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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卫辉、陈锦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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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辉,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成,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陶瓷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潘明泽。

诉讼代表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上诉人唐卫辉、陈锦成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贝嘉利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卫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2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贝嘉利公司应退还的退股款是唐卫辉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唐卫辉与陈锦成达成的《股东协议》是双方就股权买卖达成的平等协议,唐卫辉依约已经将购买股权款及借款共计800万元全部汇入贝嘉利公司及陈锦成的账户,但陈锦成并未将其实际控制的贝嘉利公司的股份转给唐卫辉。后经唐卫辉与陈锦成达成《退股协议》,合同约定:贝嘉利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前分期全部退还唐卫辉的购股款即借款,但直到今日贝嘉利公司仍有部分上述款项未付清。唐卫辉支付给贝嘉利公司的购股款及借款800万元是合法财产,贝嘉利公司、陈锦成因为股权转让的问题获得了唐卫辉800万元,而最终唐卫辉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而贝嘉利公司、陈锦成作为收益人理应将其获得的收益退还唐卫辉。唐卫辉的主张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未详细阐述涉嫌经济犯罪的理由,而只是笼统地驳回唐卫辉的诉讼请求。假设即使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那么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排斥被害人唐卫辉为追回损失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如果贝嘉利公司、陈锦成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对其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对贝嘉利公司、陈锦成提起刑事诉讼也不排斥唐卫辉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外,唐卫辉有权选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既规定了被害人为追回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又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的自主选择权。裁定驳回起诉,就剥夺了被害人选择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的权利。(三)假设公安机关在审查后不予立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依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仅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属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后操作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除自诉案件外,决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即对某一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是否提起刑事诉讼,法院都无决定权。如果法院认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进行刑事立案,或者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涉嫌犯罪、不提起刑事诉讼,该案如何善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何保护?(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作出了如何操作的详细规定:第二,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处理。1.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这方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这就说明,法院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时,已经启动的普通借款纠纷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2.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时的处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

陈锦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24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并不存在任何经济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陈锦成与唐卫辉、贝嘉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东协议》、《退股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事实,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本案系基于签订上述协议后,贝嘉利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唐卫辉增资及股东借款而引发的诉讼,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存在任何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由原审法院进行民事实体审理。1、从案涉的《股东协议》及《退股协议》可知,唐卫辉所主张的退股款,实质上是其曾注资入贝嘉利公司的投资款及借给贝嘉利公司的股东借款。在《股东协议》签订后,唐卫辉实际向贝嘉利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本款、借款,贝嘉利公司亦作了相应的记账。由于唐卫辉在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前决定退出公司经营,故陈锦成代表贝嘉利公司与唐卫辉、案外人潘某签订了《退股协议》,并确认了由贝嘉利公司退还投资款、借款给唐卫辉,贝嘉利公司亦在《退股协议》中盖章确认并实际履行。2、从原审的证据所显示的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唐卫辉的股本及借款均通过直接汇入贝嘉利公司,或贝嘉利公司委托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代收(含汇入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及管理的陈锦成个人号码:62×××19账户内)等方式支付至贝嘉利公司。而《退股协议》签订后,则由贝嘉利公司或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大部分通过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及管理的陈锦成个人号码:62×××19账户支付)向唐卫辉退还款项。整个收款还款过程,贝嘉利公司及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均有详细的记账及凭证。可见,唐卫辉基于相关股本投资及股东借款而与贝嘉利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有效、合法、真实存在的。(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本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是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如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本无法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亦未在裁定书中论述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本案各方的合法权益。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本案的案涉主体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案涉主体涉嫌刑事犯罪与唐卫辉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股东借款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同一事实,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唐卫辉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锦成、贝嘉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退股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13501.67元)。唐卫辉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陈锦成、贝嘉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退股款47万元及利息331236.11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312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锦成、贝嘉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9月21日,唐卫辉、潘某与陈锦成签订内部《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唐卫辉及潘某以陈锦成名义入股贝嘉利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三方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唐卫辉及潘某退出陈锦成持有的股份,退股款共计2000万元。时至2017年10月17日陈锦成尚欠唐卫辉部分退股款未付。

