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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0: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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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104铺。

法定代表人:赖满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陈菁华,均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云埔一路**自编**自编**

法定代表人:李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飏、魏亚娜,均系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峰,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平,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基村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魏宝平,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魏亚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广州市绿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长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万绿达公司持有的1200万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股份过户到金长金公司名下,协助金长金公司办理广州农商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手续,出具股票手续及协助金长金公司办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变更手续;3.依法改判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84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违约当时股票价值3.5元/股计算,被上诉人应该支付10倍于1200万股当时价值的违约金即42000万元,现金长金公司仅请求按照当时的市值的2倍,即8400万元);4.依法改判李远峰、魏伟平对前款84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改判由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长金公司损失客观存在,一审罔顾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万绿达公司显然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却通过将“违约损失”偷换为“实际损失”、并肆意歪曲理解和界定“实际损失”的手段,为万绿达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开脱违约责任,丧失最基本的公正立场。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违约损失”与“实际损失”两个概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对于违约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都应该赔偿。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违约损失”和“实际损失”,对因万绿达公司违约导致金长金公司预期担保利益和可获利息的损失,以及万绿达公司违约质押贷款获得了利益视而不见,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二)万绿达公司违约占用金长金公司股份给金长金公司造成巨额的利息实际损失。第一,万绿达公司无权处分行为将属于金长金公司的股权置身于完全丧失的风险之下,极有可能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押权之不可逆的法律后果。这是客观的事实。第二,万绿达公司的三次违约质押行为,实际上剥夺了金长金公司自身通过股权质押获得贷款的机会,导致金长金公司被迫向赖满谷私人融资5555万元,融资利息为4655万元,如通过广州农商行股权质押向银行融资,则融资利息仅为837.9万元,金长金公司因此实际多支出融资成本4189.5万元。即便按照融资担保费用计算,万绿达公司三次违约处分股权给金长金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将近千万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的规定,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即便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算,万绿达公司三个时间段利用金长金公司股权质押所应支付的费用也将近1000万元,具体如下:1.万绿达公司占用金长金公司199万股,担保债权497.5万元,占用时间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占用天数1080天),年费率2.3%计算,担保费用为34.33万元。2.万绿达公司占用金长金公司1000万股,担保债权6800万元,占用时间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占用天数737天),年费率3.33%计算,担保费用为462.88万元。3.万绿达公司占用金长金公司949万股,担保债权3321.5万元,占用时间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23日(占用天数809天),年费率3.08%计算,担保费用为229.52万元。第三,万绿达公司通过三次违约质押金长金公司所有的股权获益达4396.18万元,这同样是客观的事实。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过错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以及违约获益剥夺规则,万绿达公司的违约获益应返还给金长金公司。(三)迟延支付投资收益存在实际的利息损失。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投资收益给金长金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6.4908万元。即便在这种已经实实在在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居然认为“金长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造成其何种损失。”迟延支付,必将造成法定孳息——利息损失。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迟延支付没有损失,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迟延支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的利率计算确定迟延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司法解释,就成为一纸空文。此外,因为万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金长金公司不得不起诉,为此,金长金公司已经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6万元,还有一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等,难道这些不是损失吗?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万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长金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驳回金长金公司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的判决明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肆意曲解合同真实意思,为其错误判决寻找遮羞布。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诚信原则,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除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乙方股份当时市值的拾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从该条文义来看,不可能得出当事人约定发生实际损失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的结论。第一,姑且不论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仅就违约金责任以实际损失作为触发条件这一点,也是一审法官的创造发明。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的文义可知,该条的真实意思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即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违反诚信原则同时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除了当事人的约定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必须遵守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全面履行的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只要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责任就成立。换言之,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触发条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万绿达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不能质押,应该按期支付投资收益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当然应该依法承担违约金责任。第三,本案的违约金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本案涉及代持股,金长金公司所属的股份很容易被万绿达公司侵害,同时还存在被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巨大风险。作为商事主体,为了阻却双方的违约行为,确保双方能够获得广州农商行将来在A股上市后可预期的高收益,约定了按照金长金公司股份当时市值的十倍支付违约金这一带有一定惩罚性但又是符合可预见规则的违约金条款。对于代持股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说,这种带有一定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正是基于上述认识,一审法院也认可了案涉合同的效力(含违约金责任条款)。但即便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尚不能阻却万绿达公司的肆意妄为,法院就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守约方,彰显合同必须信守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三、案涉代持股份符合过户条件,一审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下称“《公司法解释三》”)驳回金长金公司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公司法解释三》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信赖性。该条第一款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为:“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文本及文义的承接关系以及体系解释规则,第三款针对的也肯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农商行早在2009年12月9日已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第二,从一般的原理上来看,股份公司强调资合性。正因如此,《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明确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也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就可以直接请求名义股东和公司变更股权。我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也遵循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无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原则。第三,金长金公司诉请的股东名册以及股权过户登记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履行障碍,依法应予支持。金长金公司通过万绿达公司持有农商银行1200万股,上述事实有出资凭证、协议和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证,一审法院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金长金公司为投资权益的实际享有人和权利人。依据上述认定,金长金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案涉合同的规定和约定,要求万绿达公司过户并配合办理相关的工商手续。鉴于广州农商行已于2017年6月20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代码1551),不存在过户交易的限制和障碍,不存在任何阻止过户的理由。万绿达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办理过户。四、如果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能推翻,将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在曲解合同、错误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还污蔑金长金公司缺乏诚信。这一判决产生的恶果就是,一方面金长金公司连最基本最起码的过户请求都被驳回,股票依然掌控在不断恶意违约质押的万绿达公司之手;另一方面,万绿达公司屡次违约质押和延迟支付股息的行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的判决无异于在放任、放纵甚至鼓励万绿达公司今后继续恶意违约,金长金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审期间,金长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万绿达公司与广州农商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万绿达公司违约获益(金长金公司预期担保利益受损)计算说明、迟延支付股息导致利息损失计算说明,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服务费发票。当庭提交:农商行股票贷款利息计算表、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通知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农商行)、广州农商行的公示信息(巨潮资讯网)、广州农商行的公司章程、广州农商行的公司章程修订版、股份发行日的证券变动月报表,意在证明金长金公司曾就万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且双方达成违约赔偿合意;金长金公司因万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广州农商行属股份有限公司,该行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变更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该行上市后股东名称变更的内部备案和外部登记均不存在障碍。

