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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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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现代物流园(保税区)象兴四路**第**,****。

法定代表人:刘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青,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卓越时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郑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荣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粤民申69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四个错误。1.其有新证据证明其供亚泰公司“雪花白”石材计货款2866519.31元,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中应付货款总额应包含2866519.31元“雪花白”石材货款。2.2015年9月2日,亚泰公司只支付钜荣公司20万元,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重复认定了2015年9月2日亚泰公司通过黄某支付钜荣公司20万元,二审没有纠正。3.2014年9月5日亚泰公司从肖克林账户向卢强账户转入30万元,之后卢强于2014年9月6日和12日分别向黄某账户支付退回货款5万元和10万元,合计退回亚泰公司货款15万元。二审判决没有扣除。4.错误计算质保金进而导致了欠款本金总额的计算错误。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了质保金的数额为截止2015年6月11日工程尾款总额的5%。后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合同的修改。二、亚泰公司应依约支付欠款利息。亚泰公司应按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以其中两页结算单上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为由,判决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这一判决与《付款协议书》关于分期付款期限的约定冲突,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三、本案中,因亚泰公司违约才导致诉讼,因此亚泰公司应支付钜荣公司一、二审律师费16万元,再审律师费10万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亚泰公司支付所欠的3111856.95元本金【这一数额的计算详见附件表格一:欠款(不含质保金)本金总额计算】,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每一期欠款本金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起算日详见附件表格二《每期欠款和利息计算》】。3.判决亚泰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律师费,共计26万元。4.判决亚泰公司承担一、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钜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雪花白结算明细单》(原件),该明细单上有亚泰公司员工余辉、伍雄勤的签名,拟证明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雪花白结算明细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应付货款总额中应包含雪花白石材款。2.《武汉工地发货款明细》(原件),上面有李杰签名并盖有“亚泰公司武汉泛海喜来登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拟证明亚泰公司收到雪花白石材的供货,证明钜荣公司一直积极推动结算,不应为迟延结算负责。3.《钜荣石材送货(验收)清单》150页(原件),在该150页的边上盖有“亚泰公司武汉泛海喜来登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拟证明钜荣公司交付了雪花白石材。4.退回15万元货款的银行流水账单(原件)和卢强针对退回货款情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卢强在2014年9月6日和12日分别向亚泰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某的账户支付了退回的货款5万元和10万元,两次共计退回货款15万元。5.卢强出具的《结算拖延情况说明》,拟证明亚泰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导致结算迟延的情况。6.钜荣公司支付再审律师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钜荣公司支付再审律师费10万元。

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其支付货款8215000元错误,其于2014年6月13日和26日分别支付钜荣公司50万元和51万元。一、二审认定只支付50万元错误。理由:一、钜荣公司员工通过领取51张银行卡的方式领取了51万元货款。1.本案中,亚泰公司除委托第三人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外,还由钜荣公司员工卢强通过领取银行卡的方式支取货款。2014年6月13日,卢强拿着由钜荣公司签字确认的领款单去项目财务室要求支付材料款,亚泰公司向钜荣公司提供了51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内为1万元),同时把每一张卡的对应编号写在领款单的背面,卢强将卡领取后支取其中的款项。2.钜荣公司该种收取货款的方式已属于常态,并且符合习惯。3、钜荣公司只有收取银行卡才会填写领款单,而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者付款方式不一致,不存在系同一笔款项的情况。二、二审判决虽判决驳回钜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因其未查明已付款情况,将导致亚泰公司需额外支付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三个项目总货款为8293593.27元,倘若亚泰公司已支付的51万元货款未被认定,则按照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82150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亚泰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在保质期届满后,亚泰公司事实上还需向钜荣公司支付78593.27元。综上,请求依法确认亚泰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已支付钜荣公司51万元。

