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蔡锦坤、蔡建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52:56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5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锦坤,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孝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建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法,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辉庭,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祝红,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粤1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与同案人蔡某4、蔡某5、蔡某灏、蔡某6(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后,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至30万元不等合股参与制造毒品,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春节后,蔡某灏提供其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与范厝村交接的荒地作为制毒场地,张某负责购置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后,由蔡某5运载到制毒场地,随后在蔡某4的具体操作及指导下,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及同案人蔡某5、蔡某灏共同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制造毒品期间,同案人蔡某6负责管账,同案人蔡某7、蔡某8、蔡某9、蔡某龙(均另案处理)受蔡某5雇请,负责在制毒场地附近望风放哨。

2017年2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制毒工场,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88.81千克(其中20.20千克、47.36千克和21.25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0g/100g、76.6g/100g和77.6g/100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共计450.17千克(其中201.83千克、107.33千克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0g/100g和11.0g/100g),同时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和化学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材料等物证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有误,根据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现场称重照片显示的毒品数量核算后,予以纠正。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能自动投案,且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锦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建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蔡辉庭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蔡锦坤上诉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理由如下:1.蔡锦坤没有实际出资,在制毒过程中负责打杂,属从犯。2.蔡锦坤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上诉人蔡建升上诉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理由如下:1.蔡建升没有实际出资,在制毒过程中负责打杂,属从犯。2.蔡锦坤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蔡建升是初犯、偶犯。

上诉人蔡辉庭上诉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理由如下:1.蔡辉庭没有实际出资,在制毒过程中负责打杂,属从犯。2.蔡辉庭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缺乏认定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出资的证据。管账的同案人蔡某6、蔡某灏供述存在较大出入,蔡某6在侦查阶段第五次供述中才指认蔡锦坤等八人共出资160多万元,与蔡某灏供述的毒资128万元存在较大出入。本案没有同案人供认收取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毒资,没有证据证明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实际交付了出资。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对其未出资原因有合理解释。不排除同案人向后归案的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推卸责任的可能。2.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已经认定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出资的事实证据欠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已如实供述其制毒行为。3.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是从犯,仅在制毒现场从事打杂工作。4.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与同案人蔡某4、蔡某5、蔡某灏、蔡某6(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后,共同出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30万元至10万元不等。2017年2月,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等人在同案人蔡某灏提供的制毒场地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与范厝村交接荒地制毒。制毒期间,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等人负责搬运、和帮助操作。

