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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挺、陈刚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10: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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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1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捕前系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浩,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捕前系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汕头市金涛庄西区,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林挺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刚、林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汕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刚、林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刑终538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为由,裁定撤销(2015)汕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5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挺、原审被告人陈刚,听取辩护人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下称“安居公司”)因其位于汕头市大学路安居片区的94亩土地(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存在被市政府回收并进行拍卖的可能,为免于被拍卖,安居公司想通过引入合作方共同开发的方法设法将该地块保住。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刚获悉上述信息后,便招引被告人林挺合作“运作”该项目,以获取利益,并商定由陈刚负责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所谓的“运作”,而林挺负责筹集“运作”所需资金及公司日常管理。2009年底开始,林挺多次与被害人石某联系,称有能力通过“运作”,帮助安居公司获得该94亩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并进行共同开发获利,同时提供了相关文件复印件,取得了石某的信任。2010年2月底或3月初开始,林挺以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需要相关费用为由从石某处取得了巨额投资款。

2010年初,林挺、陈刚经过商议,决定以汕头市金砂东路金都园大厦1302房作为经营场所,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城公司”)。林挺作为股东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陈刚作为股东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监事。陈刚、林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涉案人员姚某将500万元资金转入用于设立联城公司的资金账户中,在联城公司完成验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后,陈刚、林挺即将该500万元转账返还姚某。此后,在年度审计中,联城公司人员通过出具虚假的借款协议等进行账务操作掩盖了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事实,联城公司成为没有实际资信能力的公司。此后,陈刚以联城公司名义与安居公司商议合作事宜,并于2010年4月2日由陈刚代表联城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安居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主体、资金、方案等问题依程序向有关部门多次请示、协调,其中也曾提出联合联城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备选方案。陈刚则以相应的“运作”需要费用为由,多次通过林挺向石某提出资金要求,石某再次陆陆续续地向二被告人提供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作为费用,林挺以“借”、“垫付”、“预付”费用的名义向石某开具盖有联城公司印章的“借条、收条”作为凭证。最终,石某提供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被陈刚、林挺用光。

2011年8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2011〕68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该94亩用地全部用于建设公共租赁用房,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

在确定无法取得上述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开发权的情况下,两被告人继续对石某隐瞒实情,且于2011年9月26日前后,仍以参加工程招投标需保证金等费用为由,由林挺继续从石某处取得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中的213万元被林挺、陈刚用于投资与他人合伙开办“伯爵珠宝总汇”;140万元被林挺转到了陈刚的私人账户,被陈刚使用(其中于2011年11月、12月期间,将67.72万元用于归还其与他人赌博的欠款);80万元被林挺、陈刚与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衡南公司)合作用于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最终没有中标,衡南公司汇款退回80万元,被林挺提取现金使用。余款67万元陈刚、林挺均没有交代真实的去向。

事后,石某从其他渠道获知该项目已经由汕头市政府公开招投标,且发现其他单位已在相应地块开工建设,同时还发现陈刚有赌博行为,引起怀疑,遂向林挺提出质疑并追问此前资金去向。陈刚、林挺为应付石某的质疑,掩饰骗取资金的真相,于2011年11月份向石某提供了3张伪造的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谎称联城公司已联系挂靠3家建筑单位投标上述94亩保障性安居工程,并已汇去420万元相应款项。同时,陈刚、林挺还提供了2张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同样谎称此前联城公司已向安居公司垫付了94亩土地评估费75万元、初期设计费100万元,企图继续骗取石某的信任。

在石某的追讨下,至立案侦查前,林挺共归还了石某人民币113万元,陈刚、林挺合伙诈骗了石某人民币38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林某1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收条、银行存取款凭条、政府文件、请示、批复等书证、被告人陈刚、林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刚、林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刚、林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陈刚、林挺犯抽逃出资罪,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原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该项罪名的指控因法律变化而不成立。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虽然陈刚、林挺初始骗取被害人石某的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但在案发前林挺被被害人追讨后退还的113万元应认为系双方达成还款的意思表示,不作为诈骗数额认定,可予剔除,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案发时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数额核计。至于被害人报案并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在侦查机关追查下被告人退还的或侦查机关追缴的款项,则应属于追赃,依法不能抵除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林挺直接收取被害人石某款项的责任人,主要负责公司的管理及提供资金,陈刚负责所谓的“运作”。且系陈刚先提供工程项目资料作为诱饵并提出投资项目的资金要求,当被追问资金去向时,陈刚还提供了虚假凭证用以掩饰资金的实际去向,另外陈刚还将骗取的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因此陈刚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其作用比林挺稍大。另外,在案发前后林挺自己或通过亲属积极还款或退赃,其悔罪表现好,对林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林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可证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一、二段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林挺也没有虚构陈刚的人脉关系和实力。被害人石某作为联城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款均用于涉案项目的运作,不存在被陈刚、林挺消耗殆尽的问题。联城公司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联城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但截止2011年9月26日,联城公司投资共近2000多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联城公司是一家没有实际资信能力的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在确定无法取得上述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开发权的情况下,两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石某隐瞒实情,且于2011年9月26日前后,仍以参加工程招投标需保证金等费用为由,由被告人林挺继续从石某处取得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林挺没有对石某隐瞒无法取得涉案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开发权的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刚、林挺为应付被害人石某的质疑,掩饰骗取资金的真相,于2011年11月份向石某提供了3张伪造的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同时,陈刚、林挺还提供了2张伪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在被害人石某的追讨下,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林挺共归还了石某人民币113万元”,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林挺不仅存在113万元现金还款的事实,还向石某提供了足额担保,以保障石某的借款安全。

2.一审判决认定林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1)林挺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害人石某所谓的被骗取500万元借款,在立案侦查前,林挺已依法向石某提供了足额抵押,且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诈骗。(2)林挺没有隐瞒真相的行为。林挺没有隐瞒涉案安居工程项目运作失败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林挺交给石某的涉案2张收款收据和3张电汇凭证属于伪造。(3)林挺没有虚构借款理由。虽然汕头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8月8日明确涉案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以致联城公司、林挺、陈刚无法取得涉案项目开发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联城公司、林挺、陈刚无法通过参与涉案项目或其他项目的招投标取得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权。联城公司、林挺、陈刚借取涉案500万元款项后,通过多种途径参与了涉案项目与其他项目的招投标。(4)即使林挺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虚构借款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其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犯罪行为。(5)林挺没有赌博行为,不能因为陈刚赌博,就推定林挺具有诈骗的故意。

3.本案在罪名认定上存在定性错误,如林挺涉嫌犯罪,那么涉嫌的罪名也仅可能是挪用资金罪,而非诈骗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挺、原审被告人陈刚诈骗被害人石某387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陈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林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林挺上诉理由与一审阶段的辩解基本相同,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林挺、原审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相片

汕头市万建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照片,经证人张某1辨别确认该印鉴是2012年4月份林挺通过黄某1交给他的“汕头市万建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印鉴。

(二)书证(包括借条、收条等相应的书证材料)

1、被害人石某提供的借条、收条等,经上诉人林挺辨别确认,反映上诉人林挺以各种名义从石某处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具体包括:

1)2010年3月1日收条,内容“兹收到石某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现金”,备注:“该款作为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有关费用的资金投入垫付款”,林挺签名落款。

2)2010年9月14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人民币一百万元现金”,盖联城公司、林挺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3)2010年10月25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人民币四十万元现金”,盖联城公司、林挺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4)2010年11月8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人民币二百万元现金”,盖联城公司、林挺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5)2011年1月12日借条,内容“兹借到石某人民币三百万元现金”,盖联城公司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6)2011年3月30日收据,内容“兹收到石某预支付94亩土地前期建设业务费用50万元整”,盖联城公司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7)2011年4月27日收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垫支工程相关手续办理费94亩土地前期建设业务费用一百万元整”,备注:“由联城公司转支付给汕头市安居工程公司支付评估费用”。盖联城公司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8)2011年5月20日收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垫支建设费用款二百万元整”,盖联城公司、林挺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9)2011年7月26日收据,内容“兹收到石某垫支工程项目费用款一百五十万元整”,盖联城公司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10)2011年8月26日借条,内容“兹收到石某垫付有关94亩工程前期业务款一百五十万元整(注:其中一百万元为设计费)”,盖联城公司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11)2011年9月26日借款条,内容“兹借到石某五百万元整用作工程招投标保证金的费用”,盖联城公司印章及林挺落款签名。

2、反映上诉人林挺于2011年9月26日前后从被害人石某处取得500万元资金去向的相关书证

1)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反映上诉人林挺的民生银行信用卡62×××32账户在2011年9月28日存入现金人民币230万元,同年9月29日该账户转账4笔50万元、1笔30万元共230万元到林挺借记卡62×××35账户。

2)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进账单,反映上诉人林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35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转140万元到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交通银行62×××25账户。

3)中国民生银行取款凭条、进账单,反映上诉人林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35账户于2011年10月9日转账人民币80万元到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49账户。

4)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反映林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35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存入人民币39万元。

5)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反映上诉人林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62×××35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转人民币50万元到黄某2农业银行深圳珠宝中心分行62×××15账户。

6)黄某2的9838账号查询资料证实2011年10月14日林挺转入50万元,10月20日现金存入50万元。

7)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反映上诉人林挺的民生银行47×××88账户在2011年10月29日、31日、11月3日分别取款1万元、2万元、1万元。

8)交通银行账户查询及个人取款凭条,反映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交通银行62×××25账户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1日间共计有14次相应款项提取记录,金额共计人民币94万元。

9)交通银行提供的证人黎某的62×××40账号的查询资料、银行凭证,反映原审被告人陈刚于2011年11月11日汇入黎某该账户1笔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入1笔12万元、2011年12月18日汇入1笔30.72万元。

10)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业务受理流程单、对公账户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账户业务授权委托书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信息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凭证,反映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在民生银行的开户情况、存入80万元保证金以开具投标保函,2011年11月10日该笔80万元转回张某1账户后于2011年11月10日、11日分别被取现20万元、60万元等情况。

11)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表、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上诉人林挺的62×××74工商银行账户开户及历史交易情况。

12)交通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反映原审被告人陈刚62×××25的交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情况,其中该账户于2011年11月11日汇入黎某账户一笔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入1笔12万元、2011年12月18日汇入1笔30.72万元。

