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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应一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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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路联益街****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智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一郎,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菱道镇罗山村下处弄**。

法定代表人:应一郎,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曹园三街****。

经营者:应一郎。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源广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一郎及原审被告武义汇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尔公司)、永康市爱优味烘焙工具店(下称爱优味工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倒计时器(YGH115)”,专利号为ZL20113006××××.7)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经审查,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汇尔公司销售并通过快递方式将产品寄送给原告,由原告在深圳市取得该产品。虽然原告在深圳市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这是否意味深圳市即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从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字面理解,并无法直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综合以下因素考量,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详析如下:

其一,对此问题的思考,应当回归至对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所遵循的“两便原则”来加以理解。所谓两便原则,是指确定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尽量实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而在该原则中,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理念尤为重要。民事诉讼的本质就在于通过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定纷止争。这就意味着如果涉案的主要事实和标的物均远离受诉法院,将会对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正是基于这一点,从“两便原则”中又衍生出所谓的“密切联系原则”,即针对某一类民事案件而言,应当首先考虑选择与涉案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来确定管辖,均相较于权利人住所地法院,更便于对侵权事实的查明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其次,被告住所地通常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如果权利人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行为成立,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负责执行销毁模具和侵权库存产品,较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奔赴异地执行,在执行效果上也会更加方便、迅捷;最后,如果将权利人指定的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意味着商家将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将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亦即权利人理论上可以将我国大陆地域范围内任一具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源。果如此,管辖制度所遵循的“两便原则”将会被架空。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主要规制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此类案件相应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从事了专利法所规制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通常对于合同履行本身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不适用于规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主要规制的是如何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管辖和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人住所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实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基础上所作的归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亦不适用于规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其四,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则是将侵权行为与销售行为混为一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由此可知,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结果就是合同成立,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销售行为至此已经完成。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以及接收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制的“销售行为”已无关系。其次,从对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范意旨进行理解,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破坏的是权利人对其专利享有的专有处分权,亦即侵犯了权利人对自己独占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销售专利产品的垄断性权利。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并不是侵权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多少利益,而是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而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多少可期待利益。侵权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故应遵循填平原则。这也正是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系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就是使权利人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交付货物、支付价款产生的结果是销售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两者相比,应当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买卖合同成立就是销售行为的结果。

最后,应当强调指出的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同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应当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选择的地点。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地,在网络购物环境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些地点都是客观确定的。而权利人采用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要求被控侵权人将产品送至权利人指定的地点,这是由原告自行确定地点,该地点是基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掌握控制的,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允许权利人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动态管辖连接点,势必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与分散化,也必将导致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使有关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确定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综上,鉴于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亦非深圳市而是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应一郎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应一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源广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3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被上诉人应一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原裁定第4页第5-8行己确认,本案上诉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的侵权产品收货地为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所以深圳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代理律师代理的另一管辖权异议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相同观点[详见(2016)粤民辖终255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同样的案件处理结果理应相同,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才能增强人们稳定的预期,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被上诉人应一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汇尔公司、爱优味工具店也未提交意见。

经查,2016年9月14日,源广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汇尔公司、爱优味工具店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张智今于2011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倒计时器(YGH1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7。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已由专利权人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权限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用为30万元人民币,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汇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汇尔公司位于阿里巴巴网的经营平台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为查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已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源广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等,以证明其对案涉专利权享有权利;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11244号、(2016)深证字第11317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事实,其中,(2016)深证字第111244号《公证书》,证明源广浩公司的受托人张智今于2016年7月18日在深圳市××××号擎天华庭一楼收取了通过网购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定的理由及上诉人源广浩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本案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具体表现为上诉人源广浩公司通过网购方式的收货地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就本案而言,系源广浩公司在深圳市收取了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后,以汇尔公司、爱优味工具店、应一郎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本案虽然是源广浩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汇尔公司之间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源广浩公司非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是以三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因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专利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案为侵犯专利权诉讼法律关系下,应从被诉侵权行为的特点、后果分析认定其行为地。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当买受人作为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利被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对于出卖人而言,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源广浩公司作为买受人的网购收货地,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行为地;而从结果意义上讲,网购中的下单购买、收货,均为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的环节,因销售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如使购买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权利人市场份额减少等,已经延伸至收货地。因此,网购收货地也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认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确实存在如原审裁定所言“如果允许权利人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动态管辖连接点,势必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与分散化”的风险,但基于以上分析,认定买受人收货地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与法院地域管辖上的“两便原则”、“密切联系原则”也不冲突。而且,在新交易方式下,网络买卖日渐发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已经引入了“网络方式”、“网络侵权”等术语,并规定了“买受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的原则。上述规定虽然置于合同关系下,但在合同与侵权存在竞合时,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选择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故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上,适当地在管辖便利上向权利人倾斜,有利于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建立起更规范、健康的专利市场秩序,防止侵害专利权不法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向原审被告汇尔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且汇尔公司邮寄至深圳市后已由上诉人签收,故,本案网购收货地深圳市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有权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源广浩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一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浙江省金华市,且其住所地也在浙江省金华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被告应一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应一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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