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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日欣、黄清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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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48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日欣,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凯、许柏才,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清妹,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庆鹏,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日欣、黄清妹贩卖毒品一案,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粤5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清妹受他人委托向被告人吴日欣购买及交接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6日晚,吴日欣携带13千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隆江管区黄洋新区黄清妹住处,将毒品交付黄清妹。黄清妹支付毒资后,吴日欣驾车离开。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接获线报后到黄清妹上述住处进行检查。黄清妹获悉公安机关到场,遂将其住处二楼金属门锁上后,将购得的13千克甲基苯丙胺带至住家二楼卫生间,并叫其儿子黄某2(另案处理)帮忙冲进蹲厕。黄清妹将部分装甲基苯丙胺的封口袋拿到厨房烧毁。公安机关破门进入后抓获黄清妹、黄某2,并提取到封口袋、烧焦封口袋等物,同时提取卫生间蹲厕水。经鉴定,封口袋、烧焦封口袋、蹲厕水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日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清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日欣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黄清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吴日欣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严惩。黄清妹购得数量大的毒品后,因遇公安民警到其住家搜查,遂将毒品冲入厕所蹲厕中予以销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清妹系为走私、贩卖而非法持有毒品,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黄清妹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日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清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吴日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未与黄清妹有毒品交易,也没有用手机与黄清妹联系。其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日欣贩卖毒品的事实,吴日欣与黄清妹二人口供有稳定且有矛盾,通话手机亦无法证明是吴日欣的,现场证据不能证明吴日欣曾到场,车辆及毒品来源不清。二是原判毒品及毒资没有实物,对涉案毒资、毒品数量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与本案相关的人员没有归案,无法达到证明的唯一性。故应当对吴日欣宣告无罪。

上诉人黄清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检材是黄清妹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本案13千克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不稳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二是认定黄清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传唤证、逮捕证。证实揭阳市公安局接到线索称一伙以“朱某1”为主的团伙在揭阳惠来、珠海二地有贩毒嫌疑,遂立案侦查。2017年5月16日晚,揭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悉“朱哥”伙同黄清妹等人在惠来县隆江镇黄洋村黄清妹住家进行毒品交易,初步确定毒品已经交易后,立即对黄清妹家包围搜查。黄清妹反锁在家中企图销毁证据。17日零时,民警破门将黄清妹、黄某2控制,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30日凌晨,民警在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吴日欣住所将吴日欣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6日对黄清妹位于惠来县隆江镇隆江管区黄洋新区一新建三层楼房进行搜查、勘验。由于黄清妹不配合搜查,反锁大门销毁证据,民警破门进入该楼房对现场进行检查。在该楼房二楼厨房发现有焚烧塑料的痕迹,在二楼卫生间冲水桶上方查获疑似毒品包装袋,在二楼主房查获烧熔的疑似包装毒品的透明封口袋,在二楼客厅发现视频监控设备主机丢失,后在该楼房相邻的在建楼房发现被丢弃的视频监控主机及硬盘。并提取二楼卫生间蹲厕水300毫升。

3.扣押清单及扣押编织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清妹处扣押到监控主机1台、硬盘1个、编织袋1个、白色苹果手机1部(号码135××××****)、黑色NOKIA手机1部、银行卡3张(广州农商银行羊城通卡0505737615、中国工商银行卡62×××66、广州农商银行太阳卡622439320002644528);从吴日欣处扣押OPPO牌R11手机1部(号码175××××2111)。上述从黄清妹处扣押的编织袋,经被告人吴日欣、黄清妹及同案人黄某2辨认,确认为用于装冰毒的编织袋。

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7]0503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黄清妹家中厕所提取水1份、厕所里的1条茶布巾擦拭物、厕所里的一封口袋擦拭物、在房内一桌柜上的烧焦封口袋擦拭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黄清妹的尿液苯丙胺类结果呈阴性;黄某2尿液结果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57××××****(吴日欣)、178××××7874(黄清妹)在5月16日案发当天与手机号码136××××****(吴日欣交代为朱某2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9××××****在5月16日案发当天与手机号码178××××7874(黄清妹)有多次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57××××****(吴日欣)、178××××7874(黄清妹)在5月16日5月16日9时至22时许间也有频繁通话。

