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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亚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2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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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亚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港公路**之一101。

法定代表人:杨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雄,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劲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第****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凤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兆荣,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亚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亚铜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强劲控股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强劲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劲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劲申公司)、林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亚铜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向亚铜公司还款59900311.1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36838691.36元);2、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向亚铜公司支付违约金14975077.79元;3、林水雄、林兆荣、强劲控股公司、强劲置业公司对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林兆荣、强劲控股公司、强劲置业公司承担亚铜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亚铜公司之关联企业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再生公司)与强劲控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编号:SHZJXY1203002),约定由中金再生公司提供资金,强劲控股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并对所占用资金提供全额担保,中金再生公司按实际投入资金收取不低于1.5%/月固定回报,所有采购、销售、结算、盈亏等经营风险由强劲控股公司自行承担及拥有,具体每笔操作由双方另行签订采购、销售合同。2012年5月18日,亚铜公司与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编号ZSYGCG1205002),约定亚铜公司向劲申公司采购钢铁制品并销售给劲申公司的指定客户,长桥市场公司负责货物仓储及对亚铜公司所有权货物安全承担责任,同日,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分别出具《声明》,劲申公司声明其出售的钢铁制品未作任何抵押行为,否则承担经济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长桥市场公司声明亚铜公司采购并存放于其公司仓库的货物未作出任何抵押行为,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追究法律责任。同日,林水雄出具《担保书》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长桥市场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兆荣出具《担保书》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劲申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亚铜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劲申公司支付货款5000万元,后补划款9900311.16元,两项合计59900311.16元。但劲申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令亚铜公司无法回笼资金。长桥市场公司亦没有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合同义务,没有保证货物的安全,导致货物被他人擅自提走。劲申公司与长桥市场公司、强劲控股公司、强劲置业公司为关联公司。

原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就本案纠纷,亚铜公司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外,另又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中山市公安局举报。2016年12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经立字(2016)000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亚铜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纠纷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亚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1371元(亚铜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亚铜公司负担。

亚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一、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基本事实如借贷资金流向、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延期付款申请》中相关内容是否包含上诉人等事实均未查清,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部分事实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不一定会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被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构成犯罪,若本案现被驳回起诉,必然导致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和合同诈骗嫌疑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应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三、如果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将失去依据,被上诉人很有可能转移财产,导致上诉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恳请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强劲控股公司、强劲置业公司也不服原审裁定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立案不应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一、本案的性质为民事借贷纠纷,该案件性质已有法院生效判决。l、(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0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性质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并认定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已经按借贷合同纠纷起诉,故本案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定本案及同类型案件系借贷合同纠纷,各方的法律责任应按借贷纠纷审理,故本案的性质已经被法院认定,本案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与本案同类型的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并对借贷纠纷中的法律责任作出认定,故本案系典型的借贷纠纷,应按民事程序继续审理。二、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已经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且认定。被上诉人亚铜公司的关联公司中金再生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本案“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故,本案已经经过刑事侦查,且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故此,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中山市公安机关的立案不应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劲申公司、林兆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3年5月21日,亚铜公司和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林水雄等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7月7日,亚铜公司和中金再生公司又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认为林水雄等涉嫌合同诈骗,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山公经立字(2016)000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亚铜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今年4月7日,亚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律师称中山市公安局对亚铜公司的报案立案侦查后,发现亚铜公司与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等并无钢材实物交易,实为资金借贷,且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故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正以林水雄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侦办。另据上诉人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等上诉提交资料反映:中金再生公司曾于2013年1月11日以林水雄等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沪公(经)撤案字(2014)1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称林水雄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二)亚铜公司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诉由提起诉讼。一审作出(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亚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作出(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认为亚铜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驳回了亚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引亚铜公司可就借贷纠纷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据上诉人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等上诉提交资料反映,与亚铜公司关联的中金再生公司曾于2013年、2014年、2016年间,就与本案类似的借款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定的理由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主要审查亚铜公司所诉事项是否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查明事实,虽然上海市公安局对中金再生公司就林水雄等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已于2014年以沪公(经)撤案字(2014)1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但因亚铜公司于2016年又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应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综合涉及中金再生公司、亚铜公司与劲申公司、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等之合作经营行为及事后诉讼关系看,亚铜公司先后以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与其事后又以被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心意愿及行为存在冲突,但在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又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给予受理,相当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亚铜公司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其借款债权。参照上海市有关法院对类似本案情形的纠纷已经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应认定涉案合作经营纠纷(借贷纠纷)具有民事属性。而且,中山市公安机关现正按照林水雄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侦办,与本案亚铜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存在牵连关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可认定本案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林水雄涉嫌经济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该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

综上,本案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可以分开处理。上诉人亚铜公司以及上诉人长桥市场公司、林水雄、强劲控股公司、强劲置业公司关于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亚铜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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