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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育彬、北京梦凡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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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27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钟育彬,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梦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527。

法定代表人:章琳,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南华智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印报办公室(南都楼)**

法定代表人:何芳芳,董事长。

钟育彬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梦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凡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南华智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智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仲裁调解书一案中,对南华智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钟育彬、现法定代表人何芳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钟育彬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钟育彬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的高消费限制措施。其主要理由为:其曾就职于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接受南方都市报的委派而在被执行人处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其从南方都市报离职,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南方都市报也基于此启动并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并于2018年7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离职后,其不在被执行人处担任任何职务,双方无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在被执行人处从未领取工资报酬,不享有任何股权、收益权或者其他权益,亦从未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也不是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对钟育彬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与限制高消费措施目的不符,广州中院的《限制消费令》[(2018)粤01执4525号]不当,应当撤销。

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称,同意钟育彬的申请意见。

钟育彬、南华智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华智闻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钟育彬高消费限制的申请》;2.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钟育彬高消费限制的申请》;3.《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4.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离职证明》。

广州中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梦凡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2625号调解书,内容为:一、梦凡公司与南华智闻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南华智闻公司尚欠梦凡公司推广服务费用93186元;二、南华智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向梦凡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用18637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梦凡公司支付剩余推广服务费用74549元;三、自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南华智闻公司向梦凡公司支付赔偿款9093.5元;四、自南华智闻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完毕,梦凡公司不再要求南华智闻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五、本案仲裁费6187元由梦凡公司自行承担;六、梦凡公司与南华智闻公司双方均准确、清晰《和解协议书》各条款的实质含义,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梦凡公司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18年9月12日以(2018)粤01执4525号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46549元。

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的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2018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8)粤01执4525号限制消费令,对南华智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钟育彬、现法定代表人何芳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梦凡公司亦未能提供南华智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广州中院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的公示信息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钟育彬于2016年6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芳芳。

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南华智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在2017年6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育彬在此期间担任南华智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7月,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依据上述规定,该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妥。钟育彬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广州中院遂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粤01执异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钟育彬的异议请求。

钟育彬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钟育彬的限制消费措施。其主要理由为:1.异议裁定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在2017年6月已发生法律效力,钟育彬在此期间担任南华智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7月”,认定钟育彬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该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南华智闻是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复议申请人当时任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的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受组织委派担任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下属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华智闻是其中的一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复议申请人从未在南华智闻领取工资报酬,对南华智闻不享有任何股权、收益权或其他权益。南华智闻的日常经营由该公司总经理等经营管理层负责,钟育彬本人未参与管理,不是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2.南华智闻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由于经营困境,公司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南华智闻未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不是南华智闻及其股东通过资产转移等方式逃避债务、消极执行、规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述“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给规定正确适用法律。3.复议申请人在南华智闻收到执行通知时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南华智闻是否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不具有影响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复议申请人的情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4.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助于南华智闻履行债务。复议申请人不享有任何股权、收益权或其他权益,离职后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任何影响力,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解决问题没有实际意义。

被执行人南华智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除钟育彬高消费限制的申请》,主要观点与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相同。

本院对广州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钟育彬担任南华智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后来离职,仍应限制消费。但依前述法律规定,对钟育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须以其离职后仍对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为前提。对此,该异议裁定并未有事实依据。因此,在执行中,对原来担任过相关职务或者曾经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已经不再担任上述职务、不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不应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相关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98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钟育彬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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