7.黄清妹、吴日欣的户籍证明。

8.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4月21日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清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9.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系被告人黄清妹儿子黄某2的朋友,证实2017年5月16日约20时30分,我和黄某2一起到隆江镇黄洋村他的家里,并在二楼客厅用手机打游戏。22时许至23时前后,黄某2的妈妈从外面回家了。她走到二楼不一会就独自走到楼下去,后又叫黄某2一起下去一楼。然后黄某2的母亲回到二楼就直接去了公厕,并叫上黄某2进去帮忙,然后把门关上。这时我从二楼客厅的监控看到一楼门口有辆车,还有好几个人站在门口。这时,黄某2的妈妈从厕所出来,叫我赶紧把二楼的楼梯门关掉,但我没有去关。后是她自己走过去关门,关门后回去厕所拿了几个白色封口袋,自己走到厨房,打开煤气炉把白色封口袋烧了。后又叫黄某2把监控拆了丢掉。这时我才意识到原先是黄某2和他妈妈在厕所是去处理掉白色封口袋里的东西。后黄某2把拆出来的监控机拿到房间里又继续拆解。他妈妈到房间里拿了一叠钱给黄某2,然后把监控机里拆出来的东西拿去烧,烧完又拿去扔掉,并把我们锁在房间里。接着黄某2的母亲就在打电话。这一期间楼下一直有人敲门,但黄某2她妈妈不肯开门。最后我才知道是警察来办案,并将我和黄某2及其妈妈一起抓获。

黄经辨认照片,确认黄清妹就是黄某2的妈妈,并对黄某2确认无误。

10.证人周某的证言。周系被告人吴日欣的妻子,证实我知道吴日欣使用的手机号码有4个,其它的不清楚,为何经常更换手机号码我不清楚,但我觉得一年换一次号码是正常的。

11.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黄系被告人黄清妹的儿子,黄供述2017年5月16日20时许,我和朋友黄某1在我家中闲坐。至22时许,我母亲黄清妹回到家中,并上到二楼的时候。我见到她提1个麻袋上来,我和黄某1在客厅玩手机,没有去理她。过了一会,就有公安局的同志在叫门,我母亲从房间里面出来走到客厅看了一下监控,又跑到阳台看了一下,就走过去将二楼的大门锁了。然后她又跑到房间里面将刚提上来的麻袋拿到房间旁边的厕所,并叫我到厕所去开水。我走进厕所开水以后,我母亲将之前提上来的麻袋拿到厕所,并将厕所门锁上,叫我帮忙将麻袋里面的冰毒一包包拿出来,然后倒到厕所里面冲走。我们将麻袋里面的冰毒一包包往厕所里面倒,并将装冰毒的封口袋放在厕所的地面上。等我们将麻袋里面的冰毒倒完后,我母亲就将放在厕所地面的封口袋拿到水龙头冲洗,冲洗完以后就放在厕所的冲水器水槽里面。所有袋子冲洗完以后,我和我母亲就从厕所出来,我见她出来的时候将水槽里面的袋子也拿了出来。之后我和她一起到了厨房,我见我母亲将拿出来的袋子放在厨房的煤气炉上面烧,她还叫我到客厅把房间里面的监控录像机拆下来。我就将监控机拆下来,拆下来以后我就将监控机拿到房间给我母亲,我母亲将监控机从主房的窗户扔到我家后面还没有建好的房子,当时黄某1也到我们睡房里。之后我和黄某1及我母亲就在房间里面,我母亲将房间的门反锁并在房间里面打电话,之后就有同志破门进来。

我不清楚黄清妹冰毒从哪里来,只知道是黄清妹拿了一麻袋东西回家,直到她叫我进卫生间帮忙冲走才知道是一袋袋的冰毒,约有10袋。这些冰毒一包一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装在麻袋中,每袋大小约20厘米乘30厘米,袋里都是装满的。装冰毒的黄色麻袋被黄清妹放在卫生间衣服下,透明封口袋被黄清妹拿到煤气炉上烧成一团。

12.被告人吴日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其绰号“猪哥”。2017年3月份,我在隆江镇桥埔村经朋友认识了朱某2,他也介绍了他的老婆黄清妹给我认识。5月份的一天早上,朱某2打我手机(157××××****),问我能不能帮他找13公斤冰毒,我回答他说尽量找。我打电话找陆某市甲子镇人“阿某”问他是否有冰毒,“阿某”说有并报了每公斤2万6千元的价格,我将价格加到每公斤3万元后报价给朱某2,朱某2说可以接受并说货款会交给他老婆黄清妹。我打电话给“阿某”说要13公斤冰毒并约好当晚在览表桥渠头附近交接。后我跟吴文辉借了1辆粤V牌号尾数262的白色福特锐界越野车,送冰毒去给黄清妹。当天22时许,我驾驶1辆借来的银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览表桥渠头附近与“阿某”交接毒品。“阿某”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载着1个男青年,2人都戴着头盔。“阿某”从车上搬下来1个编织袋给我。我打开检查,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成一包包,我没有清点具体包数跟重量,只是看到冰毒颗粒不大。“阿某”说东西先拿去,钱到时再还给他。我就驾驶摩托车载着冰毒回家,将冰毒搬上借来的福特锐界越野车,又还了摩托车后联系黄清妹说送13公斤冰毒过去给她。当22时多,我到达隆江镇黄某3清妹家,用183××××****的手机打电话叫黄清妹下来拿东西,当时我使用的手机是157××××****。过一会儿,黄清妹出来,我车没熄火就在她家楼下交易。我把装有冰毒的编织袋交给黄清妹,她就将装有货款的黑色袋子递给我。我没有清点款项拿了袋子就上车开往览表方向。到半路时,朱某2打电话给我说黄清妹家有人喊门,可能出事了,问我是否被人跟踪。我意识到出事了,便加大速度逃窜,并且察觉到后面有车跟踪。之后我在览表桥附近左拐,并把货款扔到河里,甩掉了跟踪车辆。逃离后,我打电话告知“阿某”出事了,之后便没再联系,购买冰毒的钱款也未结还。

