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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耀文、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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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耀文,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六周,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洪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蓝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炳生,董事长。

上诉人彭耀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傲士达中心)、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谭六周,被上诉人傲士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蓝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晟公司、凯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耀文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已被依法处置,不属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3、判决立即终止对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冻结措施;4、判决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归彭耀文所有;5、判决傲士达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注销前已经被处置”,“属于广州药业公司持有的投资权益”,这一事实认定符合广州药业公司清算前的客观实际,也与彭耀文一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完全一致,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彭耀文包括以上诉讼请求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其事实认定明显自相矛盾。1、一审认定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注销前已经被处置”、“属于广州药业公司持有的投资权益”,也就是“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已被依法处置,不属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即实际上明确支持了彭耀文一审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驳回该项请求与其作出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2、涉案股票是否属于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是傲士达中心申请对涉案股票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注销前已经被处置”、“属于广州药业公司持有的投资权益”,那么傲士达中心对涉案股票申请强制执行,其实质是对不属于傲士达中心的他人财产提出执行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已查清涉案股票不属于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的事实,就应当判令解除对涉案股票的冻结措施,支持彭耀文的第2项诉讼请求。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彭耀文对涉案股票拥有无可争议的权属。应该判决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归彭耀文所有。对于本案,应该要承认一个基本事实,本案两名第三人对广州药业公司的清算重组发生在十四年前,从2003年对广州药业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到决定把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全部卖给彭耀文个人,由彭耀文承接广州药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历时二年多,彭耀文受让广州药业公司全部资产后,按照广晟公司、凯旋公司的批复终止所有员工与广州药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补偿金,同时成立新的公司安置退出员工的就业、承接债权、承担债务,这个过程是在凯旋公司的监督下进行的,同时也按程序向第三人广晟公司汇报,时间跨度长,事情繁多。但整个过程是三方在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重大战略部署、军队企业兼并破产撤销这一特定历史大背景下进行的,符合当时的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并得到多方的监督认证。时间这么久,彭耀文不可能预测到十几年后,自己购买的资产(涉案股票)还会因撤销清算后的南方工贸总公司的未清偿债务被法院多次冻结,广州药业公司清算重组的证据材料也没能得到妥善保存,但法官可以根据生活经验从彭耀文提交的证据当中推出事实真相,彭耀文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1、证据十三《关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改组立项的批复》、证据十四《关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证据十五《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这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凯旋公司、广晟公司对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清算重组的事实。2、证据十四《关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可以证明清算过程中,是把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卖给彭耀文个人的事实,由彭耀文个人来承担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并由受让方即彭耀文支付员工的保证补偿金,证据十六可以证明是彭耀文重新组建新公司安置从广州药业公司退出的员工再就业。3、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卖给彭耀文,证据十五《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包含涉案股票,就可以推断出涉案股票是卖给了彭耀文个人;证据十七《证券帐户卡》由彭耀文持有也证明涉案股票已交付给彭耀文;证据十八《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等系列证据证明广晟公司有关涉案股票的诉讼费用都由彭耀文个人支付;证据十九能证明彭耀文于2007年办理涉案股票过户的过程中,因牵涉到涉案股票的名义持有人南方工贸总公司,有关方面还以“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小组”的名义与彭耀文倒签《授权委托书》,来协助彭耀文办理涉案股票的过户手续。这些证据都证明涉案股票是卖给了彭耀文个人,这么多公司及个人认可彭耀文为涉案股票的所有人,一审还认定彭耀文举证不足,不能证实其已拥有争议的66万股“大东海”股票的权属,难道说要《证券账户卡》上明明白白写明股东是彭耀文,法院才能判决股票所有人是彭耀文所有?