亚泰公司针对钜荣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钜荣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钜荣公司的申请。一、钜荣公司提供的有关2866519.31元“雪花白”石材结算单等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钜荣公司提供的“雪花白”石材结算明细单,楼层号包括了8-21、35、36的楼层,而石材采购合同只是针对35、36层。另外,“雪花白”石材结算明细单上明确双方亲自加盖项目部印章才有效力,而上面没有项目部印章,余辉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权限确认。且一、二审没有找出结算单原件,二审判决后就出现了原件,我方怀疑其真实性。石材采购合同有列明项目单价、名称,钜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部分项目不包含在里面,金额涉及到100多万元。二、钜荣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需扣除15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谓的还款并未注明是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系其与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三、原二审判决计算质保金正确。从《付款协议书》第2条“甲方承诺工程尾款分四次结算至工程总货款的95%”约定可知,“工程尾款的剩余5%保证金”系指工程总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钜荣公司错误地理解为是剩余欠款总额的5%为保证金,钜荣公司的解释与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上下文含义不符,钜荣公司明显曲解了合同约定。四、钜荣公司请求支付利息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亚泰公司对钜荣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不予确认,证据3明显是后补的;证据4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5是卢强写的说明,卢强是钜荣公司的员工,其所做的说明不足采信。

钜荣公司针对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亚泰公司仅凭2014年6月13日的领款单和亚泰公司自己的员工的证言无法证明卢强不但领取了50张银行卡而且多领取1张银行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二审法院针对2014年6月13日领款单认定事实正确。理由:一、亚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卢强依据2014年6月13日的领款单领取了50张银行卡。亚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的领款单(见一审案卷第3册第54页)上并没有标注银行卡号。这是亚泰公司自己在领款单复印件增写50张银行卡卡号,并不能证明卢强领取了这50张银行卡。二、亚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卢强依据2014年6月13日的领款单多领取了1张银行卡。黄某、蒋某作为亚泰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钜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928792元(不包括5%保证金);2、判令亚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前延期付款利息合计825536元;3、判令亚泰公司按每日2619元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延期付款损失;4、判令亚泰公司承担钜荣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0元;5、判令亚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钜荣公司作为乙方,亚泰公司下属的武汉喜来登酒店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此合同为之前双方所签合同增补合同,主要针对武汉喜来登酒店电梯间部分和35、36层石材供应事宜;甲方提供石材加工规格图纸和数据,乙方对图纸和数据进行复尺,再由甲方核实并签字确认,乙方以签字确认图纸进行生产加工;甲方要求工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货物由乙方进行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石材验收完毕后在搬运及安装过程中造成石材的破损由甲方承担,石材安装过程中,乙方负责安排工人对石材的断裂进行友情维护,石材安装完毕后,乙方负责对石材边、角及槽等部分进行修补打磨。供货范围为武汉喜来登项目标段所有电梯间墙面和地面石材(第8层到21层及35、36层)共计16层。合同附件为电梯间石材单价以及加工费详单。在该合同附件中约定了部分产品的单价以及加工费费用,其中16mm白玉兰(成品)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16mm云多拉灰(成品)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40元、20mm雪花白(成品)的单价每平方米3680元,22mm白玉兰(成品)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异形地脚线(250mm*40mm)的单价为每米280元、异形线帽(128mm*30mm)的单价为每米280元。亚泰公司方项目负责人“高祯”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1日,钜荣公司作为乙方,亚泰公司下属的武汉喜来登酒店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石材采购增补协议》,双方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乙方供应武汉喜来登酒店内精装石材基本结束。现在就甲乙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所签合同进行必要补充,主要包括石材供应中出现的破损、结算以及货款支付问题,补充如下:鉴于甲乙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和长久合作需要,乙方在没有收到合同规定的货款前提下,为支持甲方顺利完成酒店完工并交接,供应完毕甲乙双方合同规定中所有石材,就货款支付问题声明如下:甲方保证在2014年8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100万元,如逾期支付,乙方按月息二分收取未支付货款利息;甲方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即支付总货款金额的95%,如逾期未支付,乙方按月息二分收取未支付货款利息;剩余5%质保金按照之前合同规定在石材验收2年内结清。亚泰公司方项目负责人高祯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3日,钜荣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一份《联系函》,载明钜荣公司针对武汉喜来登酒店亚泰项目标段室内石材装饰,所有货物于2014年10月1日已加工货物完毕,供货范围包括15-18、20、21楼(每层17间)、35楼9间、36楼7间墙地面、行李架、浴缸、窗台、洗手台面、公告走道波打线与地脚线、公共电梯墙间地面,8-14楼所有窗台、洗手台面、公共走道波打线与地脚线、公共电梯墙间地面、公共电梯轿厢8套。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函中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为“钜荣石材供货范围”。2015年6月11日,钜荣公司作为乙方,亚泰公司下属的武汉喜来登酒店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安排人员在七天内把石材货款结算完毕,并和财务人员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此为最终结算依据;2、甲方承诺工程尾款分四次结算至工程总货款的95%,安排如下:第一笔货款为总尾款的30%,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给乙方;第二笔货款为总尾款的35%,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给乙方;第三笔货款为总尾款的20%,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给乙方;第四货款为总尾款的10%,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付给乙方。3、工程尾款的剩余5%保证金,按照之前合同约定,在酒店验收之日(验收完毕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后两年内付清;4、如甲方不能按照承诺付款,必须按照月息2%支付给乙方利息。