13)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开户有关资料,反映上诉人林挺民生银行62×××32银行卡、62×××35借记卡账户的对账单明细,反映:0032账户于2011年9月28日现金存入230万元,2011年9月29日分5笔转出230万元到8935账户。8935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汇出140万元到陈刚交通银行账户,10月9日汇出80万元到衡南公司账户,10月14日存入39万元,同日转去黄某2账户50万元等情况。

14)“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营业部公司账户的支票相片,经证人张某1辨别确认是2011年10月由其本人经手开设的该衡南公司的支票。

15)授权书,内容是衡南公司授权公司人员张某1与银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时使用个人印鉴和单位公章。经证人张某1辨别确认是衡南公司全权委托其办理开户手续的授权书。

16)衡南公司汇80万元到联城公司的银行进账、转账等账单凭证,经证人张某1辨别确认。

17)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供的汕头市大学路与金环西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等资料,反映该工程并非涉案的94亩土地项目,该工程是于2011年10月11日开标,招标人为汕头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人序号列87号。该工程最终第一、二中标候选人分别是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18)汕头市金凤半岛安居路西侧汕头市安居工程长兴苑一区廉租住房和公租房首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等资料,反映该工程一、二标段已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招标,在2011年10月31日确定中标单位为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一标段施工中标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为二标段施工中标人。上述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提供给被害人石某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的3家公司是嘉海公司、亿鑫公司和衡南公司,与本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19)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空白凭证购买单,反映该行于2011年10月9日将空白支票1本出售给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某1。账户中于2011年10月9日有80万元资金汇入,于2011年11月9日有80万多元转出。该行向衡南公司出具保函收取手续费等情况。

20)民生银行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投标保函,反映该行客户衡南公司预留印鉴的情况,以及该行收取出具保函手续费及有80万元资金汇入等情况。

3、有关文件及请示、批复等

1)2009年8月7日汕头市政府公文呈批表,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反映对市房管局、财政局的汕房产[2009]129号文《关于明确安居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的请示》,汕头市政府拟办意见是建议原则同意市房管局、财政局的来文意见,该项目由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于今年(2009)11月底前完成项目的立项工作,并争取列入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在有关领导批示中有同意建设主体意见,施工应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相关内容。

2)2010年4月2日安居公司与联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其中包含下列内容:“……双方各投入3000万元,……各占50%比例实行合作经营,……乙方联城公司同意在本原则协议签订生效一个月内,负责取得市政府同意甲方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建设的有关手续,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意在取得市政府批复的相关手续10个工作日内签订本合作项目正式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由双方公司盖章及林某1、陈刚签名。

3)2010年6月23日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汕安居[2010]10号《关于要求安居工程94亩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问题的请示》,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反映该司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请示有关问题,其中请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由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投资形式建议由该司直接联手有实力的合作单位或自行筹措资金投入,…并视市场情况,配套建设部分商品用房。……该项目由该司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投标工作。

4)2010年7月8日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汕安居[2010]14号《关于要求安居工程94亩建设用地按原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的请示》,分别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反映安居公司就94亩建设用地的有关情况向市城乡规划局请示的情况。

5)2010年10月25日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汕安居[2010]26号《关于安居工程94亩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问题的函》,经上诉人林挺、陈刚以及被害人石某分别辨别确认。反映该司向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请示有关问题。包括:建设方案有二,方案一是全部建设保障性住房,方案二是大部分建设保障性住房及配套部分商品房方案;在投资形式上有一是由政府出资建设,二是由该司联合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并由双方组建对该建设项目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市政府审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方案。双方按51%和49%的比例投入和分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三是以BT的形式建设。

6)2011年1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主要反映市房管局来文提及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适合作为建设主体,筹资94亩保障性住房与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项目建设,拟办意见是建议由市房管局先征求市规划、财政、发改等部门意见,协调一致再上报。

7)汕头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1月12日汕规函[2011]30号《关于安居工程94亩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问题的复函》,经原审被告人陈刚、林挺辨别确认,反映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安居工程原94亩用地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及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问题函复市房管局。

8)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1月13日汕市发改函〔2011〕29号《关于汕房产会[2011]1号的复函》,经原审被告人陈刚、林挺辨别确认。主要内容包括原则同意将安居工程94亩用地作为保障性住房用地;其中提到建设主体问题建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汕头市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通知》精神,尽可能采取政府资源经营市场化运作方式,拟若干比选方案,再报市政府审定。

9)2011年2月18日汕府办会函〔2011〕7704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其中第(五)项内容为:华新城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不列入拍卖,在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房管局根据会议精神,研究引进战略投资者,并制定工作方案上报市政府。

10)2011年5月17日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房产[2009]82号文《关于要求尽快确定安居工程94亩用地保障性住房工作方案的紧急请示》,经上诉人林挺、陈刚辨别确认。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议尽快确定安居工程94亩用地保障性住房工作方案,促使安居工程94亩建设项目在10月底前开工,减少我市与省住房保障建设任务要求的差距。

11)2011年8月8日〔2011〕68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安居工程94亩用地全部用于建设公共租赁用房,……,安居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要充分运用国家政策,由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经上诉人林挺、陈刚签名确认。

分析:该会议参加人员有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的林某1,纪要印发时间是2011年8月9日,从原审被告人陈刚、林挺跟踪、跟进该项目的情况看,至2011年9月26日前后,上诉人林挺、陈刚已知不可能取得合作投资该项目。

12)安居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请示、报告等,反映2007年以来该94亩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工作情况。

13)安居公司2009年1月19日汕安居[2009]03号《关于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意见》,反映安居公司争取确定该司为94亩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并提出了解决资金紧缺问题的投资形式方案,包括由该司自行贷款或采取灵活方法筹措资金投入建设等。

4、反映联城公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成立公司、注资验资、转出资金等情况的相关书证

1)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联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3月8日,住所在汕头市龙湖区金都园1302房,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投资者林挺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占51%;投资者陈刚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占49%。

2)联城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资料,反映上诉人林挺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原审被告人陈刚为该公司监事、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投资者林挺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占51%;投资者陈刚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占49%。章程也明确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等内容。上诉人林挺、陈刚在相应资料上签名。

3)纵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相关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银行询证函、出资信息表等,反映林挺、陈刚分别转入联城公司账户人民币255万元、245万元完成验资注册。

4)联城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反映联城公司开具相应公司账户的情况。

5)联城公司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分户账及相应支票、进账单,反映在2010年3月8日以林挺、陈刚名义汇入联城公司账户资金分别是人民币255万元和人民币245万元,在扣除工本费、手续费20元后于2010年3月10日以借款名义转出499.8万元。

6)姚某的开户、销户资料及其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储蓄分户账,其中反映姚某在该信用合作社3月份的相应账户有折取款两笔分别是255万元和245万元,后又存入4998000元。

7)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取款凭条、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存款凭条,反映2010年3月10日林挺从其账户取款4998000元,同日姚某将4998000元存入到其本人在该社的账户。

8)陈某1、黄某1分别与联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空白借款协议的照片,经证人张某1辨别确认是上诉人林挺、陈刚为应付公司审计而将注册资金500万元以借款形式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侦查人员于2012年11月22日在联城公司办公地点金都园大厦1302房搜出联城公司对内账务两卷,对外账务四卷,其他相关消费单据两卷;在张某1办公桌抽屉搜出万建公司印章一枚,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本。借款协议3份,甲方联城公司,乙方分别是黄某1、陈某1、万建公司,均没有借款数额。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侦查机关扣押联城公司财务专用章(1)、财务专用章(2)、合同专用章、林挺私章等。

11)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经电脑检索,在企业登记资料中未找到“汕头市万建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反映原审被告人陈刚、上诉人林挺应付被害人石某追款的虚假凭证

1)石某提供并确认是林挺提供给他的3张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时间均为2011年10月9日,汇款人均为联城公司、金额均为140万元,收款人分别是广东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荣兴支行在上述3张电汇凭证中加注:“以上电汇凭证回单联非该行出具,原因有几点:1.无此账号。2.印章名称不符,没有编号。3.印章字体大小不符,日期格式不对。”

上述3张电汇凭证,经上诉人林挺辨别确认系原审被告人陈刚伪造后让其交给石某作为运作安居工程费用的凭证。

2)石某提供并确认是林挺提供给他的2张收款收据,包括NO.2023004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NO.2023003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均盖有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收人为余某章,收款人刘某2。

林挺辨别确认上述是2011年11月份陈刚交由其转交石某先生的。

安居公司确认该公司没有开具过上述2张收款收据。

6、原审被告人陈刚的粉红色笔记本1本,内容包括有记录相应人员号码、“我与的关系情况”中有关于与林挺合作的相应情况,“项目基本情况”等。

7、林挺的相关信件及其家属退款抵债等书证

1)2011年12月25日林挺写给石某的信,主要内容是向石某夫妇道歉,并解释有关情况。其中提到联城公司是陈刚提议邀其合作,初期将家里一切投入公司运作,后得到石某夫妇支持一路通过各种关系取得政府的部分相关批复指示文件。8月份政府换届后原先关系很大变动,很多事情重头再来,增加了难度与费用。公司权益是其与陈刚各占一半,原说好陈刚对外,其负责工作需要的调配,每次做什么事需要多少费用基本上都是陈刚提出来,然后工作进展双方共同跟进。此次从兄嫂处借款600万元作为招标用,实际上是真有参与招标,在不中标退款时因前期围标需向各公司购买标书文件,所以用了一部分资金。……另外三年前其在饶平与朋友合作搞了土地搞水产养殖,投了点资金,所以无法交回该笔资金,自作主张乱用钱。还有其他种种原因无法言明。安居公司从公从私都拿过联城公司的资金。他们公司也公认联城公司所该得的权益及所原签订的合约的有效性。

2)2012年9月10日林挺写给石某的信,内容“石兄:本人林挺向你借的用于市安居工程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款项2200万元整的大约用款去向如下:一、三年来开办联城公司花费各项费用大约200万元;二、400万元用于节假日、中秋、春节的各相关部门的人事礼品费用;三、交由陈刚经手去理顺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各项费用约800万元;四、余下款项由我本人用于项目前后期运作的各种费用”。该信件上有上诉人林挺、陈刚的签名,系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9日向上诉人林挺的妻子陈某2调取。