十四年来一直由彭耀文实际独立行使涉案股票的权利,凯旋公司和广晟公司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并在本案中当庭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虽然由于名义所有人被撤销及人民法院多次冻结涉案股票的客观限制,彭耀文未能顺利完成过户手续,但彭耀文确实是涉案股票无可争议的所有人。三、一审判决书部分事实查明有误,并基于该错误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错误认定“南方工贸总公司易总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领导小组曾有意向把涉案股票权益转让给彭耀文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虽然清算小组曾有将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转让变更过户给彭耀文的意向,但最终清算处理结果是中冠公司受让了南方工贸总公司在广州药业公司的长期投资权益”,是对证据和事实的错误认识。1、事实上,涉案股票流转过程清楚、明确。2000年9月20日,在南方工贸总公司的撤销清算过程中,涉案股票随广州药业公司被整体出让给中冠公司(后更名凯旋公司);2004年5月8日,根据广晟公司、凯旋公司的批复,彭耀文在广州药业公司清算重组过程中依法受让涉案股票。以上事实有《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报告》《关于转让工程公司等四公司长期投资的协议》、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ST大东海股票权属的情况报告》、广晟经字(2003)38号《关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改组立项的批复》、广晟经字(2004)27号《关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等大量证据证明。因此,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清算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清算领导小组有意向把涉案股票权益转让给彭耀文个人的事实。2、一审以上错误认定,实际源于对彭耀文证据十九的错误认识。彭耀文证据十九中,日期为“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授权委托书》,实际是2007年彭耀文办理涉案股票过户手续期间出具。彭耀文依法受让广州药业公司资产(资产中包含涉案股票)后,于2007年着手办理涉案股票的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3月9日填写了《过户登记申请表》。由于股票的名义所有人南方工贸总公司已于2000年撤销,按照登记机构的要求,为配合彭耀文办理涉案股票的过户手续,涉案股票相关方才以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小组的名义倒签并出具了上述日期为“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授权委托书》。3、彭耀文提交证据十九的证明目的在于,该证据证明涉案股票的相关方自愿配合彭耀文办理股票过户手续,本身也是对“彭耀文是涉案股票的所有人”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可。一审无视证据的整体性,仅以证据十九这一单一证据错误认定涉案股票流转的先后顺序,进而否定彭耀文“最终”受让涉案股票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

傲士达中心答辩称,一、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过程中并没有被依法处置,此后亦未被实际处置。(一)依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讼争股票原所有权归属于广州药业公司。首先,在彭耀文提供的证据一中第2页电汇凭证备注表明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票是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证据一中第3、4页股金收据、收据均明确载明该股票实际所有权人为南方工贸总公司。委托付款或因其他关联关系都可能导致由第三方作为付款人。其次,单纯的账目表并不能证明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实际被兼并,关联关系也可以合并财务报表。再次,傲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广州药业公司、南方工贸广州经营部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合并。最后,彭耀文提交的证据六报告不完整且为广州药业公司委托为第三方出具的参考报告,报告中没有股票权属的原始凭证,无证据证明该报告所称的股票就是南方工贸总公司购买的现被查封的股票。根据现有证据,在尚不能证明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现被查封的股票就是彭耀文所称广州药业公司股票的情形下,当然不存在该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被撤销清算时作为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被清算小组、主管单位进行了处置的情形。(二)依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南方工贸总公司清算小组、主管单位处置的均为南方工贸总公司在广州药业公司的长期投资及股权,而非具体的资产。根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七清算报告“经多方努力,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公司同意以评估值受让该部分长期投资,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及11月17日达成协议,由中冠公司以7826255购买工程公司、万田农场、新兴房地产公司、药业公司、汕头航空公司、深圳安兴达等六笔长期投资权益”及证据八“关于转让工程公司等四公司长期投资的协议”,不管从标题还是协议的具体内容,“上述四项长期投资的转让应按法定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受让方承担办理转让手续的经济成本,并负责具体经办”,均明确表明拟转让的是股权,是投资权益,而非具体资产。同时,协议要求该股权转让需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至今未见有关股权变更,即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最终得到履行,恰好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三)(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判决及(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裁定并不能证明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时已被依法处置。