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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0: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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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43。

法定代表人:曲新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106室。

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蕉,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与长港路交汇东南角天和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本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横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燕、合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梁雨蕉,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天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横琴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横琴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有权就相关货物的损失向作为承运人的天利公司主张赔偿,故横琴公司对天利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天利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横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横琴公司申请诉前查封存在合理理由,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横琴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交了充分证据其为案涉事故灭失货物的权利人,天利公司为案涉事故的实际承运人,事故原因与船方操作不当有关,应由船方单方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横琴公司起诉天利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合法合理。三、天利公司在“天利69”轮被查封后,并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办理现金置换,属其因保全而使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且天利公司向案外人高息借款并非其唯一选择,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四、天利公司诉称向案外人代华支付110万元借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一般交易规则,110万元巨款不可能以现金形式交易,天利公司仅提交代华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合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天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横琴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横琴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有权就相关货物的损失向作为承运人的天利公司主张赔偿,且合美公司就查封天利公司的财产已尽了基本的审核义务,故合美公司对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合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天利公司向代华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天利公司请求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天利公司和代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初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但代华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11个月的利息款110万元,与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同时,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也未注明汇款用途,故上述借款很可能根本就不存在,请法院对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三、合美公司与横琴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横琴公司承诺对合美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证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法院最终判决合美公司对横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合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横琴公司追偿。

天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一、天利公司并非横琴公司和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也未为该协议提供担保和承担责任的承诺,但横琴公司却在另案诉讼中无故将天利公司列为被告,并扣押了天利公司的船舶,存在明显过错。在得知船舶被扣押后,天利公司多次与横琴公司交涉解除扣押事宜,并告知横琴公司船舶已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还将解除扣押的意见写入答辩意见,但横琴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导致天利公司的损失扩大,其过错也显而易见。另外,横琴公司认为其有权主张涉案货物损失的主张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横琴公司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天利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认为横琴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错误的观点与法相悖,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损失。天利公司每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代华现金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直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5日止,第12个月的利息尚未支付,故代华出具的《收据》仅确认收取了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11个月的利息110万元。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横琴公司、合美公司向天利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的经济损失1,222,719.04元,包括错误扣押造成无法办理银行借款抵押的利息差额913,323元、律师费30万元以及差旅费796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横琴公司因与丰达公司、天利公司定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天利公司名下的“天利28”轮、“天利58”轮自有股份采取扣押、限制光船租赁、限制抵押、限制转让、限制赠与、限制变更所有权等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广海法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横琴公司的申请,扣押天利公司在“天利28”轮自有的50%股份和在“天利58”轮中占有的55%股份,天利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使用上述船舶,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变更所有权及设置船舶抵押、光船租赁等。合美公司为横琴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担保函,对横琴公司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扣船扣货、海事强制令、先予执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错误给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以550万元为限。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合美公司保证在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之上级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判横琴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该担保有效期至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若出现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效期相应延长。

2015年4月28日,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就横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委托合美公司以保证方式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横琴公司提供给合美公司的资料应与提交给法院的资料一致,且真实、有效、完整,合美公司为横琴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证担保后,由于横琴公司的财产保全可能出现不当或错误,使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合美公司会因此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横琴公司承诺由此引起合美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横琴公司负责赔偿。

横琴公司与丰达公司、天利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892号(以下简称892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892号民事判决查明:“天利69”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天利公司及福建中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船舶经营人为天利公司。2010年6月30日,天利公司与陈春拒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就“天利69”轮的挂靠事宜约定,挂靠船舶是陈春拒单独出资,经营权及所有权都属陈春拒所有,天利公司在所有权证书上的50%股权仅仅是为了便于办理海事登记手续,该50%股份并非天利公司所有,挂靠船舶的经营、人、财、物由陈春拒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即收益全部由陈春拒享有,风险全部由陈春拒承担等等。2014年7月25日,横琴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将“天利69”轮租赁给横琴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以三个月为起点。10月20日,“天利69”轮承运4600吨水泥从广西防城港启航开往南沙华阳礁。10月27日,船舶沉没,船、货全损。