3)委托书,反映上诉人林挺于2012年9月18日委托其妻子陈某2代为全权处理东韵公司220万元保证金的回款问题及另外28.5万元回收款权利。

4)还款明细,包括7项交付现金或典当、抵押、折价还款的明细事项,反映石某于2013年3月11日确认收到陈某2(林挺妻子)代为还款共336.7万元。

5)石某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兹收到陈某2车牌号粤D×××××宝马小汽车1辆,该车作价30万元,作为林挺退赔给我的款项,经收人:石某”。

(三)被害人石某陈述

约在2008年下半年,有一名叫林挺的男子来我大学路金平工业区南粤电气有限公司洽谈过一起电器生意,因此认识并开始交往。2009年9月份一天,林挺与我交谈称得到消息:市政府已明确将“安居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开发计划,里面还有部分商品房项目,并主动拿了一批政府的文件资料给我看。我因当时考虑企业转型,所以感兴趣。见状林挺马上说他有办法争取到该项目,并邀我一起合作开发该项目。我根据他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确实存在“安居工程94亩廉租住房建设”这个项目,于是我开始相信林挺的说法。此后,林挺多次到金叶岛家中游说我参加此事,主要意思是因为这个开发项目共有94亩地,涉及的资金太大,他自己没有这么多资金所以需要我支持,其他的一切问题他都可以解决。另外林挺还说开发项目所得利润以他六我四分成,利润很可观。

在林挺不断鼓动及连续向我提供了其他相关的资料复印件的情况下,我终于信以为真,并于2010年初同意跟他合作开发这个项目。于是林挺就跟我提及项目前期要先投入好几百万元资金,要我先预付人民币250万元。由于我本人对工程项目一窍不通,而且已经相信他有能力争取到该项目,加上我办事守信用,所以在2010年2月底就支付给林挺250万元人民币,他以个人名义写下1张《收条》给我,备注:“该款项作为94亩土地项目建设前期有关费用的资金投入垫付款”。

2010年3月初,林挺和他的合伙人陈刚成立了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设在市区金砂东路金都园大厦1302房。因为存在合作关系,我和林挺来往变得比较频繁,有时他去金叶岛我家,有时我到他金都园公司向他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直至2011年9月份之前这段期间,林挺一直向我吹嘘他可以十拿九稳地取得该项目的投资开发权,并以各种理由分别从我这里取走人民币100万元、4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加上一开始的250万元共计人民币2040万元。

当时林挺用了很多借口,但都是与安居工程94亩廉租住房开发项目有关的,我无法马上逐一说清楚。我报案同时提供了林挺交给我的资料以及从我这里拿钱后交给我的凭证。基本每次都是林挺跟我说他运作这个项目要用钱的理由,需要多少钱,我就按他说的数额先拿钱给他,过几天或一段时间,林挺才补1张条子给我。我现在无法回忆起每次拿钱给林挺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林挺给我写的收条时间,具体是:2010年3月1日,拿了300万元;2010年9月14日,拿了1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林挺拿了我40万元;2010年11月8日,拿了200万元;2011年1月2日,拿了300万元;2011年3月30日拿了50万元,2011年4月27日拿了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拿了200万元;2011年7月26日,拿了150万元;2011年8月27日,拿了150万元;2011年9月26日,拿了500万元。这些钱有的通过转账,但基本都是从银行提取现金,然后支付给林挺的。因为我是生意人,每天在银行账户上都有很多交易,每次给林挺钱时,并不是全部按照林挺说的数额到银行支取相应的金额,有时候他要拿150万元,我可能拿了200万元,另外50万元用于别处,有时候他要100万元,我自己手头有几十万,就再去拿几十万元补够给林挺。加上每次实际取款的时间记不清楚,所以我现在账户上很难梳理出具体哪一笔钱是对应拿给林挺的钱。这10来笔款的收条,有的是林挺在家里写给我,有的是在他公司写给我,也有的是他写后拿给我,所以收款凭证与实际交款时间不一致。

2011年9月份,当我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该项目已招标,而且参与投标单位里面没有“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时,我马上质问林挺。林挺竟然向我编造参与投标的3家单位都是他的关系。他也已经跟着3家单位私下谈妥条件,不管哪家单位中标后都交由他来开发,一定能将这个开发项目拿到手。为了让我相信,林挺又提供了1份“投标文件”、以及跟这3家单位签订的3份“投标保函”,3张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每张140万元共人民币420万元,并称这420万元就是从我最后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里面支付的。这些文件仍然是复印件,但我当时还是信以为真。

2011年10月份我发现该项目工地已经开始在动工打桩,而林挺居然从来没有告诉我开发项目已到手。我当时就把林挺叫到我在金叶岛的家,问他是否已将工程拿到手了。林挺说还需要资金,我说工地不是已经在打桩了吗,他马上狡辩说确实没资金,桩打好了立即就得停工。我听后感觉不对劲,过后我就拿着他提供给我的3张“电汇凭证”到民生银行核实,结果这3张“电汇凭证”是假的。我就追问林挺是怎么回事,他还是以各种借口与我辩驳。自此之后,林挺就开始回避我,打电话不接,到家里去找也不在家。我找不到林挺,只好通过各种关系向他传达信息。终于在2011年12月份,林挺写了一份信给我,称钱被他移用了,有很多难言之隐,现在无法面对我们夫妻,让我们给他些时间。我这人比较宽容,就继续等林挺有什么行动。一直等到今天,林挺还是一直回避不和我联系,所以我只好到公安机关来报案。

林挺绝对没有参与安居工程94亩廉租住房开发项目,因为他已经写信明确告诉我,他从我这里拿到的钱都被他移用了。而且如果他有参加项目,哪里用回避我。

公安机关将林挺抓获后,林挺的家属受林挺委托,找到我要将林挺去年购买的1辆黑色宝马X5越野小汽车(粤D×××××)作价30万元退赔给我,我与林挺的妻子陈某2协商同意该车作价30万元退赔给我。

关于参与其他安居工程项目投标的问题,当时林挺有跟我说过汕头市大学路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已经没有办法拿到手了,不知怎么办。他跟我提了一个建议,既然项目没办法拿到手,该项目的建设他去争取一些建筑任务来做,争取赚到一点钱,以减少之前投入的损失。因为我之前被他借了那么多钱,我听后也表示赞同,至于他们采取什么方法,如何争取我就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其他项目工程的投标。我不知道林挺参与投标其他安居工程项目,也没有提供资金给林挺去运作其他项目的投标工作。

林挺事后有退还了一小部分资金。林挺在2011年年底被我追问后就开始躲避我,后来他在深圳通过他的一个朋友徐某还给我25万元,还有通过一个何姓朋友还10几万元,还有一笔是10万元;另外就是林挺被捕后,他的妻子陈某2就将她1辆没有上牌的奔驰小汽车以人民币68万元抵给我,伯爵珠宝店股份作价135万元抵还我,林挺的1辆黑色宝马越野车作价30万元抵还我,在丹阳庄东55栋B座802房卖掉后还给我70万元,总共约350万元。

林挺给我的2张安居公司的收款收据是我在追问林挺具体资金去向时,他拿来给我的用于证明钱的去处。经我核对,2011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就是林挺用于证明2011年4月27日向我拿了100万元后的用途;2011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内容应该是2011年8月27日林挺拿了我150万元后的用途,因为是在后来向林挺追问资金去向的事情,他才拿这2张收款收据给我,当时我也没有去注意时间,只是看到有安居公司的印章以及写有用途的内容,后来才发现原来这两张收款收据是连号的,且时间与我实际给钱的时间不符,我就感觉这2张收款收据是假的。

林挺给我的3张银行汇票对应的是2011年9月26日给林挺500万元后,林挺跟我说招标事情已经在办,然后拿了这3张汇票给我,用于证明他确实有在操办这件事,但其实都是假的。

我与林挺、陈刚就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汕头市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事宜进行磋商,最后我们3人达成口头约定:由我、林挺、陈刚负责运作至“汕头市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进行开发建设权,我负责出资并交由林挺、陈刚进行前期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取得项目后共同进行开发建设后再按股份比例平摊费用分享利润。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口头约定后,林挺、陈刚就对这个项目的落实进行运作,林挺也分多次,以工程项目进行到什么程度,现在需要多少资金进行运作为由,向我索取巨额资金。我每次也相信林挺的说法,按照要求将资金交给林挺。直到2011年我发现林挺、陈刚并没有将这个项目拿下来,并继续以这个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索要资金时,我就到联城公司找林挺、陈刚他们追问资金的去向。

陈刚并没有直接向我索要资金,但他知道资金来源,因为洽谈时就约定资金由我出。具体林挺、陈刚怎么运作我就不清楚。

2012年的一天,林挺通过其朋友何某1拿了一幅画来找我,说是受林挺的委托将这幅画暂时寄放在我这里,等钱全部还清后再将这幅画拿回。但如果到时林挺没能力还钱时,我也没有处理这幅画的权力,所以当时我并不想要这幅画,我也有叫何某1将这幅画拿回去,但他一直没有将这幅画拿回去。案发后,我也曾经将这个意思向林挺的妻子陈某2表达,要她将这幅画拿回去,我不想要这幅画,让她把骗我的钱还回来就好,但陈某2表示她暂不拿回这幅画。听何某1讲这幅画是一幅由清末皇族九兄妹共同合作创作的一幅画,价值比较高,是林挺向一名深圳的朋友杨忠贤借来的。这幅画是在我家交接的,当时何某1还用相机拍了照片,并根据何的意思由我妻子陈某5在照片的背面写了收到这幅画的文字。2014年3月7日我约了何某1到公安机关,陈某2也由公安机关通知到场,我明确向何某1、陈某2表示将这幅画交接给何某1并由他再转交给陈某2,并讨回收条。当我和何某1准备交接这幅画时,陈某2表示拒绝交收这幅画。2014年3月10日,我和何某1共同将这幅画到银行申请一个保管箱以存放,由公安机关对该幅画作进行监管。

被害人石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的人就是伙同陈刚以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名义诈骗其2000多万元的林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在2010年初,我公司曾与陈刚代表的联城公司就我公司权属的安居工程片区94亩土地的开发建设进行过洽谈。

