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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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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1143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井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幸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侨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横琴汉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293iv>

法定代表人:叶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律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磨刀门公司)、珠海横琴汉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汉晟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律投资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3、确认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签订的执行笔录合法有效;4、本案上诉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6年10月23日,磨刀门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拱北支行(下称农行拱北支行)出具三份《保证担保函》承诺为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下称天宝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6月6日农行拱北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约定将天宝公司贷款本息26251684.91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6251648.91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债权经(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8月转让给珠海市珠三角投资公司,2014年4月转让给盛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盛腾达贸易公司再次以5600万元的超高价转让给金律投资公司。金律投资公司购买该债权后,对正在执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一案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金律投资公司,在本案执行时,珠海农业银行申请参与分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财产分配方案—《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了利息计算期间,到本金清偿完止。汉晟公司从珠海农行购买了债权,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7月1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二次分配方案—(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定程序,与(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不符,损害了金律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原审法院先后两次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违法。因为磨刀门公司为企业法人,汉晟公司是轮候预查封,应当按查封土地的先后秩序受偿,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给予异议权和诉权。如果资不抵债,应当按破产程序办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己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2、原审法院执行本案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赋予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异议权和诉权,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含义。该规定指的被执行人也是个人和一般的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其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程序。(二)汉晟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l、磨刀门公司是企业法人,汉晟公司是轮候预查封,应当按查封土地的先后秩序受偿,其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应当制作出分配方案,给予异议权和诉权,如果资不抵债,应当按破产程序办理。2、汉晟公司是普通债权,申请查封的时间在金律投资公司之后,是第二顺位轮后预查封人,查封尚未生效,查封等待生效,不存在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更没有诉权,所以金律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第20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三)原审法院根据执行笔录,解除了被查封的土地,和解协议双方都在履行中,当时双方没有反悔。磨刀门公司对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债权金额没有异议。在异议之诉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只有笔录,因此否定了和解笔录的效力,反而认为金律投资公司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属理解和认定错误。2014年10月23日,在原审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签订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内容是:(1)双方同意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即磨刀门公司向金律投资公司支付1.16亿元人民币;(2)磨刀门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金湾区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地补偿协议;(3)磨刀门公司如果反悔,法院应当恢复对土地的查封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因此,上述执行笔录具有法律效力。金律投资公司只是要求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要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由此可知(纪要)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个别案件的复函,低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该只是针对个案,不能改变《纪要》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谓不溯及既往,就是指纪要发布前的行为,依据以前法律法规处理,纪要发布前已经处理,审理和判决的,应当依据原判决执行,要改变原判决,必须经再审程序解决,但是《纪要》规定发布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这充分说明,即便是进入再审,也不能依据纪要改变原判决。《纪要》没有规定进入执行阶段的执行案件可以适用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4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复函,与纪要规定的不溯及既往,与立法法规定相冲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指出,“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答复只适用具体的个案。

磨刀门公司答辩称:(一)磨刀门公司与金律投资公司未达成和解。金律投资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内容显示,磨刀门公司代理人明确该执行笔录中达成的仅是一个方案,且该方案须经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双方并未达成协议。1、磨刀门公司提交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中,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仅为向法院提出的一个异议意见,而且该异议意见中也明确不应一直计算复利。显然与金律投资公司的要求并不吻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2、涉案利息的计算是一个对法律理解的问题。磨刀门公司代理人曾提出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是当时一种和解意向。以该条件与对方达成和解最终是需要公司盖章确认,但磨刀门公司与金律投资公司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3、金律投资公司在磨刀门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前,也从未同意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直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才书面提出所谓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认为双方同意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而磨刀门公司早在2015年5月25日就已经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明确认为金律投资公司的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8月5日,双方显然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审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对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利息的计算符合(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的要求。

