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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通实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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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全,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饶章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越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盛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廷,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深圳越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

法定代表人:李健生。

上诉人深圳市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华新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越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越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燊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平安华新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华新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否定文通公司已支付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原一审判决称:就1197147元价款的现金支付问题,文通公司仅能提供越华公司出具的《付清联合建房款》和《收款收据》,而《付清联合建房款》和《收款收据》各自所载的金额不一致,向文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时间则在文通公司成立之前,且在平安华新支行对黄远通实际出资事实提出《投资结算会议纪要》的反证后,对于上百万元大额现金支付过程按一般生活常理所存在的筹资、取现、交付、验钞、收款流向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释明后,文通公司和越华公司仍然不能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故难以确信文通公司或黄远通已付清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述认定不但与诉讼事实违背,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常理。(一)否定《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收款证据》的理由不成立。1、两份体现收款的证据的数额不相符,并不能否定交款事实的真实性。事实上,不但这两份证据的数据不同,而且与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数据也不同。但这不但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在高度不可能性,相反,恰恰证明合作建房且经结算后付款的真实性。越华公司在庭上已经阐明,当年越华公司兴建梅林工业小区时,因资金紧张,先后引入若干个合作建房者,各合作建房者之间并不构成一个封闭的合作(合伙)组织,因此,设计、投资等都在不断调整。一审也确认:越华公司曾称有多个结算纪要。预算是100万元,第一次结算1266786元,最后结算是1197147元,并登记在房产证上。这恰恰印证了平安华新支行所举证的《投资决算会议纪要》所载明的越华公司超过应投资数50多万元、而文通公司作为越华公司的投资合伙人,也应退回多出的投资的事实。更何况,无论哪个数据都多于合同中约定的数据,这种不同不但不构成不可解释的矛盾,也是建筑工程结算的常态且与其他证据印证,进一步支持了文通公司的主张。2、关于《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时间早于文通公司的成立问题。文通公司已经说明该证据不是用来证明文通公司交款,而是证明文通公司成立后,承接黄远通的权利,是越华公司对文通公司继承黄远通权利的确认,而且,对比《变更确权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其他合建者均是在2003年重新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2003年出台等,2002年或者是2003年的笔误、或者是像房地产转让合同一样,倒签。也就是说,实际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应当是2003年,即文通公司成立后,这点我们在《关于支付对价和租金收入的说明》中,也已明确说明是2003年文通公司成立后开具的收款收据。(二)《投资结算会议纪要》不构成相反的证据。在异议和诉讼期间,文通公司对于投资结算会议纪要不具有否定文通公司投资事实的效力已经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无论它是否构成反证,它都不具有否定《联合建房协议》、《分房会议纪要》、《付清建房款证明》、《收款收据》等一系列证据的效力,因为这些证据已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要求的合同成立与履行的证明标准,《投资结算会议纪要》根本就构不上反证的效力,一审据此要求文通公司提供筹资、取现、交付、验钞、收款流向等证据,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违反了证明能力原则。因为该行为发生在二十多年前,文通公司根本就无能力提交上述证据,而且,当时文通公司与越华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相互之间有着相当的互信基础,文通公司不可能会对自己的筹款、交付、验钞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另外,文通公司也无法从银行查询二十多年前的取款记录,法律也没有要求必须有前述证据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至于收款流向,更是只有越华公司才有证据。因此,法院要求文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违反了证明能力原则。特别是,一审法官只是要求文通公司提交当年的收款收据,并未要求越华公司协助举证,越华公司为了避嫌,也不再向文通公司提供证据,而且我们不能提交当年开具的交款人为黄远通的收款收据已向法庭做了解释,并提交了《关于支付对价和租金结算》的说明,即越华公司在出具新的收款收据时,为避免出现重复收款的误会,越华公司收回了黄远通交款时的收据。这不但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且进一步证明当时联合建房、交款、结算、视为购房是客观真实的,如果是事后伪造、一次完成,就不会有这样的矛盾或者说瑕疵。然而,一审收到文通公司的上述《说明》后,不但未向越华公司查证和释明,相反还沿着事先预设的支持平安华新支行诉请方向、超越法院职权取证的范围去调查取证,明显偏帮一方。(三)认定文通公司没有交款,更不合情理。越华公司是在建设梅林小区的过程中,因为差钱,才拉黄远通作为越华公司的投资合作人参加投资的,而且,黄远通也晚于其他合作建房者与越华公司签订合同,越华公司也称,合作者有进有出,因此,如果黄远通没有交钱,就必然出局,就不可能参加分房,越华公司作为一个国有企业也不可能无偿分一层楼给一个个体户,更不可能违背事实多次出具上百万元的收款收据,倘若真有这种情况,相关人员早就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因此,否定收款的真实性不但有违证据,且有违日常生活法则。(四)认定仲裁裁决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是对文通公司主张的曲解。文通公司显然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提出异议的,而是根据此前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当于前述司法解释的第28条)提出执行异议的,我们将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是证明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文通公司与越华公司就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占有了房屋,没有过户是越华公司的责任等基本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然而,一审却绕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五项关于已为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认定的规定,曲解文通公司的主张,无视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而这一认定,不但导致与前面所说的“本院不能确信付款、占有房屋的高度可能性”矛盾,而且还杜撰了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也可能是一审错误地认为平安华新支行基于本案的债权不是普通债权)的规定。