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前述制毒场地现场查获毒品及制毒工具、原料一批,其中固液混合物中的结晶固体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88.81千克(20.20千克、47.36千克和21.25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0g/100g、76.6g/100g和77.6g/100g),液体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50.17千克(其中201.83千克、107.33千克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0g/100g和11.0g/100g)。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春节期间,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陆丰市甲西镇张某正与他人密谋制造毒品冰毒,该队立即组织警力前往陆丰市甲西镇进行侦查。2017年2月16日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5、蔡某灏、蔡某6、张某等人,并在甲西镇北池村与范厝村交接荒野地捣毁一个制毒工场,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原料及疑似毒品一批。2017年2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等人涉嫌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公(刑)勘[2017]9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2月16日10时12分,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勘查现场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与范厝村交接荒野地,荒野地西面为范某,东面为北池村,由北至南勘查该现场,在荒野地入口处发现有4个蓄电池、2部逆变器;在北侧中心现场草林两侧,共发现有7个氢气瓶(绿色)、2袋NaoH(瓶装)、1袋硫酸钡(瓶装)、1袋活性炭(黑塑料袋包装)、4个黄色胶手套;中心现场东北侧有1台自制铁质反应斧(震荡器),从反应斧的控制阀上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擦拭提取4份检材,反应斧南侧地面上有1个雷卡玛咖维生素饮料瓶(熏到指纹1枚)、2个金典纯牛奶吸管头,在反应斧西侧地面上有1个白桶、1个红桶、从地上提取6个烟头、1个金典纯牛奶吸管头、1个小勺子(牛奶花生饮料罐里)、1个百事可乐瓶、1个怡宝矿泉水瓶盖、1个怡宝矿泉水瓶(熏到指纹1枚);在荒野地东侧有1把剪刀(挂树上)、2个黄色胶手套(挂树上)、2个不锈钢铁桶(盛有固体残渣)、3个白塑料桶(盛固液混合物);荒野地东南侧地面上分别有11个红色塑料浴盆(5+6个,均盛装有结晶水状物)、3个烟头、1台落地式电子秤(秤上有1个盛有残渣的红塑料桶);在荒野地西南侧地面上有1个红色塑料浴盆(盛固液混合物)、1套煤气炉装置(炉+煤气瓶)、1个红塑料桶、2个红塑料浴盆、1台脱水机、1袋活性炭(蛇皮袋装)、2个抽滤瓶(瓶上各有1个铁质漏斗)、2个怡宝矿泉水瓶盖、1个烟头;在荒野地西侧地面上有1台真空泵、1袋三水合乙酸钠(蛇皮袋装)、2个煤气瓶、1袋食盐、1个蓝桶(装有液体)、1个白桶(装有液体残渣)、3个白桶(装有水)、2个黄色胶手套。刑警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并将现场情况拍照附卷。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16日13时25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制毒现场对相关物品进行提取并当场称量。侦查人员首先将两个盛装有褐色固液混合物的白色塑料水桶,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当场对混合物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然后将两个桶内的固液混合物分别盛装到三个中号塑料水桶进行称量,经称量,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共计201.83千克,当场提取263.6克作为检材;将现场两个盛装浅绿色固液混合物的红色塑料浴盆,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当场对混合物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然后将两个浴盆内的固液混合物分别装到五个塑料水桶进行称量,经称量,浅绿色固液混合物净重共计107.33千克,当场提取263.0克作为检材;现场有三个盛装有固液混合物的红色塑料浴盆,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当场对混合物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侦查人员首先提取三个塑料浴盆内的结晶状物盛装在1个黄色编织袋内进行称量,经称量,结晶状物净重20.20千克,当场提取6.7克作为检材,然后侦查人员把剩余的液体分别盛装在三个塑料桶进行称量,剩余的液体净重共计53.58千克;现场另有六个盛装有固液混合物的红色塑料浴盆,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当场对混合物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侦查人员同样先提取六个塑料浴盆内的结晶状物分别盛装在2个黄色编织袋内进行称量,经称量,结晶状物净重共计47.36千克,当场提取6.4克作为检材,侦查人员把剩余的液体分别盛装在三个塑料水桶进行称量,剩余的液体净重共计64.45千克;在现场有一个盛装有固液混合状物的红色塑料浴盆,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当场对混合物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侦查人员提取塑料浴盆内的结晶状物盛装在1个黄色编织袋内进行称量,经称量,结晶状物净重21.25千克,当场提取5.8克作为检材,侦查人员把剩余的液体装在一个塑料水桶内进行称量,剩余的液体净重计22.98千克;侦查人员另在现场提取制毒常见工具煤气瓶3个、玻璃抽滤和铁漏各2个、不锈钢桶2个、单缸脱水机1台、三合一真空泵1台、用黄色编织袋盛装的未启封三水合乙酸钠40瓶、白色塑料水桶6个、用黄色编织袋盛装的未启封氢氧化钠40瓶、氢气瓶7个、自制反应釜1台、用白色编织袋盛装的未启封硫酸钡35瓶、落地式电子秤1台、单炉煤气炉1个、用编织袋盛装的三水合乙酸钠、硫酸钡等空塑料瓶3袋、用黄色编织袋盛装的食盐1袋、黑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盛装的活性碳9袋;在制毒现场外围提取3000W的逆变器2部、12V蓄电池4个。刑警对相关物证予以扣押,并对提取物证及称重情况拍照附卷。

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2019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7]03038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与范厝村交接荒野捣毁制毒现场,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0.20千克、47.36千克、21.25千克及可疑液体净重201.83千克、107.33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0g/100g、76.6g/100g、77.6g/100g、13.0g/100g、11.0g/100g。

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7]0202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和(汕)公(司)鉴(DNA)字[2018]0400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本案提取的物证检材进行了DNA检验分析和对比,鉴定意见:(1)现场其中3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同案人蔡某灏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2)现场其中1烟头的基因分型与同案人蔡某5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3)现场1个百事可乐瓶、其中1个塑胶手套和其中6个烟头的基因分型相同,但与同案人张某、蔡某5、蔡某灏和蔡某6的血样基因分型不相同,来自一名未知名男性个体A;(4)现场其中2个塑胶手套的基因分型相同,但与同案人张某、蔡某5、蔡某灏和蔡某6的血样基因分型不相同,来自一名未知名男性个体B;(5)现场其中4个塑胶手套和其中1个矿泉水瓶的基因分型与上诉人蔡辉庭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6)现场其中3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上诉人蔡建升的基因分型相同;(7)其他检材未检见有效的基因分型。

