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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0: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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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武昌街1段58号。

代表人:林瑞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山水情家园办公楼504。

法定代表人:马海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134号四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庄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134号201、202房。

再审申请人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记公司)及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出险时被保险人是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元公司),不存在二审判决所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再通过三方《协议书》变更被保险人为日月元公司”的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货运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固定的最初的投保人,而是可以随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不同而变化。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记载无需因货物所有权的变化而变更,保险合同始终持续有效,只要在货物出险时谁合法拥有货物所有权即保险利益,谁就是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保险索赔权利。本案中,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隼公司)是投保人,其作用是签署保险合同并使保险保障覆盖货物在整个运输期间的风险,而非固定的被保险人。涉案货物经旭隼公司、华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隼公司)以及日月元公司连环买卖,在运输各个阶段,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归属不同,被保险人也不同。日月元公司在货物运送至港口之前是货物的所有人,在这一运输区段日月元公司可以取代保单记载的旭隼公司成为被保险人。2.三方协议仅是对出险前日月元公司是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的确认。3.本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贸易条款为FOB,即货物风险装船后才发生转移。出险时,货物尚未装船,风险仍归属于日月元公司,日月元公司具有保险利益。4.兆丰公司向日月元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日月元公司求偿的权利。二、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仍是旭隼公司,并认为保险标的物灭失以后,对于本案保险合同而言已经不会再产生保险利益,也不能以此得出旭隼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的结论。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请求保险赔款不被支持,但不影响被保险人的身份。2.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关系不变,保险单成为有确定价值的有价证券。保险合同关系既然存续有效,即允许转让。3.即使认为被保险人是旭隼公司,旭隼公司有权主张保险赔款,但旭隼公司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日月元公司,日月元公司鉴于其确定的保险利益,在受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4.旭隼公司、日月元公司及兆丰公司对保险合同转让没有异议,也不损害国家或任何第三方利益,应予允许。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应仅就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本案再审。

永兴公司、永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一、二审庭审,本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旭隼公司,收到保险赔偿金也是旭隼公司,故被保险人为旭隼公司。日月元公司委托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将本案货物运至盐田港,但永兴公司、永记公司与旭隼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兆丰公司不能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二、兆丰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发生在日月元公司的工厂到盐田港运输期间。但没有司法机关对该事实认可的法律文书,也与本案相关证据相矛盾。且在运输期间,货物所有权仍属于日月元公司。兆丰公司主张货物运输期间,货物所有权转移,被保险人为日月元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海关报关单,本案货物买卖为FOB方式。即使兆丰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发生于深圳盐田港陆路运输期间,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日月元公司。但日月元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没有收到保险赔偿金。兆丰公司主张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再通过旭隼公司与华隼公司、日月元公司之间的协议,赋予日月元公司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现行保险法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迅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听证过程中,兆丰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台湾地区保险法等,永兴公司、永记公司未否认该法律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虽不审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仍应当首先审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后才审查代位求偿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兆丰公司为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其是在大陆外签发的本案保险单,兆丰公司基于该保险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不应适用大陆保险法。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产生于本案保险单的债权请求权,故兆丰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可适用本案保险单所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保险单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台湾地区的法人,且本案保险单签订于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本案保险单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规定,兆丰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本案中,兆丰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其代位被保险人日月元公司,依照运输合同关系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追偿本案货物的损失。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旭隼公司,兆丰公司代位旭隼公司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追偿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对此,兆丰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兆丰公司能否代位日月元公司依照运输合同关系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追偿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即日月元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保险单是确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本案保险单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载明了被保险人为旭隼公司。兆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主张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随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但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无须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并没有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随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且本案保险单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没有对被保险人随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作出规定,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第三人要受让该保险单的权利义务成为被保险人,须通过保险单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单未转让,不能当然导致保险合同关系的变更。此外,如前所述,本案保险单应适用台湾地区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而不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兆丰公司提供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等并未规定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即风险变更而发生变更。因此,兆丰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被保险人随本案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归属不同而发生变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次,依据兆丰公司的起诉主张,日月元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因旭隼公司、华隼公司将其权益转让给日月元公司。但旭隼公司、华隼公司与日月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旭隼公司、华隼公司将相关一切权益转让给日月元公司,并没有明确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且本案保险赔款是由兆丰公司赔付给旭隼公司,旭隼公司又未能证明将该款项支付给日月元公司,与兆丰公司关于保险赔偿请求权已转让的主张不一致。因此,兆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最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日月元公司,而是旭隼公司。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予赔偿金额为限。兆丰公司支付保险赔款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来源于旭隼公司。因旭隼公司与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兆丰公司代位请求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赔偿本案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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