(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判决在认定涉案股票是否被处置时,主要依据了三个事实:1、“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州药业公司确实曾持有海南大东海旅游公司法人股100万股”;2、“根据南方工贸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委托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提到新兴房地产公司、药业公司、广南工程公司、石化公司均由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账务尚未作处理,故未能进行审计”,据此表明“南方工贸公司在药业公司的长期投资被处理”;3、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小组在2000年11月25日作出的撤销清算报告认定:“经多方努力,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公司同意以评估值受让该部分长期投资,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及11月17日达成协议,由中冠公司以7826255购买工程公司、万田农场、新兴房地产公司、药业公司、汕头航空公司、深圳安兴达等六笔长期投资权益”,进一步表明“南方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药业公司所持有的100万股大东海公司股票,在南方工贸公司注销前已依法处置”。傲士达公司认为前述三个事实并不能得出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被撤销时已被实际处置的结论。首先,(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判决援引的前述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及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报告均明确了南方工贸总公司在广州药业公司的股权系拟处置的标的物,而(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判决却直接推导出拟处置的标的物为股票,该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判决没有查明该处置意向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受让方是否为此支付了对价,而事实是,从现有的各个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的继受方为该股权(包括彭耀文所称的股票资产)的转让支付对价,没有任何一方能合法取得继受股权、遑论股票资产的权利,换言之,该股权(包括彭耀文所称的股票资产)并没有得到实质处置。最重要的一点在于,(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判决及(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仅能依据裁判当时诉讼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当时的“法律事实”,(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亦载明“银仓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贸公司名下66万股ST东海股票确属于工贸公司持有”,即该裁定作出的认定依据是该案中银仓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同时,该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案中,广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如本案证据十三广晟公司对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改组立项的批复、证据十四广晟公司对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等证据(广晟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前述证据的“三性”并认可彭耀文的证明目的),法庭不能获悉(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案的当事人(也是本案第三人)的广晟公司直到2004年才批复鉴于广州药业公司净资产为负值217万,原则同意以零元转让给本案的彭耀文,并由本案彭耀文承接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实。本案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亦是广州药业公司在2004年实施改组并由彭耀文受让广州药业公司资产(含案涉66万股股票)。即在本案中,经彭耀文的举证及广晟公司的认可,本案已出现相反证据,证明广州药业公司股权(援引彭耀文说法包含案涉股票资产)实质上不可能如彭耀文所主张的在(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及(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裁定中被认定为已在南方工贸总公司被撤销清算时被依法处置。(四)本案彭耀文、第三人凯旋公司、广晟公司三方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本案讼争股票是否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时被处置、由谁取得继受权利、何时、用何对价取得的继受权利的事实不仅相互矛盾又自相矛盾。l、根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十九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小组的授权委托书,撤销清算小组在2000年11月20日即“将南方工贸公司原持有的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ST东海(000613)法人股66万股份权益转让给了债权人彭耀文,现委托受让人彭耀文前往贵所办理变更过户相关事宜”。该证据证明:撤销清算小组、彭耀文均认可涉案股票在2000年11月20日或之前已从南方工贸总公司直接转让给了彭耀文。2、根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十二《关于ST大东海股票权属的情况报告》(本案第三人广晟公司庭审亦认可此证据的“三性”),该报告系凯旋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在(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案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报告指出涉案股票已于2000年3月纳入广州药业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小组在2000年9月将药业公司整体转让给了凯旋公司,由于药业公司改制股票一直未能办理更名手续。换言之,凯旋公司认为药业公司整体包括涉案的股票在2000年已实际转让给了凯旋公司。在该报告下方备注“本报告抄送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份”,在该案中,广晟公司亦为当事人。该证据证明:彭耀文、广晟公司、凯旋公司均认可广州药业公司在2000年南方工贸总公司被撤销时就被整体转让给了凯旋公司,案涉股票亦在同时直接由广州药业公司转让给了凯旋公司。3、根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十三广晟经字[2003]38号批复、证据十四广晟经字[2004]27号批复(本案第三人广晟公司庭审亦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广晟公司在2003年才要求广东省广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州药业公司股权结构改组的正式方案、员工意见报送广晟公司正式审核批复。在2004年5月8日,广晟公司才做出批复,鉴于广州药业公司净资产为负值217万,原则同意以零元转让给彭耀文,并由彭耀文承接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并请广东省广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监督协调办理好员工与药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保证补偿金到位,妥善安置好员工。该证据说明:广晟公司、彭耀文均认可广州药业公司的股权(包括涉案股票)并没有在南方工贸总公司于2000年被撤销时得到实质性的处置。