892号民事判决认为,横琴公司依据其与丰达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提起诉讼,横琴公司的索赔依据应当是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的具体约定。横琴公司依据船舶租赁协议请求天利公司与丰达公司赔偿损失,负有证明该两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举证责任。对于涉案货损,受害人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是依货物运输单证流转而享有权利的人。横琴公司提交的装船通知和水路货物运单均记载,涉案货物托运人为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收货人为珠海元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即横琴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横琴公司虽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水泥购销合同,欲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相关权利,但该授权委托书系横琴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元亨公司的确认,横琴公司也未提交元亨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公司的真实性,且横琴公司亦未提交发票等货款支付凭证或托运人和收货人向其转让权利的凭证,即横琴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有权对货损提出索赔。另外,就涉案物资运输合同而言,横琴公司为承运人,涉案航次发生了货损,应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2003部队(以下简称92003部队)向横琴公司诉请货损,横琴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依据该损失向相关主体要求索赔。横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货损赔偿义务或提交相关权利人委托其追偿的证据,其索赔货损的依据不足。

关于横琴公司主张的预期损失。由于横琴公司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横琴公司与92003部队签订物资运输合同无效。横琴公司所称的预期损失并非其在履行该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其主张的预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横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告知丰达公司涉案货物的数量、特别用途等信息。因此,横琴公司主张的其与租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未运货物的损失为其与丰达公司订约时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对横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横琴公司所诉称的涉案救助费5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关于天利公司的责任问题。横琴公司依据其与丰达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提起诉讼,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挂靠的天利公司自身并非合同的一方,故而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及义务,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丰达公司和天利公司就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也无关于天利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横琴公司要求天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横琴公司关于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横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横琴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粤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横琴公司是否因该案船舶事故遭受实际损失;二、丰达公司是否应对横琴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天利公司是否应对横琴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琴公司不是该案货物的所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向92003部队赔付了货物的损失,故横琴公司所主张的装载于船上货物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横琴公司二审申请延期提交元亨公司购买该案货物的单据和付款凭证,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延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关于92003部队终止购销和运输合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横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92003部队终止购销和运输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终止购销合同与该案船舶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可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救助费用,横琴公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同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因横琴公司未能证明因该案船舶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不再对其余两个焦点问题予以审理,判决驳回横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天利公司曾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天利28”轮和“天利58”轮自有股份的查封扣押,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天利公司于12月1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并于2017年1月10日提交了(2017)粤高法证字第33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审法院于1月11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一审法院(2015)广海法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对天利公司在“天利28”轮自有的50%股份和在“天利58”轮中占有的55%股份的扣押,并于1月16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宜昌海事局。

天利公司为证明因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提交了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津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利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油料、垫付运费、支付船舶保险等,期限一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9.3%,直至借款到期日。天利公司提款前必须办理“天利58”轮一切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明确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行,并对船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利公司以“天利58”轮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与农行江津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1月22日在宜昌海事局办理了该轮的抵押登记手续。天利公司提交了其于4月21日、6月21日支付给农行江津支行的贷款月利息各40,304.13元,5月21日支付的贷款月利息39,004元。

2016年1月13日,天利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9,903.07元给农行江津支行。随后天利公司再次向农行江津支行申请借款。1月19日的农行江津支行贷款审批通知书写明,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买油料、垫付运费及支付船舶保险费用等,贷款利率不低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信用发放条件,以公司提供的近海船舶“天利58”轮办妥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等。2月23日,农行江津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天利公司是该行的合作客户,长期在该行办理贷款业务,其中以“天利58”轮抵押贷款6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到期时,天利公司申请续贷,该行按规定进行审批,批准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期限为1年,继续以“天利58”轮提供抵押担保,因天利公司产生合同纠纷案件,“天利58”轮被一审法院扣押,无法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该笔贷款没有发放。

2016年1月12日,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代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天利公司因自有船舶被一审法院保全扣押无法继续向银行贷款,为满足经营需要,特向代华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息2%,天利公司每月初以现金方式向代华支付利息,否则代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1月13日代华将借款汇入天利公司帐户。12月23日,代华出具收据称收到天利公司1月13日至12月12日共11个月利息110万元。

2015年8月5日,天利公司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天利公司因与横琴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杨颖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0万元,在诉讼终结后支付。2017年3月8日,天利公司转帐支付给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30万元。

天利公司主张2016年4月12日到宜昌海事局查询财产保全情况支付差旅费102元,5月17至5月19日到湛江开庭、处理保全事宜支付费用4132元,11月8日至11月9日到广州开庭支付2529元,2015年11月至12月多次前往珠海沟通支付1206元,合计7969元。天利公司没有提交上述差旅费发票或其他单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了网上购买车票或机票的截图,经登陆天利公司购票网站核对无异的票据如下:1.4月12日从荆州至宜昌东动车票两张共51元,乘客为冯坤坤、杨颖;2.5月17日武汉至湛江机票两张共1698元,乘客为杨颖、李本利;3.5月19日湛江至武汉机票一张748元,乘客为杨颖;4.11月2日武汉至广州动车票两张共995.50元,乘客为李本利;5.11月9日广州至荆州动车票两张共1064元。

