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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玉明、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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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玉明,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一街**。

法定代表人:杜建洲,局长。

再审申请人尹玉明因诉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下称蓬江区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玉明申请再审称,其邻居冯艳振、尹健富在紧贴其房屋的公地上违法增建建筑物,其中有门楼、水井、围墙和花槽等,将其房屋半包围在里面,至今仍维持现状,导致其房屋外面的居住环境减少,同时房屋里面的通风、采光、卫生条件恶化,且严重影响其对自家房屋一侧或后面墙壁进行维修、清洁、水电安装等工作。多年来,尹玉明多次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杜阮派出所、杜阮国土所及杜阮建设管理所等管理机关投诉,但都未能得到解决。后上述部门及被申请人蓬江区城管局责令冯艳振、尹健富拆除其增建的违章建筑,但其拒不拆除,蓬江区城管局亦偏帮冯艳振、尹健富,不执行自己作出的行政指令,不拆除冯艳振、尹健富的违章建筑,而是以罚款代替执法,这是错误的。蓬江区城管局认为涉案违章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江门市规划局已告知尹玉明,涉案违章建筑已经不可能转为合法建设,故蓬江区城管局应该依法拆除涉案违章建筑,该局不予拆除,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驳回尹玉明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蓬江区城管局执行该局于2012年10月25日发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和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拆除涉案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芳里14号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被申请人蓬江区城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尹玉明请求被申请人蓬江区城管局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江门市、区各城乡规划及环保部门向蓬江区城管局发函,认为冯艳振、尹健富存在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自行在尹玉明房屋旁边的杜阮镇木朗村松芳里14号建设房屋及围墙的违法建设行为,请蓬江区城管局依法处理。尹玉明也向蓬江区城管局投诉尹健富的上述违法建设行为。蓬江区城管局经过调查核实,先后向杜阮镇木朗村松芳里14号的业主尹健富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最终认定尹健富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后,认为该违法建设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遂向尹健富作出蓬城管罚[2013]09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健富处罚50元并责令其到相关规划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亦已并将上述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尹玉明。在尹玉明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上述处罚决定并没有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故该处罚决定为有效的行政决定,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最终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有所依据,但在本案中,蓬江区城管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并没有限令尹健富拆除涉案违章建筑,该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向尹健富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非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最终行政决定,故尹玉明请求蓬江区城管局执行上述两份文书,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尹玉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结果均无不当。尹玉明认为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蓬江区城管局执行涉案《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玉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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