4、根据(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彭耀文称其证明目的是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被撤销清算时已被依法处置。前述1、2、3、4相互矛盾的几组证据表明:1、撤销清算小组在2000年有过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时将涉案股票从南方工贸总公司直接转让给彭耀文的意向;2、清算小组及负责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事宜的广晟公司有过在2000年将广州药业公司股权(援引彭耀文说法包括股票资产)转让给凯旋公司的意向;3、广晟公司有过在2004年将广州药业公司产权(援引彭耀文说法包括股票资产)转让给彭耀文的意向。傲士达公司认为,之所以就股票所谓的流转过程,不同证据拟证明的事实间相互矛盾,恰好证明了涉案股票并没有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时得到实际处置。前述意向方凯旋公司因并没有向清算小组支付对价(撤销清算报告第四部分“撤销企业的资产状况部分”提及“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最后同意以评估值受让这部分长期投资,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及11月17日达成协议,由中冠公司以7826255元购买工程公司、万田农场、新兴房地产公司、药业公司、汕头航空公司、深圳安兴达等六笔长期投资权益”,可见,凯旋公司并不能无偿地获得该部分股权,而是必须向清算小组支付七百余万作为对价。该报告第四部分亦明确载明了清算小组接收到的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实现债权的数额。同时,报告第七部分“分配和清偿方案”却明确了南方工贸总公司共有的可分配财产仅10332532.34元。换言之,若中冠公司实际履行了与清算小组的协议,该长期投资权益(援引彭耀文说法,还包括了讼争股票)得到了实践性的处置,那么南方工贸总公司在撤销时可分配的财产远不止前述10332032.34元,即当初清算小组做出的处置仅为一种意向,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广晟公司才在2004年批复将广州药业公司产权(援引彭耀文说法包括股票资产)转让给彭耀文。但同时,因彭耀文并没有按照证据十四广晟公司的要求妥善安置员工、承接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不管在执行异议案件还是本案中,彭耀文对此并没有进行举证),故药业公司的产权(援引彭耀文说法包括股票资产)不仅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时没有得到实质处置,在之后亦没有得到实质处置。二、争议股票的所有权并不能归彭耀文所有。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确认内容与广晟公司庭审认可内容及凯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说明间对所谓股票“流转”的过程之描述相互矛盾,彭耀文不能合理解释其所谓的股票流转的真实过程,更加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股票的合法性。(一)就合理性而言,彭耀文自身提供的证据十九、证据八、证据七、证据十三、证据十四间就所谓股票流转的过程说明相互矛盾,不能有效举证论述其所谓股票“流转”的合理、真实过程。根据证据十九,清算小组在2000年11月20日之前已将股票权益转让给了彭耀文,则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中彭耀文证明目的所指股票在2000年底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时处置给中冠公司失去了实施的前提条件。根据彭耀文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援引彭耀文的证明目的,股票在200O年已处置给了中冠公司,则证据十四广晟公司的批复所指在2004年将股票由广州药业公司转让给彭耀文已不存在实施的前提条件。(二)就合法性而言,彭耀文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所谓的股票流转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得到药业公司产权(援引其说法包括股票资产)支付了有关对价。首先,根据彭耀文提供的证据八《关于转让工程公司等四公司长期投资的协议》、证据七撤销清算报告、证据十四广晟公司对药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均可明确,“转让”行为的标的针对的是股权而非公司直接资产。其次,不管是提出处置、转让意向的撤销清算小组、还是作为主管单位的广晟公司在针对包括凯旋公司、彭耀文等意向方时,均明确了要获得该长期投资权益、股权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但目前彭耀文并没有举证证明或可能存在于该“转让”链条上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不管是支付货币资金、还是解决员工安置问题(包括支付安置费用、解决就业等)、承接药业公司的债务(本案中彭耀文甚至连广州药业公司债务人清单都没有进行举证出示,更遑论实际承担广州药业公司的债务),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相反,现有证据反而能证明所谓的受让方并没有支付对价。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彭耀文所称的2004年得到广晟公司批准后的产权受让,已根据当时业已生效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经过了法定的流程。比如前述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更遑论根据该规定的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还有在彭耀文所谓的产权转让过程中,我们并未见国有资产转让中集中体现当次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包含有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等内容的合同。最后,结合证据八、证据十二,若如彭耀文所称,股票系由凯旋公司转让给了彭耀文,那么作为国企的凯旋公司并没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合法合规地转让国有资产,亦未见彭耀文为此支付任何对价,彭耀文无权取得股票的所有权。三、(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2191号执行案件不应中止对股票的执行及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股票不管是在其被撤销清算时或之后均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合法有效的处置,彭耀文亦无权享有该股票的所有权,彭耀文无权主张法院解除傲士达公司对其自身债务人名下资产的查封,傲士达公司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查封债务人名下资产并要求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彭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已被依法处置,不属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2、判决立即终止对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冻结措施;3、判决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归彭耀文所有;4、判决傲士达中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州经营部)、广州药业公司均是南方工贸总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原为ST东海)股票,是广州经营部于1993年2月10日以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义购入、属广州经营部享有的长期投资权益,后随广州经营部与广州药业公司的合并而归广州药业公司所有。