二、关于占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大权能,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的只是占有,对于占有,既可自己直接控制、也可交由他人控制,更不是只有证明收益才能证明占有。而一审显然是将收益与占有混同,并又一次以质证为名,扩大文通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异议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文通公司一直主张,根据联合建房协议,梅林小区建成后,是由越华公司统一管理、并寻找客户合作或者出租的,内部确权后丝毫不影响文通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含占有权的行使)。而且,随着双方主体的变更,均依合同的约定出具了委托手续及内部确权,因此,联合建房协议、分房会议纪要、变更确权协议、委托房屋出租协议等,均一致证明文通公司已分得并控制了涉案房产,越华公司或相关机构管理、出租该房产是基于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受黄远通和文通公司的委托所实施的行为。平安华新支行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查封房产一直是由越华公司委托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越华公司对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对房屋统一管理、出租的事实也是确认的。根本不存在“文通公司主张的占用房屋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至于一审采信平安华新支行的主张,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足以否定相关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越华公司向梅林房管所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存在矛盾的问题,文通公司在异议和一审程序中,已做了有理据的阐述,而且,这些证据都能共同证明:越华公司是基于文通公司的委托管理、出租房产的,两份委托书是基于产权变动对受委托的范围重新明确,且都包括涉案房产,根本不存在矛盾的问题。而承租人注册的住所地与租赁房产不一致,这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状态,更何况,平安华新支行所举证的黄远通为文通公司成立而租赁的房产,不也与文通公司的注册住所地不一致吗?三、关于未能过户的过错问题。一审以文通公司不能举证自己曾向越华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要求过户只有单方面陈述、且从2001年11月7日起至今越华公司连续4次用于抵押的情况下,文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的责任在文通公司,显然是错误的。(一)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已经约定,由越华公司负责办证。(二)2002年具备为联合建房者办证、即绿本转为红本后,黄远通即要求越华公司办证。这一事实,不但不是单方陈述,也不仅得到了越华公司的确认,还有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变动确权协议书》等证据证明:2002年6月后,黄远通即要求越华公司办理房产证,并签署了为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相关文件,2003年文通公司成立后,又继续要求越华公司将房产办到文通公司的名下,并确认2002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买方直接变更为文通公司,直到2006年提起仲裁并申请强制执行,不能说只有单方陈述,且就是为了办证才需要签署那些文件。(三)客观上没有办证是越华公司的原因。一审认为涉案房产自2001年11月7日至今被越华公司四次抵押的情况下,文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曾向抵押权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而仅是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才提起仲裁,据此认定文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所指的涉案房产自2001年至今的四次抵押,实际上是无缝抵押,即抵押权人均是深发展福田支行,担保的债务实为同一笔债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旧(贷)换新(贷),且在2001年抵押时,当时并不存在过户的条件,文通公司也无从知道越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还能用于抵押,而到了2002年换证后,在债务人越华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不执行房产、以旧换新,继续设定抵押,不强制执行房产,这对文通公司是有利的,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定,文通公司的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文通公司没有理由提异议,也不可能主动去催促债权人执行房产让文通公司的权利落空。文通公司之所以在涉案房产被平安华新支行轮候查封后申请仲裁和强制执行,也正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文通公司的权利可以对抗平安华新支行的权利,即依法可撤销查封,文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四、本案首先就能排除平安华新支行所主张的“文通公司和越华公司恶意串通,使用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事实。黄远通和越华公司签署合作建房协议是1991年的事。20多年前谁都不可能预见到本案的诉讼,不可能在20多年前就制作出一份虚假的协议出来对抗平安华新支行。同样,付清房款证明、分房会议纪要等也是围绕合作建房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书证。这些书证之间不仅相互印证,而且均是在20多年前形成,是无法伪造的历史性文件。所以,除非平安华新支行申请司法鉴定推翻书证的成文时间,否则只要这些书证不是倒签时间伪造出来的,就不能否认这些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正是基于此,越华公司作为一家国营企业,在20多年的时间里换了若干人马,但从无一人否认文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因为这不是某些个人和文通公司串通的事,而是越华公司确实签署了这些法律文件,并把涉案房屋分给了文通公司。五、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符合司法解释应该终止执行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文通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对价。涉案房屋的买卖并不属于典型的商品房转让情形,而是改革开放之初,越华公司用划拨土地和煤炭系统内的几家国企以及一家外企合作建房,因资金不足还邀请了黄远通投资,从而产生的房产分配。由于该项目主要的合作方是六家国企。这一性质决定了黄远通有没有出资,能不能分房不可能暗箱操作,而是在多家国企共同参与、共同监督下发生的事实。关于黄远通如何向越华公司支付建房合作款,双方均确认是现金支付。而现金支付在90年代初银行转账还不很便捷的情况下并不少见,故不能因为没有转账凭证就否认付款的事实。因为越华公司在收齐款项的1992年,就向黄远通出具《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不可能伪造证据,故该份历史性文件就足以证明房款己付清的事实。此后分房的事实更印证了房款已付清,毕竟越华公司作为国营企业,不可能分文不收将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分给黄远通,更何况还是多家国企共同审核的项目。本案的付清房款证明再结合涉案项目的实际情况,就更加足以证明涉案房款已经付清。至于后来为了办理房产证,越华公司在2002年和黄远通签署房屋买卖的形式合同,开具收据给黄远通。2003年文通公司成立后,越华公司同意购房主体变更为文通公司,并收回开给黄远通的收据,且为了和其它文件的时间一致开具了落款时间为2002年的收据给文通公司,导致该落款时间早于文通公司成立的时间。但越华公司和文通公司对时间倒签均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越华公司在2002年后签署买卖合同也好、2003年重新出具收据也好,均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形式需要。而实际收款并不是源自这两份合同和收据,而源自1991年的合作建房协议,和1992年的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故落款2002年的收据即使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能推翻1992年的付清房款证明。2、八个合作方共同签署的分房会议纪要,足以证明黄远通(文通公司)己分得涉案房屋。涉案的分房会议纪要不仅有越华公司、黄远通签章,而且还有另外五家国企,一家外企的签章。它是整个项目唯一的一份房屋分配方案。