钜荣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结算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的公共电梯轿厢共计8套的结算单载明石材面积(白玉兰),数量为12.306,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备注注明由于工艺和品质要求,大板980元/平,出材料五成;石材面积(云多拉灰),数量2.302,单位为600元/平方米;此外还包括中部拼花石材、造型踢脚线等项目内容,总价为307129.344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在该结算中注明石材单价以签订的采购合同单价为准,工程量按下单图核实,与现场测量工程量吻合。亚泰公司主张该份结算单中部分产品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白玉兰实际应该按照16mm规格计算,价格应当为800元。云多拉灰的单价应为440元。钜荣公司则称原合同中已约定了白玉兰的单价为1800元,在《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白玉兰单价800元、900元仅仅限于电梯轿厢,因钜荣公司在结算时已经将原合同提交给了亚泰公司,故钜荣公司未保留该合同;对此,亚泰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未收到钜荣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另一份公共电梯轿厢共计8套结算单中注明项目内容包括5×5槽、15×5槽、背面粘接开槽、复合等项目内容,总价为27454.08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甲方核算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异形加工费用结算单中注明加工名称包括锯条、线帽、脚线粘角等总价为200396.8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甲方核算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公共电梯间墙地面结算明细单中注明石材名称包括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的白玉兰光面(成品),数量为58.539平方米;单价为800元的白玉兰光面(成品),数量为9.12平方米,云多拉灰光面(成品)单价为440元,数量为29.503平方米;浅啡网光面(成品)单价为280元,数量为2.4平方米,雪花白光面(成品)单价为3680元,数量为6.85平方米,总价为1581478.72元。异形精加工费用项目包括正、背切15度、异形线帽、线帽切角度等,其中规格为128mm*30mm异形线帽单价为320元,线帽切角度单价为32元。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余辉签字并注明石材单价以签订的采购合同单价为准,工程量按下单图核实,与现场测量工程量吻合。亚泰公司主张异形线帽的单价为280元,线帽切角度的单价为20元。在钜荣公司提交的雪花白结算单(复印件)中注明雪花白(成品)单价为3680元,土耳其灰光面单价为440元,白玉兰光面单价为560元等,总价为2982439.312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伍雄勤注明雪花白窗台板有一层用爵士白替换共计31.5平方,实际平方数为420.984平方米,结算总价应为2866519.12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签字并注明石材单价以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工程量按下单图核实,与现场测量工程量吻合。因该结算单未有原件核对,亚泰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15层窗台板结算注明窗台石(爵士白)单价为320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伍雄勤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公共走道地脚线与波导线结算单中注明土耳其灰光面单价为440元,土耳其灰250*10光面单价为280元、切角单价为12元、正背切单价为10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注明石材单价以签订合同单价为准,工程量以下单图核准,与现场测量工程吻合。在另一份公共走道地脚线与波导线结算明细单中注明锯条单价为12元,总价为99758.256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注明工程量据实核算。2015年10月30日的两份结算单中注明客房结算总金额分别为4471177.01元、37559.9元。在另一份雪花白结算明细单中注明石材名称包括洗手台钢条、单价为12元;窗台石钢条,单价为12元,总价为73190.316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注明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勤区门槛石注明结算单价为260元,合计金额为21114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伍雄勤签字并注明数量核实无误。就上述结算项目中,2014年10月8日,钜荣公司作为乙方,亚泰公司下属的武汉泛海喜来登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石材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武汉君悦酒店样板房精装石材。乙方可以在没有定金的情况下,购买甲方指定材料加工;甲方保证乙方所供应石材货到工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同日,双方就武汉市君悦酒店样板间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94338.31元。其中16mm云多拉灰光面(成品)单价为620元,25mm云多拉灰光面(成品)单价为800元。钜荣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深圳城市广场公寓样板房的结算单,注明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61372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高祯、甄辉、杨茂兵等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在该结算单中还注明:供货方扣除罚款3万元,扣除由于加工精度不够,造成现场浪费人工3万元,合计扣除6万元,具体数量和价格,依公司成本部负责人签字为准。庭审时,钜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对扣除该6万元钜荣公司持有保留意见。