万绿达公司辩称,一、金长金公司在上诉状中企图曲解和割裂“违约损失”与“实际损失”的名词概念,万绿达公司未给金长金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金长金公司上诉状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的损失”,据此主张违约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然而万绿达公司既未给金长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更未造成预期利益损失。首先,双方签订增资扩股股份合同的目的是:金长金公司通过万绿达公司代为申购、代持股份从而获得股息、红利及期待该股权上市产生的预期利益(市值)。合同中第8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的本意旨在防范否定金长金公司股权和代持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可能预见的违约情形是万绿达公司不履行申购义务或申购后拒不承认代持股关系而造成金长金公司农商行股份“期待利益”的丧失,不包含金长金公司诉请所涉及的“股份质押”情形。其次,众所周知,“经济损失”是指原有价值的降低或贬损,万绿达公司从未否认投资于广州农商行股权中归属金长金公司的部分,且提供证据表明已向金长金公司足额支付每次获取的股息、红利,金长金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期待利益从未丧失。二、金长金公司上诉要求按市值2倍主张8400万元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更无事实基础,上诉所提交证据系其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无法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1、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完整的因果关系,不能予以割裂或任意采用。一审争议和审理的焦点问题即是“万绿达公司是否需就一审原告提出的“违约行为”承担高达42000万元违约金”,现在金长金公司提出“按市值2倍主张8400万元违约金”与一审请求不符,也毫无合同依据。2?金长金公司从未向万绿达公司提出对其所拥有股权进行质押处分的要求,其在一审时提交的金长金公司和裕丰石场公司借贷资料及相关书证不具真实性,不可能得到法庭采纳。3、金长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前两份为自己整理的单方面说辞,没有任何证明力。第三份证据《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只能说明其进行恶意诉讼的成本,而且这份文件无双方签章,不能得到采信。实际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是触发违约责任的基本前提,金长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根本没有提交关于其因质押产生“损失”的资料和证据,后来才东拼西凑地编造了所谓“金长金公司和裕丰石场公司与赖满谷借贷”的文件,而这些明显为事后假造的文件错漏百出,无法自圆其说。期间,金长金公司又信口雌黄提出没有收到任何股息和红利,这一系列虚假陈述既与合同本意不符,更突破了合理诉讼行为的底线,旨在狮口大开谋求非法利益。三、金长金公司上诉认为代持股份符合过户条件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农商行《公司章程》、《广州农商行招股说明书》股东资格和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1?金长金公司上诉状中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而当然的认为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其他股东同意。这是金长金公司又一次混淆法律概念。此条文是阐明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而已,并不能得出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的结论,本案中,若金长金公司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广州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万绿达公司完全同意其按本条法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2?金长金公司不符合下述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农商行《公司章程》、《广州农商行招股说明书》的规定:1)金长金公司是深圳市宝安区注册的企业,非广州市辖内的企业,不符合《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即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主体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2)金长金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第十二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之规定,即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九十九条(以及该办法于2014年、2015年修订的第六十一条)及广州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金长金公司至今尚不具备作为农商行股东的资格。无法通过转让方式登记显名。4)依据《广州农商行招股说明书》第334页关于“锁定期”的规定:“根据《中国公司法》,本行在公开发售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公开发售的股份在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本行于上市日期前发行的股份(不包括国有股东根据中国相关法规向社保基金理事会转让从内资股转换的相关H股)自上市日期起计一年内将受限于该等有关转持的法定规限。”而广州农商行的上市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因此即便是金长金公司符合成为广州农商行股东的条件并获得广州农商行和其他股东的认可,股权转让的时间最早也须于2018年6月20日之后。由上可知,发起人股东资格应受公司章程约束,并遵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特别法作出的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原则,以及受有关股东资格条件的规范性文件约束。金长金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农商行《公司章程》、《广州农商行招股说明书》等股东资格和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到位,对合同条款解读精准,对案涉事实查明清晰,对证据资料分析透彻,且法律适用适当,判决公正,合情合理。而金长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长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万绿达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广州农商银行招股说明书》第334页“锁定期”,意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州农商行在公开发售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其在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辩称,同意万绿达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万绿达公司对金长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金长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证据。一、金长金公司上诉提交的预期担保利益受损计算说明、迟延支付股息导致利息损失计算说明,是金长金公司自己计算的,不属证据,不予认可。二、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签字签章,是金长金公司打印的文件,三性均不予认可。三、金长金公司当庭提交的农商行股票利息计算,三性不予认可。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农商行)、广州农商行的公示信息(巨潮资讯网)、广州农商行的公司章程、广州农商行的公司章程修订版、股份发行日的证券变动月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对金长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万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前提交的证据只是金长金公司单方说明,不属证据。不确认本次庭审提交的农商行股票利息计算的真实性。对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通知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农商行)、广州农商行的公示信息(巨潮资讯网)、广州农商行的公司章程、广州农商行的公司章程修订版、股份发行日的证券变动月报表,不确认关联性。