所以这份文件不仅是文通公司的证据,它同时也是五家国企在系列案中纷纷主张对涉案项目享有权利的证据。这份证据经多份生效判决、仲裁认定,其真实性毋容置疑,而且直接就是五家国企赢得执行异议诉讼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既然司法依据同一份证据认定其它签署方已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利,则当然的文通公司亦可依据该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平安华新支行提及的《投资结算纪要》中没有黄远通并不能证明黄远通没有出资。黄远通未参与结算会议与其身份有关。如上已述,该项目主要是国企之间的联合。黄远通在该项目中还不够资格作为独立的合作方,他实际上是和越华公司一个投资组合。基于这种身份差别,其只参与确定其权属的分房会议,而不参与结算会议亦在情理之中,而结算会议只是针对工程款的结算,与如何分配房屋完全无关,两者之间也不矛盾。所以其他合作方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分得何处的房产,也只能纷纷依据分房会议纪要。该份证据对其它合作方有效,对黄远通也当然有效。黄远通有没有参与结算会议并不影响其在分房会议中取得的权利。3、文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的占有、支配和收益处分权。黄远通(文通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是从1994年黄远通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始。既然涉案房屋在1994年就由黄远通对外出租,则证明越华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黄远通占有和支配。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有2004年、2009年文通公司陆续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为黄远通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记载的出租物就位于梅林越华工业园A座4层涉案房屋地址。上述所有合同和租赁许可证均加盖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的印章。而平安华新支行虽然提交两份落款分别为梅林所和南园所的证明,称上述合同没有备案。但有没有在梅林所或南园分所备案只是管理部门的内部事宜,且上述合同的登记最早是20多年前,即使没有了备案记录但也并不代表上述合同中的印章不属实。而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推翻房屋租赁管理局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以租赁合同没有备案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太过片面。而关于文通公司曾委托越华物业管理公司出租房屋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而至于房租如何转给文通公司,文通公司举出承包越华公司采石场的证据,证明房租己抵消采石场的承包款,故越华公司无需把房租转给文通公司。而即使一审认为承包款抵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但该事实对于本案并不重要。因为黄远通在1994年签署的合同已经证明涉案房屋1994年之前就移交给黄远通占有支配。此后文通公司如何收取房租丝毫不影响上述事实。故一审否认文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事实明显不能成立,而且与20多年前已经存在的合作建房、分房事实相违背,各方不可能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中都未完成房屋交接,这不符合常理。4、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以及其他合作方也没办到房产证的事实可见,文通公司对没有办理房产证无任何过错。从涉案房产证的他项权利记载来看,越华公司是从2001年起已经连续将其抵押给了深发行。而2001年涉案房屋还是划拨性质不能过户。但从该时段起,越华公司就已抵押给深发行。所以即使越华公司在2002年换了红本房产证,但抵押处于连续状态中,且又被司法查封,根本不可能转移登记到文通公司名下。故涉案房屋未办转移登记是越华公司的责任,文通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相反,从黄远通在2002年和越华公司签订过户所需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可见,黄远通是积极配合,以期办理过户登记,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忽视了涉案房屋事实上不能过户的事实,系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并非文通公司一家办不了房产证,而是包括六家合作方(五家是国企)也一样办不了。有国资背景的合作方都无法办理房产证,作为个体户的黄远通对无法办理房地产证并无过错。但几家国企已通过本系列执行异议案陆续办理了房产证,即法院在另案中认定没办房产证是越华公司的责任,则基于同样的事实,没有办理过户的责任亦不可归责于文通公司。一审不仅事实不清,且判决对国企和民企厚此薄彼,存在不公。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的时间远远晚于仲裁确定越华公司应该为文通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文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不仅有上述证据为证,且文通公司在2006年即已通过仲裁确权。故文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己通过生效裁决确认,明显优先于平安华新支行的普通金钱债权。该仲裁裁决也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完全足以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虽然最高院201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涉案仲裁生效的时间是在2006年,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为涉案仲裁不具备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效力。

被上诉人平安华新支行二审答辩称,一、文通公司没有、也从未提供过任何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房屋价款或合作建房款的真凭实据。一审的相关认定准确,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二、文通公司提供的占有、使用涉诉房产的证据纯属虚假,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足以揭示其虚假性。不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还应当追究其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三、本案执行因文通公司与越华公司妨碍诉讼和搅讼行为,已经超过十余年不能执结,平安华新支行的债权受到威胁,而越华公司却借机获取租金收益超过八百万元(按每月每平米租金50元、1372平方米、10年估算,50×12×1372×10=8232000),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综上,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文通公司与越华公司伪造证据干扰诉讼的情形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越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平安华新支行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做本案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安华新支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5月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华新支行在深圳中院(2011)执字第167号案件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2011年7月5日双方又联合在《南方日报》对债权转让进行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此条规定,《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生效后,1、平安华新支行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信达深圳分公司,包含了平安华新支行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此时,原债权人就此丧失了对于债务人的权利,第三人信达深圳分公司取代原债权人华新支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了原债权人在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从权利(担保、抵押等)。