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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罗金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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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265号

复议申请人: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工业园区北海大道东延线**中电北海产业园**A7-8。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罗金勇,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

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普公司)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作出的(2019)粤02执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凡普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韶关中院作出的(2019)粤02执54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所交执行立案材料均先上传扫描件至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审查,经审查通过符合立案条件后方按照要求邮寄纸质材料,韶关中院在已经执行立案后再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驳回申请人的立案申请程序不当。2.韶关中院驳回申请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之规定,即使申请人的材料中缺失了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韶关中院也应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案中,申请人在执行立案后并未收到任何补正通知,韶关中院在未通知申请人补正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凡普公司与罗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穗仲网案字第43482号裁决,该裁决确定:(一)罗金勇向凡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10.40元;(二)罗金勇向凡普公司支付服务费49.36元(每期24.68元,共2期);(三)案件仲裁费50元,由罗金勇承担(该费用已由凡普公司预缴,由罗金勇迳付给凡普公司)。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罗金勇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凡普公司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韶关中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另查明,韶关中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粤02执54号执行裁定载明以下一些内容:凡普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韶关中院申请立案执行后未向该院提交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也没有向该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等证据。韶关中院认为,凡普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后未向该院提交有关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的规定。据此,凡普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申请。韶关中院遂作出(2019)粤02执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凡普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因此,凡普公司向韶关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于欠缺立案所需材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韶关中院没有通知当事人补正材料而直接裁定驳回凡普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执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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