金长金公司对万绿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确认关联性。本案是代持股显名登记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锁定期的规定。

金长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绿达公司持有的1200万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股份过户到金长金公司名下,协助金长金公司办理广州农商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手续、出具股票手续及协助金长金公司办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变更手续;2.依法判令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42000万元(按3.5/股,1200万股股票的10倍价值暂计,以股份当时市值的10倍为准);3.依法判令李远峰、魏伟平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绿骏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万绿达公司、金长金公司、李远峰、魏伟平签订《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合同》)。《增资扩股合同》中约定:万绿达公司代金长金公司申购广州农商行增资扩股股份1200万股,每股2.8元,申购款共计人民币336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金长金公司将3360万元申购款汇至李远峰、魏伟平账户,李远峰、魏伟平于到账当日将该3360万元申购款汇至万绿达公司账户。万绿达公司收到该3360万元申购款后,向金长金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如果广州农商行把万绿达公司代为申购的1200万股和万绿达公司的股份合在一张股权证上,万绿达公司应在收到股权证3天内,将股权证复印一份给金长金公司备案(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分别在该复印件上盖章、签名);该合同履行期间内,由万绿达公司代金长金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未获得金长金公司书面授权,万绿达公司不得对金长金公司股份及其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金长金公司利益的行为;万绿达公司承诺在收到投资收益后7日内将该投资收益划入金长金公司或金长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条件具备时,金长金公司可将增资扩股合同约定的股份或权益转移到金长金公司或金长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或者用于提供担保,万绿达公司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转移、担保的税费由金长金公司承担;万绿达公司、金长金公司任何一方未按增资扩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诚信原则,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除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金长金公司股份当时市值的拾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李远峰、魏伟平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即该合同履行期间,万绿达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侵害金长金公司利益的,李远峰、魏伟平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长金公司将3360万元汇付万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峰转付万绿达公司,由万绿达公司代为申购广州农商行股权1200万股。万绿达公司自认并未向广州农商行及其他股东披露这一代持行为。