2、只有在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和第三人才能共同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双方依协议分享合同权利。显然,平安华新支行的转让债权,不属于第二种情况。则2011年5月份以后,平安华新支行不再是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平安华新支行依原合同而取得的一切权利随之终止,包括在法院的诉讼、执行申请中的权利。而信达深圳分公司,依照新的合同而取得了平安华新支行全部权利,包括法院处理中的诉讼执行中的权利。有关“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执行中的权利都应该由新的债权人信达深圳分公司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而不应是平安华新支行继续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判裁。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新的债权人信达深圳分公司对自己的债权有主张、处置、放弃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在债权转让中,让与人对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义务,一般不承担责任,这应当由受让人考察和判断。显然,平安华新支行以原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来主张新债权人的权利,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而有诉权的新债权人并没有向法院起诉,作为债务人的越华公司根据“对让与人的抗辩应该向受让人主张”的法律规定应向谁抗辩?一审对平安华新支行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认真审查,侵害了真正债权人的权利,剥夺了越华公司对受让人主张的抗辩权,违反了诉讼程序。二、平安华新支行拒不执行法院通知,5年后因“转让债权协议”确认之诉己过诉讼时效,再提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11年9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安华新支行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做出(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15号通知。法院认为“你单位提出的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涉及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而关于普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确认,你单位应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经生效判裁文书确认后,再向执行部门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15号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平安华新支行在收到法院通知(2011年9月)起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二年内未对“转让债权协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应视为超出诉讼时效。而通知5年过去了,平安华新支行并未按法院通知要求,提起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很显然己超过诉讼时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15号通知很明确,平安华新支行只有在诉讼时效内完成这二项工作后,此案的执行程序才能往下进行,也就是说只有确认了转让合同的效力后,才能确定出债权人是谁,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是谁。此案转让合同效力确认、变更申请执行人确定后,执行程序才能往下进行。而平安华新支行拒不执行法院通知的这两项工作,5年后即2016年又以债权转让前的债权人身份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有关越华公司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应对平安华新支行拒不执行该院生效的115号通知要求为由,不予受理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或以“转让协议”的效力没经法院确认并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而一审根本没有考虑该院115号通知要求,在没有经法院对“转让合同”效力之诉及没有经执行部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竟对平安华新支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做了判决,请问此时平安华新支行和持有新债权的受让人信达深圳分公司谁是债权人,谁有诉权经法院确认了吗?按法院通知时间要求5年不行使诉讼权利,诉权还是否存在?这些问题一审未作认真审查,判决错误。

原审第三人越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华新支行一审诉称:一、平安华新支行与越华公司、越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越华公司、越燊公司未主动履行,平安华新支行申请执行越华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北环××区轻工厂房A座第4层房产(产权证号:30××**)。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提供《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分房会议纪要》、《房地产权确认书》、《收款收据》、《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确权变更协议书》、《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明。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文通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文通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查封房产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然而,文通公司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也没有证据实际占有查封房产,而且该房产也不可能办理过户。(2014)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认定确有错误。1、文通公司没有提供支付房屋价款的原始付款凭证,既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越华公司收受其现金的原始收据,不能证明确有款项交付的行为。而且,越华公司出具的《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收款收据》还与其他已查实的证据相互矛盾:《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系越华公司为黄远通(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落款时间为1992年10月16日,文通公司意图以该证明及《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分房会议纪要》等共同证明其参与了合作建房并付清建房款。但是,《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等证据却与另案中越华公司确认的《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合作建房投资决算会议纪要》相矛盾,该会议纪要的落款时间是1996年3月28日,并且合作方主体中没有黄远通,投资款中也没有黄远通的任何份额。执行听证时越华公司、文通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据不足为凭;《收款收据》明显虚假,文通公司设立于2003年5月22日,但是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文通公司购房款的时间早在2002年6月10日,显然该《收款收据》没有真实的付款行为相对应。2、文通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被查封房产,其提交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全系伪造。为此,平安华新支行提交了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文通公司提交,并由越华公司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没有任何登记备案记录,相反,被查封房产一直由越华公司委托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3、被查封房产不可能过户给文通公司。