我公司在大学路安居工程片区有一片94亩土地,系国有土地,只能建设补贴性住宅(保障房),但市政府一直没有启动建设,我公司多次报告请示也没有启动。2010年初,在一位老领导的介绍下,陈刚主动找到我公司,提出要与我公司合作对该94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陈刚称其是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总,他公司比较有实力,资金雄厚。当时我们考虑到该土地一直闲置,为盘活土地,解决职工的生活出路问题,经公司班子讨论,同意与陈刚进行洽谈。在2010年4月2日,我公司与联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约定先由陈刚负责取得市政府同意我公司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建设的有关手续,再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拟由我们双方进行合作建设。后来到了2011年8月份,市政府确定我公司作为建设主体,不利用社会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进行保障房建设。意味着我们与联城公司没有合作的可能,所以我们与陈刚也没有再洽谈什么。

实际上在陈刚接洽前,我公司已在2009年独自向政府有关部门打报告,一切都在按程序申请报告。陈刚过来后,说他有关系有能力去搞定,取得建设主体资格无需什么手续,只要政府同意就可以了。

陈刚是怎么做的,我们不清楚。他怎么做的一切与我公司无关,因为他代表不了我公司。最后建设主体资格的取得不能确定是谁努力的结果。我们公司也一直在争取政府同意进行开发建设,一切都在按程序进行,本身保障房的建设政府也有任务,也必须考虑尽快启动建设,陈刚在外面怎么做我们也不清楚,所以说资格的取得不能说是陈刚努力的结果。

在申请过程中完全不用支付什么费用,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向陈刚公司收取费用,与陈刚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提供文件给陈刚。

该94亩土地政府决定进行建设后,一切都按程序进行招投标,由中标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

2、证人李某(安居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安居公司名下有94亩土地,位于大学路安居片区,是补贴性住宅用地。现在这片土地作为汕头市政府保障性住房正在开发建设中。

在这个项目开发前,有一个叫陈刚的人以联城公司名义到我公司洽谈合作开发94亩土地的事情,由于建设资金缺乏,我公司与陈刚在洽谈过程中有个原则:即必须是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合作方必须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信誉、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在双方合作之前,我司必须报告市政府相关部门并取得同意才能洽谈合作。对于这些条件陈刚表示理解并表示他们公司能够达到上述要求。在2010年4月2日陈刚代表联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约定先由陈刚负责取得市政府同意我公司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开发建设,时间是一个月内,但是陈刚在一个月内无法取得这些手续。我们公司也明白申办不容易,就同意给他一些时间。

陈刚是怎么申办这些手续的我们并不知道,在这一过程中,我司也有向市政府的相关部门打报告,要求我司作为建设主体开发建筑大学路94亩保障性住房的。在2010年6月和7月份,分别向汕头市政府提交了我们公司[2010]10号、14号报告。我们提交报告时,没有拿给陈刚,也没有拿相应文件给陈刚或联城公司。陈刚在这些申办手续中没有支付什么费用,因为建设主体尚未确定,我公司不需要与陈刚或其公司发生任何费用和要他们投入实质性资金。

我们与联城公司没有实质性合作。因为只要作为建设主体开发建设这片土地,才能有与联城公司合作的可能。后来在2011年7月的文件中,市政府已明确不需要社会资金的投入,这样等于宣布双方已无合作可能。我不认识林挺,也没有听说过。

3、证人刘某1(安居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2010年年初,我曾经在公司总经理室见过陈刚,总经理林某1介绍是联城公司的。后来公司开会我听领导说要与联城公司联合开发住房,要和联城公司签订一份意向书。

安居公司与联城公司没有资金往来。公司没有收到过联城公司的2笔分别以“94亩土地评估费”和“94亩土地初期设计费”名义、合计金额是175万元的资金。我不认识林挺。

证人刘某1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陈刚。

4、证人林某2(安居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我公司在大学路安居片区有一片94亩土地,是补贴性住宅用地。在2010年之前,因该土地的特殊用途,作为权属人的安居公司有主动要求市政府下达建设任务,市政府也准备将该片土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但由于资金问题制约,一直影响项目的进行,直到2011年10月,才由市财政全资启动建设项目。

大约在2010年初,有一名叫陈刚的男子找到公司,称其是“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公司有资金实力,想合作对该片94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鉴于当时财政资金缺乏,上级也有精神,可以引进社会资金投入建设,对于盘活土地,解决企业困难,完成上级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都有好处,所以安居公司认为可以和陈刚洽谈。但安居公司有一个原则,就是该土地的使用必须依照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陈刚的公司来合作,我们有条件和要求。具体是:1.合作方必须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信誉,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2.合作方必须有能力承担本宗地块项目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的建设立项申办工作;3.合作方必须在完成本项目立项时,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本宗地块项目的合作建设投入。同时,这些条件及要求只是公司的意向,必须报告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才能洽谈。对于这些条件,陈刚表示理解,并表示他公司能够达到上述条件。在2010年4月2日,陈刚代表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之后,协议中规定的陈刚他们公司该办的事项就由陈刚去办。在协议规定时间内,陈刚未能取得市政府同意我公司作为本合作项目的建设主体实施建设的有关手续。但他有来跟我们商量说再给他一些时间,我们也同意再给一些时间。申报建设立项工作不用投入资金,只有立项后才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环评、土地评估、设计、建设等。

陈刚与我司签订协议后,也做了大量工作。但他是怎么做的,我公司并不清楚。由于后来上级下达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刚性要求,以及市政府筹措到资金,并明确无需社会资金参与,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以我公司为建设主体,并通过招投标由福建亿鑫建设公司和福建方圆建设公司中标开工承建。这意味着我公司与陈刚的公司在该项目合作已无可能。这一过程,陈刚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费用,我也没有听陈刚说过他花了什么费用。联城公司主要是陈刚来与我公司接触,有时有其他同行的人,但我都没有印象。我们公司没有去了解联城公司的实力,因为只是原则性协议,无需实质投入资金。如果项目立项并由双方合作才签合同。我不认识一个叫林挺的,也没有听说过。

证人林某2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的陈刚。

5、证人詹某的证言:我因他人公司注册资金问题介绍黄某1与朋友姚某认识。2010年初,黄某1找我谈,称他们公司要注册需要注册资金500万元,问我有什么门路可以借。当时我就想到找姚某,因曾提到过有关系好的,需要资金的问题,可以找他解决。过后我就约姚某与黄某1介绍他们认识,由他们自己去商谈,具体我没有再过问什么,由他们自己去操办。

6、证人姚某的证言:2010年3月初,朋友詹某打电话给我说1个朋友要注册1家新公司,需要资金进行注册,要我借一笔钱给他。2、3天后一个人打电话说是詹某介绍的,与我就借钱细节商谈好。2010年3月8日,我们在汕头市中山路与金环路交界的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见面,对方就在营业部办理了2个私户的相关开户手续,其中1个是法人,1个是股东,然后我将500万元分成2拨,一笔255万元、一笔245万元存入,随后这个要注册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就将这2笔款转入新注册公司的账户。2天后,对方就将499.8万元转入他们一个人在农信社的私人账户后又转入我在农信社的账户。余款及利息对方就用现金付给我。我得到的利息是15000元。

证人姚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5号照片的人就是介绍他人向其借钱进行新公司注册登记的詹某。

7、证人孙某(华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我曾受事务所指派到联城公司拿取审计的相关资料,为联城公司提供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度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其中在工作中发现联城公司有3笔借款,分别是被黄某1借款119.5540万元,陈某1借款161万元,万建公司借款210万元,有3份相应的借款协议,联城公司也提供了询证函的情况。

8、证人庄某、袁某(均为华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一致。

9、证人张某1(联城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原来在联城公司担任出纳,是在2010年4月通过黄某1介绍来公司的。林挺、陈刚是联城公司的股东,林挺是法人代表,陈刚是股东,只有2个股东,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我来公司时,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了。

我到公司后才到银行办理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后林挺就拿了现金人民币80万元给我,让我存入公司在广发行汕头分行的账户。这笔款后来陆陆续续被林挺提取现金拿走或支付公司的一些日常费用及公司员工工资。后来就再也没有较大的资金进入账户。

我在公司时,公司没有经营什么生意,除一些日常开支外,没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

2011年9月或10月,林挺、陈刚和“黄总”、陈先生4人合股经营豪庭珠宝时,林挺到公司里将50万元给我要我汇给“黄总”农行的银行卡。还有一笔50万元也是汇给“黄总”(黄某2),时间在上一笔50万元后不长时间。当时我要记账务时林挺说这笔款是豪庭珠宝的购货款,我是记在豪庭珠宝的账本上。当时林挺、陈刚要我暂时帮忙记账,等豪庭珠宝财务人员到位后再移交给他们。

2011年10月的一天,林挺说有一笔资金80万元从湖南一家建筑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上转到我们公司账户上了,让我将这笔款转到我的工商行银行卡(卡号62×××59)上后提现交给他。这80万元林挺花去哪里我就不知道。听说是湖南这家公司要在汕头投标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这笔钱借给这家公司的。黄某1在联城公司担任经理,没有具体负责哪个工作,平时有一些费用单据需要向林挺报销的,要给黄某1审核后才能拿给林挺签名。

汕头市万建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印鉴怎么来的我不知道。2012年4月份公司要审计,因为要使用到这个印鉴,林挺叫黄某1将这个印鉴给我盖上,用完要还黄某1,黄某1就说由我交给林挺就好,但林挺当时已没在公司,就放在我的抽屉里。不知道该印鉴的真伪。

公司账簿反映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分别被黄某1、陈某1及“汕头市万建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借走一直没有归还,是因为公司并没有真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了应付审计,为了平帐,2010年中乾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建议,林挺和黄某1同意后做的。陈刚知道这件事,因为黄某1会向他汇报。然后,分别体现黄某1借走120万元,陈某1借走170万元,万建公司借走210万元。

