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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4: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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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30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之1、2。

法定代表人:陈坛金,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住。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河滨北路**首层**/div>

负责人:郑宜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强。

一审被告:林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阮德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一审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依法改判宏都公司不承担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复利(暂计至上诉之日约6305845.70元);2.判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复利计算方式有误。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因此,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复利的计算,其中包括“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58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罚息,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宏都公司认为该判决第一项中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应再对利息9155492.85元计付复利,该复利相当于对罚息计收的复利。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辩称,首先,涉案《企业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按照合同约定,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有权就宏都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率、复利率标准亦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1行至第14页第1行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宏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9155492.85元”,该部分利息为借款到期后宏都公司没有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在(2016)粤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判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亦符合上述规定。最后,宏都公司明显混淆“对到期不能偿还的利息计付复利”与“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法律规定,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因此,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认定“因此,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但是,宏都公司上诉认为“判决第一项中自2014年9月18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应再对利息9155492.85元计付复利,该复利相当于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如上文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宏都公司对到期不能偿还的利息计付复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处并不涉及“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情况,宏都公司明显故意混淆这两者的区别,并借此提出上诉,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故请求驳回宏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8890000元及欠息(2015年8月20日前欠息60638263.5元;从2015年8月21日至所欠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对未归还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2.375%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欠息按罚息利率2.375%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对宏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宏都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对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和质押物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9月19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10002201000028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亿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按以下第A种方式,即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宏都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宏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共同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10071201000047号),约定: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自愿为宏都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10002201000028号)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亿元,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19日,宏都公司还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710071201000046号),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亿元,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宏都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1月23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10071201100026号),后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物业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10071201100027号),后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物业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3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10071201200018号),后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物业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宏都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所欠债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宏都公司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据(编号:071000220100002800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日2011年6月30日,到期日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6.4‰;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借据(编号:071000220100002800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日2011年11月18日,到期日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6.4‰;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据(编号:071000220100002800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日2011年12月14日,到期日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7.4667‰;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借据(编号:0710002201000028006),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日2012年1月13日,到期日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7.4667‰;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据(编号:0710002201000028007),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日2012年6月19日,到期日2013年9月18日,月利率7.4667‰。另外,还有其他多份目前已结清的借据。该户贷款累计发放10笔,金额合共27200万元,且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的贷款仍有8笔,金额共22148万元。因宏都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共同签订《借款重组协议》(合同编号:0710002201000028-1号)。根据约定:重组借款本金金额为22148万元;重组的借据为0710002201000028003-071000220100002810(共8笔),期限全部延至2014年9月18日;重组借款利率按照原贷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13%(即6.4%*103.13%=13%)执行,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本协议项下的重组金额分期分次偿还,2013年10月31日还1000万、2013年11月30日还1500万(即合计还2500万)、2013年12月31日还1500万(合计还4000万)、2014年3月31日还4500万(合计还8500万)、2014年6月30日还6800万(合计还15300万)、2014年9月18日还6848万(合计还22148万);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按相应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若借款人不能按本协议“第5条”的约定还款,则每次未按时还款须上调2%的年利率直至贷款结清为止。借款重组后,宏都公司虽先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但重组协议第5条约定的时点贷款归还额情况如下(单位:万元):

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

约定应归还情况

实际归还情况

利率变化(年利率)

