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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康、王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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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12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康,男,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43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同上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1944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1994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女。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许长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暂住地汕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长民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郭某、王某2、刘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05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康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长民和被害人刘某2在汕头市龙湖区春湖街“江西永修饭店”与刘某3等安徽籍老乡饮酒吃宵夜时,许长民与刘某2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之后,被告人许长民独自步行至饭店对面的“益家人便利店”门口,被害人刘某2与刘某3追赶至并用拳脚殴打被告人许长民。被告人许长民被打后跑至位于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的童心幼儿园,从该幼儿园围墙的配电箱上取出其早前藏匿的匕首后返回“益家人便利店”门口。被告人许长民趁被害人刘某2与刘某3不备,持匕首上前捅刺刘某2的腹部,并追赶见状逃跑的刘某3。追赶未果后,被告人许长民再次返回现场寻找被害人刘某2,在将刘某2追赶至龙湖区龙湖村春湖街四巷的死胡同后,被告人许长民持匕首多次捅刺被害人刘某2的胸腹部致其受伤流血倒地。作案后,被告人许长民逃离现场并将匕首丢弃。被害人刘某2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许长民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长民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在被被害人一方殴打后,为寻报复,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2,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长民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殴打被告人许长民的行为,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刘某2一方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许长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郭某、王某2、刘康提出判令被告人许长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许长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长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郭某、王某2、刘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1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郭某、王某2、刘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康上诉提出:(1)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请求认定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3684元。(2)一审对许长民刑事部分判决过轻,许长民没有赔偿,请求二审依法判处其死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立案、侦破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长民于2016年11月13日22时40分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3、被告人许长民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长民的身份情况。

4、侦查机关依法向“益家人便利店”、“砳韵茶行”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内容:被告人许长民被刘某2、刘某3殴打以及许长民持刀刺伤刘某2并追赶刘某3。

5、汕头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3日凌晨,刘某3和死者刘某2在“益家人便利店”门口殴打许长民,致许长民受到轻微伤,刘某3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6、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6]110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现场墙边地面血迹、现场铁门旁边地面血迹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刘某2血卡检材的STR分型相同。(2)现场铁闸门边地面血迹检材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7、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龙公(司)鉴(活)字[2016]139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许长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龙公(司)鉴(尸)字[2016]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2死因符合锐利致伤物作用于胸腹部致左肺、胃、膈肌、脾脏裂创,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9、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的现场视频相一致。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许长民一起吃饭时发生矛盾,与刘某2一起殴打许长民后,许长民持刀将刘某2刺死的过程。

证人刘某3辨认出被告人许长民,辨认出案发当晚吃饭的饭店,并视频截图辨认出案发当晚其与刘某2殴打许长民,及许长民持利器刺伤刘某2的具体情形。

11、证人谭某1、陈某、刘某4、贺某1的证言,证实了案发过程。

证人谭某1辨认出被告人许长民及刘某2、刘某3(即“小丰”),辨认出案发当晚吃饭的饭店及刘某2、刘某3殴打许长民的地点,并视频截图辨认出案发当晚刘某3与刘某2殴打许长民,及许长民持利器刺伤刘某2后与其相遇的具体情形。

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许长民,辨认出案发当晚吃饭的饭店,及许长民与刘某2在该饭店内发生口角和推搡。

证人刘某4辨认出案发当晚吃饭的饭店。

证人贺某1辨认出其开设的江西永修饭店为被告人许长民与刘某2发生口角的地点。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长民是夫妻关系,许长民作案后自首的情节。

17、被告人许长民的供述与辩解,许长民对整个作案过程供认不讳。

被告人许长民辨认出被害人刘某2,辨认出案发当晚吃饭的地点、藏匿匕首的地点、丢弃匕首的地点、其被刘某2、刘某3殴打的地点,及其刺伤刘某2的两个地点,并视频截图辨认出案发当晚其被刘某2、刘某3殴打,及其持利器刺伤并追赶刘某2的具体情形。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医疗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人许长民故意犯罪致被害人刘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郭某、王某2、刘康造成经济损失,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计算赔偿数额。

对于上诉人刘康提出的意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经查,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所作出的,依法有据,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2)关于刑事部分判决,原判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在法律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刑事判决后,人民检察院并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民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在被被害人一方殴打后,故意持刀追刺被害人刘某2,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被害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殴打被告人许长民的行为,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刘某2一方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许长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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