亚泰公司主张加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中,不应另行计算。钜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向提交一份喜来登酒店电梯轿厢石材结算单(单个轿厢),内容包含石材面积(白玉兰、云多拉灰),水刀切割、直边磨光等,该结算单中加盖了亚泰公司方下属的喜来登酒店项目部章,并注明:该部分材料按实际面积确定,加工费用参照酒店其他部分单价结算,材料按市场实际价格结算。

对于亚泰公司付款情况,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显示付款人为肖克林、黄某、武汉市木香居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洪山区宏鑫达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洪山区安福顺建材经营部、湖南博安矿山设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初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主张其已合计向钜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555717元。亚泰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显示由肖克林、黄某、武汉香居建材经营部、武汉洪山区宏鑫达建材经营部、武汉市安福顺建材经营部、湖南博安矿山设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初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亚泰公司委托向钜荣公司支付货款。钜荣公司确认亚泰公司曾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其中亚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案外人刘建初支付11万元,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刘建初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9日通过湖南博安矿山设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通过肖克林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肖克林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湖南博安矿山设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黄某支付4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武汉市洪山区木香居建材经营部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7日通过黄某支付2万元、2014年7月28日通过武汉市洪山区香居建材经营部支付98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2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8月22日通过黄某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5日通过肖克林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6日通过黄某支付60万元,2014年9月27日通过黄某分两笔支付8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7日支付2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分两笔支付2万元,2014年10月31日通过黄某支付95000元,2014年11月17日通过黄某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黄某支付7万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武汉市洪山区安福顺建材经营部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黄某支付5万元,2015年6月13日通过黄某支付2万元,2015年7月9日通过武汉市洪山区宏鑫达建材经营部支付3万元,2015年8月8日通过黄某支付2万元,2015年9月2日通过黄某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26日通过武汉市洪山区宏鑫达建材经营部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7565000元。