汉晟公司答辩称:(一)金律投资公司的第3项上诉请求超出其在一审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法应不予审查。金律投资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属确认之诉,与本案一审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及金律投资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地位不符。并且,金律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确认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对于其超出一审请求而在二审中增加提出的请求,应不予审查。(二)金律投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违法、执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1、尽管金律投资公司对案涉土地首先查封,对土地补偿款享有优先分配权,但并不能以此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2、汉晟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依法有权申请参与分配。3、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116246187.33元,金律投资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委托计算为55144697.97元,尚有60938589.36元可供轮候查封人汉晟公司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不违法。4、即使金律投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违法、程序违法,金律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审查要求,二审法院对于其在二审中才提出的审查理由也不应予以采纳。(三)汉晟公司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金律投资公司认为汉晟公司作为轮候查封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轮候查封未生效,不影响汉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汉晟公司是轮候查封,在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优先支付金律投资公司的执行债权尚有剩余,汉晟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金律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与汉晟公司的债权实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汉晟公司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四)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在金律投资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0月23日的《执行笔录》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方案,磨刀门公司明确说明同意该方案中的二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在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并且,金律投资公司也明确表示“如双方没有按期执行,我方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该方案并未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在磨刀门公司不能按此执行笔录履行义务时,依法律规定及金律投资公司的说明,金律投资公司也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金律投资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与磨刀门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计算利息的主张”的判决已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金律投资公司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又提出相反的主张,明显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五)本案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将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海南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该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本案现处于二审阶段,并非再审阶段,依法应予适用上述纪要中第九条中“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金律投资公司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金律投资公司违反生效判决的规定,要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明显于法无据。(六)金律投资公司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理由不成立。在金律投资公司受让债权依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判项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6251624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据此判项,并不能得出利息计至债务清偿日止的结论,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情形,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政法委、财政部、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综合各单位意见而形成的文件,该文件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中明确说明:“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也是参加会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此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的有效规定。上述第20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应以此文件所规定的受让日后不予计算利息的标准执行。对于200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执行法院已经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计算,并对金律投资公司的异议予以答复,最终总利息为55144697.97元,该计算结果合法有效。

金律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的利息有误,应按(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磨刀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执行分配方案公平合法,后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与法律不符,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不符,也与2014年10月23日在执行中双方签订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不符,损害金律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金2000万元,利息6251624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这证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作出的两个分配方案相差太大,自相矛盾。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执行分配方案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完全一致,是合法的。(三)2014年10月23日双方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主持下,签订执行笔录,同意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即磨刀门公司向金律投资公司支付1.16亿元,否则金律投资公司保留对利息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XXX地块予以解封,因为本次履行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同意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前提下同意解封的,因此磨刀门公司不得反悔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律投资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正确,该判决是建立在履行协议的单项约定即磨刀门公司同意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的基础之上,并没有查明同时还约定了金律投资公司同意解封由政府收地。因此,金律投资公司已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磨刀门公司通过该协议获得了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取得巨大经济利益,其有义务忠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四)海南会议纪要与和解协议并不冲突,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磨刀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海南会议纪要及4号函,其仍然对金律投资公司作出承诺,表明放弃了4号函给他的特权。磨刀门公司在诉讼中也从未提出该协议可以撤销或无效。磨刀门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法律不应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金律投资公司和磨刀门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具有法律效力,磨刀门公司没有履行执行和解笔录,造成金律投资公司损失,因此利息应当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本息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五)海南会议纪要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纪要适用范围在第十二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可见海南会议纪要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个别案件的复函,其效力等级低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只针对个案,不能改变《纪要》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规定。

磨刀门公司未提交证据,并辩称:同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1日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汉晟公司辩称:(一)金律投资公司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理由不成立。金律投资公司受让债权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其判项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6251624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据此判项,并不能得出利息计至债务清偿日止的结论,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情形,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政法委、财政部、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综合各单位意见而形成的文件,该文件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中明确说明:“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也是参加会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此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的有效规定。上述20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应以此文件所规定的受让日后不予计算利息的标准执行。(二)金律投资公司认为合法有效的2014年12月4日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财产分配方案,已被(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所撤销,金律投资公司还认为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三)执行和解笔录不能作为金律投资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依据。执行笔录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方案,磨刀门公司明确说明同意该方案中的二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在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并且,金律投资公司也明确表示“如双方没有按期执行,我方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该方案并未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在磨刀门公司不能按此执行笔录履行义务时,依法律规定及金律投资公司的说明,金律投资公司也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金律投资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与磨刀门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计算利息的主张”的判决已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金律投资公司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又提出相反的主张,明显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四)执行和解协议与海南会议纪要相矛盾。1、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及精神,金律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而执行和解协议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2、执行和解协议因违法且未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未生效。在磨刀门公司未按此执行笔录履行后,该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金律投资公司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五)本案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将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本案现处于一审阶段,并非再审阶段,依法应予适用《纪要》中第九条中“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金律投资公司的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金律投资公司违反生效判决的规定,要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明显于法无据。对于200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计算,并对金律投资公司的异议予以答复,最终总利息为55144697.97元,该计算结果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宇第200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执行天宝公司、磨刀门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执行一案。上述判决书判令:一、天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0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251684.91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磨刀门公司对天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61.50元由天宝公司、磨刀门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08年8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珠海市珠三角投资策划有限公司。2014年7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珠三角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金律投资公司。

