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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雪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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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二路17号之二厂房。

法定代表人:龚方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找诉讼代理人:邱丽莹,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丹,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东南14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雪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雪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名庭公司停止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赔偿王雪丹4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雪丹的专利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名庭公司的产品也与王雪丹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根本不构成侵权。

王雪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名庭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雪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雪丹ZL20133020349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花产品;2.名庭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第ZL201330203493.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名庭公司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名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8)”、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门、栏杆、楼梯起修饰的作用,设计要点是主视图的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2014年7月9日,吴华的代理人潘燕燕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潘燕燕来到1.1展馆的“名庭五金·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展厅,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拍照,并在该展厅现场领取两张卡片和一本画册。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信封为保全证据专用袋,记载取得时间是2014年7月9日,取得地点是广州琶洲展馆,封存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内有光盘1张,播放光盘,可见内有两个文件夹,名称分别为“现场拍摄的照片”和“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两文件夹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10:30,文件夹内图片与公证书所附图片相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47715号公证书,证明(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专用袋中“封存时间2014、7、15”应当为“2014、7、18”。

打开上述光盘中的“现场拍摄的照片”文件夹,可见其中2张照片对应公证书中相应图片,王雪丹主张以该照片所示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其外观如附图二。

点击“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文件夹,内容为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和名片,宣传册上有“名庭五金”以及庭院大门、花园栏杆、楼梯护栏等照片,名片标识有“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网址:”等信息。

2015年10月19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雪丹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陆网站“http://”,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所在网站,查到网站首页网址“”的主办单位是名庭公司。在互联网上输入“”,在该网址首页显示有“名庭五金”,并有“公司介绍”栏,显示:“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设计、制造、销售、服务的企业。名庭五金产品涵盖庭院大门、阳台护栏、铸铝防爆门……我们拥有从事酒店、别墅配套设计、生产加工等十余年的专业技术团队,有整套从型材加工、数控成型、表面处理所需要的各种先进加工设备……”,在“首页/庭院大门”页面有被诉产品的图片(见附图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上述打开网页过程并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10979号公证书。

王雪丹认为其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1.门花整体呈直角三角形设计,三角形的两个锐角处分布两个圆形小花蕊,内部分布着一个较大的圆形花蕊,三个花蕊通过类似环形跑道的带状物相连;2.三角形内部大花蕊均分八块规则扇形形成圆形设计,花蕊上端和左端由流状叶片包裹相切,整体呈蜗牛状,上端叶片尾端连着三根规则的云钩状藤条;3.右端花蕊与中间花蕊形状相同,比例缩小,其外部被类似环形跑道状包围并与中间花蕊底部相切连接,在两者连接处有一小花朵,环形跑道状上分布规则的云钩状小圆环;4.顶端花蕊内部以均分八块规则扇形凸起并形成圆形设计,其外部也被类似环形跑道状包围并与中间花蕊的叶片相连接,顶端环形跑道状左端相切一萌芽状藤条并与底部的叶片相连接,构成直角三角形左直角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比对,王雪丹认为两者除连接处的细微差别(王雪丹专利有小花朵,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王雪丹专利中间类似花蕾,被诉侵权设计类似风扇)外基本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名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整体,包括右边一个图案;2.被诉侵权设计左下部的花纹看上去感觉空灵,而王雪丹专利感觉比较饱满;3.王雪丹专利的花朵都是一样的,均有8片花瓣,而被诉侵权设计中部不是花朵而是类似风扇的图案,右侧也有个类似风扇的图案。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完全不同。

名庭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名称为“门花(毕加索)”、专利号为CN301648735S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四)、名称为“门花(螯鱼龙门)”、专利号为CN301302206S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五)、名称为“门花(迈罗加)”、专利号为CN301547291S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六),以及名称为“门花(巧加利)”、专利号为CN301547289S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七),属于对比文件,在王雪丹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王雪丹专利没有独创性。王雪丹认为名庭公司用现有设计比对王雪丹专利是没有理解专利法。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均为门花,两者均呈类直角三角形状,均由两个圆环形螺纹状设计、一个圆形设计及周边装饰纹组成。从主视图看,两者上方螺纹向下延伸出的连接臂均呈两平行线,中间均有叶瓣状雕纹,下方左侧为圆形设计,圆形设计旁边连接有三条向上弯曲成螺旋状的纹饰,纹饰下方有一叶片状纹饰与圆形设计相连,圆形设计中心均有一小圆,从圆形设计下侧延伸出一条装饰带向右下方包合成另一圆环形螺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王雪丹专利圆形设计与小圆之间以直线分割成8块扇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设计与小圆之间呈弯曲叶片状;2.王雪丹专利下方圆形设计与其旁边螺纹之间上方有花蕾,花蕾左右两边各一叶片,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3.王雪丹专利的圆形设计外沿与其旁边螺纹外沿均伸出一条状物且两条状物相连,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对比文件均为门花,被诉侵权设计呈类直角三角形状,由两个圆环形螺纹状设计、一个圆形设计及周边装饰纹组成,对比文件均无该设计。