钜荣公司另对亚泰公司提交的部分领款单、转账凭证持有异议,其中在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6日显示亚泰公司通过黄某账户向钜荣公司方工作人员卢强分两次合计转入20万元,2014年4月3日钜荣公司在亚泰公司处领款7500元,在领款单中单位或者姓名一栏注明兰海园;2014年4月29日钜荣公司在亚泰公司处领款5000元,在单位或者姓名一栏注明兰海园结晶,钜荣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四笔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兰海园”项目,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2014年2月17日以及2014年2月26日的两笔付款,亚泰公司作为付款方,已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证明其实际分两次向钜荣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钜荣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系用于支付“兰海园”项目的货款,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款项的性质,鉴于钜荣公司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亚泰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货款系用于支付涉案的货款。若双方确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钜荣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就2014年4月3日支付的7500元以及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5000元,因在领款单中已注明“兰海园”项目,并非涉案货款,故对该两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13日的领款单以及2014年6月26日转账凭证,其中领款单载明领款金额为50万元;电汇凭证载明2014年6月26日湖南博安矿山设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胡靖日用品经营部转账支付50万元,亚泰公司主张上述两笔均用于支付涉案货款。钜荣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货款实际系同一笔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2014年6月13日的领款单所涉金额较大,且也未注明以现金方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钜荣公司关于上述两笔货款实际系同一笔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17日领款单载明领款金额为5万元,2014年8月28日领款单载明领款金额为6万元,2014年9月23日领款单载明领款金额为2万元,2014年10月13日费用报销单中注明报销金额为7500元,2014年10月29日的领款单注明领款事由为“君悦酒店样板间(货款)”,领款金额为2万元,2015年1月9日的领款单注明领款事由“货款”,金额为2万元,2015年6月8日的领款单中注明领款事由为“石材款”,金额为5万元。其中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8日领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名为卢强,2014年10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中注明报销人为吴卫。钜荣公司称钜荣公司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且亚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故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8日的领款单中钜荣公司方代表卢强已签字确认,且所涉金额较小,符合双方此前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付款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就2014年10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因未有钜荣公司方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泉州水头——武汉江汉区(大理石台面)”,金额为7500元,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8月26日钜荣公司向案外人万佑朋支付7500元。2014年8月26日的支付证明单载明支出科目为“喜来登酒店”摘要注明“白玉兰石材及加工”,金额为2575元,经手人处由余天发签名。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8月28日黄某通过转账方式向余天发转账支付2575元。2014年9月7日,的借支单注明借支人姓名为“吴卫”,借支事由为“钜荣石材借支”,金额为2000元,借支人处注明“程邦”代借。2015年3月18日的支出证明单载明支出科目为“喜来登酒店(钜荣石材)运费”,金额为8000元,经手人处由吴卫签名。2016年10月5日的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载明项目为“叉车、货车、拖车费”金额为2500元,收款人处签名为“棋勇”(字迹潦草不清);收条载明“收到水头至武汉运费款5000元整”,签名为“周跃伟”。2014年10月16日的支出证明单载明支出科目为“大理石修复工具费”,金额为242元,经手人为吴卫。2014年10月22日,借支单注明借支人为吴卫,事由为“21层窗台板定做费用”,金额为2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出证明单注明支出科目为“喜来登酒店(钜荣石材)客房第21层窗台板汉西制作订金费用”金额为2000元,经手人处签字为“吴卫”,钜荣公司称上述材料中并未有钜荣公司方签名,系亚泰公司公司内部人员领取的款项,钜荣公司未收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中因无并无钜荣公司公司或者钜荣公司授权的人员签收,亚泰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签名人系钜荣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2月18日的支出证明单载明支出科目为“喜来登运费”金额为400元;2014年12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福建文吴汉运费400元……吴卫2014.12.22”。钜荣公司称上述未收到上述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张材料中,无钜荣公司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9月2日两份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黄某于2015年9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卢强支付20万元。钜荣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钜荣公司实际系向肖克林供货,钜荣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给了肖克林1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钜荣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付款予以确认。