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和预查封了磨刀门公司名下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金湾区XXX地块36322平方米商住用地和11987平方米商住用地和位于西湖首期XXX地块对面1999.8平方米用地、位于西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257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珠海市鹤××北××34454.4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珠规西地字(1997)第XXX号]和294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珠规西地字(1998)第XXX号];3、位于珠海市××区城南藤××楼××房(权证号码:24××**)、2-XXX房(权证号码:24××**)、3-XXX房(权证号码:24××**)、3-XXX房(权证号码:24××**)、3-XXX房(权证号码:24××**);4、冻结了持有的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房产开发公司享有的100%投资权益;5、位于珠海市××光路××层综合楼(权证号:1989规字**);6、位于珠海市××光路1650平方米用地的补偿权益。因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首期XXX地块36322平方米商住用地和11987平方米商住用地均在珠海市金湾航空新城核心区范围内,根据《珠海市湖片区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规定,上述用地的规划已被调整,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收回上述两宗用地,并作出分别以人民币87401628.60元和28844558.73元为补偿的收地补偿方案。对上述收地补偿方案,申请执行人金律投资公司、参与分配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下称珠海农行)、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均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6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将上述收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6246187.33元支付到原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本案中提取的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6246187.3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52400元后,剩余的116093787.33元可全部用于案件执行分配。

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有如下当事人:(一)汉晟公司。执行依据是原审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确认:一、珠海经济特区海门贸易公司尚欠珠海农行借款本金3590万元、利息14300836元(暂计至1998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减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该利息从1993年5月25日起算)的金额,珠海经济特区海门贸易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述珠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磨刀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263514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门贸易公司承担。因二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珠海农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珠中法执字第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轮候查封和轮候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名下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257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XXX号);2、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99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5]第XXX号);3、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36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XXX号);4、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198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XXX号);5、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34454.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7]第XXX号);6、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29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X号);7、位于珠海市××区城南藤××楼××房(权证号码:24××**)、2-7XX房(权证号码:24××**)、3-5XX房(权证号码:24××**)、3-6XX房(权证号码:24××**)、3-7XX房(权证号码:24××**);8、冻结持有的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房产开发公司享有的100%投资权益。2014年11月10日,珠海农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参与对本案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原审法院(2003)珠法执字第87、153号之一参与分配函,(2003)珠中法执字第87号案尚有执行款人民币172129551.66元未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03)珠法执第8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汉晟公司,因此本案的参与分配人相应的变更为汉晟公司。(二)汉晟公司。执行依据是(2002)珠法经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判令:一、磨刀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珠海农行贷款本金907万元及利息10447045.47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物资供销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珠海农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珠中法执字第15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轮候查封和轮候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名下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257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XXX号);2、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99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5]第XXX号);3、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36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6]第XXX号);4、位于珠海市湖城区商住用地面积为1198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XXX号);5、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34454.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7]第XXX号);6、位于珠海市鹤州××七围面积为29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码:[1998]第XXX号);7、位于珠海市××区城南藤××楼××房(权证号码:24××**)、2-7XX房(权证号码:24××**)、3-5XX房(权证号码:24××**)、3-6XX房(权证号码:24××**)、3-7XX房(权证号码:24××**);8、冻结持有的珠海经济特区磨刀门房产开发公司享有的100%投资权益。2014年11月10日珠海农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参与对本案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原审法院(2003)珠法执字第87、153号之一参与分配函,(2003)珠中法执字第153号案尚有执行款人民币48917141.99元未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03)珠法执第15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珠海农行变更为汉晟公司,因此本案的参与分配人相应的变更为汉晟公司。

