单。执行异议包括两类,一类是执行行为异议,另一类是案外人异议,实践中统称执行异议。从全省法院办理的大量执行异议案件来看,有必要针对以上两类案件,统一规定异议人申请立案需提交的相关材料清单。具体为: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提交:(1)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2)异议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3)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包括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有关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查封清单、搬迁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网络截图、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房产或车辆的查册结果等;(4)异议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5)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提交:(1)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事实和理由);(2)案外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3)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网络拍卖通知书、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拍卖事项告知书、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等;(4)争议标的权属证明,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车辆登记证、股权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争议标的物为动产的,应提供查封财产清单等。案外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相关登记部门的查册结果;(5)承租人对执行法院不准许带租拍卖决定提出异议的,除执行异议申请书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凭证、缴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等证据材料;(6)案外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7)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明确不予受理的异议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的,不应纳入执行异议范畴。经梳理,不应立案受理的异议申请主要有以下几类:1.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债权数额、债权真实性、分配比例提出的异议;2.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3.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的异议;4.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的异议; 5.对议价、定向询价提出的异议;6.除异议认为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几种情形外,对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的内容或者结果提出的异议;7.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8.对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9.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出的异议;10.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同一个执行行为,以相同或不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1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已作出的多个执行行为,可以一并提出执行异议但不一并提出,在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12.同一个案件(包括系列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同一个执行行为,在已有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提出异议并且法院已作出裁定后,以同一个理由提出异议;13.案外人对同一个执行标的,以相同或不同的理由提出异议;14.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外;15.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标的异议的;16.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进行保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17.执行标的为讼争标的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等等。
二、关于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的处分问题
该问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执行实践中,确有因担心执行行为被异议、复议程序被撤销、变更而暂停执行的情况。我院将在下一步加强监督和指导全省各级法院严格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执行异议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或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保证金的问题
您提出,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收取500至1000元案件受理费,或责令异议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异议成立的予以退还;异议被驳回的,不予退还。此项建议旨在通过预设经济损失的风险,抑制行为人滥用异议权利的冲动,从源头上减少执行异议案件数量。
我院在调研中设制调查问卷,向2020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立案受理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分别征求意见。回收意见表明,同意和不同意的比例约为3:7,大多数人反对收取费用或保证金。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管辖异议费用;仲裁案件和债权公证案件需要交纳仲裁费用、公证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执行费用。以上是当事人为实现私权或为自己不诚信民事行为而付出的经济代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执行异议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衍生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行使司法公权力,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益,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强制执行将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排除执行。因此,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属于对执行行为这一公权力行使是否违法不当的审查判断,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承担审查费用是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存有争议。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国务院拥有解释和修改的权力,由地方人民法院提请修改,不符合立法程序。因此,我院提请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目前来看条件尚不成熟,有待进一步深入调研,待条件具备时再讲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
四、关于对滥用异议权利的惩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恶意滥用异议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的惩罚措施,但正如您在“情况和问题”第三点指出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的异议申请大多仅作驳回处理,对行为人予以处罚的较少,没有充分发挥法律制裁的威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意滥用异议权利、诉讼权利的风气。因此,必须严格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我们提出的解决思路是:首先,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阶段应当明确告知异议申请人,恶意虚假异议的,须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在案件办理中,发现虚假异议情形的,注重证据收集,正确适用法律,精准打击恶意串通、虚假异议行为;第三,加大典型案例宣传报道力度,引导正确行使异议权利,诚信诉讼。
以上是我院对您所提建议的初步反馈意见,我们将继续通过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指引》,或以其他方式将上述审查规则进行明确,全面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
专此答复,诚挚感谢您对全省法院工作的关心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