钜荣公司虽主张其将上述款项中15万元退还了案外人肖克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该主张属实亦属钜荣公司与案外人肖克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钜荣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庭审时,钜荣公司确认,钜荣公司主张的货款3928792元中包括三个项目的货款,其中君悦酒店项目货款94338.31元,城市广场项目货款261372元,喜来登酒店项目货款10971666.416元,扣除亚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68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928792元。亚泰公司还对钜荣公司提交的部分结算单中“余辉”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询问亚泰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亚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亚泰公司虽未在《石材采购合同》、《石材采购增补协议》、《付款协议书》中签章,但高祯作为亚泰公司方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钜荣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祯具有代理权,高祯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述《石材采购合同》、《石材采购增补协议》、《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钜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结算单原件,虽然庭审时,亚泰公司就钜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余辉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亚泰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故一审法院对钜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予以采信。就钜荣公司提交的关于雪花白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该结算单可与钜荣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结算单一审法院亦予认可。依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石材安装完毕后,由钜荣公司负责对石材边、角及槽等部位进行修补打磨,该合同附表中双方对于对于正、北切15度、阳光角粘接磨边+见光等加工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并非由钜荣公司免费负责加工,而是约定了加工费的收费标准。在钜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据中,亚泰公司的核算人员也未就加工费等项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亚泰公司关于不应额外计收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就合同单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7日的公共电梯轿厢共计8套的结算单中注明“白玉兰”单价为1800元,云多拉灰单价为600元,在公共电梯间墙地面结算明细单中注明“雪花白”光面成品单价为3680元、异形线帽(128mm*30mm)单价为320元、线帽切角度(100mm*80mm)单价为32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余辉在上述结算单中注明“石材单价以签订的采购合同单价为准,工程量按下单图核实,与现场测量工程量吻合”,表明亚泰公司方对上述单价并不认可,单价应以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为准。就合同单价,钜荣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庭审时,钜荣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最初的采购合同已提交亚泰公司核算,亚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钜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钜荣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钜荣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上述产品及加工费的单价,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的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货物及加工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白玉兰成品(16mm)的单价为800元、白玉兰成品(22mm)单价为900元,云多拉灰(16mm)单价为440元、雪花白成品(20mm)单价为3680元,异形线帽(128mm*30mm)单价为320元、线帽切角度(100mm*80mm)单价为20元。因在公共电梯轿厢共计8套结算单中并未注明白玉兰的型号,故一审法院按照亚泰公司确认的单价每平方米800元结算。调整后白玉兰金额为9844.8元(800元×12.306平方米);云多拉灰金额为1276.88元(440元×2.902平方米),按照上述单价计算的公共电梯轿厢共计八套的结算单价为204966.8元[307129.344-(1800-800)×12.306×8+(600-440)×2.902×8];异形线帽(128mm*30mm)金额70739.2元(280元×15.79×16);线帽切角度(100mm*80mm)金额26880元(20×84×16),异形精加工费用为522000.32元。另外有部分产品以及加工费单价虽未在《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但是依据结算单显示钜荣公司确已向亚泰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加工义务,鉴于亚泰公司亦未在结算单中就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价格亦可参照结算单中的单价计算。就喜来登酒店项目,货款应为10901942.17元(204966.8+27454.08+200396.8+2103479.04+2866519.31+22837.5+773489.2+99758.26+4471177.01+37559.9+73190.316+21114)。就君悦酒店项目以及城市广场项目,钜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石材结算单,其中君悦酒店样板间石材结算清单中注明结算单价为94338.31元,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方其哲在该结算单中签名,并加盖了亚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深圳市城市广场公寓样板房项目结算清单中载明结算价格为261372元,并注明扣除罚款3万元以及现场浪费人工费3万元,并由亚泰公司方工作人员杨茂兵、甄辉、高祯等签名,亚泰公司虽然认为上述结算单仅是对数量的确认,但是庭审时,亚泰公司亦未就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单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结算单,涉案三个项目总货款金额应为11197672.48元(10901942.17元+94338.31元+261392-6万元)。如前所述,亚泰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8215000元(7565000+65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亚泰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应为2422769.86元(11197672.48×0.95-8215000)。