该房产登记在越华公司名下,而且越华公司自2001年开始至2004年,每年都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直至2005年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及产权证一直由越华公司控制、使用,不可能过户给文通公司。即便文通公司付清了房款等,其也对未办理过户有过错。三、越华公司、文通公司相互串通、恶意妨碍执行。文通公司一再虚构事实提起执行异议,越华公司为文通公司出具与事实相违背的证明材料,并且在听证时承认虚假事实,两者恶意均十分明显。综上,越华公司对查封房产享有实体权利,文通公司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人民法院可以对查封房产继续执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2、准许执行位于深圳市××北环××区的轻工厂房A座第4层房产(产权证号:30××47,执行标的金额1240万元);3、越华公司、文通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05年6月27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越华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北环××区轻工厂房A座第4层房产(产权证号:30××**)。2005年7月5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期间,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了涉案房产,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并未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恢复执行期间,2010年6月21日,平安华新支行以(2009)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未载明法律救济途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裁定书未载明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损害了案外人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监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09)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被撤销后,文通公司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黄远通与越华公司之间存在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且文通公司承接了黄远通的相关权益,因文通公司提交了付款票据和越华公司出具的付清房款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交付文通公司用于出租、收益,文通公司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据此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平安华新支行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二、文通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已支付对价,向一审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远通与越华公司于1991年11月18日签订的《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越华公司(原广东省深圳市越华实业总公司)提供土地,黄远通提供建设资金,联合兴建标准工业厂房,待建筑竣工双方各自对分得的房产在土地有效使用期内享有所有权;各自拥有的房产或自用,或联合使用,或出租,原则上不作为商品一次性转让。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结算及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含第五条全部内容,厂房及综合楼造价平均为1000元/m2。超过1000元/m2时由甲方(越华公司)承担超过部分。不足1000元/m2时,节约部分归甲方所有。”第八条约定:“本投资工程竣工所形成的建筑实物,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下述办法进行分成,具体计算办法为:乙方(黄远通)所得1000m2的房产中,厂房与综合楼的面积比例为2.34:1,即乙方每分得2.34m2厂房,同时可分得1m2综合楼。乙方所得综合楼及厂房的总面积为1000㎡(其中包括变电所、水池等电梯等公用设施按比例摊入乙方的部分)。”第九条约定:“双方所得面积在法律上各方拥有各自的所有权,双方内部予以确认。鉴于目前实际,乙方(黄远通)拥有房产部分的《房产证》分两步走,一步为初期办理以甲方(越华公司)名义的《房产证》,待条件成熟再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部分的《房产证》。但这丝毫不影响乙方对自己分得房产部分的所有权。”第十一条约定:“为便于甲方(越华公司)集中筹划、统一安排,本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全部由甲方单方负责,但在整个建设期间凡遇重大问题甲方须及时与乙方汇报或商议。”平安华新支行认为前述《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文本无骑缝章,且黄远通的签名与越华公司的签章不在文本同一页,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越华公司分别于1992年10月16日出具的《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2002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证明》记载:越华公司于1992年10月9日收到黄远通“越华工业”合作建房款1266786元,黄远通应交付的建房款已全部付清;该《收据》记载:越华公司收到文通公司购房款1197147元。平安华新支行对《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越华公司、中煤深圳公司等5方当事人1996年3月28日签署的《投资决算会议纪要》。该《决算纪要》中列明了越华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及应分房产面积,文通公司、黄远通未签署该《决算纪要》。平安华新支行认为涉案房产的各合作方签署前述会议纪要进行决算时,并未确认文通公司或黄远通的投资份额,故可据此推翻文通公司关于其已出资并分配涉案房产的主张。越华公司对《决算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为黄远通作为“个体户”的投资计算在越华公司的投资额之中,所以纪要中没有出现对黄远通所享有份额的确认。3、1992年11月11日《分房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记载:越华公司与黄远通等通过房产分配方案,由黄远通分得涉案轻工厂房A座第4层房屋(建筑面积1376.34平方米)。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前述《会议纪要》文本中,列明出席会议的共有包括越华公司、黄远通在内的7方当事人,但签章处出现了前述参会单位以外的“中煤深圳公司”的签章。平安华新支行认为该《会议纪要》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出现的《分房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出席个人和单位共8家,说明《分房会议纪要》存在不同的版本,故对文通公司本案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文通公司称其本案提交的《分房会议纪要》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出现的《分房会议纪要》一致,不存在有多个版本的情况。越华公司则称因合作方“有进有出”,会议纪要共有4个版本,文通公司提交的版本是真实的。4、一审法院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所作出的(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深圳市××北环××区轻工厂房B座第5层房产所办理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一审法院该裁定书认为前述轻工厂房B座第5层房产不宜作为越华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询问,平安华新支行称其未就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文通公司据此主张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采信了涉案《分房会议纪要》,涉案工业区内其他合作建房方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证。