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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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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2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04-05。

法定代表人:罗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及写字楼48—**/div>

负责人:谢宏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陈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谭罗新二村安宏基科技大厦1202v>

负责人:罗晶晶。

被执行人: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v>

法定代表人:李辉。

被执行人: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12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执行人:李慎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罗晶晶,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李勇,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吴思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9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执行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金融借款纠纷案[执行案号:(2018)粤01执2855号]过程中,分别发出(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价值人民币4993936.64元的财产。公告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金网达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金网达公司请求:1.法院先执行金网达公司的相关财产后再执行李慎峰的相关财产;2.解除查封对超额部分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其主要理由为:金网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金融贷款合同中提供,李慎峰与其他担保人构成混合担保,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其中三份抵押合同相应的抵押物为54辆汽车,估价为6319500元,一份抵押合同未评估,但抵押物有46辆汽车,上述四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份质押合同质押相应债权合计人民币8910000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慎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569号401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已经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足额的抵押、质押担保,结合广州仲裁委员会相关裁决及金网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相关合同显示,应先执行抵押汽车及质押财产,不应先执行李慎峰的房屋。请法院先执行债务人金网达公司的财产,如未清偿才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财产,且金网达公司已经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担保了足额的担保财产,有能力清偿相关的债务。在广州中院听证过程中,金网达公司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请求。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不同意金网达公司的意见和请求。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李慎峰就其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1.根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和金网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仲裁一案【案号:(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已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裁决结果部分如下:(1)金网达公司向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55020.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金网达公司补偿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李慎峰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9号401房”(下称案涉抵押房产)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裁决确定的由金网达公司应付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抵字第0002号】第6.5条的约定,李慎峰同意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在各项担保中可自主地选择主张和实现担保的顺序和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网达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时,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请求法院对案涉抵押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不存在超额查封问题,金网达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其相关财产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执行人金网达公司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更多次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企图逃避债务,阻碍执行,妨碍司法秩序,滥用救济程序和司法资源,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6.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仅查封了案涉抵押房产,未查封金网达公司的车辆。

被执行人李慎峰辩称:还款的问题应该由金网达公司处理,李慎峰无需处理。

被执行人大信公司、李勇辩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起诉金网达公司以后,大信公司、李勇的70多万元被法院直接划拨,但是大信公司、李勇没有接到任何法院通知。大信公司、李勇是打算用公司卖车的钱款来偿还所欠钱款,但是现在连大信公司、李勇的车都被查封,无法继续还款,用来还款的汽车一直放置并被贬值,无法出售。

广州中院查明,关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与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载明申请人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金网达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四被申请人、李慎峰为第五被申请人、罗晶晶为第六被申请人、李勇为第七被申请人、吴思义为第八被申请人,裁决的内容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455020.2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2309.95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4455020.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罚息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二)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9号401房的房产,权证编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422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申请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穗银珠最抵字第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最抵字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最抵字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穗银珠最抵字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穗银珠最抵字第0001号]项下的抵押物(详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申请人对《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7)穗银珠最账字第0002号]项下登记的合同(详见附表六)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本案仲裁费46982元,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上述裁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金网达公司等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根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11日以(2018)粤01执2855号立案执行,于同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455020.2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2月12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92309.95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4455020.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罚息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46982元;(三)交纳执行费51821元。因金网达公司等未履行上述执行通知书,该院于同年7月2日分别发出(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价值人民币4993936.64元的财产,公告的内容为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请7天内书面向该院提出异议,没有异议或逾期不提的,该院将上述房产进行变价处理。金网达公司遂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

广州中院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8)粤0106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金网达公司或李慎峰财产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鉴于(2018)粤01执2855号案的执行依据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拍卖、变卖案涉房屋设定先决条件,故金网达公司要求先执行金网达公司相关财产再执行李慎峰的相关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据此,金网达公司的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广州中院遂作出(2018)粤01执异9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网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变更(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李慎峰仅以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9号401房为限承担责任。2.解除对一般担保人李慎峰的个人银行卡冻结。3.解除对一般担保人李慎峰房屋的查封。4.请求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及其他连带担保人的相关财产。其主要理由为:1.金网达公司和中信银行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中相关信息反映复议申请人与其他担保人构成混合担保。同时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混合担保中,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且未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力的顺序与份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有顺序限制,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本案金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中信银行已经提供足额抵押、质押担保。2.《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李慎峰作为本案的一般担保人,应仅以其名下房产为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李慎峰作为一般保证人,仅以其名下房产为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应解除对李慎峰银行卡的冻结。4.在复议申请人财产未执行前,李慎峰作为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解除对李慎峰名下房屋的查封。

本院对广州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广州中院在异议审查阶段举行的听证程序中,询问金网达公司提到的其公司提供的大量抵押物具体有哪些。金网达公司回答称,“有公司的车辆,但还未交给法院处置。”

本院认为,金网达公司所提关于“变更(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李慎峰仅以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9号401房为限承担责任、解除对一般担保人李慎峰的个人银行卡冻结、解除对一般担保人李慎峰房屋的查封”等三项请求,均为复议阶段新增加的请求,且实质均是以“李慎峰”为利益诉求对象。本院认为,其一,对于复议阶段新增加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其二,以维护“李慎峰”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复议,需由李慎峰本人行使而且实际上李慎峰本人已提出相关异议、复议,金网达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请求,即“请求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财产”的理由。经查,其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执2855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网达公司、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市美尚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大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慎峰、罗晶晶、李勇、吴思义价值人民币4993936.64元的财产,即为对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此外,本案中,李慎峰并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是以其名下房产提供物的担保。本案执行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17160号裁决“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决书明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拍卖、变卖案涉房屋设定任何先决条件。其二,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并未积极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其名下车辆未交给执行法院处置变现。如其积极、完全地履行义务,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之财产自然不会被处置。故,执行法院无论是执行李慎峰的案涉财产还是执行金网达公司的财产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所提此点复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网达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9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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