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詹楚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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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GOLDBLESSINTERNATIONALINVESTLIMITED)。住所地:
现任董事:杨旺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楚广,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林,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旺坚,男,1956年9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GOLDBLESSINTERNATIONALINVESTLIMITED,下称金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楚广以及原审被告杨旺坚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詹楚广诉被告金福公司、杨旺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金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均为境外居民或企业,本案所有相关交易均发生在香港,所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适用内地法律,双方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也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由香港法院审理更加方便。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詹楚广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被告杨旺坚与案外人杨智诚共有位于广东省××××路银湖国际会议中心A5栋紫竹阁5A的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旺坚在广东省有可供扣押财产,原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3民初284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詹楚广是以香港居民身份[香港居民身份证号R722424(8)]与上诉人就香港上市公司(格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可转换债券问题进行交易的。本案原告詹楚广属于香港居民。上诉人是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属于外国企业。本案另一被告杨旺坚[香港居民身份证号R315322(2)]也属于香港居民。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均属于境外居民或企业。另,杨旺坚只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签署了合同,其本人不属于合同主体,被上诉人将杨旺坚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严重错误,杨旺坚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杨旺坚在深圳市××××路银湖国际会议中心A5栋紫竹阁5A房产只有1%的份额,不属于可供扣押财产,原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本案在原审法院管辖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詹楚广所主张的可转换债券或股票属于香港上市公司发行,所有交易均发生在香港。本案所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上诉人认为,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由香港法院审理更加方便。
詹楚广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是以香港居民身份与其就香港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问题进行交易,这实属歪曲事实。其一,答辩人从未因本案所涉交易向上诉人(杨旺坚)提供过答辩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是以香港居民身份与其就香港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进行交易,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本案相关证据不符,实属子虚乌有。其二,答辩人是中国内地公民,从小至今在中国广东生活,拥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持有中国内地护照,据此,答辩人应当受到中国内地法律的保护。以上事实详见答辩人的中国内地身份证、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签注。二、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深圳,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旺坚)于2008年6月11日,购入深圳市××××路48号银湖国际会议中心A5栋紫竹阁SA豪宅,建筑面积336平方米,其后与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并担任深圳市政协委员及第五届(2010至2015年)政协常委。2014年2月,上诉人(杨旺坚)经他人介绍在其经营的深圳“格林银湖养生苑”与答辩人认识,并向答辩人推销其在香港上市的“格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股票。上诉人(杨旺坚)在向答辩人推销时宣称,他是该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席,称购买他们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和股票短期内可翻倍,且保本保息,年回报利率不低于25%。并谎称上诉人的办公地与注册地均在深圳格林银湖养生苑,还称他占该公司85%股权,他妻子谭莉占该公司15%股权。鉴于上诉人(杨旺坚)的上述任职及承诺,答辨人在深圳将股票账号、密码及资金提供给了上诉人(杨旺坚)指定的操盘手林裕豪,并于同年3月14日、18日分两次将购买债券的2500万港币,汇入上诉人(杨旺坚)指定的银行账号内,该汇款单明确表明,汇款人:詹楚广,汇款人地址:广东省福田区景田南25-503(证据六)。同年4月3日,上诉人(杨旺坚)在其深圳“格林银湖养生苑”交给答辩人的证券编号:006的债券凭证上明确表明,“债券持有人:詹楚广,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水榭花都******”。然而,该债券竟然是一张2017年到期债券。2015年1月上诉人(杨旺坚)在其深圳“格林银湖养生苑”恶意向答辩人说:格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已经决定要拉升其公司股票,要求答辩人将手中持有的债券交回公司,并兑换成股票以便兑现,故答辩人按其要求办理了兑换。同年1月30日上诉人(杨旺坚),在其深圳“格林银湖养生苑”交给答辩人的证书编号:009198格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证书上,明确表明,“股东:詹楚广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水榭花都三期1栋18A室”。同年2月起香港殿市进入主升浪,恒生指数从24000点一路上涨,到同年5月已经涨到28500点,可是上诉人(杨旺坚)恶意推销给答辩人的保本保息且多次谎称要拉升到每股1.5元的股票,却是一路下跌至每股0.14元。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杨旺坚)的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其一,上诉人(杨旺坚)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二,上诉人金福公司系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企业,被告杨旺坚是以新加坡身份证号S2712937D的身份在中国内地居住(××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上诉人(杨旺坚)身为外国企业及公民,在中国内地向中国内地公民推销境外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可转换债券和股票,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并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担责任。三、本案被告杨旺坚在深圳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表明,被告杨旺坚和谭莉为杨智诚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杨旺坚于2008年6月11日起,拥有深圳市××××路的1%产权,其未成年的儿子杨智诚拥有99%产权,但是,根据常理该房产的实际拥有人是被告杨旺坚,且该房产应是被告杨旺坚出资购买。上诉人《民事上诉状》称,杨旺坚只有上述房产的1%的份额,不属于可供扣押财产,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被告杨旺坚一家三口一直在此居住。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是以香港居民身份与其进行交易,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杨旺坚)对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深圳,故依法应由深圳法院管辖,被告杨旺坚在深圳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杨旺坚无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福公司为境外企业、杨旺坚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涉港纠纷。根据上诉人金福公司的上诉事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审法院有无管辖权,具体表现为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杨旺坚在深圳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实施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詹楚广根据其与金福公司签订的《认购股票协议书》,认为金福公司、杨旺坚违反内地法律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福公司、杨旺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由于被告杨旺坚与案外人杨智诚共有位于广东省××××路的房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福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杨旺坚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应以杨旺坚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深圳作为本案管辖的连接点。但本案是被上诉人(原告)詹楚广以金福公司、杨旺坚共同侵权而提起诉讼,且被告杨旺坚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并无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杨旺坚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故对原审被告杨旺坚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判断。至于被上诉人詹楚广的身份问题,因詹楚广已经提交了内地的居民身份证明,应认定其为内地居民,且詹楚广为内地或者香港居民,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詹楚广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