2009年12月9日,广州农商行正式成立,总股本数为6873418539股。广州农商行向万绿达公司出具了发起人股票,股票上载明股东名称为万绿达公司,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股票账号16×××30,所持股份3001万股。

2010年7月9日,万绿达公司将上述广州农商行股票复印件给金长金公司,并在空白处载明“本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其中1200万股归金长金公司(赖满谷)所有,2010年7月9日”,万绿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李远峰、魏伟平签字确认。

2010年6月29日,广东海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万绿达公司向广州农商行黄埔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五仟万元整,保证期间叁年(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具体以法院查明为准)。为此,万绿达公司于当日与广东海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海润反质字第[00006]号),约定万绿达公司将其名下2000万股的广州农商行股权质押给绿骏公司作为反担保,双方约定2000万股股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2010年7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登记在万绿达公司名下的广州农商行的2000万股股权进行质押登记,其中包含了金长金公司所有的199万股广州农商行股权。2013年6月28日该2000万股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2012年2月6日,绿骏公司为万绿达公司向广州农商行贷款6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万绿达公司与绿骏公司、广州农商行签订《质押反担保三方合同》,约定将万绿达公司名下1000万股的广州农商行股权质押给绿骏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有效期为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至《质押反担保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A、B到期之日顺延两年之日止。绿骏公司和万绿达公司两方约定1000万股股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800万元。2012年2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登记在万绿达公司名下的广州农商行的1000万股股权进行质押登记。截至此时,万绿达公司共质押3000万股广州农商行股权分别给广东海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绿骏公司,其中包含了金长金公司所有的1199万股广州农商行股权。2014年2月28日该1000万股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2013年5月20日,绿骏公司为万绿达公司向广州农商行黄埔支行贷款3.2亿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此,万绿达公司于同日与绿骏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4),约定万绿达公司将其名下1750万股的广州农商行股权质押给绿骏公司作为反担保,双方约定1750万股股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125万元。2013年7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登记在万绿达公司名下的广州农商行的1750万股股权进行质押登记。2016年5月23日该1750万股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2013年5月20日,万绿达公司于与绿骏公司、广州农商行黄埔支行签订《质押反担保三方合同》(合同编号:20130521),约定将其名下1000万股的广州农商行股份质押给绿骏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有效期为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至《质押反担保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A、B、C到期之日顺延两年之日(即2018年5月20日)止。绿骏公司和万绿达公司约定1000万股股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2014年3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登记在万绿达公司名下的广州农商行的1000万股股权进行质押登记。截至此时,万绿达公司共质押2750万股广州农商行股权给绿骏公司,其中包含了金长金公司所有的949万股广州农商行股权。2016年5月23日该1000万股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2011年3月16日,广州农商行发布《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份分红的通告》,通告2010年度股份分红方案为每股0.12元。2012年4月18日,广州农商行发布《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份分红的通告》,通告2011年度股份分红方案为每股0.20元。2013年4月19日,广州农商行发布《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份分红的通告》,通告2012年度股份分红方案为每股0.22元。2014年4月30日,广州农商行发布《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股份分红的通告》,通告2013年度股份分红方案为每股0.25元。2015年4月13日,广州农商行发布《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份分红的通告》,通告2014年度股份分红方案为每股0.28元。2016年5月24日,广州农商行发布《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份分红的通告》,通告2015年度股份分红方案为每股0.2元。

自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万绿达公司按照金长金公司的持股比例已向金长金公司转付广州农商行的分红款共计1524万元。其中2011年3月30日通过李秋文账户向赖满谷账户分别支付8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通过李秋文账户向赖满谷账户支付36万元;2012年7月10日通过李远峰账户向赖满谷账户分别支付240万元;2013年5月3日通过魏伟平账户向赖满谷账户分别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和64万元;2014年5月14日通过罗维账户向赖满谷账户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通过魏少辉账户向赖满谷账户分别支付100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通过李远峰账户向赖满谷账户支付336万元;2016年6月13日通过魏美霞账户向赖满谷账户分别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和40万元。

另查明,万绿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5日,股东分别为李远峰、魏伟平,法定代表人为李远峰,注册资本3亿元。

绿骏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股东分别为李远峰、魏伟平和万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魏宝平,2015年11月6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李远峰,注册资本500万元。