2011年10月一天,林挺跟我说,湖南的一家公司要在这里参加投标,让我配合一家湖南公司到中国民生银行开户,并说湖南这家公司留在银行的印鉴中要有我的私章,因为林挺借了一笔人民币80万元给他们作为参与投标的保证金。并且这家公司人员还在中国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我办理相关手续,留了我的私章作为他们的财务人员。但到2011年11月这家公司就把这个账户取消了,当时取消前我把林挺借给他们的80万元转到联城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当时他们公司取消账户后就回去,参与投标的资料、银行支票、授权书还有一些空白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白纸就放在我财务室那里不要了。联城公司的印鉴包括公章平时是黄某1在保管。要我留个人印鉴在衡南公司这个新开设公司账户里,目的是要控制这笔80万元,如果该公司要动用这笔钱,需要由我本人去办手续才能动。当时为了转出80万元保证金向银行购买了一本支票。林挺向衡南公司购买标书花费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没有在我这里过账。衡南公司在汕头参与投标的事,陈刚应该知道,因为衡南公司的人员在联城公司里对标书进行修改时,他好像在公司的,而且当时黄某1也参与了此事,他们应该有商量决定的。据我所知,林挺、陈刚就参与了这一个项目的投标,其他的我不知道。

在联城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从来没有跟林挺去过银行提取过巨额现金。在2011年市安居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不长,当时有一笔80万元从湖南省衡南建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分行转到我在工商银行的私人信用卡里,然后我按照林挺的吩咐和公司的同事一起到工商银行分2天2次将这笔80万元提取现金出来,然后都到林挺的办公室直接交给他。还有在公司较早时期,林挺带着现金80万元和我一起到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将该笔现金存入联城公司的公司账户里。在珠宝店装修即将完工要开业时,有一天下午林挺手提2黑塑料袋现金交给我放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好像是80万元或100万元,塞得满满的。当时为了还珠宝店的装修款,林挺叫我从里面拿了10万元去还,还记入公司账目,其他钱被林挺分几次拿走。

有一次陈刚拿了他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要我帮他到银行取一笔现金给他,当时是我和同事陈某1一起到金龙银行楼下交行取了现金,但具体金额忘了。

联城公司平时的工资、办公费用、水电费等都是从公司在广发行的账户里陆续提取出来用。公司账户有林挺和我存入80万元。

公司的公章平时都是放在黄某1经理那里,联城公司对公章管理没有规定,如果我需要盖公司印章就对黄某1说明理由然后向他拿公章自己盖,林挺、陈刚及其他人需要什么程序我不知道。

10、证人黄某1(联城公司员工)的证言:我2010年3月开始参与组建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底陈刚找到我说现在有一个安居工程项目可以与他人合作开发,要我跟他一起做并和林挺一起合作经营,因我也跟林挺认识,听介绍感觉不错就应承。随后,我们3人一起运作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后来因为安居公司方面要求我们成立一个公司以方便到时跟他们签订协议,所以我就与陈刚、林挺他们一起筹备成立公司。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成立,林挺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陈刚任总经理,我被聘副经理。我们3人在2010年4月2日到安居公司跟他们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随后陈刚、林挺就开始跑政府各有关部门,由陈刚负责跑政府有关部门争取该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林挺负责找资金。在这期间,我作为公司副经理主要是将一些文件成立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一些相关具体工作与安居公司进行工作上的一些交接。2011年初,市政府宣布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由市政府自己出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并且出台了正式文件,这一决定,等于宣告我们以前所做努力都白费了。到了2011年9月初,市政府要召开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的公开招投标会,陈刚和林挺商量说为了这个项目已经花费那么多钱,现在工程项目拿不到,不如就找些建筑公司参与投标,争取参加这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减少损失。这样就由林挺找了一家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陈刚找了汕头市南华建筑公司、福建一家建筑公司(我忘了名字,是第一中标公司)。当时林挺听说福建这家中标公司不想参与建设施工,就想到这家公司购买标书,并由陈刚通过林某1介绍与这家公司接触,但谈不成。当时向这3家公司购买标书,每家花费8万元总共24万元。因为我们公司没有资质,需要他们这些有资质的公司帮忙做一些招标的资料及预算,包括他们公司人员加班费。

林挺怎么找资金的一开始我并不清楚,后来听陈刚说林挺是找了石某合作开发这个安居工程项目,并由石某出资,工程项目成功后由石某占股份40%,林挺、陈刚各占30%,所以林挺的资金基本上是从石某那里得来的。

我听陈刚说他认识汕头市的某市长,所以就由他负责去找关系争取这个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听陈刚说他为了这个项目花了人民币500、600万元。后来因为石某追债,林挺在深圳逼陈刚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里面主要是双方对公司自成立以来所花费曾经的各自承担问题,陈刚被逼承认其中人民币800万元。我不知道陈刚、林挺为了安居工程这个项目,为什么要花费这么多钱。

林挺和陈刚交接资金都是现金,每次都是陈刚向林挺说现在项目已经进行到什么程度,还需要多少钱再进行运作,林挺就打电话给石某说还需要多少钱,然后就从石某那里将钱拿来之后交给陈刚。每次林挺将资金交给陈刚没有做交接手续。也都没有经过公司账户。

联城公司没有向安居公司以工程项目支付过钱款。

联城公司注册资本是通过中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资金由他们提供的。当时因为没有这笔钱,就要找人代我们出资作为注册资金。我找了一个同学的弟弟詹某去联系,他联系后说提供注册1000万元就收取代理费12万元,他们都没有这笔钱去办理,就一直拖着。到2010年3月初,陈刚对我说还是去找詹某来代办公司的注册及执照等手续,过后我就再找了詹某到公司洽谈此事。过了2、3天,詹某就带了一个男子一起到公司洽谈,当时我、林挺、陈刚、詹某和他带去的男子(应该是出资人)一起就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的数额、办理时间、代理费等进行洽谈,最后商谈好公司名称,注册资金500万元,代办费6万元,所有工商注册登记需要的一切手续由他们代理。第二天陈刚拿了3万元让我拿给詹某先支付了定金。后来,我和詹某、林挺、陈刚4人一起到汕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在那里等,他们办理了林挺、陈刚的私人账户和联城公司的公司账户,拿出一些表格给林挺、陈刚签名。开完账户,他们按照1笔255万元,1笔245万元汇入林挺、陈刚的账户,随后又转入联城公司账户,2、3天后工商营业执照就办好。这笔500万元注册资金就从公司账户划还出资人。办好后陈刚交给我的另3万元代办费余款也交给詹某。3天后,我受陈刚、林挺委托到农某社办理了联城公司公户的销户,随后在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开设了联城公司的公司账户。陈刚、林挺清楚这笔500万元注册资金只是帮他们注册公司,注册后就要还给出资人。还给出资人后,他们也没有再注资。我清楚联城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是通过我介绍向别人借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即把资金还给出资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社会上很多都是这样操作。公司每年4月进行前一年的公司财务审计,在应付审计时,林挺、陈刚通过张某1找了中乾会计师事务所做账,为了平帐,该所提出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分成3笔资金由2个私人名义及1个公司名义将这笔资金借走平帐。汇报林挺、陈刚同意后找了我和陈某1作为私人借款、林挺找了一个“汕头市万建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分别做了120万元、170万元和210万元的假借款协议。2012年我就提出不要用我的名义,后来就没有我的私人借款了。

我之前不知道林挺、陈刚在石某处拿了多少钱,事后石某来公司找过他们,陈刚有跟我说拿了2000多万元。林挺、陈刚各自拿了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在2011年10月份或11月份,我和陈刚在公司闲聊,陈刚说他从林挺手里只拿过500、600万元去运作这个项目,但没有写什么凭证,如果有什么事都跟他无关。当时陈刚就说怀疑林挺不止跟石某拿那么多钱,过后陈刚也没有再说什么,我也没有再问。再过有半个多月左右,我和陈刚2人在公司时,陈刚很气愤地骂林挺,说前一天石某到公司来找他们,当时只有陈刚一人在公司与石某接洽。在交谈中,石某说林挺以运作安居工程名义向他拿了2200万元,陈刚说当时他吓了一跳,他事先并不知道林挺向石某拿了这么多钱,实际上拿到他手里的只有人民币800、900万元,林挺黑了很多钱。我也不清楚陈刚这800、900万元是怎么用的。

2011年9月份,当时汕头市政府有几个安居项目面向全国公开招投标施工,林挺通过关系与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由公司挂靠它参与汕头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汕头市大学路与金环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38亩)的公开投标,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我公司负责出资,专用账户共同监管,中标则由我司负责施工建设,衡南公司派员监管并收取管理费。但最终该公司没有中标。我们双方人员有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张某1知道,80万元应该是林挺自己提供的。也有拿了几万元给衡南公司。这件事是林挺、陈刚商量的结果。

当时还由陈刚联系了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由我司挂靠他们公司参与了汕头市安居工程长兴苑一区廉租住房和公租房首期工程施工的投标,因为分成两个标段公开招投标,为了增加中标的系数,还经南华公司介绍挂靠了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第一建安总公司这2家公司,每家费用大概是8、9万元,保证金和保函是对方负责。但这两个标段均没有中标。

2011年10月或11月一天下午,林挺进陈刚办公室对他说石某现在追问资金去向追得很紧,问陈刚怎么办。我见状知道事情比较大就离开陈刚办公室。大约一星期后一天下午,陈刚跟我说起石某追问资金去向的事,说他和林挺商量后决定让林挺先拿3张假汇票去应付石某。我当时就说他们是错的,陈刚说没有办法,先应付过去。当时我就感觉到这3张汇票是假的,因为我平时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公司有什么资金进出一般都知道,平时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并没有多少资金进出,而且我事先不知道此事,所以凭感觉知道3张银行汇票是假的。

我有一次听陈刚跟我说,他有一次在一个赌博场所遇到石某,当时石某很生气,也没有理睬陈刚,过后石某质问林挺,林挺质问陈刚为何要参与赌博,陈刚说过后他有打电话给石某说他没有使用石某的钱去赌博,他赌博的事不用石某过问。陈刚参与赌博的钱哪里来的我不知道。陈刚没有其他收入。也没有投过一分钱在公司,公司所需费用都是林挺提供的。

有关联城公司对94亩安居工程的项目资金是如何运作的问题,当时陈刚跟我提过该项目的资金没有问题,资金由林挺负责提供,陈刚就负责落实操办“94亩安居工程”由联城公司与安居公司合作作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期间所需经费就由陈刚具体需要多少就向林挺拿取去办理。

我原来并不知道林挺在公司向陈刚交接巨额现金,是在后来要参加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时,陈刚曾经跟我说过林挺往他的银行卡里转过一笔现金人民币100多万元的资金,用于参与投标时的相关费用。