平安华新支行认为:前述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法律没有规定另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证据即应一概视为真实;文通公司未提交《房地产证》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5、2003年8月5日越华公司与黄远通签署的《变更确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越华公司与黄远通同意变更2001年5月18日越华公司为黄远通所确权的房地产权;双方于2002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买方黄远通变更为文通公司;原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将原合同买方处加盖变更新的产权拥有人单位公章。平安华新支行认为该《协议书》系文通公司、越华公司为了在2006年申请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所补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该表记载:涉案房屋自2001年11月7日至2004年6月24日被连续4次办理抵押登记。平安华新支行据此主张涉案房产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多次用于抵押贷款,如果在2003年8月5日已确权给文通公司,不可能在2004年6月24日又被越华公司用于抵押贷款。三、经一审庭审调查询问,文通公司称黄远通自1994年开始出租涉案房屋,文通公司成立后委托越华公司对外出租。为证明其已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通公司与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房屋出租授权协议书》,以及199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内黄远通与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文通公司与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文通公司与深圳经济特区新华城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3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委托房屋出租授权协议书》约定:文通公司委托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内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每月租金于当月30日前一次性转入文通公司指定账户。前述3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合同登记专用章(3)”印章。文通公司庭审陈述称,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注销前的注册地址即为涉案房屋。平安华新支行对前述授权协议书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越华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11年1月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梅林租赁管理所出具的委托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的两份《委托书》以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由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4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其中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所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房屋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系由越华公司委托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管理并对外出租;对于黄远通与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文通公司与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文通公司与深圳经济特区新华城有限公司的3份房屋租赁合同,未发现有合同备案记录。经一审法院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深圳市××区越华工业小区**”,未发现住所变更记录;深圳经济特区新华城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于1994年8月16日由“深圳市新园路大鹏阁**”变更为“深圳市××区××路大鹏阁**”,于1996年4月15日变更为现住所“深圳市××区××路宝华楼九楼”,未发现其他住所变更记录。

四、2006年4月2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文通公司要求越华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产买卖过户手续的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5月18日根据文通公司与越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06]深仲裁字第686号裁决书,裁决:越华公司将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手续后,于裁决生效后40日为文通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文通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越华公司向该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经文通公司同意,该院作出(2006)深福法执字第30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执行。

五、经一审庭审调查询问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文通公司称黄远通为购买涉案房产共向越华公司支付1197147元,并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支付对价和租金收入的说明》称:因2003年9月1日个人储蓄账户无结算功能,故只能以现金向越华公司支付;2003年因为文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越华公司重新开具了交款人为文通公司的收据,原交款人为黄远通的收据被越华公司收回。经一审庭审调查询问涉案房屋租金的收取情况,文通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支付对价和租金收入的说明》称:《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约定由越华公司对涉案房屋统一管理、出租,文通公司成立后出具委托书委托越华公司管理和收取租金;因黄远通另承包了越华公司的石料场,故用涉案房屋租金抵扣承包款,黄远通之所以能承包石料场,也得益于其已购买涉案房屋并由越华公司管理出租;此后黄远通、文通公司购买了越华公司关联公司“越胜公司”的厂房,租金收入通过“越胜公司”统一结算,至2012年文通公司付清厂房购房款后,“越胜公司”开始将租金转交给文通公司。为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越华公司与黄远通于1996年5月28日签订的《深圳越华石料场承包经营合同书》;2、有关深圳市罗湖区××区越华2号厂房的《深圳市鹏润兴拍卖有限公司第91期拍卖会标的物清单》、《竞买凭证》、深圳市鹏润兴拍卖有限公司与文通公司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3、文通公司向深圳市越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租赁和日常管理前述厂房的《授权委托书》;4、深圳市越胜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文通公司付款的共6张银行支付凭证;5、2008年1月4日深圳市锐泷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岗长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区A座三层东侧部分房屋的租金19292元的发票、2005年6月6日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广东曲仁矿务局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区1栋、4栋部分房屋的租金23854元的发票。平安华新支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确认,并认为前述越华工业区A座三层房屋的租金发票加盖了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所的印章,证明涉案工业区房屋均由梅林所负责租赁管理,可与平安华新支行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所出具的《证明》印证。越华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六、为查明涉案房屋何时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及现抵押登记情况,经一审函询调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一审法院称:涉案房屋于2002年8月由越华公司申请换发了商品房房产证;该房屋于2004年6月抵押予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抵押人、借款人均为越华公司。