2000年9月20日,在南方工贸总公司的撤销清算过程中,广州药业公司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的长期投资权益,被整体出让给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2000年12月变更为凯旋公司),资产处置取得的对价已经在南方工贸总公司的撤销清算过程中用于债务清偿。2004年5月8日,经凯旋公司上级单位广晟公司批复同意广州药业公司可进行改制重组,由彭耀文依法受让广州药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广州药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安置员工和完成改制重组。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彭耀文已于同年完成了上述改制工作,组建了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并安置了原广州药业公司员工,目前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纠纷。故彭耀文已依法取得包括上述股票在内的广州药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股票的权利凭证也已实际交由彭耀文收执,包括广晟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从未对以上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傲士达中心申请,冻结了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及其孳息,2015年11月24日,彭耀文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股票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股票的冻结措施。2016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彭耀文的异议。彭耀文认为,一、根据广州经营部原始记账凭证、广州药业公司总账、广环评报字(200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广晟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股票的实际出资人是广州经营部,南方工贸总公司自始不是涉案股票的所有权人。二、涉案股票作为广州药业公司的法人财产,已经随广州药业公司的整体转让被一并处置,不属于南方工贸总公司清算遗漏财产,傲士达中心的请求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1、2000年6月8日,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兼并破产撤销项目的通知》([2000]19号)、国交接办[1999]40号、粤交接办[2000]9号《关于下发移交企业名单的通知》以及粤经贸[2000]324号文件的要求,依法依规组织成立了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小组包括省经贸委等政府部门、主要债权银行及专业机构共11个成员单位,其中包括涉案债权的原权利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2、2000年9月20日,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与中冠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工程公司等四公司长期投资协议》,将包括广州药业公司在内的南方工贸总公司四个子公司整体转让给中冠公司,作为广州药业公司法人财产的涉案股票随权利主体广州药业公司的整体转让被一并处置。3、2000年9月26日,撤销清算领导小组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于2000年11月26日前申报债权,并以书面形式逐一直接通知各金融机构债权人申报债权。4、2000年11月25日,撤销清算领导小组出具《南方工贸总公司总公司撤销清算工作报告》,确认南方工贸总公司资产尚不够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普通债权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并建议不能清偿的银行债务尽快办理核销手续。因此,南方工贸总公司进行撤销清算,本质上是政府行为的结果,也符合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时,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的长期投资权益,其子公司广州药业公司被依法整体转让,涉案股票属于广州药业公司的法人财产,已被一并处置变现,其对价也实际用于清偿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债务,并不属于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的遗漏财产;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这一政府系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涉案股票的流转并非独立的交易行为,牵涉政府、清算人及多次流转的相对方等多方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为南方工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成员,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是南方工贸撤销清算和资产处置的参与者、决策者,充分知悉并确认了上述清算和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清算结果不存在损害涉案债权的情形。傲士达中心在撤销清算之后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股票,其请求具有重复变现的性质,既是对军队企业改制成果的否定,也是对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参与撤销清算行为的自我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相对方广晟公司、凯旋公司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彭耀文依法享有涉案股票的所有权,与是否登记无关,并足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当确认涉案股票的所有权归彭耀文。傲士达中心以未经过户登记为由否定彭耀文的股票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是否取得股票所有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以交付为公示原则,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傲士达中心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债权人,显然并不能够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四、傲士达中心对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彭耀文的所有权,彭耀文对涉案股票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自中冠公司依法受让广州药业公司时起,涉案股票已被依法处置,与南方工贸总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该股票之后的流转,只与交易相对方有关,与南方工贸总公司或任何第三方无关。