名庭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

王雪丹提交了付款方为吴华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50元。王雪丹另提交了其作为客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王雪丹称上述公证费为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7号案两案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关于证据涉及个人隐私等的说明、纽约公共图书馆信封、纽约公共图书馆所列清单及收据、书本封面页、纽约图书馆盖章页、第44页、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对账单、证明及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8)”、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王雪丹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存在上述查明之区别,但该区别仅存在于细节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王雪丹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名庭公司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在形状、图案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不相同不近似,不能作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现有设计的有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虽然(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所附证据保全专用袋上记载的封存时间晚于封存光盘内容修改时间,存在瑕疵,但封存光盘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相同,且该封存时间系人为填写用以完善公证书形式,并非公证取证意在所证事实,该瑕疵可以通过更正方式补正,故公证处在(2014)粤广广州第147715号公证书中就上述证据保全专用袋上记载时间问题作出更正声明后,(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依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名庭公司并无举证推翻(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所证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该公证取证情况,认定名庭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1.1展馆,即“名庭五金·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展厅,展示了被诉产品。名庭公司展示及宣传被诉产品,实为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公证取证所得名片及网站,记载了名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而且网页上存在被诉产品的图片,相应的网页显示名庭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结合名庭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及名庭公司的经营围为产销五金制品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由名庭公司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名庭公司未经王雪丹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王雪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王雪丹要求名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雪丹未就王雪丹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名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直接请求法院酌定判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雪丹专利的类型、名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雪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名庭公司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4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雪丹名称为“门花(M08)”、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记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二、名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王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雪丹负担1000元,名庭公司负担2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名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延期审理申请书》,称其经调查并向纽约公共图书馆核实,发现在1871-72年出版的《TheCabinetMaker’sAlbum》一书已收录的设计图案中,有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图案设计,名庭公司正在与该图书馆联系且很快取得上述书籍的有权威证明力的复印件,请求法院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016年1月27日,名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TheCabinetMaker’sAlbum》封面页、纽约图书馆盖章页、第44页在内的复印件材料。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名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王雪丹以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以及没有中文翻译件等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名庭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及认证材料英文件。证明名庭公司从美国调取的《TheCabinetMaker’sAlbum》书中的材料已经过美国公证员公证、经美国纽约州纽约郡法院、美国纽约州州政府、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佛山市创译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件。3.佛山市创译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陈婉湘资格证书。5.02453879发票。证据2-5证明:1.名庭公司从美国调取的《TheCabinetMaker’sAlbum》书中的材料已经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2.王雪丹本案设计与上述图书中的设计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差异,属于抄袭的现有设计,名庭公司的被诉产品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没有侵犯王雪丹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审庭审后,名庭公司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6.阿里云关于域名nypl.org的whois信息及网站信息。7.纽约公共图书馆百度百科。上述两份证据证明nypl.org域名的所有者为TheNewYorkPublicLibrary(缩写nypl),即纽约公共图书馆,其官方网址为http://www.nypl.org。8.哈利·波特与火焰王杯百度百科。证明哈利·波特与火焰王杯的外文名称为HarryPotterandthegobletoffire,首版时间为2000年7月8日。9.HarryPotterandthegobletoffire(哈利·波特与火焰杯)一书在TheNewYorkPublicLibrary网站上的信息截图。证明HarryPotterandthegobletoffire一书在TheNewYorkPublicLibrary网站上显示的出版时间为2000年。纽约公共图书馆网站上收录书籍信息时在BOOK/TEXT一栏中信息排列顺序为:出版社/出版时间/第几版;在imprint(版权标记)一栏中信息排列顺序为:地点、出版社、出版时间。10.哈利·波特与魔法石百度百科。证明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外文名称为HarryPotterandthePhilosopher’sStone,首版时间为1997年。11.HarryPotterandthePhilosopher’sStone(哈利·波特与魔法石)一书在TheNewYorkPublicLibrary网站上显示的出版时间为1997年。纽约公共图书馆网站上收录书籍信息时在BOOK/TEXT一栏中信息排列顺序为:出版社/出版时间/第几版;在imprint(版权标记)一栏中信息排列顺序为:地点、出版社、出版时间。12.《TheCabinetMaker’sAlbum》一书在TheNewYorkPublicLibrary网站上的信息截图。证明根据纽约公共图书馆网站收录的信息排序可看出该图书的出版时间为1871-72年。该书距今出版时间久远,为古籍,不能外借。王雪丹对名庭公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名庭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确实需要对其内容发表意见的话,王雪丹1-5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从证据2对图书名称和现有图册的英文翻译件中可以看出,现有图册为木雕餐柜,而本案专利产品名称为“门花(M08)”,简要说明第2点注明该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门、栏杆、楼梯起装饰的作用,因此现有设计与本案专利属于不同产品类别,不具有可比性。2.名庭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的图片为整体餐柜的设计,而本案专利仅是门花配件的设计,两者相对比,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王雪丹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名庭公司自行打印,未经公证或认证程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名庭公司自行打印,未经公证或认证程序,且出版物的出版时间应由出版物本身载明的时间来证明,不能以网站可能载明的时间或其他出版物的时间来推定本出版物的时间,逻辑上行不通,合法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名庭公司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违反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根据不同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名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TheCabinetMaker’sAlbum》封面页、纽约市公共图书馆盖章页、正文第44页等在内的复印件材料,并以需要取得上述书籍的有权威证明力的复印件需要时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由于名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外文书证,因此须要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以及翻译为中文,名庭公司以办理相关手续须要较长时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有其合理性,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