七、越华公司、越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收款收据》、《分房会议纪要》、《变更确权协议书》、《投资决算会议纪要》、《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轻工厂房第4层房地产权登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文通公司提交的《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及《变更确权协议书》,在越华公司与黄远通确认由文通公司承接黄远通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后,文通公司与越华公司之间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平安华新支行以合同文本无骑缝章和当事人签章不在同一页为由而主张《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不真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文通公司或者黄文通在查封前是否已经付清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二)文通公司或者黄文通在查封前是否已经合法占用涉案房屋;(三)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文通公司或黄远通自身原因所致。

关于文通公司或者黄文通在查封前是否已经付清购买涉案房屋价款的问题,文通公司主张黄远通已通过现金方式付清1197147元价款。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由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文通公司对已付清涉案房屋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1197147元价款的现金支付问题,文通公司仅能提供越华公司出具的《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收款收据》,而《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收款收据》各自所载金额不一致,向文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收款时间则在文通公司成立之前,且在平安华新支行对黄远通实际出资事实提出《投资决算会议纪要》等反证后,对于上百万元大额现金支付过程中按一般生活常理所存在的筹资、取现、交付、验钞、收款流向等事实,经一审庭审调查及释明后,文通公司、越华公司仍然不能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故难以确信文通公司或黄远通已付清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关于本、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对文通公司前述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文通公司或者黄文通在查封前是否已经合法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首先,文通公司提交了3份租赁合同以证明黄远通、文通公司在查封前已对外出租涉案房屋,该3份租赁合同上均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的备案印章,但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无前述租赁合同的备案记录;文通公司虽亦称承租人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曾为涉案房屋,但经一审法院查询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新华城有限公司的主体登记备案信息,均未发现存在涉及涉案房屋的住所登记或变更登记信息。其次,文通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内出租涉案房屋的《委托房屋出租授权协议书》,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对外出租,但该授权协议书在委托主体和委托期限上则与越华公司向涉案房屋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管理所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存在矛盾,且文通公司亦不能提供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结算租金的证据材料。文通公司亦主张因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越华公司为关联企业,故系用其应向越华公司支付的石料场承包费抵扣租金,但文通公司提供的《深圳越华石料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并无关于租金抵扣承包费用的约定内容,文通公司也未提供以租金抵偿承包费用的结算材料予以佐证。

根据文通公司的前述举证情况,鉴于文通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承租人已向其直接支付租金,亦不能举证证明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与其结算代收租金,仅依据文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和《委托房屋出租授权协议书》,难以确信文通公司或黄远通在查封前已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平安华新支行提供的反证,文通公司主张的占用房屋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关于本、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对文通公司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文通公司或黄远通自身原因所致的问题。文通公司本案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黄远通在1992年已付清房款且于2003年经越华公司确认房屋为文通公司所有,根据一审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在2003年越华公司确认由文通公司所有之前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但除当事人单方陈述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黄远通或文通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曾向越华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在涉案房屋自2001年11月7日起至今被越华公司连续4次用于抵押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单方陈述外,亦无证据显示黄远通或文通公司在查封前曾就抵押行为向越华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曾向抵押权人申请同意办理过户登记,而仅是在涉案房屋被执行查封后才提出仲裁申请,并与越华公司达成办理过户的仲裁调解协议。因此,文通公司及黄远通存在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文通公司对于未在查封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而即使文通公司或黄远通已付清房屋价款,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系因文通公司或黄远通自身原因所致。据此,因文通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付清房款并合法占用该不动产,也不能举证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认定可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因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至文通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能认定文通公司已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就涉案房屋对越华公司享有的普通合同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686号裁决书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裁决越华公司为文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裁决书系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作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一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执行深圳市越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北环××区的轻工厂房A座第4层房产(产权证号:30××**);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越华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8日,收款人为黄远通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深圳市越华实业有限公司,退回梅林合作建房办证等费用人民币69639.00元(陆万玖仟陆佰叁拾玖圆整)。