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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慎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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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27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慎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及写字楼48—**。

负责人:谢宏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陈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04-05div>

法定代表人:罗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谭罗新二村安宏基科技大厦1202v>

负责人:罗晶晶。

被执行人: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v>

法定代表人:李辉。

被执行人: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12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执行人:罗晶晶,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李勇,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吴思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李慎峰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9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执行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金融借款纠纷案[(2018)粤01执2855号]过程中,发出(2018)粤01执2855号公告,拟对李慎峰名下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李慎峰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李慎峰请求:1.法院先执行金网达公司的相关财产后再执行李慎峰的相关财产;2.解除对李慎峰相关财产的查封;3.解除查封、冻结、扣押李慎峰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其主要理由为:金网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金融贷款合同中,李慎峰与其他担保人构成混合担保,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其中三份抵押合同相应的抵押物为54辆汽车,估价为6319500元,一份抵押合同未评估,但抵押物有46辆汽车,上述四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份质押合同,质押相应债权合计人民币8910000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2018)粤0106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慎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569号401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已经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足额的抵押、质押担保,结合广州仲裁委员会相关裁决及金网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相关合同显示,应先执行抵押汽车及质押财产,不应先执行李慎峰的房屋。另该401的房子是李慎峰一家三口人的唯一房产,该房子属于房改房。李慎峰仅靠基本工资生活,妻子已经退休,一个月才三千左右的退休金,现发现家里唯一房子被查封和将要被拍卖后,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该房子如果被拍卖,一家人将无任何地方居住,对李慎峰一家人将是极大的打击和伤害。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明知李慎峰作为担保人以房屋作为担保,仍然向法院提出先执行房屋,这已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李慎峰有权请求法院先于执行债务人金网达公司的财产,况且金网达公司已经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房屋为李慎峰一家人唯一的住房,但其多次请求法院依法先执行金网达公司财产均没有得到回应。2018年8月李慎峰发现法院将其银行卡冻结,在金网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中,李慎峰只是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其担保以外的财产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支持李慎峰的异议请求。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不同意李慎峰的意见和请求,答辩称:1.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李慎峰就其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抵字第0002号】第6.5条的约定,李慎峰同意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在各项担保中可自主地选择主张和实现担保的顺序和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网达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时,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请求法院对案涉抵押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不存在超额查封问题,李慎峰要求法院解除其相关财产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在仲裁阶段,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案涉抵押房产,且未做其他保全措施。另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可知,案涉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仅为人民币2258032元,远不足以覆盖本案项下的全部债权,不存在李慎峰所称的超额查封问题。(2)另外,李慎峰在异议申请中述及金网达公司已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提供足额的抵押/质押担保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起因是基于金网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案涉抵押车辆自始至终在金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金网达公司未配合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抵押车辆进行评估/处置,执行阶段亦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法院评估/拍卖,在前述条件之下,案涉抵押车辆目前不具备可处分的客观条件,李慎峰在己方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一再要求解除相关查封财产,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更多次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企图逃避债务,阻碍执行,妨碍司法秩序,滥用救济程序和司法资源,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4.在被执行人李慎峰未履行生效裁决的确定义务情况下,法院冻结其银行卡没有问题,且冻结其银行卡并未对卡内资金进行划扣,且李慎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实际金额。5.关于李慎峰提出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问题,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不同意其“唯一住房不可拍卖”的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请求法院对案涉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2)基于前述规定,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同意按照廉租房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参照案涉抵押物所处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对案涉抵押房产启动评、拍程序。

被执行人金网达公司辩称:金网达公司的银行卡也被法院冻结,大概几十万,法院也没有划拨。

被执行人大信公司、李勇辩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起诉金网达公司以后,大信公司、李勇的70多万元被法院直接划拨,但是大信公司、李勇没有接到任何法院通知。大信公司、李勇是打算用公司卖车的钱款来偿还所欠钱款,但是现在连大信公司、李勇的车都被查封,无法继续还款,用来还款的汽车一直放置并被贬值,无法出售。

被执行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罗晶晶、吴思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广州中院查明,关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与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载明申请人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金网达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四被申请人、李慎峰为第五被申请人、罗晶晶为第六被申请人、李勇为第七被申请人、吴思义为第八被申请人,裁决的内容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455020.2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2309.95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4455020.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罚息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二)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9号401房的房产,权证编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422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申请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穗银珠最抵字第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最抵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最抵字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最抵字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穗银珠最抵字第0001号]项下的抵押物(详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申请人对《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7)穗银珠最账字第0002号]项下登记的合同(详见附表六)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本案仲裁费46982元,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上述裁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金网达公司等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根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11日以(2018)粤01执2855号立案执行,于同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455020.2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2月12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92309.95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4455020.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罚息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46982元;(三)交纳执行费51821元。因金网达公司等未履行上述执行通知书,广州中院于同年7月2日发出(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价值人民币4993936.64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广州中院提出申请。该院另于同年7月2日发出(2018)粤01执2855号公告,内容为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请7天内书面向该院提出异议,没有异议或逾期不提的,将上述房产进行变价处理。李慎峰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广州中院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8)粤0106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对于李慎峰“唯一住房不可拍卖”的请求,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民事补充答辩状》表示,同意在拍卖所得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李慎峰。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执行金网达公司或李慎峰财产的顺序问题。(2018)粤01执2855号案的执行依据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拍卖、变卖案涉房屋设定任何先决条件,故李慎峰要求先执行金网达公司相关财产再执行李慎峰的相关财产的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是否能执行案涉房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李慎峰主张案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而要求先予执行金网达公司的财产。鉴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2.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其愿意在拍卖所得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李慎峰。故李慎峰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除了涉案房屋外是否可执行李慎峰其他财产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上述17160号裁决除了裁决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裁决了李慎峰与其他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46982元给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故李慎峰的承责范围仅限于46982元及案涉房屋,据此该院于2018年7月2日所作出(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部分有误,予以相应调整。

广州中院遂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执异9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价值人民币4993936.64元的财产(其中李慎峰的财产以46982元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9号401房为限)。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广州中院提出申请。二、驳回李慎峰的其他异议请求。

李慎峰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8)粤01执异939号执行裁定;2.裁定先予执行金网达公司抵押财产,如未能清偿相关债务,再执行复议申请人相关财产。其主要理由为:金网达公司和中信银行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中相关信息反映复议申请人与其他担保人构成混合担保。同时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力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本案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向中信银行已经提供足额抵押、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执行法院应先予执行金网达公司抵押财产,如未能清偿相关债务后,方可执行复议申请人相关财产。金网达公司也已经向中信银行提供足额担保财产,如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相关债务,执行法院应终止执行复议申请人相关财产,同时解除查封复议申请人财产。

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所提应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不足部分才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应予解除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是以其名下房产提供物的担保。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执行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裁决“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决书明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拍卖、变卖案涉房屋设定任何先决条件,故李慎峰要求先执行金网达公司相关财产再执行李慎峰的相关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2018)粤01执2855号公告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享有先诉抗辩权,该项权利的前提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其该项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4455020.2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现执行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产以及将其银行卡冻结(复议申请人未说明金额),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的查封已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因此,其该项请求及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慎峰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慎峰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9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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