我看过林挺有3次提取巨额现金到公司来。第1次时间大约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公司上班,跟陈刚聊天时,陈刚对我说昨天林挺到石某那里拿来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但陈刚没有说这笔钱要用到哪里。第2次时间记不得,是傅某在我办公室说刚才林挺叫他下楼帮忙搬了一黑色塑料袋现金,林挺本人也提了一袋现金上来,每袋是100万元,放在林挺办公室。第3次是珠宝店装修期间,张某1跟我说林挺拿了现金人民币80万元交给她放在财务室保险柜里,但这笔钱最后谁拿走的我不清楚。除了第一笔钱听陈刚说是从石某处来的,其他2笔现金我不知道林挺从哪里拿来的。

万建公司的印鉴不清楚林挺从哪拿来,但肯定是伪造的。

证人黄某1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的人就是林挺;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陈刚。

11、证人傅某(联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是2011年3月在金龙大楼一楼人才交流中心应聘到联城公司工作,作为业务或者办事员,没有负责具体工作,就是在公司喝茶聊天,领导叫做什么做什么。

我从来没有跟林挺去过银行,是陈某1曾经和林挺、张某1到过银行提取巨额现金。记得大约2011年8、9月份一天下午,有一次林挺到公司楼下后打电话给陈某1,叫他和我一起到楼下从林挺驾驶的汽车后备箱拿出2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应该是现金,然后直接送到林挺办公室。具体多少钱林挺没有说,估计每个袋里有上百万元。

公司经营业务是房地产,但直到我2012年6月因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而离开公司都没有做成一项工程项目。

12、证人陈某1(联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年初我到联城公司工作,没有具体负责工作,领导交代什么做什么。我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是林挺、陈刚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只知道是开发房地产,是开发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工程项目,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对公司资金来源也不知道。

2011年年中的一天中午,快到中秋节时,林挺叫我和傅某、张某1一起跟他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提款。当时林挺驾驶汽车载我们到金海湾大酒店旁的中行汕头分行,后来叫我进去帮忙拿钱,我和傅某各提一个黑色大薄膜袋然后坐车一起回公司到财务室交给张某1。林挺有说一袋100万元,总共是200万元。当时回公司,黄某1经理也在公司,知道从银行提取现金回来。这些钱的去向我不知道。

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得,是林挺叫我陪张某1到金龙大厦楼下的银行拿钱,可能是提了10万元或12万元。

我知道林挺、陈刚与一个叫“阿沆”的香港人合股经营珠宝店,叫豪庭珠宝。我到2011年底就没有去上班了,因为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到2012年春节前我碰到陈刚就口头辞职离开公司。

13、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是林挺的朋友,在2011年9月份因林挺要经营珠宝店而在金砂东路星光华庭的店铺进行装修时,林挺要我帮他对装修把关,包括购买一些吉祥物摆放。这珠宝店听说是他与他人合股经营,叫豪庭珠宝。

大约是2011年11月份,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之后,有一次林挺叫我开车载他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1到金砂东路的蓝堡(国际公寓)的工商银行提款,我在外面汽车等,张某1拿钱后回公司财务室,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看情形有几十万元现金。

2011年中的一天中午,我和林挺在联城公司喝茶,林挺说陈刚要来跟他拿钱。过一会林挺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包裹,一看知道里面是钞票,我和他到楼下后,陈刚打开他奔驰汽车的后备箱,林挺把那包钱放进去,然后我们3人各自离开。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估计有100万元以上。

我知道林挺、陈刚他们在做市安居工程保障性住房项目,但具体怎么做我就不清楚。操作资金怎么来的我不知道。直到2011年11月或者12月石某到联城公司找林挺追问资金的去向时,我遇见他,听石某说才知道林挺、陈刚他们操作市安居工程项目的资金是从他这里来的,林挺从他那里拿走了2200万元。但具体他们如何拿钱的我就不清楚。

我曾经受林挺委托,大约在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将一幅画暂寄在石某处。因为林挺原来欠了石某的钱,被石追债而不敢去见石某,为了暂缓石某的追债,才委托我拿了一幅画去暂寄在石某处,以便缓出时间来让林挺找钱还给石某。这幅画是由清末皇族九兄妹共同创作的一幅画作,当时是林挺为了减缓石某先生的追债,而向朋友杨忠贤借来并通过我将该幅画转交给石某处暂寄存。听说这幅画价值人民币上千万,但究竟价值多少我不清楚。由于这幅画价值不菲,我就用相机拍了照片,由石某的妻子在照片背面签名。回来后我将收条交给林挺了。后来石某不想再继续保管这幅画,要将这画还给林挺,但因为林挺被羁押,而画的寄存收条放在林挺的妻子陈某2处。但陈某2以“不敢主意这件事”为理由拒绝接收这幅画,同时也拒绝将收条交还给石某。为此,我和石某2人商量之后,决定由我们2人到银行共同申请一个保管箱,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将这幅画放进保管箱,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伯爵珠宝总汇总共有4个股东,分别是联城公司的林挺、陈刚和深圳市意创珠宝有限公司的黄某2、陈某4,我是丈夫林挺要我去做该总汇的法人代表,我没有股份。该珠宝总汇的全部资金是412万元,联城公司和意创公司各出200万元,多出来的12万元是当时装修还差12万元就从珠宝店支出。陈刚个人没有出资,是联城公司出的。联城公司投入珠宝行的资金来源是林挺从石某那里拿的2200万元。珠宝店是2011年8月份筹建,到10月30日开始营业,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我原来听黄某2说过,陈刚曾经跟黄某2说过成立这间珠宝行后他能够拉一些领导到这里购买珠宝。但珠宝行成立到现在,陈刚并没有拉到一个客户到这里购买珠宝。

林挺从石某处拿的2200万元花到哪里我具体不清楚。但我听说主要是为了拿到安居工程这个项目花的。因为一开始陈刚拿这个项目来找林挺时,陈刚没有一分钱的,是林挺跟陈刚合作后,都是林挺掏的钱。包括成立联城公司租办公室、公司一切花费都是林挺在负责。陈刚可以说到现在没有花自己一分钱。

林挺和陈刚在联城公司中,林挺负责找资金,陈刚负责找关系,即找一些有关安居工程项目的关系人,以便能够将该项目拿到手。2013年3月他们才开始操作安居工程项目,在操作该工程中,陈刚每隔一段时间就拿出一份政府的文件说该项目现在办到什么阶段了,现在还需要多少钱这样的话,林挺每次会把这些文件拿给石某看,并跟他说还需要多少钱,从那里拿钱后再拿给陈刚去疏通他说的关系。我听林挺说陈刚从林挺那拿到了1700万元但没有写借条或收条之类的东西。

2011年8、9月份,林挺有一次从石某处拿600万元时,有转账145万元到陈刚的银行卡里,之前也有一次是林挺拿现金几十万元存入陈刚银行卡,听林挺说当时叫了公司出纳张某1到银行存的,其他就没手续。我曾经跟林挺说过不能这样做,但林挺当时不在意说没问题。

2011年12月底开始,林挺陆陆续续还了一些钱给石某,第一次是林挺请他的朋友何某4(何某1)拿了现金28万元还给石某,当时石某妻子写了一张收条给林挺;2012年3月15日,林挺将我们居住的丹阳庄东区55栋B座802房在典当行典当了现金50万元后汇入石某妻子陈某5在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的个人账户偿还债务;同年6月份林挺通过沈卫平拿了现金10万元还给石某;7月底林挺又通过朋友徐某拿了30万元还给石某;9月15日,我代表林挺主动将现有房子(上述802房)的钥匙、一辆崭新未上牌红色奔驰轿车折价68万元、伯爵珠宝店的股份折价140万元给石某偿还林挺的债务;房子由石某代卖,卖后除去还给典当行后,剩下的再还石某;林挺的黑色宝马越野车折价30万元还给石某;从深圳东韵公司退回的信用证保证金160万元也还给了石某。这样我和林挺先后还给石某钱物总共价值516万元。这些都得到石某的确认。除刚才说的由何某1拿给石某28万元、林挺的宝马越野车折30万元有做手续外,其他都没有做还款交接手续,但这些都是得到石某的确认的。

林挺被捕前,经其与石某协商,石某同意林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物品暂放他处,等候以后资金回归赎回,这些物品就包括杨忠贤提供的清末皇族九兄妹合画图1幅。

在林挺被抓获前,林挺有做还款计划,现在已经没有办法。我就是尽量帮林挺还石某的欠款,已尽力还了石某500多万元了,希望能够得到石某的谅解,也希望林挺能够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

15、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和林挺、陈刚、陈某4在2011年合股经营伯爵珠宝总汇,在星光华庭112商铺,专营豪庭珠宝品牌。4人是股东,以个人出资,深圳意创珠宝是我和陈某4为股东,联城公司是陈刚与林挺为股东,当时口头协议深圳意创和联城公司合作在汕头经营1家珠宝总汇,资金4人平均出资合股。总资金是412万元,每人出资103万元。当时有拟订一份协议书,但签订时林挺有异议,我们3个就签好了。当时我们有开过股东会,我们4人和陈某2、黄某1参加。林挺和陈刚共出资206万元,除去前期承租、装修、开业等费用用去70多万元,余130万元分2笔汇入我在深圳农业银行账户,一笔汇50万元、一笔汇80万元。我不知道他们资金的来源。我跟陈刚是小学同学,一直关系非常好,林挺是后来陈刚介绍认识,接触比较少。

证人黄某2对侦查机关提供的2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15号照片的人分别就是林挺、陈刚。

16、证人华某1(衡南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衡南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何某2,2011年的9月或10月份时,我们公司的广州分公司的周总到总公司找何某3,说在汕头市有个项目要参加投标,需要总公司派人带印鉴到汕头银行开立1个账户作为招投标之用。我和周某、广州公司的人员到汕头的一家银行办理开立账户,还有办理了一份授权书。但没有授权一名叫张某1的在银行办理手续。我清楚广州分公司要在汕头投标工程项目是要开户作为投标保证金,但后来有没有资金往来我也不清楚。是广州分公司为了投标在使用管理。后来是何某3跟我说广州分公司在汕头没有中标,就催促广州分公司的人把这个账户取消了。