归还额

归还

累计

余额

归还额

归还

累计

余额

第一次2013年10月31日

1000

1000

21148

1539

1539

20609

13%

第二次2013年11月30日

1500

2500

19648

961

2500

19648

13%

第三次2013年12月31日

1500

4000

18148

299

2799

19349

15%

第四次2014年3月31日

4500

8500

13648

3077

5876

16272

17%

第五次2014年6月30日

6800

15300

6848

383

6259

15889

19%

第六次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

6848

22148

0

0

6259

15889

19%*150%

宏都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还款时,能按照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进行还款。但自第三次还款开始,就未能达到约定的还款金额,导致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按重组协议的第10条上调其贷款年利率。当第三、四、五次未能还款发生时,当天年利率即分别调整为15%、17%、19%;而第六次还款时间为重组贷款到期时间,宏都公司仍未能还款,全部贷款发生逾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年利率调整为19%*150%=28.5%(即月利率2.375%)贷款到期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20日,宏都公司尚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贷款本金158890000元,欠息60638263.50元。故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现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宏都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第6.2条“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要求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对宏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第8条“抵押权(质权)的实现”条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要求宏都公司承担抵押和质押担保责任,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对抵押物和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宏都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宏都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0年9月19日,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编号为0710071201000047的《保证合同》,约定: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自愿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10002201000028号)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亿元,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编号为0710071201000046的《质押合同》,约定:宏都公司以其名下的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为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设立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亿元,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或宏都公司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他约定:以“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作阶段性质押担保,当办妥“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B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可撤销“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的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无就质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2011年11月23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编号为0710071201100026的《抵押合同》;2011年12月29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编号为0710071201100027的《抵押合同》;2012年7月23日,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编号为0710071201200018的《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宏都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在建工程为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或宏都公司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就宏都公司名下的欣荣宏国际商贸城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7栋SP2层2264房等488套房屋在建工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1年6月30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003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日为2011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6.4‰;2011年11月18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004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日为2011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6.65‰;2011年12月14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005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日为2011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7.7584‰;2012年1月13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006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7.7584‰;2012年6月19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007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宏都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7.4667‰。

2013年9月18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就各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署的编号为0710002201000028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重组事宜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借款本金金额为22148万元;重组的借据为0710002201000028003-071000220100002810(共8笔),借款期限全部重组至2014年9月18日止;重组借款利率按照原贷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13%执行,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本协议项下的重组金额分期分次偿还,2013年10月31日还10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还1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15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还4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68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还6848万元;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按上述相应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若借款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则每次未按时还款须上调2%的年利率直至贷款结清为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在协议贷款人处盖章,宏都公司在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处盖章,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

宏都公司未能足额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遂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利息计算统计表》,明确其主张的本金数额为15889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总额为139173921.45元。其中,截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9155492.85元,复利为209931.34元。该《统计表》还载明宏都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偿还29万元利息。宏都公司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的上述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认为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的上述利息、罚息和复利数额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确认“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B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全部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借据、《借款重组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但宏都公司未依约偿还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宏都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889万元,宏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宏都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139173921.4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所欠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对未归还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2.375%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欠息按罚息利率2.375%按月计收复利。宏都公司认为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的罚息标准亦予以确认。一审认为,首先,关于罚息应否计收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宏都公司逾期还款,已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罚息已经构成对宏都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再计收复利,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其次,关于罚息的标准。因宏都公司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的罚息标准不持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宏都公司应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9155492.85元,复利209931.3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58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罚息,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并从中扣除宏都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的29万元利息。

宏都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欣荣宏国际商贸城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7栋SP2层2264房等488套房屋在建工程为涉案《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重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宏都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有权从处分上述房屋在建工程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对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确认并未就涉案出质权利到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其次,《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作阶段性质押担保,当办妥“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B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可撤销“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的质押担保。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确认“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B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全部办理完毕,故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不再享有对作为阶段性质押担保的“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对广东从化荣宏国际汽贸城项目A区租赁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自愿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宏都公司不履行涉案债务的还款义务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诉请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保证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宏都公司追偿。宏都公司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相应财产保全费应由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承担。宏都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889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截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9155492.85元,复利为209931.34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58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罚息,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并从中扣除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的29万元利息);二、在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判项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对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欣荣宏国际商贸城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7栋SP2层2264房等488套房屋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强、阮德清对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441元,均由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强、阮德清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是否属于对罚息计收的复利。

根据宏都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宏都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宏都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8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宏都公司、三泰公司、林强、阮德清签订《借款重组协议》,将借款期限重组至2014年9月18日止,重组借款利率按照原贷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13%执行,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宏都公司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标准并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9月18日止,宏都公司尚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的利息为9155492.85元,复利为209931.34元。一审判决宏都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58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罚息,并以利息91554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75%的标准计付复利,是对到期不能偿还的本金计付罚息及对到期不能偿还的利息计付复利,并不存在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息的问题,原审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宏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441元,由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强、阮德清负担,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一审时已预交1144441元,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予以退回,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强、阮德清应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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