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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朗汇会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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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朗汇会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永兴路**。

负责人:许健辉,该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代理人:陶婉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

法定代表人:黄灿成,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学雄,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朗汇会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下称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下称新造镇政府)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申请人合法经营厂区进行消防复查陈述的真实性,更没有证据认定据此出具、事后伪造、无效、非法的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合法性,而是以自相矛盾、来源非法的多份证据来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查封停产,是极其错误的。2.原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关于证据、举证责任之分配以及明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数倍于被申请人的大量证据,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又不依法综合审查,程序违法。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1.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请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查封行为,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了查封行为。而且,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在陈述被申请人查封行为时,对查封时间和查封实施方式的表述前后不一,逻辑混乱。相反,经原一审法院调查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反映,被申请人作出的所谓查封行为是不存在的。相关证据反映,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与案外人(厂房出租方)存在民事纠纷,厂房出租方在2012年11月30日后已经实际收回厂房,大门钥匙由厂房出租方掌握。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作为新证据。暂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仅从内容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了查封行为,本案不属于法定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3.经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下称番禺公安分局)了解,当年许健辉对番禺公安分局的答复意见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查。广州市公安局明确答复:“2012年12月3日,……,检查组在检查完毕后,依法作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新造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对公司进行查封。上述,你反映违法查封公司的事项不属实。”可见,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企图利用番禺公安分局答复意见中不严谨的表述误导法院。因此,仅凭番禺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也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对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进行了查封。4.从原一、二审历次庭审记录来看,可以还原的基本事实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涉案厂房钥匙由房东收回导致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无法进入厂房。不难推论出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不能进入厂房的原因是其与房东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综合原一、二审及再审听证情况来看,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查封,相反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调查,均反映出被申请人并没有实施查封行为。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资料,只是将在一、二审已经存在的资料重复罗列,故意增加再审审理难度,其提出的再审请求繁复无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新造镇政府对其生产场地实施了查封行为,但从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来函的答复》来看,新造镇政府在该答复中认为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严重消防、生产安全隐患,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对安全、消防部门多次发出的整改通知,均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希望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能规范经营,诚信、守法,及时整改,积极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在符合消防、安全等职能部门生产要求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此外,新造镇政府在2012年12月3日只是组织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专职消防队对申请人的涉案厂房进行复查,发现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仍然存在消火栓被遮挡埋压、易燃易爆物品乱堆乱放、未设置独立危化仓等问题,后由番禺公安分局新造派出所于当天作出[2012]穗公番(新造)第12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予以改正。以上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新造镇政府对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实施了查封行为。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番禺公安分局作出的《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番公群[2016]355号)也不能证明新造镇政府对其实施了查封行为。另外,新造镇政府也否认该府对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实施了查封行为,且与厂房出租方人员罗家雄所述情况吻合。因此,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起诉主张新造镇政府对其厂房实施了查封行为,请求判令新造镇政府封停其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其对所租赁厂房使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朗汇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朗汇会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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