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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0: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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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初85号

原告:黄淦波,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仁辉,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笔架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淦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仁辉,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秋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div>

法定代表人:宋新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筠,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庆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筠,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员工。

被告: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水库南v>

法定代表人:徐叶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桂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v>

法定代表人:郭志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淑如,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学辉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桂宏、黄立嵘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23日,国家林业局就观音山公司提出设立观音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申请作出林场许准[2005]95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观音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准予设立观音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决定还要求按批复的面积和范围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广东省林业局审批。森林公园的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利用,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实施。经观音山公司委托,2007年7月北京师范大学环境学院编制完成《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2007年7月30日,广东省林业局作出粤林函[2007]422号《关于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请按《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被告建设并运营管理的220千伏东角丙线丁线、110千伏古布甲线、110千伏古电丙线、110千伏古电甲线乙线、110千伏金太线未经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批准违法建设,对原告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述高压线的建设对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的树木和植被造成部分破坏。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压线项目建设对东莞市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直接影响的鉴定意见》(沧科司鉴[2014]综字第10-3号)确认:五条高压线项目建设在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境内破坏的林地,共造成损失316129元。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评估:五条高压线的建设使仙泉水库观光缆车、承露台观光索道不能按规划进行建设造成的损失为1201708924元(沧鉴真价字[2016]第131号);五条高压线的建设使临泉广场、中草药园、森林浴场、休闲度假小木屋和帐篷露营区五个项目不能按规划进行建设造成的损失为216213965元(沧鉴真价字[2016]第132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6129元,其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167216.91元;被告四赔偿51728.41元;被告五赔偿97183.63元。3、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体规划中仙泉水库观光缆车、承露台观光索道不能按规划进行建设造成的损失445275128(此损失数额为2017年至2028年的数额,2029年至2049年的损失视本案情况再另行起诉);总体规划中临泉广场、中草药园、森林浴场、休闲度假小木屋和帐篷露营区五个项目不能按规划进行建设造成的损失81261010元(此损失数额为2017年至2028年的数额,2029年至2049年的损失视本案情况再另行起诉)。以上第2、3项共计526852267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各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期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东莞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原告诉称侵权的5条高压输电线路分属3个不同被告,其应当分别起诉。原告认为案涉220千伏东角丙丁线、110千伏古布甲线为申请人所有,110千伏金太线为被告四粤港供水有限公司所有,110千伏古电甲乙线、110千伏古电丙线为被告五东莞深能源樟洋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明知5条线路分属不同被告所有、与观音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相互独立,但仍然将毫无关联的5个被告、5条线路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将其认为其因5条线路分别遭受的损失相加后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足以反映其为提高本案级别管辖而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二)原告通过虚构损失的方式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此提高本案级别管辖。原告提供的总体规划并未按照广东省林业局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粤林函(2007)460号《关于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补充意见》进行调整并重新报批,并不是合法的总体规划,其无权依据该总体规划开展建设。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基础,是原告想象的损失。原告在观音山内规划、建设包括观光缆车、观光索道、房屋、处所等在内的游乐项目,必须就每一项目按照前述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主管行政部门的许可。否则,案涉游乐项目并不具有开发建设的可能性。案涉游乐项目仅仅是原告在2007年编制总体规划时的部分设计和构想,其不仅不具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基础,甚至不具有开发建设的可能性。原告以案涉游乐项目无法实施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客观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是为提起本案诉讼编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没有任何客观财产的情况上,委托评估机构对其2007年的项目设计和想法进行评估,并要求评估机构根据其2007年想象的数据计算“未来预期收益”。原告通过评估虚构损失,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构成恶意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本案级别管辖。本案中,原告将5个毫不相关的行为在本案中合并起诉,并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客观财产遭受了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设想中的游乐项目进行评估,编造出5.3亿元的巨额诉讼标的。原告的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权的滥用,也扰乱了根据级别管辖所确定的立案秩序,使得国家设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目的落空。为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恳请法院对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行为予以审查,并依法将本案移交东莞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这五条高压线,每一条都足以使原告的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不能实施,所以原告要求五个被告共同承担一个由于其高压线的存在而导致原告的总体规划不能实施的一个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是部分损失,也就是从2017年到2028年的损失,暂时对此后到2049年的其他损失没有主张。这个损失并非被告所说的想象的损失。因为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国家森林公园,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以后,是要必须按总体规划进行实施的。所以司法鉴定机构和价格评估部门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客观事实存在进行的鉴定和价格评估,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超出答辩期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均应当依职权对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我国四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亦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各自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此予以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维护国家设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第二,从诚信诉讼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必然要求。第三,从诉讼收费的角度。依法交纳诉讼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对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尽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应按诉讼标的额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当事人最终将承担未获法院裁判支持的诉讼标的额所对应的诉讼费,为其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承担诉讼费为代价,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抬高至上级法院审理。综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是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体现,并不损害当事人诉权,而且是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有效举措。因此,本院有必要依职权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原告确实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本案可以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问题。对于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主观上,原告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即为规避级别管辖,提高案件审级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但主观上并无规避级别管辖意图的,不在此列。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二是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2007年7月30日,广东省林业局作出[2007]422号《关于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后,又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粤林函(2007)460号《关于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补充意见》,指出因观音山森林公园已纳入银瓶嘴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范围,要求原告按照银瓶嘴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对观音山森林公园的规划进行必要调整,并报广东省林业局审批;观音山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与旅游设施的建设等,应与银瓶嘴森林公园的其他片区相衔接、相协调。但是,原告提供的总体规划并未按照上述补充意见进行调整并重新报批。而且,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总体规划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另行履行报批手续。但是原告在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内规划、建设包括仙泉水库观光缆车、承露台观光索道等在内的游乐项目,并未履行相关部门报批手续。原告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对未来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时,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评估机构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经营数据或资料。可见,原告诉请的约5.3亿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此外,原告之前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认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在原告经营和管理的林地上进行电力建设项目的施工及架设高压线路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用益物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该案经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一重字第3号、(2016)粤19民终2608号】。因此,结合原告曾因同类型案件在基层法院起诉未获得支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316129元,而5条高压输电线路的建设对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造成的损害事实,需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约5.3亿元,明显缺乏依据,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按照级别管辖标准,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案件以上情况,本案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移送涉案侵权行为地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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