关于钜荣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依据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在七天内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亚泰公司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分期向钜荣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如逾期则按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钜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显示,双方截至2015年10月30日才最终结算完毕,在货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货款数额尚未明确,钜荣公司请求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双方最终对账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以2422769.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钜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并未钜荣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虽然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亚泰公司不能按照钜荣公司承诺付款,钜荣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该条约定的内容看,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亚泰公司负担,而且亚泰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对亚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钜荣公司支付货款2422769.86元;二、亚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钜荣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422769.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钜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15元,由钜荣公司负担25916元,由亚泰公司负担元25199元。

钜荣公司、亚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钜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亚泰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478792元(不包括5%保证金);2、请求判令亚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前延期付款利息合计825536元;3、请求判令亚泰公司按每日人民币2619元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延期付款的损失;4、请求判令亚泰公司承担上诉人钜荣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0元;5、请求判令亚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改判亚泰公司无需向钜荣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钜荣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雪花白”结算单(总价2866519.31元)的问题。亚泰公司主张钜荣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交原件以供质证。对此,钜荣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雪花白”结算单因故无法提供。钜荣公司找到了当时亚泰公司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余辉)对结算单再次签名确认。亚泰公司主张,该结算单钜荣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亚泰公司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余辉)是在离职后才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亚泰公司对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余辉)的事后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喜来登酒店项目的相关货款10901942.17元(204966.8+27454.08+200396.8+2103479.04+2866519.31+22837.5+773489.2+99758.26+4471177.01+37559.9+73190.316+21114)中,其中37559.9元是包含在之前一项4471177.01元中的。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0月5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载明项目为叉车、货车、拖车费金额为2500元……”,应当认定为“2014年10月5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载明项目为叉车、货车、拖车费金额为25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定认定涉案三个项目(喜来登酒店项目、君悦酒店项目、城市广场项目)总货款金额应为11197672.48元(10901942.17元+94338.31元+261392-6万元),钜荣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喜来登酒店项目的相关货款10901942.17元(204966.8+27454.08+200396.8+2103479.04+2866519.31+22837.5+773489.2+99758.26+4471177.01+37559.9+73190.316+21114)中,其中37559.9元是包含在之前一项4471177.01元中的。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总货款金额11197672.48元应当扣减上述重复计算的37559.9元,扣减后为11160112.58元(11197672.48元-37559.9元)。另外,亚泰公司主张在喜来登酒店项目的相关货10901942.17元(204966.8+27454.08+200396.8+2103479.04+2866519.31+22837.5+773489.2+99758.26+4471177.01+37559.9+73190.316+21114)中,其中的“雪花白”结算单(2866519.31元)为复印件,且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余辉)早已不在亚泰公司工作,该结算单也没有加盖项目印章,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对此,钜荣公司主张,因工程时间久远,材料较多,原件已经丢失,但钜荣公司其后又找到当时亚泰公司喜来登酒店项目的负责人(余辉)对这份结算单再次签名确认,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雪花白”结算单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钜荣公司未能向二审法院说明原项目负责人(余辉)在“雪花白”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的具体时间,也明确原项负责人(余辉)是事后在复印件上补充签字确认的,余辉亦未作为证人到庭陈述补充签字的具体情形,二审法院无法认定原项目负责人(余辉)系在任职期间行使项目负责人职责对该“雪花白”结算单复印件进行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钜荣公司未能就“雪花白”结算单一事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据此对“雪花白”结算单相对应的2866519.31元货款不予确认。

综上,涉案三个项目(喜来登酒店项目、君悦酒店项目、城市广场项目)总货款金额应为8293593.27元[10901942.17元+94338.31元+261392元-6万元-37559.9元(重复计算)-2866519.31元(“雪花白”结算单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亚泰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8215000元(7565000+65万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亚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三个项目的全部货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钜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2.45元,共计53788.45元,全部由钜荣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1日,钜荣公司、亚泰公司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增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双方配合生疏和部分石材加工单价未及时确认,导致钜荣公司每批次发货结算清单都没有签字确认,希望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诚信的原则补签完善手续。以钜荣公司发货清单为依据,结合现场实际为准,尽快核实结算。

关于雪花白石材货款2866519.31元的问题。钜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载明雪花白石材货款2866519.31元的《雪花白结算明细单》(原件)、《武汉工地发货款明细》(原件)及《钜荣石材送货(验收)清单》150页(原件)。该份《雪花白结算明细单》有亚泰公司员工余辉、伍雄勤的签名,余辉也出庭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案中其他结算明细单也有余辉或伍雄勤的签名,故本院对《雪花白结算明细单》予以采信。《武汉工地发货款明细》有亚泰公司员工李杰签名并盖有“亚泰公司武汉泛海喜来登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钜荣石材送货(验收)清单》150页,亚泰公司在清单侧面盖了骑缝章。亚泰公司对此认为是后补的,但这一点在双方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增补协议》第二条中已载明后补手续的原因,两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钜荣石材送货(验收)清单》予以采信。上述《雪花白结算明细单》、《武汉工地发货款明细》及《钜荣石材送货(验收)清单》相互印证,证明钜荣公司供给亚泰公司雪花白石材计货款2866519.31元。

关于2015年9月2日,亚泰公司支付几笔货款合计多少元的问题。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2日亚泰公司支付二笔,共20万元。二审庭审中亚泰公司也确认这一事实。一审认定钜荣公司确认收到的货款7565000元中已包含了2015年9月2日的20万元。