越华公司提交此份《收款收据》拟证明文通公司提交的1992年10月16日的《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2002年6月10日文通公司《收款收据》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多余的款项退回给文通公司(黄远通)了。文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2002年6月8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黄远通的,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越华公司在梅林合作建房的只有涉案项目,上述《收款收据》解释了《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2002年6月10日文通公司《收款收据》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原因,6月8日《收款收据》所记载退回黄远通的金额,正好是《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2002年6月10日文通公司《收款收据》的差额。黄远通交款时将过户的税费一部份给了越华公司,但因无法办证,越华公司将税款退回,并在2002年开具差价的《收款收据》给黄远通,此为历史性文件,无法伪造。平安华新支行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平安华新支行质证认为2002年6月8日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因黄远通与越华公司关系很深,该《收款收据》只是陈述退回梅林合作建房办证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收款收据》未写明金额是按何标准计算的,钱款如何交付等,也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通公司在案涉房产查封前是否已经付清案涉房屋的价款;文通公司在查封前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文通公司的过错。

关于文通公司在案涉房产查封前是否已经付清案涉房屋的价款问题。黄远通与越华公司于1991年11月18日签订《联合兴建深圳梅林越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由越华公司提供土地,黄远通提供建设资金来联合兴建标准工业厂房,待建筑竣工双方各自对分得的房产在土地有效使用期内享有所有权,该合同实际确认了黄远通与越华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平安华新支行是于2005年6月27日轮候查封的案涉房产,平安华新支行虽不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远通主张因2003年9月1日前个人储蓄帐户无结算功能,故案涉房屋的价款是分次以现金方式向越华公司支付的,越华公司于1992年10月16日出具了《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确认“于1992年10月9日收到黄远通‘越华工业’合作建房款1266786元,黄远通应付的建房款已全部付清”。后因文通公司承接了黄远通的相关权益,越华公司出具落款为2002年6月10日的《收款收据》,称越华公司收到文通公司购房款1197147元。2003年8月5日,越华公司与黄远通签署《变更确权协议书》,约定越华公司与黄远通同意变更2001年5月18日越华公司为黄远通所确权的房地产权,双方于2002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买方黄远通变更为文通公司。对于1992年10月16日《付清合作建房款证明》和2002年6月10日的《收款收据》各自所载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越华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2002年6月8日黄远通签名的《收款收据》,证明收款收据的差额69639已作为梅林合作建房办证等费用退回给了黄远通,平安华新支行虽不确认上述付清房款证明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平安华新支行提交的1996年3月28日《投资决算会议纪要》虽无文通公司或黄远通签名,但并不具有足以推翻黄远通或文通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的效力。故文通公司提交的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付清了购买案涉房产价款的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付清房款事实。

关于文通公司在查封前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分房会议纪要》,越华公司与黄远通于1992年11月11日已就涉案房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文通公司原审提交了199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由黄远通及文通公司与旗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新华城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以证明黄远通、文通公司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对外出租案涉房产,该3份租赁合同上均加盖了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的备案印章,虽然平安华新支行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梅林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称未发现上述3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记录,但能否找到上述3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足以推翻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备案印章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黄远通与越华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深圳梅华工业小区工业厂房合同》,黄远通与越华公司的所有权内部确认、初期以越华公司名义办理《房产证》,双方联合使用或出租,故平安华新支行提交的2007年10月16日、2011年1月1日越华公司《委托书》以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由深圳市越华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涉案部分房屋的4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与上述合同约定并不矛盾。文通公司或黄文通自行出租案涉房屋或委托他人出租房产,均可认定为文通公司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文通公司对于租金的收取进行了合理说明,平安华新支行的举证不足以推翻文通公司或黄文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文通公司的过错问题。虽然越华公司于2002年8月申请换发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但因案涉房产自2011年起至今均处于被越华公司连续用于抵押的状态,此后亦一直被查封,2006年文通公司已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越华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产买卖过户手续,故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文通公司自身过错造成。

综上,文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负担。深圳市文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200元,本院予以退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新支行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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