天利公司主张的利息差额计算如下: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为4.35%,贷款审批通知书批准的贷款利率不低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利率5.655%,贷款为500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为500万元乘以年息5.655%除以360天乘以365天为286,677元。民间借贷利息为500万元乘以年息24%为120万元,两者相减的利息差为913,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申请人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因素考查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来看。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横琴公司在明知财产保全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可能造成天利公司的损失,其申请财产保全时应持审慎的态度,而在892号案中,横琴公司依据其与丰达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提起诉讼,天利公司并非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及义务,横琴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起诉时手中没有证据表明丰达公司和天利公司就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也无关于天利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横琴公司在未掌握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申请保全天利公司的财产,并未尽到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横琴公司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天利公司主张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利息损失,天利公司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以及农行江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天利公司申请银行贷款的用途为支付油料款等,即用于船舶营运,天利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这一行为,说明天利公司确需资金用于经营。横琴公司申请查封的天利公司船舶,被查封前被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抵押,在该借款到期后,天利公司继续以该船舶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得银行的批准。由于横琴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该船舶,法院采取了限制船舶抵押的保全措施,导致该船舶无法被用于办理贷款抵押,因此天利公司无法取得银行的贷款与横琴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天利公司无法向银行取得贷款而向公民个人借款的行为是为解决其财产被限制处分而无法从银行获得周转资金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天利公司主张其向个人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天利公司要求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赔偿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利息差额,是因横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增加了天利公司使用其他等额流动资金而多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认为天利公司并非必然需要贷款,也并非必然需要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取得贷款,更并非必然接受高息民间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利公司采取的措施不当或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和起止时间,天利公司主张从银行批准再次放贷后、前期贷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应计算至一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裁定送达相关协助执行单位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止,但天利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支付利息的收据显示,天利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期间天利公司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为1,068,493元,银行利息为255,260元,两者相差813,233元。

天利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并非为诉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天利公司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与横琴公司、合美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天利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利公司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系其为解除保全事宜支出的差旅费,天利公司提交并经核实的网上订票发生于892号案件和1604号案件审理期间,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处理财产保全事宜而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美公司为横琴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横琴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天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美公司与横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由横琴公司负责赔偿因财产保全可能出现不当或错误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仅在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合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横琴公司赔偿天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813,233元;二、合美公司对横琴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天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围绕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错误财产保全的赔偿责任;二、天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三、合美公司对横琴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横琴公司对天利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事实,已由892号案件驳回横琴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解除对天利公司的财产保全的审理结果得以证实,横琴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的理由,一为其对天利公司享有实体权利,二为其对天利公司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于第一项理由,已生效的89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横琴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及有权对货损提出索赔,故横琴公司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项理由,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但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处分的一种限制,申请人应当慎重地行使这一权利,避免因滥用申请保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前所述,横琴公司在892号案件中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在于横琴公司举证不足,特别是在天利公司并非与横琴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利公司对履行涉案运输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横琴公司不但将天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还对天利公司名下的船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对保全错误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故横琴公司称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横琴公司应当对错误保全天利公司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美公司为横琴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在550万元金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美公司应在550万元范围内对横琴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利公司主张因横琴公司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利息损失,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农行江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案外人代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网内收付入帐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天利公司在“天利58”轮被查封前已将该轮作为抵押物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以满足船舶日常营运所需,但因该轮被法院查封,银行对天利公司继续以该轮作为抵押物贷款的申请不予批准,天利公司在前笔银行贷款到期当月与案外人代华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了代华转帐支付的500万元,因此产生高出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可见,天利公司额外支出的借款利息损失系因横琴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天利公司据此请求横琴公司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横琴公司赔偿天利公司813,233元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上诉否定天利公司向代华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其提出天利公司仅支付了11个月借款利息与12个月的借款期限不符的问题,天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足予采信,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天利公司仅支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也有利于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故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上诉否定天利公司向代华借款的事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合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横琴公司追偿,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明确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合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横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珠海横琴南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55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珠海横琴南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珠海横琴南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4元,由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2元,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932元。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4.47元,由本院分别向其清退387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晓明

书记员赖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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