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案收地补偿款116246187.3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52400元后,剩余的116093787.33元分配给第一查封权利人金律投资公司112118351.68元,分配给轮候查封权利人珠海农行3975435.65元。未受偿的债权各申请执行人可继续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磨刀门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具体意见为:1、磨刀门公司与金律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法院进行协商达成共识,若磨刀门公司能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与金湾区国土局签订收地补偿协议,则金律投资公司同意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磨刀门公司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利息只应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因为涉案债权经过两次转手,故自2008年8月5日开始不应当计算复利。珠海农行亦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金律投资公司对磨刀门公司、珠海农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磨刀门公司、珠海农行发出通知,通知二者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磨刀门公司遂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金律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法院就磨刀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时,对于金律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

2018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就磨刀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重新作出(2005)珠中法执恢字第42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本案收地补偿款人民币116246187.3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52400元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计算费人民币10500元后,剩余的人民币116083287.33元分配给预查封权利人金律公司人民币55144697.97元,分配给轮候预查封权利人汉晟公司人民币60938589.36元。金律投资公司不服该分配方案,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10月23日,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签订如下执行笔录:……钟(金律公司代理人):如对方能在2014年11月10日前到金湾区国土局签订收地补偿协议,我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银行计算利息的结果支付,如果计算本息的结果超过1.16亿元,则同意按1.16亿元解决本案债务,超过部分的利息我方愿意放弃。如本息未达到1.16亿元,我方保留对计算结果提异议的权利。蔡(磨刀门公司代理人):同意对方提出的上述方案。但要加上二个条件,一是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二是今天双方达成的协议在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执:双方还有什么补充?钟:没有了,同意上述方案,如对方没有按期执行,我方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蔡:没有。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其中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人受理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规定: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13)执他字第4号函,内容如下: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律投资公司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利息的计算应否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2.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利息的计算应否按2014年10月23日金律投资公司和磨刀门公司签订的执行笔录的约定履行。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利息的计算应否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问题。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就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对于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明确答复应参照《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处理,因此,金律投资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二审阶段,且《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故不能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理据不足,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所确定的精神,金律投资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由于案涉债权自2008年8月5日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珠海市珠三角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因此金律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应计至《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定金律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

二、关于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利息的计算应否按2014年10月23日执行笔录的约定履行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产生公法效果,更没有如同生效法律文书一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行为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环节,因此,无论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之间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何种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都不影响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内容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即使磨刀门公司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金律投资公司也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而且,即使磨刀门公司认可执行该和解协议,由于磨刀门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及《海南座谈会议纪要》所享有的权利放弃,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该和解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因此,金律投资公司主张应按2014年10月23日执行笔录的约定计算其债权利息,无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金律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9年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律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金律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金律投资公司向深圳市盛腾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3100万元。磨刀门公司、汉晟公司对金律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金律投资公司受让上述判决所涉债权并已进入本案的执行分配程序,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金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汉晟公司能否参加对磨刀门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达成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本案金律投资公司的债权利息的计算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关于汉晟公司能否参加对磨刀门公司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磨刀门公司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相关当事人申请磨刀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申请执行转破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就磨刀门公司的执行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对本案的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次执行处置的磨刀门公司财产能够清偿第一查封顺位的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后,都应当允许磨刀门公司其他债权人依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是便于所有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享有知情权,是为了使执行程序更公开、透明。因此,汉晟公司作为磨刀门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参加本案对磨刀门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执行法院有权也应当根据磨刀门公司的执行财产数额制作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本案中,金律投资公司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涉案分配方案提出本案诉讼。虽然金律投资公司提起诉讼只列磨刀门公司为被告,但汉晟公司作为参加执行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到本案诉讼程序中。汉晟公司虽为轮候查封标的债权人,但并不影响其参加执行财产分配以及参加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金律投资公司主张汉晟公司无权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及不具备参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达成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但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外,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达成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磨刀门公司在该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承诺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既违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磨刀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收地补偿款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时对于金律投资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内容,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金律投资公司与磨刀门公司达成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计算金律投资公司债权利息的依据。

至于金律投资公司主张其债权利息的计算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裁判,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金律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金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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