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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21-02-26 15: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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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行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晋湖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军,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宗儒,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立红,该局二级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陈汉英、谢可君,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田润发、胡文巧,均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初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3日,广东证监局作出〔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朗顿公司存在三项违法事实:一是未及时披露该公司及其子公司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包括:未及时披露该公司购买1亿元“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披露其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朗顿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朗顿公司”)、上海尊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天文化公司”)分别购买6000万元、1000万元“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二是未按规定披露收购尊天文化公司事项。三是2014年少计营业费用380万元,导致虚增利润总额380万元。包括:未及时结转预付尊天文化公司市场调研策划费,导致2014年少计营业费用200万元,虚增当年利润总额200万元;未及时结转支付广州麦尔丹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丹公司”)市场推广费,导致2014年少计营业费用180万元,虚增当年利润总额180万元。决定:一、对朗顿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凡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昌国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四、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宗伟给予警告。同年6月25日,朗顿公司及上述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员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5日,中国证监会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决定:维持广东证监局作出的〔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朗顿公司及受到行政处罚责任人员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均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事项证据不充分、处罚过重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朗顿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朗顿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仍是: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没有反映真实情况,不应认定该公司存在违规不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投资以及利润信息等问题,处罚不合理且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广东证监局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朗顿公司的三项违法事实有充分证据和依据,充分考虑了朗顿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情节和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证监会答辩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

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后经多次更名,2017年起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霍尔果斯朗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凡,股东为北京华夏基石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广东朗顿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变更为毛琳俊。

2015年6月,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广东朗顿公司签订“北京黄金”金条定期托管并代租赁协议,约定:交易标的物为“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购买金额:1亿元;托管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托管期限为:2个月;托管到期后按购买黄金销售价格进行回购,按回购后总资金的9%/年获得资金收益。同年8月、12月,双方又两次签订协议将托管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2月18日。广东朗顿公司2014年度合并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度该公司净资产4394.34万元,“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占该公司净资产的227.57%。2016年1月,广东朗顿公司公布了购买1亿元黄金理财产品情况。

2016年1月,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与霍尔果斯朗顿公司、尊天文化公司签订“北京黄金”金条定期托管并代租赁协议,霍尔果斯朗顿公司、尊天文化公司根据约定合计购买的7000万元“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托管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按购买时黄金销售价格进行回购,占广东朗顿公司2014年度净资产的159.3%。2016年5月,广东朗顿公司公布:该公司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朗顿公司、尊天文化公司分别购买了6000万元和1000万元黄金理财产品。

尊天文化公司的股东原为宗伟(占股份80%)和宗某丽(占股份20%)。2015年6月,广东朗顿公司与宗伟、宗某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宗伟、宗某丽在尊天文化公司的股权共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广东朗顿公司。同年6月4日,工商部门核准尊天文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换发了新营业执照。同年6月8日,广东朗顿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截至本公告日,公司重组方案仍需进一步商讨、论证、细化,相关工作仍在开展中”。同年6月12日,广东朗顿公司又与宗伟、宗某丽按照实际作价3000万元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广东朗顿公司在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时,仍未披露已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尊天文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广东朗顿公司等情况。

2013年8月,广州朗顿公司与麦尔丹公司签订了《市场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由麦尔丹公司为广州朗顿公司提供市场品牌宣传推广服务,费用共计250万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3年9月,广东省总会计师协会代广州朗顿公司向麦尔丹公司支付180万元。同日,麦尔丹公司向广州朗顿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7月,麦尔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广东朗顿公司又与麦尔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市场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市场推广费占广东朗顿公司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27%。

2013年9月,广州朗顿公司与尊天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尊天文化公司为广州朗顿公司提供国际财务管理师(IFM)中国市场调查策划服务,广州朗顿公司根据工作进展分3次支付费用280万元,首次支付款为200万元。2013年10月,广东企业财务管理学会代广州朗顿公司向尊天文化公司支付200万元,尊天文化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7月,尊天文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国际财务管理师(IFM)中国市场调查策划工作在2014年7月基本结束,项目费用为200万元,合同尾款不再支付。2015年4月,尊天文化公司向广东朗顿公司开具了发票,该费用占广东朗顿公司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96%。

2016年3月15日,广东证监局对本案涉及的违规事项进行了初查。同年4月12日,广东证监局向广东朗顿公司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同年11月8日,广东证监局送达了《调查通知书》。2017年12月25日,广东证监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3月28日,广东证监局根据朗顿公司申请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朗顿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调整了认定的违法事实,减少了对朗顿公司罚款金额。同年4月28日,广东证监局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朗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吴清泉、郭葆春、谢军、付冬梅、张洪颖共同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用以证明2015年广东朗顿公司委托会计机构将380万元预付款列入当期费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广东证监局、中国证监会质证认为,《专家鉴定意见》的结论明显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及常规做法。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主要事实无争议,本院将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朗顿公司涉案的资产重组、托管投资及损益列入行为,是否违反了挂牌公司应履行的信息披露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挂牌公司的重大信息,挂牌公司应当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朗顿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挂牌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即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本案中,广东证监局及中国证监会认定朗顿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购买“北京黄金”投资型金条的行为,构成了未按重大投资披露经营信息;朗顿公司并购尊天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重组信息;朗顿公司没有将两项已完成并支付的费用列入当年实际损益的行为,构成了在披露信息中虚增了公司利润。上述三项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证券法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助于推动证券市场的依法治理,强化从法守信、规范透明的入场规则。

本院认为,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公众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的必要前提,是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证监机构对在信息披露时隐瞒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等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是强化证券监管刚性约束的重要措施。朗顿公司及责任人员以对理财投资性质不清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以及不应对委托会计机构的错误做法负责任为由,要求证监机构撤销处罚决定,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朗顿公司及责任人员以该公司违规行为发生在停牌期间,未对投资者和社会公众造成实际损失,且公司事后已采取了补救措施,要求适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因证监机构在裁量作出处罚决定时已酌情考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稼立 

 审  判  员    林俊盛 

审  判  员    林劲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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