由于没有登记取得股票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涉案股票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相对方不存在异议,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彭耀文享有涉案股票所有权合法有据。其次,与执行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同,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争议的股票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而不应当简单地以登记作为认定涉案股票权属的依据,否则等同于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失去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存在的意义。同时,本案既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又包括确权之诉,在确权之诉中,即使是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争议中,登记公示原则也不适用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权利认定,而是从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角度进行审查和权属认定,如前所述,本案所涉股票的出资、股票权益的记载、权证的占有以及相关各方的确认等均充分证实,涉案股票自始即不属南方工贸总公司所有,且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过程中被依法处置后合法流转至彭耀文,整个过程脉络清晰、程序合法。因此,彭耀文请求确认涉案股票归其所有,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再次,傲士达中心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债权人,依法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其对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彭耀文的所有权。彭耀文对涉案股票的权益足以排除傲士达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五、本案与(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案所涉纠纷高度一致,应当秉持同案同判的原则处理本案。六、应当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措施,中止傲士达中心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涉案股票是否归彭耀文所有,是判断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股票冻结陈述的依据。如前所述,彭耀文的主张足以对抗和排除作为非善意当事人的傲士达中心。本案既是执行异议之诉,又包括确权之诉,在确权之诉中,应从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角度审查和认定所有权的归属,而不能以登记作为认定的依据。傲士达中心以名义权利人南方工贸总公司为涉案股票所有人主张权利,既违背了当时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政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综上所述,涉案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过程中已被依法处置,且实际用于债务人南方工贸总公司的债务清偿,傲士达中心要求对该股票进行重复处置、重复变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耀文依法受让取得案涉股票的所有权,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相对方对彭耀文合法拥有涉案股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也不存在侵害涉案债权的情形,依法足以确认。涉案股票的处置和流转,是在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重大战略部署、军队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这一特定历史大背景下发生的,符合当时的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本质上属于政府行政行为的结果,请求依法支持彭耀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南方工贸总公司、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广州华乐制药厂及南方工贸总公司南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1063、1064、1065号民事判决。依照该判决,南方工贸总公司需承担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2189、2190、2191号。2191号执行案对应的判决书案号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1065号。

2011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2189、2190、2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登记账户名为南方工贸总公司(证券账户号码:00×××61)持有的ST东海66万股(证券代码,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及孳息。

2013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变更傲士达中心为(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21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21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上述股票及孳息。

2015年11月24日,彭耀文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的执行,解除对该股票的冻结措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以(2016)粤01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彭耀文遂以傲士达中心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晟公司、凯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3年2月10日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向海南国际大东海旅游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旅游中心)电汇100万元,作为南方工贸总公司认购该旅游中心50万股法人股的股金,但该笔款项记账在广州经营部名下。上述50万股法人股经过调整、分列、分红等程序后,至1998年7月,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ST东海股票(即“大东海A”股票)为66万股。该股票的《证券帐户卡(法人卡)》记载股东名称为南方工贸总公司,原件现由彭耀文收执。