17、证人江某(衡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9月或10月份时,因广州分公司要到汕头参加投标一个市政府的工程项目,何某3、郝某2、何主任先到汕头,我第二天到汕头几人一起去汕头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交标书。第二次是该工程没有中标,公司通知的我到汕头开户的银行取消账户。到汕头后有一个叫张某1的女青年接待,并和我们一起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张某1不是我们衡南公司的员工,是什么人我不知道。

18、证人何某2(衡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们公司参加汕头工程项目投标有一次。是一个什么政府工程项目,是我们广州分公司接的,我作为法人代表要配合完成投标的相关手续,在开标时我去的汕头并参与了投标举牌。广州分公司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他们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汕头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账户是指派公司财务总监华某1去汕头办理,开户后由对方汇入保证金80万元,没有投中又还回对方公司,销户由江某办理。我没有签批过一张授权给张某1的授权书。我们公司也没有叫张某1的人员。广州分公司是郝某1在负责。

19、证人郑某(衡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9月份我所在广州分公司与汕头市联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参加汕头市大学路与金环西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投标。大约2011年10月份中旬,湖南总公司派人到汕头一家银行开户,存入保证金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我和郝某1总经理也到汕头,和总公司的人一起和联城公司的人去吃饭,并到该公司核对、修改标书。第二天,我和郝某2、何某3、华某2、周书记等人到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递交标书,中午开标没有中标后来就离开了。

20、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1年9月下旬,我的揭阳朋友黄某3联系我说有一个汕头朋友要参与汕头市政府一个安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但这个朋友没有资质,问我有没有有资质的公司可以参与。我把这事介绍给郝某1,他也表示有兴趣。后来经过联系,湖南总公司派人到汕头银行开户,黄某3的朋友转入80万元作为保证金,湖南总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亲自到汕头参加了投标,但最终没有中标。关于投标没有签订协议之类的书面材料,当时黄某3说这个朋友说如果中标了就与郝某1他们公司签订一份正式合作合同,工程由他们施工,并向郝某1公司缴纳管理费。黄某3的这个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

21、证人郝某1(衡南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2011年10月,我们参与过汕头市大学路与金环西路东南角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投标。2011年9月,我朋友陈某3跟我介绍这个项目,并且说汕头有个公司也在操办这件事,中标机会比较大,那边公司在寻找合作方。我公司向总公司汇报后决定参加投标。之后以总公司名义派员与对方公司人员共同操办这件事,我在最后陪同何某2董事长到汕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投标,最后没有中标。在汕头银行开账户后80万元保证金是合作的公司出的,没有中标就汇还该公司,之后就将该账户销户了。要合作必须中标后再谈,因为没有中标就免谈了。汕头合作公司的人我不认识,没有印象了。我们公司没有参与在汕头的其他项目的投标,没有收过汕头公司的一张银行汇票。

22、证人黎某的证言:我跟陈刚是普通朋友。2011年6月份,我和杨某2、吴某在中泰花园合开津诚商行,陈刚时常来喝茶聊天,偶尔在店内打麻将。我那段时间大约赢了20、30万元左右,我和杨某2、吴某都是以现金跟陈刚结算,陈刚赌输就通过银行转账到我账户后再由我去跟杨某2、吴某结算。陈刚是将钱转到我交通银行卡62×××40账户,2011年11月11日汇入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入12万元、2011年12月8日汇入30.72万元总共67.72万元。

证人黎某辨认了陈刚以及赌博地点的照片。

23、证人杨某1、吴某证言的内容以及对陈刚、赌博地点相片的辨认材料,均与证人黎某证言的内容及辨认材料一致。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林挺是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的,我们在2009年有一起与汕头市安居工程总公司合作开发94亩安居工程这一项目。

2009年下半年时,我在一个朋友那里听说安居工程总公司要开发汕头市大学路94亩安居片区的工程,他们正在寻找合作方,朋友便介绍我去安居公司找林某1总经理商谈。当时市政府决定将这94亩用地拍卖,安居公司又想将这片地留在其公司并进行开发建设,所以安居公司提出如果我能够协调解决该地免于拍卖并以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便与我合作各占50%的股份进行开发。由于我本人没有能力与安居公司合作,便与林挺商谈,林挺表示可以与我合作,我们便成立了一个汕头市联城投资有限公司,林挺任法人代表、我任董事。我与林挺商定,运作这项目需要与各部门、单位的协调工作由我去出面去做,林挺负责提供所需资金。之后,2010年4月2日我便代表联城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补贴性住宅用地原则协议书》,并开始运作。主要是以安居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府办公室、国土局、财政局、规划局、房管局等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力争取得同意该94亩土地不予拍卖,并由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到了2011年2月,市政府也同意将该94亩土地不予拍卖,6月份同意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工程立项后,我们联城公司也有考虑参与工程的建设,也有联系了3家建筑公司去进行工程招投标,但后来都没有中标。这样就剩下与安居公司商谈之前所签的原则性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的正式协议的签订问题,也就是我们帮安居公司实现了其之前的意愿,安居公司应该与我们签正式协议,对该项目合作经营,分享利润,但到现在我们仍未签订正式协议。

在安居工程项目中,我负责与安居公司合作向市政府争取、申请94亩土地免于拍卖及进行建设以安居公司为建设主体这些工作。林挺没有参与,他只负责筹集资金应付日常所需活动费用。由我向林挺说明办某件事大概需要多少钱,林挺同意后就拿钱给我。除这个安居工程项目之外,我和林挺没有合作其他项目。

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也不需要什么资金,不用向有关部门或者安居公司支付钱款,也没有向有关人员行贿。就是办事过程中一些人情世事,有时请人吃饭等。安居公司不要承担这些开销,都是我们联城出的,因为我和林挺合作由林挺出资,所以这些钱都是林挺支付。运作这个项目具体我没办法说得清,大约有人民币300万元,我最多一次拿了100万元,在2010年底拿的现金。这笔钱是用于跑项目请客吃饭等活动经费,因时间过得久记不得了。300万元都是林挺拿现金给我,没有第三人在场,只有我们两人。另外还有通过银行卡转账的记得有2笔,一笔80万元,一笔40万元。这2笔是林挺要我办理安居工程的事情,但当时没有办,事后林挺有把这笔钱拿回去,是要作为投标土建项目保证金用的,但最终没有使用。

我向林挺拿钱的理由就是跑项目的活动经费而已,没有其他理由。一开始我不知道林挺的资金从哪里来,期间听闻是向别人借的,到了2012年上半年,林挺才向我说是向一名石先生借的,说借了2200万元。除了花在这个项目上的,其他钱我不知道林挺怎么处理的。

2011年,我同学黄某2准备在汕头开一家珠宝行,后来我介绍他与林挺认识,他们商谈后合作在星光华庭开了一家豪庭珠宝店,总共算4股,其中给我1股,但我不用出资。珠宝行由林挺的妻子经营。

林挺被抓获我当时有听说,我听说他借别人钱没有还而涉嫌诈骗被抓。因涉及到我们合作的94亩土地的项目资金问题,怕牵扯到我,所以我只能采取回避,把电话关机,换掉奔驰汽车的车牌,然后跑到老家陆河县躲避,直到被抓。

我自从跟林挺合作成立公司以来,我没有为这个项目花过我自己一分钱,也没有为公司花过一分钱,都是林挺在负责平时公司里员工工资、办公室租赁、办公费用、水电等。

联城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林挺出255万元,占51%,我出资245万元,占49%,但实际当时我没有出一分钱,都由林挺去操作解决。联城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是林挺去找社会上的中介公司借的,我记得需付几万元利息,主要是林挺负责办理,当时公司的黄某1也有一起去银行办理手续。我没有参加,只是需要我去签名就去签名。当时是林挺通知我到中山路与金环路交接的农村信用社办理开户手续,那里还有一个40多岁男子帮我们注册,开了一个联城公司的账户及我、林挺各自一个私人账户,是为了将500万元注册资金打入我们的私人账户,这500万元的来源是从这位男子的账户打入我们的私人账户的。我当时需要我签名的手续我都签了,后来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资料、表格我也签名了。

在2012年9月份,林挺和我曾经在深圳对过数额,最后写了一张给石某的信,信中列明这3年来从石某处借的钱用于什么地方的各种费用,其中经我手去理顺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各种费用是800万元。这封信是我和林挺签名确认。所以我承认从林挺处拿到800万元。实际上没有这么多钱,我确实想不起来,因为每次拿钱都没有记录,无法确定。但没有用于其他用途。

我在交通银行有开户,开了一张借记卡,是由我本人使用,该卡记得是2012年初林挺曾汇入1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我还参与过赌博,欠过一个姓杨,名字有个“忠”字的人20万元左右,我从这张某2借记卡转账1、2次还给他,是从林挺给的140万元中转去的,是在韩江路姓杨的经营的烟酒店赌博的。

2011年安居工程招投标时,因为我们联城到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林挺就曾转账140万元到我交通银行借记卡账户上,说是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这140万元我印象中是转了20、30万元去还我参与赌博的欠款,还给姓杨的,名字有个“忠”的人,以银行的查询资料为准。剩下的我都提了现金,后来都有还给林挺了。这个没有凭证。

我没有拿过一些收款收据、银行汇票给林挺,也没有跟林挺商谈过关于收款收据或银行汇票的事情。我们运作这个项目没有用到收款收据或者银行汇票这些东西。我没有听说过也没有接触过收款收据或银行汇票的事情。

联城公司的公章是林挺负责管理,黄某1、张某1曾经保管过,后期这个公章被林挺拿走。对外盖公章林挺同意就行,没有程序。我不知道林挺以联城公司名义写给石某借条、收条。

在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时,由林挺找了几家建筑公司代理参与竞标,但没有中标。参与竞标是林挺提出的,石某没有授意我和林挺参与该项目的竞标。竞标结果出来后,我没有将结果告知石某,不知道林挺有没有跟石某说。

原审被告人陈刚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的人就是同案人林挺。

2、上诉人林挺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份,陆河县人陈刚找我说现在有一项目是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如果运作成功利润很好。而且陈刚当时跟汕头市安居工程总公司说他在市政府有人脉关系,可以帮助该公司将这94亩土地不用公开拍卖,由他进行运作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这个项目交由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我感觉这个想法很好,于是我就在2010年1月份开始跟陈刚合作运作这件事,但是因为运作需要资金,而我们2人没什么钱,于是陈刚跟我说找个有钱的人合作,这样就解决了资金问题。我听后想到石某,因为石某办企业很成功,资产很丰厚,资金不成问题。于是我就开始找石某洽谈,石某听后也感兴趣,表示如果项目成功的话他可以出资。于是我以需要资金运作此事为由首先向石某拿了人民币250万元。2010年4月或5月我和陈刚合作成立联城投资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占51%股份,陈刚占49%股份,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是投资性质的股份制公司,成立至今还没有做过一单生意。现在公司正在运作汕头市安居工程项目,公司地址在金砂东路金都园1302房,是陈刚向恒奇房产中介租的,公司员工还有黄某1、傅某、黄某3、陈某6。

