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兴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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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破终1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耀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人巷**地下A崇兴阁。
负责人:司徒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跃,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金鱼街**104
法定代表人:胡润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聪,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同华路******/div>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士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耀兴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耀兴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下称珠江贸易部)、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下称珠江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破申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破申44-2号民事裁定,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合并宣告珠江贸易部、珠江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隐瞒重大事实。原审裁定称:“珠江贸易部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人清单》;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4、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来源证据书;5、《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章程》。”但上述五份证据未向耀兴公司出示,原审裁定也未披露五份证据的内容。尤其是第4和第5份证据。在一审听证时,法院要求耀兴公司举证,却并未要求珠江贸易部、珠江公司举证,也未要求耀兴公司对珠江贸易部、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耀兴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一审法院隐瞒了珠江贸易部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来源及预算外企业的性质。原审裁定没有披露耀兴公司举证的珠江公司属于利润上缴的预算外企业,不具破产主体资格的事实。依珠江公司企业资金信用证明显示:其资金来源由上级主管部门投入,利润留成和企业贷款三部分构成,并且属国营预算外企业,利润上缴。由于其属珠江贸易部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则珠江贸易部也属预算外企业,其资金来源也不外乎由上述三部份构成,上级主管部门的投入要么是财贸办,要么是珠江公司。由于珠江公司利润上缴的预算外企业的性质,则财贸办拨款等同于珠江公司拨款。因此,珠江公司是珠江贸易部的全资出资人。既如此,珠江公司破产,耀兴公司当然有权要求清算珠江公司的全资企业,要求其合并破产。况且,珠江公司虽有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利润上缴的预算外企业的性质而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则其下属的珠江贸易部更是利润上缴的预算外企业,更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7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应当直接执行和清算其分支机构珠江贸易部的财产。(二)耀兴公司已举证:财办、珠江公司及珠江贸易部的财务高度混同,珠江贸易部也可能是接受上级转移、侵吞债权人巨额财产的次债务人,但法院没有查明。2018年10月30日听证会上,法庭要求耀兴公司于7日之内补充新证据,耀兴公司在庭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7日时间不够,要求延长两周,但法庭不允许。2018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收到了耀兴公司顺丰快递邮寄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一),证明珠江公司的账上未发现184万余元的现金及车辆的原因:依赢利上缴原则,40万元的利润可能已被财办收取,其余144万余元的从韶关收回的现金加9万元的汽车既可能被财办收取,也可能隐匿在珠江贸易部的账上,因此,财办、珠江公司及珠江贸易部的财务高度混同,珠江贸易部也可能是接受上级转移、侵吞债权人财产的次债务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应当合并破产。虽然,耀兴公司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但由于该证据太过重大,法院收到补充证据后理应高度重视,但却没有任何回应。(三)耀兴公司已提交驳回破产申请的异议书及中止审理合并破产申请。2018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收到了耀兴公司顺丰快递提交的《驳回虚假破产异议书》和《中止合并破产审理申请书》(附件二)。《驳回虚假破产异议书》提出了珠江公司的破产申请“1、不符合破产条件,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2、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3、债务人提交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不完整。”的三大理由,请求驳回破产申请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中止合并破产审理申请书》则请求“中止审理(2018)粤06破申44-1号合并破产案,待驳回珠江公司破产申请的异议得出结果后再行审理。”,但直接就裁定不予受理。
珠江贸易部答辩称:(一)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不符合合并破产的条件或情形。l、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在主体资格、财务账目和公司内部领导管理人员都是各自独立,在珠江贸易部成立后亦是独立经营,并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条件。2、珠江公司亦不存在对珠江贸易部通过股权投资,协议出资等方式领导珠江贸易部的情况。3、珠江贸易部成立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时至今日亦没有发生过改制事宜,故亦不存在珠江公司作为股东控制珠江贸易部的情况。珠江贸易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故其投资权益或产权应归属于全民并由国家代为享有,而并不属于某一企业或组织。即使珠江贸易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也仅是受委托代为行使行政隶属关系上的管理,并非享有珠江贸易部的企业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包括珠江贸易部在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关系。因此,无论珠江公司是不是珠江贸易部的主管部门,其均不享有珠江贸易部的任何权益。
珠江公司答辩称:与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实业部成立于1987年8月14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0年12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佛府财XX37号文,将原佛山市珠江贸易公司改为珠江公司,将原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实业部改为珠江贸易部。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实业部于1991年1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珠江公司和珠江贸易部同于2001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7月26日,珠江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5年8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宣告珠江公司破产。2008年8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18-4号民事裁定,确认耀兴公司对珠江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887964元。2013年5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受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破字第18号破产案件。
另查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资料》显示,珠江贸易部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登记为珠江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耀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珠江贸易部享有到期债权,其申请珠江贸易部破产,主体不适格。其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据此,耀兴公司未举证证明珠江贸易部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亦未举证证明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其申请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耀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珠江公司登记为珠江贸易部的主管部门,未能证明珠江贸易部对珠江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珠江贸易部是珠江公司的次债务人,亦无证据证明珠江贸易部是珠江公司的出资人,耀兴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耀兴公司申请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合并破产的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6破申44-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耀兴公司对珠江贸易部、珠江公司提出的合并破产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耀兴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一是追加公司的公司章程,二是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重新明确委托佛山市中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企业的通知》,拟分别证明珠江贸易部是追加公司的下设机构、珠江贸易部并非独立主体。珠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上述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珠江公司内部的贸易部与珠江贸易部属于同一组织,第二份证据佛山市中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的企业名单中没有珠江公司、珠江贸易部,但不代表不存在珠江公司、珠江贸易部,更不能证明珠江贸易部是珠江公司的下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江贸易部是否系独立法人;是否应当受理耀兴公司申请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合并破产清算。
关于珠江贸易部是否系独立法人的问题。企业的性质,应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并对外公示为准。本案中,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珠江贸易部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根据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应认定珠江贸易部为独立法人。耀兴公司主张珠江贸易部为珠江公司的下设机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受理耀兴公司申请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合并破产清算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合并破产的条件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本案中,耀兴公司认为珠江公司财务账册未发现有关184万元现金及车辆,有可能转移至珠江贸易部,据此认为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的财务高度混同。对此,本院认为,耀兴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是认为有可能。因此,耀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耀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故耀兴公司申请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合并破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耀兴公司对珠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提出异议的问题,因(2005)佛禅法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耀兴公司的上述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耀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