在另案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仓公司)诉广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以下事实:南方工贸总公司在2000年12月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在该公司档案注销资料中记载广晟公司是其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委托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南方工贸总公司进行审计,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粤诚司审字(2000)第A05号《南方工贸总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的最后部分提到,新兴房地产公司、药业公司、广南工程公司、石化公司均由中冠公司收购,账务尚未作处理,故未能进行审计。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对南方工贸总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报告》,该报告中“分配和清偿方案”项载明:南方工贸总公司共有可分配财产10332532.34元,支付清算费用1417920.04元,支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4937489.10元,其余尚不够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普通债权已无财产可供清偿,本小组决定不予清偿;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职工安置费用缺口,可通过有关部门申请财政补贴,对不能清偿的银行债权,建议债权人尽快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核销手续,本小组将予以全力协助。就南方工贸总公司的部分长期投资,该报告提到:经多方努力,中冠公司最后同意以评估值受让这部分长期投资,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及11月17日达成协议,由中冠公司以7826255元购买工程公司、万田农场、新兴房地产公司、药业公司、汕头航空公司、深圳安兴达等六笔长期投资权益。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报告和清算审计报告中均未涉及66万股ST东海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过程中,广州药业公司同时被撤销清算。根据广州环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8日对广州药业公司作出的编号为广环评报字(200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广州药业公司对外长期投资包括海南大东海旅游公司法人股100万股,金额100万元。因广州经营部与广州药业公司合并,由后者接收前者人员和资产,而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已在注销过程中被依法处置。根据上述事实,该1472号二审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中认定“目前仍登记在南方公司名下的66万股ST东海股票,在该公司注销前已被依法处置。”,并判决驳回了银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仓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认为:银仓公司主张涉案66万股ST东海股份属于南方工贸总公司,除该股份仍登记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特别是南方工贸总公司的财务账册及清算审计报告,均未反映南方公司拥有涉案66万股ST东海股份投资权益。相反,广晟公司提交的广州药业公司财务账册及清算审计报告,均反映广州药业公司为涉案66万股ST东海股份的投资人。广晟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银仓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登记于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涉案66万股ST股东海股份来源于南方工贸广州开发区公司汇款100万购买的大东海旅游公司50万股,属于广州药业公司持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东海旅游中心将涉案股票登记为南方工贸总公司属登记不实,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真实投资人广州药业公司的投资权益。银仓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66万股ST东海股票属于南方工贸总公司持有,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银仓公司要求南方工贸总公司清算主管部门广晟公司对南方工贸总公司所负借款本息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银仓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2003年4月23日,广晟公司向广东省广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改组立项的批复》(广晟经字[2003]38号),同意该酒店集团公司对广州药业公司进行股权结构改组的立项申请,要求该酒店集团公司组织好对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备案工作,并将广州药业公司股权结构改组的正式方案、员工意见等有关文件报广晟公司正式审核批复。

2004年5月8日广晟公司向广东省广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广晟经字[2004]27号),批复鉴于广州药业公司经评估净资产确认为负值217万元,原则同意以零元转让给广州药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耀文,并由彭耀文承接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

2004年6月30日,广州药业公司向药监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性质由“国有”变更为“私营”,变更理由为:“根据公司法和省府的相关规定要求,为盘活军队移交企业,做大做强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经济效益,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我司从国有企业中退出,进行重组改组,因此而变更公司名称,安置退出后的员工再就业。”

2004年12月31日,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彭耀文,经济性质有限责任。2009年5月27日工商部门发给广东大中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记载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8月17日,营业期限长期,法定代表人彭耀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彭耀文据此主张印证其已经履行改组义务的事实。

再查明,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过程中,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曾于2000年11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致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家下发[2000]19号文件《关于下达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兼并破产撤销项目的通知》和广晟公司的文件要求,南方工贸总公司被列为撤销企业。经依法清算,将南方工贸总公司原持有的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ST东海(000613)法人股66万股权益转让给债权人彭耀文,现委托受让人彭耀文前往贵所办理变更过户相关事宜。”2007年3月9日,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领导小组曾签章《过户登记申请表》给彭耀文办理涉案股票的证券过户登记。但至今,前述66万股“大东海A”股票仍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