联城公司注册资金需500万元,但当时我和陈刚并没有钱,成立公司所需注册资金是陈刚向别人借的。当时借钱及办理手续都是陈刚和黄某1操办,具体怎么操办我不知道。公司办理好工商执照及一切手续后,500万元注册资金就被陈刚抽走还给人家,并支付了利息8万元。是通过转账到公司,也是通过转账还的。联城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广发行汕头分行。

成立联城公司后我们就一直以公司名义操作此事,由陈刚负责对外业务联系,即对安居工程项目进行运作,我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运作该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每次都是陈刚跟我说该项目运作到什么程度了,还需要多少资金进行运作,然后说个数额,我再向石某说明陈刚所说的理由及拿到所说的资金数额,然后再交给陈刚。事后由我写借条、收据并由我本人签名、盖上公司公章后交给石某。一般要相差2、3天时间。借条、收据上显示的理由就是陈刚向我说明及向石某要钱的理由。石某对我很信任,我每次说需要钱时,他都是自己或者让司机马上拿钱给我,过后我才补借条或收条给他,有时隔很长时间才将借条或收条给他。钱拿来后我都将钱拿到公司让陈刚去运作此事,陈刚怎么花的我就不清楚。我从石某处拿到约2040万元,给陈刚拿走1760万元,因为曾经对过数,对数时只有2人对,没有第三人,没有账目,与陈刚资金交接也没有办理手续。具体陈刚花到哪里我也不知道,但陈刚跟我说都花到安居工程项目所需的有关人员及上北京找关系时花掉。我交给石某有关市安居工程项目的市政府文件都是陈刚拿给我的,我听陈刚说每次经过努力运作到什么程度,他就将这些文件拿给我让我交给石某,至于陈刚通过什么渠道拿到这些文件的我不清楚。这些文件都是复印件。真伪我也不清楚,因为整件事情是陈刚一人负责对外进行项目运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陈刚知道每笔资金都是我从石某处拿来后交给他去作为操作市安居工程项目所需的费用。我每次从石某处拿资金交陈刚后,都是由我写好借条或收条,由陈刚拿去盖公司印章,印章平时是黄某1保管,由陈刚管理。

“伯爵珠宝总汇”是我、陈刚、黄某2、陈某44人合股,每人100万元,我当时投资额是213万元,其中一部分是用来租赁店面,装修费是60多万元,其余用于购货。这笔资金是我在2011年9月底以要投标安居工程项目为名向石某拿了500万元中的钱。剩下的钱被陈刚拿走了175万元,参加投标工程购买了4份标书花了90万元,还有22万元用于平时公司费用。因为当时市政府文件已经明确了不让社会资金参与大学路94亩安居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所以陈刚说他在北京有关系,可以找高层领导来跟市有关领导说话,争取把“安居工程项目”拿到手。但是需要花钱拉关系,我就从500万元中拿了140万元通过我民生银行信用卡转账给陈刚的银行卡,但陈刚后来说不够用,我又拿了现金10万元,过后陈刚又跟我拿了25万元。陈刚在合股开办的珠宝行里没有出一分钱。

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是我通过朋友介绍的,因其有一级建筑资质,能参与项目投标,所以联系后同意我挂靠,后还汇入80万元到该公司账户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因项目不成,该公司将这8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我。这80万元是我最后一次跟石某拿这笔500万元中的钱,以银行划款过去的。

2011年的一天,石某找到我,问我该工程的进度,我虽然已经知道没有中标,但还是说已经投标了,现在政府还没有出标。石某又追问资金的流向,当时实际上我和陈刚没有中标,钱被我挪到别处花了但我不敢把实情告诉石某,就跟他说,我们跟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公司已经商谈好了,如果这家公司中标的话,就让给我们做。

对编号2023004、2023003的盖有安居公司印章的收到联城公司100万元和75万元的收款收据是这样的:当时石某追问我资金的去向时,其中有问我是否有跟安居公司资金往来,我问陈刚,陈刚说当然有,并拿出这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给我,要我拿给石某。我知道是假的,当时陈刚拿这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给我时,我就知道陈刚要敷衍石某了。

我有拿了3张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给石某,都是假的。是当时石某追问我们资金去向时,陈刚让一外省男青年到外面做了这3张假的电汇凭证交给我,让我拿给石某以敷衍他的,以证明从他那拿来的钱又花到安居工程项目上。我和陈刚说这件事时黄某1在场,我们谈话内容也有听到,但陈刚拿汇票给我时黄某1就没在场。

我在这件事情中并没有想要骗石某,而是实实在在地运作安居工程项目,每次办到什么程度都有向他汇报,后来发展成这个地步我也不想。事情发生后我有向石某陆陆续续还过一些比较小的钱款,而且我也向石某说过,我愿意负责这笔欠款,希望他能够给我的时间以便让我可以去从其他方面赚钱来还。

万建材料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没有听说。

上诉人林挺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8号照片的人就是同案人陈刚。

(六)其他证据材料

1、陵海派出所出具的陈刚户籍证明,反映原审被告人陈刚的基本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等情况。

2、珠池派出所出具的林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上诉人林挺的基本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等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案件的受理及立案侦查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反映侦查机关向被害人石某调取相应书证材料,包括信件、还款计划书、借款书、借条、收条、借款条、说明资金用途字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呈批表等、安居公司文件、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原则性协议书等。

5、汕头市龙湖区伯爵珠宝饰品总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反映该饰品总汇的经营者为陈某2,发照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

6、汕头伯爵珠宝总汇(豪庭珠宝)的店面相片,经原审被告人陈刚辨别确认,“豪庭珠宝”店是其和林挺、黄某2、陈某4于2012年初合股经营的。

7、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反映2012年9月13日被害人石某到该局报案被林挺、陈刚骗去2040万元,9月14日该大队根据线索于当晚11时许在长平路茶皇阁将林挺抓获归案。该局于2012年9月28日对陈刚办理上网追逃手续。2012年11月6日该局获悉陈刚藏匿在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新兴一街58号,遂派员追捕,在当天18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陈刚。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侦查机关扣押陈刚粉红色笔记本1本。

9、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的《函》,证实在被害人多次追讨下,上诉人林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通过陈某2、徐某、何某4、宋卫平等人帮助,及房屋抵押贷款陆续归还了人民币113万元。在该局立案侦查后,追缴了2辆汽车、伯爵珠宝总汇股份、房屋出售后余款共人民币253.7万元,并从深圳市东韵珠宝公司追回资金人民币156万多元。总共合计人民币523万元。

针对林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

1.关于3张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和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石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林挺给他的伪造电汇凭证和收据复印件(经林挺辨认确认),林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对上述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系伪造明知,证人黄某1也证实听陈刚说其与林挺商量后决定拿3张假汇票应付石某。中国民生银行荣兴支行在涉案3张电汇凭证复印件中加注:“以上电汇凭证回单联非该行出具,原因有几点:1.无此帐号。2.印章名称不符,没有编号。3.印章字体大小不符,日期格式不对。”安居公司确认涉案2张收据复印件并非该公司开具。因此,本案认定林挺向石某提供伪造的电汇凭证和收据复印件的证据确实、充分,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认。林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上述3张电汇凭证和2张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林挺以“群仙祝寿图”向被害人石某提供质押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林挺从杨忠贤处取得该画是以借用为名,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不具有处分该画的权力。杨忠贤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所有权及讨要画作,进一步说明所有权人并未同意将该画质押给石某作为债权担保。林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已为石某债权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陈刚、林挺前期从被害人石某处取得的1540万元能否认定为诈骗款项的问题。林挺从石某处“借支”前期运作款1540万元事实清楚,然而陈刚再从林挺处取得款项这个环节是一对一操作且基本上现金交接,没有相关凭证。陈刚称其只拿了约300万元用于跑项目的活动经费(在两人写给石某的信中则承认拿到800万元),林挺则称其总共将约1700万元给了陈刚。该1540万元资金无账可查,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陈刚、林挺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经营,也不能排除陈刚、林挺有将部分款项用于运作涉案项目的可能。一审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未将该1540万元认定为诈骗款项,并无不当。

二、本案认定林挺、陈刚诈骗38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林挺、陈刚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被害人石某处骗取500万元。虽然涉案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真实存在,也不排除陈刚为安居公司实现该项目部分目标起了作用的可能性。但在2011年8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了〔2011〕68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安居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建设资金由汕头市财政多渠道筹集落实,陈刚、林挺所谓的参与项目合作意愿已经落空。在前期已欠石某1540万元款项情况下,陈刚、林挺于2011年9月26日前后仍以该项目为由,由林挺从石某处取得人民币500万元,诈骗主观故意明显。2.从该500万元款项用途看,其中213万元被林挺、陈刚用于投资与他人合股开办“伯爵珠宝总汇”,140万元被陈刚使用(其中67.72万元被陈刚用于归还赌博欠款),80万元被用于参与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并最后被林挺提取现金使用,均没有用于上述安居工程94亩保障性住房项目;余下67万元,陈刚、林挺至今未交代真实用途。3.在石某发现被骗事实后向林挺追问、追讨时,陈刚、林挺提供了3张伪造电汇凭证及2张伪造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掩饰资金的真实去向,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4.林挺在案发前向石某归还113万元,一审法院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本案诈骗数额认定为387万元,并无不当。林挺及其辩护人否认其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林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挪用资金罪。涉案500万元虽然林挺是以联城公司名义向石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款项既未进入联城公司银行账户也没有由财务人员进行登记,并未成为联城公司资产。林挺、陈刚主观上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不仅仅是“挪用”;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巨额款项供两人使用,从犯罪构成分析,林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林挺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挺仅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挺、原审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案发前后林挺自己或通过亲属积极还款或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辉海

审判员  陈志翔

审判员  赵志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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