根据名庭公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骥远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声明书》,称:“本人于2016年11月16日前往美国纽约市公共图书馆(位于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第五大道476号,邮编10018)查询图书名为《TheCabinetMaker’sAlbum》(NewYork,Steiger,1871-1872)。所附文件为本书的封面页、日期戳页及第44页的真实准确的复印件。”其中,佛山市创译翻译有限公司将该书封面页翻译为“橱柜制造商的作品集独具匠心的设计合集奢华或简约的家具风格供橱柜制造商及家具商使用”,将日期戳页翻译为“纽约公共图书馆286592B”,将第44页翻译为“木雕餐柜”(附图八)。经核查,日期戳页盖有一方形印章,印章内的文字为“TheNEWYORKPUBLICLIBRARY206592BASTOR,LENOXANDTILDENFOUNDATIONS1942”。登陆纽约公共图书馆官方网址http://www.nypl.org,可查阅到《TheCabinetMaker’sAlbum》的版权标记时间为1871-72年。再查,《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8版载明:06类家具中的06-04类为“存放物品用家具(注:包括橱柜、带抽屉或隔间的家具、架子)”,08类工具和金属器具中的08-09类为“用于门、窗、家具和类似物品的金属装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8)”、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王雪丹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名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雪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名庭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门花,被诉侵权设计亦为门花,可以对两者的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主要相同之处:1.两者均呈类直角三角形状,均由两个圆环形螺纹状设计、一个圆形设计及周边装饰纹组成。2.从主视图看,两者上方螺纹向下延伸出的连接臂均呈两平行线,中间均有叶瓣状雕纹,下方左侧为圆形设计,圆形设计旁边连接有三条向上弯曲成螺旋状的纹饰,纹饰下方有一叶片状纹饰与圆形设计相连,圆形设计中心均有一小圆,从圆形设计下侧延伸出一条装饰带向右下方包合成另一圆环形螺纹。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王雪丹专利圆形设计与小圆之间以直线分割成8块扇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设计与小圆之间呈弯曲叶片状;2.王雪丹专利下方圆形设计与其旁边螺纹之间上方有花蕾,花蕾左右两边各一叶片,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3.王雪丹专利的圆形设计外沿与其旁边螺纹外沿均伸出一条状物且两条状物相连,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王雪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名庭公司上诉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名庭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名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TheCabinetMaker’sAlbum》作为对比文件。名庭公司主张该图书的出版发行时间为1871-1872年。经查,名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然没有直接记载该图书的出版发行时间,但张骥远出具的《声明书》中有“NewYork,Steiger,1871-1872”字样的表述,而且名庭公司二审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显示,登陆纽约公共图书馆官方网址可以查阅到《TheCabinetMaker’sAlbum》的版权标记时间为1871-72年。因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TheCabinetMaker’sAlbum》的出版时间为1871-72年,该时间早于王雪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即2013年5月14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首先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之间通常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产品是指在用途相近的产品。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大门上的门花,其用途在于装饰门,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8-09类“用于门、窗、家具和类似物品的金属装配件”产品,而现有设计为木雕餐柜上的图案,用于装饰餐柜,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6-04类“存放物品用家具”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不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

但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应不属于现有设计外,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还应当“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情形,《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6节进行了列举,“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属其中之一。根据这一规则,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在存在转用启示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产品种类的限制,若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从另一不相同也不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则前者与现有设计仍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6.2.2节对判断现有设计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启示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指出“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据此,当一个装饰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某一其他不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该装饰品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本院认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外观设计“转用”的内容是对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细化。但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现有设计的基本原理,若一项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而与该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则该外观设计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换言之,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门上的装饰构件,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6.2.2节所述的“装饰品”,应当认定由其他种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因此,虽然名庭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是橱柜,但是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与该橱柜上相应的部分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橱柜上的装饰板进行比对,两者均呈类直角三角形状,均由两个圆环形螺纹状设计、一个圆形设计及周边装饰纹组成,螺纹的中间有片状的雕纹,纹饰的下方有叶片与下方的圆形设计相连;两者的细微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中间圆形为八片的扇形,对比文件中间圆形为八片花瓣,对比文件中下方圆形与右边圆形切线中间有一花蕾,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看,两者的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应认定两者的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名庭公司认为其实施的设计是现有设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名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雪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300元、800元,均由王雪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退回其800元,王雪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苏柳

书记员简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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