案件一审期间,第三人凯旋公司缺席庭审,仅于2017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的权属说明》,称其司:2000年受让广州药业公司,受让资产含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基于这一事实,凯旋公司曾因傲士达中心申请执行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提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中,彭耀文向凯旋公司提出异议,经核查,我司确认广晟酒店集团《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的请示》及广晟公司关于该请示的批复(广晟经字[2004]27号),并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予以核准。根据广晟公司的上述批复,广州药业公司已经转让给彭耀文,该公司的资产(包括现登记在南方工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和负债应归属彭耀文。对该说明,彭耀文和第三人广晟公司没有异议;傲士达中心认为该说明与彭耀文的证据第13、14是矛盾的,且涉案股票流转过程没有合法的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仍登记在原被执行人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现彭耀文主张该涉案股票已被处置不属南方工贸公司所有,请求确认该涉案股票归彭耀文所有,并请求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冻结措施,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述66万股大东海A股票是否已经处置归彭耀文所有,彭耀文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彭耀文提供的南方工贸总公司、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报告》《关于转让工程公司等四公司长期投资协议》《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改组立项的批复》《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之前另案生效的(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和(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确认,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注销前已经被处置,并经广州药业公司账册及清算审计报告载明转属广州药业公司资产,涉案争议股票属于广州药业公司持有的投资权益。

但是,彭耀文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在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过程中,虽然清算小组曾有将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转让变更过户给彭耀文的意向,但最终清算处理结果是中冠公司受让了南方工贸总公司在广州药业公司的长期投资权益。虽然彭耀文提供相关工商资料显示2004年广州药业公司重组改组为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经济性质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彭耀文是改组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不等于该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彭耀文的个人企业,公司的资产也并不必然属于彭耀文个人资产。现彭耀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州药业公司改组为彭耀文个人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药业公司在改组过程中或改组后有将涉案66万股“大东海A”法人股的资产处置给彭耀文个人。鉴此,彭耀文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拥有争议的66万股“大东海A”股票的权属,更不足以排除他人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耀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66万股“大东海A”股票是否已经处置归彭耀文个人所有,彭耀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案涉66万股“大东海A”法人股票仍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彭耀文负有证明登记在南方工贸总公司名下、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案涉66万元股“大东海A”股票归彭耀文个人所有的举证责任。彭耀文举证的《南方工贸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广州药业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南方工贸总公司撤销清算报告》《关于转让工程公司等四公司长期投资协议》《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进行改组立项的批复》《关于南方工贸广州药业公司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复》、广州药业公司账册及清算审计报告、(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和(2009)粤高法立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均指向案涉股票为广州药业公司的权益。即使根据南方工贸总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广州药业公司的清算评估报告记载,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广州药业公司对外长期投资权益也是由中冠公司进行了收购。原为国有企业的广州药业公司经重组变更为经济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虽然彭耀文现任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等于广东大中原药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是彭耀文个人的资产,彭耀文主张案涉66万股“大东海A”法人股为彭耀文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彭耀文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他人对案涉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彭耀文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上诉人彭耀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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