贝嘉利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15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锦成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债务为贝嘉利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1、从唐卫辉举证的《股东协议》及《退股协议》均显示,其所主张的退股款,实质上是唐卫辉曾注资入贝嘉利公司的投资款及股东借给贝嘉利公司的借款。2、虽然《股东协议》与《退股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唐卫辉与陈锦成、潘某,但从证据显示的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唐卫辉的股本及借款均通过直接汇入贝嘉利公司,或贝嘉利公司委托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代收(含汇入该公司实际使用及管理的陈锦成个人账户内)等方式支付至贝嘉利公司。而《退股协议》签订后,则由贝嘉利公司或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通过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及管理的陈锦成个人账户支付)向唐卫辉退还款项。整个收款还款过程,贝嘉利公司及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均有详细的记账及凭证。可见,唐卫辉相关股本投资及股东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唐卫辉与贝嘉利公司之间,且贝嘉利公司亦在《退股协议》中盖章确认并实际履行。3、陈锦成已举证证明,贝嘉利公司与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实为同一集团公司,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为贝嘉利公司的两个销售部门,贝嘉利公司一直委托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代办包括银行贷款、银行票据开具、短期拆借及日常业务代收代支等事宜。因此,贝嘉利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所获得的融资(含股东借款)款项,大部分汇入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或由贝嘉利公司、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而以陈锦成名义开立的私人账户,实际是由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管理及使用的账户,其所接收及支出的款项,均为贝嘉利公司的收支款项。陈锦成已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使用该账户为贝嘉利公司代收代支业务费用,并使用以陈锦成名义开立的私人账户进行实际支付。而且,案涉《退股协议》中的另一股东潘某在上述相关支付凭证均有签名,证明潘某清楚知道上述贝嘉利公司委托付款的方式,清楚知道该账户的资金均为贝嘉利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资金运作之用,与陈锦成本人无关。同时,陈锦成还提供了贝嘉利公司供应商曹某灿、熊某国的债务清偿明细表,显示其债务大部分都是通过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代付的,而该两债务,贝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可见,涉案债务,应为贝嘉利公司债务,应与其他债务一起在贝嘉利公司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清偿。(二)涉案债务与陈锦成无关,唐卫辉以陈锦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陈锦成与贝嘉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涉案债务为贝嘉利公司的公司债务,贝嘉利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以自有资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唐卫辉以陈锦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陈锦成与债务人贝嘉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唐卫辉诉求清偿金额与贝嘉利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经向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借阅相关财务账册,除因贝嘉利公司财务账册由管理人接收保管而无法提供相应记账凭证及原始支付凭证外,其余由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的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陈锦成均已整理并向法庭提供。从相关会计账页记录及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退股协议》等证据可知,唐卫辉通过其妻黄某玲,向贝嘉利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00万元、借款300万元,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其中,直接向贝嘉利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合计人民币450万元,贝嘉利公司委托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代收250万元(其中汇入由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及管理的陈锦成个人账户内200万元,50万元为现金支付给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另100万元以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应付给唐卫辉的提成款(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转为贝嘉利公司借款,在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账目中记账。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受贝嘉利公司委托,直接或以公司实际使用及管理的陈锦成个人账户转款至黄某玲或唐卫辉指定收款人尹某德个人账户,贝嘉利公司接受唐卫辉的委托,代付(2013)佛城法执字第2384号案执行款,合计人民币7530000元,用于退还唐卫辉的退股款及股东借款。至此,贝嘉利公司实际欠唐卫辉的退股款及借款仅为人民币47万元。

贝嘉利公司在一审开庭庭审中答辩称:(一)唐卫辉、潘某并非贝嘉利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贝嘉利公司的股东仅为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粤盛发展有限公司。而且,贝嘉利公司成立至今,未有股东决议或者工商登记记载唐卫辉、潘某曾系变更后的股东,亦未提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实股东资格。(二)《股东协议》、《退股协议》仅仅系陈锦成、黄某玲、霍某女、唐卫辉、潘某之间的个人协议,与贝嘉利公司没有关联。《股东协议》系陈锦成、黄某玲、霍某女签署,《退股协议》系陈锦成、唐卫辉、潘某签署,均没有贝嘉利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仅仅系签署方之间的个人协议,与贝嘉利公司没有关联。因此,唐卫辉、潘某请求支付退股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即使有部分资金打入贝嘉利公司账户,也非经法定程序增资,故贝嘉利公司没有退还款项的法定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018年7月2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6民初24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卫辉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唐卫辉、潘某与陈锦成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由唐卫辉、潘某出资注入贝嘉利公司,与该公司原全资拥有者陈锦成重新组建及经营贝嘉利公司,其中陈锦成占股65%,唐卫辉占股15%,潘某占股20%。2011年12月1日,三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唐卫辉、潘某退出贝嘉利公司的股份,退股款共计2000万元。

另查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立案告知书》,认为贝嘉利公司涉嫌虚假破产案符合立案标准,决定立案侦查。因办理该案的需要,该局于2018年6月5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陈锦成、唐卫辉、潘某等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材料。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将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移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唐卫辉主张其入股的款项分别转付至陈锦成个人账户及贝嘉利公司的账户,返还的部分款项既有陈锦成的还款,也有贝嘉利公司的还款,相关收款收据既有贝嘉利公司,也有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因此,相关款项的去向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是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而该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贝嘉利公司涉嫌虚假破产一案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鉴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涉及陈锦成、贝嘉利公司、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的相关案件,而且调取了本案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方面的认定结果再予以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唐卫辉、陈锦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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