关于2014年9月5日亚泰公司从肖克林账户向卢强账户转入30万元后,有否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和12日向黄某账户退回货款5万元和10万元合计退回15万元的问题。钜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反映2014年9月6日和12日分别向黄某账户转账5万元和10万元。再审庭审时,亚泰公司申请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确认卢强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和12日向黄某账户退回5万元和10万。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从钜荣公司、亚泰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三个项目总货款的数额及亚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二是质保金问题,三是本案结欠货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计,四是亚泰公司应否支付钜荣公司律师费。

一、关于涉案三个项目总货款的数额及亚泰公司支付货款数额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三个项目总货款金额为8293593.27元。钜荣公司有异议,认为总货款应包括雪花白石材货款2866519.31元。对此,钜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雪花白结算明细单》、《武汉工地发货款明细》及《钜荣石材送货(验收)清单》,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钜荣公司供给亚泰公司雪花白石材计货款2866519.31元,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故涉案三个项目总货款金额为二审判决认定的8293593.27元再加上雪花白石材货款2866519.31元,即11160112.58元。二审判决认定亚泰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8215000元,钜荣公司有异议,认为2015年9月2日亚泰公司仅支付二笔共20万元,一、二审判决多计算了亚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没有扣除2014年9月6日和12日通过黄某账户退回货款15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多计算亚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9月6日和12日钜荣公司通过黄某账户退回货款共15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予剔除,亚泰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应为二审判决认定的8215000元-20万元-15万元即7865000元。亚泰公司称2014年6月13日钜荣公司的员工卢强从亚泰公司领取了51张银行卡,每张卡里有1万元共51万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经查,2014年6月13日领款单正面载明今领到50万元,有卢强的签名,该单的背面记有亚泰公司自己编写的号码,亚泰公司声称这是51张银行卡的编号,共51万元,背面没有卢强的签名。2014年6月26日的电汇凭证载明湖南博安矿山设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胡靖日用品经营部转账支付50万元。亚泰公司主张上述两笔均用于支付涉案货款。钜荣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单据所记载的系同一笔货款。从上述事实看,领款单正面记载领到的金额与亚泰公司所称的银行卡的金额不符,而亚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卢强领取了银行卡,一、二审据此判决采纳钜荣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领款单与电汇凭证系同一笔货款并无不当。再审期间,亚泰公司虽申请证人黄某、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卢强从亚泰公司领取了51张银行卡,但钜荣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黄某、蒋某系亚泰公司的员工,与亚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亚泰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本院到开户行调取银行账户取款记录问题。因银行卡的户主是亚泰公司的员工,其可自行调取,且根据蒋某的陈述银行卡交给客户,客户凭卡取款后把卡交回亚泰公司,下次使用亚泰公司再往卡里拨款,卡是可以多次使用,因此即使调取了银行的取款记录,也不足以证明是此次付款,故本院对亚泰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质保金问题。《石材采购增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亚泰公司支付总货款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按照之前合同规定在石材验收二年内结清。《付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亚泰公司承诺工程尾款分四次结算至工程总货款的95%,……第3条约定工程尾款的剩余5%保证金,按照之前合同约定,在酒店验收之日(验收完毕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后两年内结清。钜荣公司与亚泰公司双方对《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是总货款金额的5%还是工程尾款的5%存在争议,亚泰公司主张质保金是总货款金额的5%,钜荣公司则主张质保金是工程尾款的5%。因双方对《付款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增补协议》约定质保金是总货款金额的5%,认为亚泰公司的主张较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亚泰公司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三项目总货款为11160112.58元,扣除5%的质保金,再减去亚泰公司已还货款7865000元,亚泰公司尚欠钜荣公司货款2737106.95元,依法亚泰公司应付还钜荣公司。

三、关于本案结欠货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计问题。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应在七天内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才最终结算完毕。在货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货款数额尚未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双方最终对账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钜荣公司请求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2737106.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亚泰公司应否支付钜荣公司律师费问题。《付款协议书》虽约定如亚泰公司不能按照承诺付款,钜荣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未约定律师费由亚泰公司负担,故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钜荣公司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03号民事判决;

三、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7106.95元;

四、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737106.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15元,由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446元,由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30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2.45元,由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82.15元,厦门钜荣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50.3元。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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