另供述根据公安机关查询与黄清妹178××××7874的手机在5月16日频繁联系的157××××****是我当天使用的工作机,136××××****是广州朱某2的手机号码,当时他用这个号码跟我联系的。是朱某2找我购买毒品的。

吴经辨认照片,对被告人黄清妹确认无误;辨认出朱某2。

13.被告人黄清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供述2017年5月16日早上,我的朋友“阿云”问我能否帮她找冰毒,我就打电话问惠来览表村的“猪哥”是否有冰毒。他说有,1条要3万元。我就跟“阿云”说1条要3万元,问她要多少条。她说要13条,最后她拿了39万元给我,叫我帮她在惠来购买这些冰毒。当天下午,我从深圳坐大巴带着39万元回到惠来县隆江黄洋村大池塘边我的自建房。当天22时左右,“猪哥“打电话联系我说“嫂子,你要的13条冰毒我带来你家楼下了,你下来拿。”我就一个人走到一楼门口。“猪哥”开了1辆白色吉普车到我家楼下门口,他下车后,在门口将13条冰毒装在1个大塑料袋交给我。我打开袋子看一下,确认是13条冰毒没错后,就将39万元交给他。他拿了钱就离开了。我就提着这些冰毒走上二楼。过了一会,我通过二楼客厅的监控看到楼下有一帮人正在敲我家门叫我开门,我感觉到不对劲。所以就迅速将二楼楼梯口的不锈钢门关掉,然后拿着这13条货到二楼的公厕决定冲掉,叫上黄某2进厕所帮我放水。我将这13条货一袋一袋拆开,然后用水冲进排污洞。冲掉这些冰毒后,我就走出客厅,然后一人拿着这些装冰毒的塑料袋走到二楼与客厅相连的厨房煤气炉那里,打开煤气炉将这些袋子用火烧掉,同时打开抽烟机抽烟。处理完这些袋子后,我就到客厅,将客厅的监控机拔掉连线后,将监控机扔到二楼一个窗户外面去。大概再过10多分钟,楼下的人就破门而进,并在二楼将我和黄某2及他同学3人一起抓获。

黄经辨认照片,确认“猪哥”就是被告人吴日欣。

关于上诉人吴日欣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1)关于吴日欣受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吴日欣一直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通过审查侦查审讯录像显示,亦未出现违法审讯情况,故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吴日欣与黄清妹的口供虽然不稳定,但二人供述贩卖毒品的细节均一致,如毒品数量、价格、毒资、交易方式、交易地点、运毒的车辆以及知道警察介入后二人分别开始逃跑与毁灭证据等情节均能互相印证,且口供与现场勘验情况相符合,亦得到在场证人证言证实,并且在现场缴获的装毒品的封口袋上鉴定出毒品成份,这些证据虽然单个证明力有限,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来看,足以证明吴日欣贩卖毒品的事实。(3)原判认定毒品数量及毒资,系根据同案人黄清妹及上诉人吴日欣一致的供述认定,且有黄某2及证人黄某1的证言印证,上诉简单否定此情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此案虽然尚的部分犯罪人员未到案,但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以同案人未归案不影响对在案人员的处理,故以此理由来否定吴日欣的犯罪事实,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黄清妹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清妹在知道警察侦查本案时当场毁灭毒品实物的事实,不但有其本人的供述,亦有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明确证实黄清妹向厕所倾倒毒品,烧毁装毒品的封口袋,毁坏现场监控,并且也供认其本人有帮助行为,现场另一证人黄某1亦作了相同的证言,且在黄清妹毁灭实物处发现了毒品成份,故足以认定黄清妹的犯罪事实;关于本案的毒品数量问题,前文亦作出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日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清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清妹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吴日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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