诉讼中,金长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价值4亿元的财产,并由具备担保资质的案外人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粤0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价值4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长金公司在未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要求万绿达公司将其持有的1200万股广州农商行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金长金公司名下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由甲方(万绿达公司)代乙方(金长金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未获得乙方书面授权,甲方不得对乙方股份及其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万绿达公司多次将属于金长金公司的广州农商行股权用于质押,并无获得金长金公司的书面授权,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此外,《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第六条也约定:“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拥有股份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后7日内将该投资收益划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从目前万绿达公司的履约情况来看,虽然万绿达公司已将每期投资收益足额支付给金长金公司,但是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显然也构成了违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绿达公司是否需就上述违约行为依照《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向金长金公司支付高达42000万元的违约金。《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诚信原则,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除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乙方股份当时市值的拾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由该约定可知,适用按股份当时市值十倍计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然而,从前述金长金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金长金公司主张的损失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万绿达公司曾经的质押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金长金公司要求万绿达公司按照股份当时市值的十倍向其计付违约金42000万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也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金长金公司在庭审中又提出万绿达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分红构成违约。在万绿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每年的股份分红的情况下,金长金公司又变更陈述,主张万绿达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首先,在已经足额收取股份分红的情况下,金长金公司却述称其未收到分红并以此为由向万绿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其次,从万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每次的分红款均进入到金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满谷的个人账户。万绿达公司表示,分红款本应直接支付给金长金公司账户,但应金长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赖满谷,由于对公支付转为对私支付,所以需进行财务处理和资金准备,故存在一定时间的迟延支付。万绿达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并且实际支付时间亦无过分迟延。金长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万绿达公司的迟延支付造成其何种损失。因此,金长金公司要求万绿达公司就此迟延支付向其支付42000万元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

李远峰、魏伟平系万绿达公司涉案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一审法院已经论述万绿达公司无需向金长金公司承担4200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李远峰、魏伟平显然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绿骏公司与万绿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绿骏公司并非涉案《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的当事人,金长金公司无权要求绿骏公司依照《申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股份合同书》的约定向其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金长金公司在本案中向绿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显属不当。并且,金长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绿骏公司与万绿达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公司利益,更无证据证明绿骏公司存在实际侵权行为及对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金长金公司要求绿骏公司承责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长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长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万绿达公司与广州农商行等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因该三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金长金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万绿达公司与金长金公司均陈述广州农商行于2017年6月20日在香港上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不予审理。从金长金公司上诉的意见及万绿达公司、李远峰、魏伟平、绿骏公司的答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万绿达公司是否应将其代金长金公司持有的1200万股广州农商行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金长金公司名下,二是万绿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8400万元,三是李远峰、魏伟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万绿达公司是否应将其代金长金公司持有的1200万股广州农商行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金长金公司名下的问题。诉讼中,万绿达公司与金长金公司均对万绿达公司为金长金公司代持有1200万股广州农商行的股份没有异议,万绿达公司也表示只要锁定期过了,其愿意过户给金长金公司。本案中金长金公司与万绿达公司争议的股份变更登记问题主要涉及隐名出资人的显名问题。隐名出资人想要显名,只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形式予以完成。对此,金长金公司与万绿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约定“条件具备”时,金长金公司可将增资扩股合同约定的股份或权益转移到金长金公司或金长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庭审中,金长金公司与万绿达公司双方均陈述,广州农商行于2017年6月20日在香港上市,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农商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该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也即是金长金公司诉请万绿达公司将其代金长金公司持有的广州农商行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金长金公司名下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判决认为金长金公司该诉请缺乏依据,并无不当。但当条件成就时,金长金公司与万绿达公司可自行解决或另诉解决。另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广州农商行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万绿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8400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万绿达公司将其代金长金公司持有的股份用于质押及支付金长金公司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程度迟延,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万绿达公司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绿达公司曾多次将金长金公司的股份用于质押,虽金长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绿达公司的质押行为给金长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且万绿达公司的质押行为让金长金公司承担了一定风险,而万绿达公司却从中获益。另本案中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金长金公司股份分红款客观上也势必造成金长金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金长金公司诉请万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万绿达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当时企业融资担保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三、关于李远峰、魏伟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李远峰、魏伟平为该合同万绿达公司义务的连带保证人,万绿达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侵害金长金公司利益的,由李远峰、魏伟平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据此,李远峰、魏伟平应对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金长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结果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三、李远峰、魏伟平对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6800元,由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31465元,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5300元,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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