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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沿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4: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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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5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沿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

法定代表人:何应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

诉讼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沿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海家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大电缆公司对沿海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广大电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沿海家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沿海家具公司与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骏洋公司)系实际关联企业,实际控制股人均为何某斌,其工作人员混同。沿海家具公司与广大电缆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签署的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6月5日的销售单,客户一栏均由骏洋公司员工梁某志签字,梁某志系骏洋公司员工,两公司均为何某斌实际经营,广东广大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集团公司)及广大电缆公司知悉两者关系,而且在广大电缆公司及广大集团公司申请破产、成立债委会时,也是由沿海家具公司的员工梁某志作为骏洋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二、广大集团公司管理人已经同意抵销该笔货款。在沿海家具公司和骏洋公司2014年11月14日提出抵销申请后,根据广大电缆公司与骏洋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骏洋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大电缆公司及广大集团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3月12日广大集团公司管理人分别向骏洋公司签发债权部分确认通知书,在骏洋公司申报的150万债权中,扣减了该笔货款246100元,确认1253900元,该货款已经实际抵销,广大电缆公司再次起诉请求沿海家具公司支付货款246100元没有事实的依据。三、广大电缆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限。2014年11月14日已经就广大电缆公司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和抵销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四十二条的规定,广大电缆公司应当在收到沿海家具公司抵销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超出期限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四、沿海家具公司向广大电缆公司采购该批电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抵销债务,是沿海家具公司家具商场建设所需,而且发生在广大电缆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广大电缆公司在该笔业务中具有良好的利润,属于获益性质的业务行为;而且广大电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资不抵债的企业,不是企业破产法四十条中第二、三项的情形,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以及骏洋公司三方对货款代偿的方案属于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受法律保护。五、广大电缆公司、广大集团公司等系列企业,均为陈国新所控制,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沿海家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广大电缆公司及广大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并且同属于陈国新的事实。因此,一审利用合同相对性来简单区分合同主体,排斥沿海家具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广大电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沿海家具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沿海家具公司与骏洋公司系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即并非同一法人。二、沿海家具公司一直认为246100元货款已抵销,但事实上根据广大电缆公司一审时所依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只在广大集团公司与骏洋公司。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行使合同的权利,亦无须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骏洋公司和沿海家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沿海家具公司无权行使该合同的权利,亦无须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沿海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沿海家具公司提出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本案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并非破产抵销权纠纷,且沿海家具公司亦不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沿海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大电缆公司一审诉称:自2014年5月开始,沿海家具公司向广大电缆公司购买电缆。广大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广大电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广大电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沿海家具公司还欠广大电缆公司2461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广大电缆公司多次向沿海家具公司催收,至今沿海家具公司还没有将上述货款给广大电缆公司。广大电缆公司已按沿海家具公司需要向沿海家具公司提供电缆,但沿海家具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广大电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沿海家具公司向广大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461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4692.93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止违约金为24692.93元,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沿海家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广大电缆公司(供方)与沿海家具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42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沿海家具公司向广大电缆公司订购低压电缆,含税总价为2461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预付30%货款作为订金,货到需方即时结清余款(订金和余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如有逾期则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供方作拖延付款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广大电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沿海家具公司发货。

另查明,广大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广大电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广大电缆公司的管理人。后因广大电缆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广大电缆公司破产。

又查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大电缆公司的破产重整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佛鸿专审字[2014]第028号《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广大电缆公司对沿海家具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46100元。沿海家具公司和骏洋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发出《履行债务异议书》,提出:根据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广大电缆公司向沿海家具公司采购价值264100元电缆,该批货物的订金和余款在广大电缆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冲抵,并且在《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债权表》中,骏洋公司申报的债权也确实已经扣减了上述货款(申报债权1500000元,确认债权1253900元)。

再查明,广大集团公司亦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沿海家具公司和骏洋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发出《履行债务异议书》后,广大集团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向骏洋公司出具了《债权部分确认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均显示:经广大集团公司核对,骏洋公司在广大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申报的债权货款1500000元,现广大集团公司决定确认骏洋公司申报的货款1253900元的债权,不予确认骏洋公司申报的货款246100元的债权。另外,由广大集团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广大电器集团公司债权表(确认)》显示,骏洋公司向广大集团公司申报债权1500000元,广大集团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253900元。后广大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沿海家具公司支付货款2461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广大电缆公司已依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广大电缆公司诉称沿海家具公司应向其支付246100元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沿海家具公司辩称其关联公司骏洋公司对广大电缆公司关联公司广大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并称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已同意抵销,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沿海家具公司能否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广大集团公司和骏洋公司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行使合同的权利,亦无须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双方签订,虽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订金和余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但广大集团公司和骏洋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广大集团公司及骏洋公司亦未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通过书面确认等方式共同确认上述合同的订金和余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该合同仅在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沿海家具公司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在广大电缆公司和广大集团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沿海家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广大电缆公司及广大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并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沿海家具公司不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法定条件。第二,如上所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在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沿海家具公司与骏洋公司均为法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均以其自身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无论沿海家具公司与骏洋公司是否由同一股东控股,亦无论骏洋公司是否对广大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并可行使抵销权,均与广大电缆公司、沿海家具公司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综上,沿海家具公司无权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一审法院对沿海家具公司的冲抵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并非破产抵销权纠纷,且沿海家具公司亦不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故沿海家具公司关于广大电缆公司已超过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的除斥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广大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大电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沿海家具公司提供电缆产品,沿海家具公司亦在诉讼中确认广大电缆公司已发货,虽然沿海家具公司主张合同货款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抵冲,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其冲抵主张不予支持,故沿海家具公司应向广大电缆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46100元。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沿海家具公司如有超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广大电缆公司作拖延付款的滞纳金。沿海家具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广大电缆公司主张从一审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此为基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广大电缆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广大电缆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沿海家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大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461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89元,由沿海家具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沿海家具公司能否主张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来冲抵广大电缆公司与沿海家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二、广大电缆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沿海家具公司能否主张用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来冲抵广大电缆公司与沿海家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的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约主体均是广大电缆公司与沿海家具公司,虽然双方在该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金和余款以广大集团公司欠骏洋公司的货款中冲抵,但广大集团公司和骏洋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事后亦未对此进行书面确认,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在广大电缆公司与沿海家具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沿海家具公司与骏洋公司以及广大电缆公司与广大集团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沿海家具公司主张其与骏洋公司之间、广大电缆公司与广大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法人混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广大电缆公司与沿海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的规定,沿海家具公司向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主张债务抵销,亦未获得广大电缆公司管理人的确认,故原审对沿海家具公司的货款冲抵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广大电缆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沿海家具公司并不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故广大电缆公司的起诉并不适用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沿海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61.89元,均由佛山市沿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一审时已预交5361.89元,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予以退回,上诉人佛山市沿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36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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