6.扣押清单

(1)2017年2月17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张某的奥迪车(粤S×××××)上扣押了2张银行卡、1张社会保障卡、5张银行单据和3张中国移动号码卡(号码分别为188××××9258、136××××4423和134××××2152)、1张快递单(收件人张某,联系电话158××××0211)和1张居住证(姓名李某)等物品。

2017年2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扣押奥迪小轿车1部(车牌粤S×××××);在张某家二楼房间查获并扣押苹果手机1部(号码为137××××6668)、黑色钱包1个和现金7捆(面额100元);在张某身上查获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李某(张某之妻)在扣押清单持有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2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张某的钱包内查获3张银行卡、1张银行换卡凭证、1张车辆转让协议书和2张纸(标有“水机1X2500=2500”等字样)。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蔡少强家里搜获2部诺基亚手机(号码分别为134××××7474和135××××5149)、1部苹果手机(号码150××××4642)、人民币10捆(面额100元,共10万元)、银行卡4张、蔡某5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在蔡某5家后面扣押1部本田汽车(车牌粤B×××××),在该车上查获2张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单(姓名蔡某10)、1本机动车行驶证(姓名蔡某11)和一盒名片(姓名蔡某10,联系电话183××××1918)。

(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蔡某6家卧室床头柜搜获并扣押了1部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2××××3729),从其身上搜获并扣押1部苹果手机(号码为182××××0697)、1张单据(内容首行为水机1X300=300,末行为88000元)、8张停车费单据、2张银行卡、蔡某6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和港澳通行证1张。

(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在蔡某灏家里的桌面搜获并扣押了1部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1××××0375),从其身上搜获并扣押1部苹果手机(号码为137××××2678)。

7.手机号码158××××0211、134××××1151、182××××0697、138××××7825、159××××7386、150××××4642和137××××2678)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

(1)张某的手机(158××××0211,张某车内快递单本人收件电话)在案发时段2017年1月15日至2月1日间与蔡建升的手机(138××××7825)有多次通话联系。

(2)蔡某6的手机(182××××0697,蔡某6身上扣押)在2017年1月19日至2月6日间与蔡建升的手机(138××××7825)通话联系频繁;在同年1月17日至2月15日间与蔡辉庭的手机(134××××1151)通话联系12次。

(3)蔡建升的手机(138××××7825)在2017年1月24日与蔡某5的手机(150××××4642,蔡某5家中扣押)通话联系1次;在同年1月15日至2月11日间与蔡辉庭的手机(134××××1151)通话联系频繁。

(4)蔡辉庭的手机(134××××1151)在2017年2月12日与蔡某灏的手机(137××××2678)通话联系1次;在同年1月3日至2月15日间与蔡某6的手机(182××××0697)通话联系16次;在同年1月1日至2月11日间与蔡建升的手机(138××××7825)通话联系频繁。

8.证人蔡某1证言:我任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的驻片干部。公安机关在我村后坑埔与范厝村交界处查获的一制毒工场所在的地点是我村多年前承包给同村蔡某12、蔡某哺等六人,但该荒地与范某有过争议,权属不清。蔡某12是蔡某灏的父亲。

蔡某1对制毒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现场情况拍照附卷。

9.证人蔡某2证言:我任甲西镇北池村委会党委副书记。2017年2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我村后坑埔与范厝村交界的一片长满刺草的荒地查获一制毒窝点。在现场我看到大量用塑料桶及塑料盆盛装的可疑液体,有些可疑液体还伴有结晶状物,还有铁制漏斗、玻璃瓶、汽瓶、不锈钢桶、一个铁制密封鼓及一些零散的物品等。该制毒窝点的土地是村委承包给蔡某12、蔡某哺的,主要是蔡某12在管理,蔡某12是蔡某灏的父亲。

蔡某2对制毒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现场情况拍照附卷。

10.证人蔡某3证言:我侄子蔡辉庭因涉毒品案件被陆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我将蔡辉庭带来自首,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11.同案人蔡某5供述:2017年春节初六或者初七,张某打我138××××5203的手机号码,叫我去濠头村他家里。在张某家,我看见蔡某灏、蔡某13,张某问我想不想入股跟他制毒,我说参股一份。两三天后,在蔡某4的家里,我、张某、蔡某4、蔡锦坤、蔡辉庭、蔡建升、蔡某13、蔡某灏共八个人一起商量出资问题和各人负责的工作。我们商量的方案是:我、蔡某13、蔡某灏、蔡辉庭各出10万,蔡某4、蔡建升、蔡锦坤、张某各出30万,张某统一安排使用钱,蔡某4、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四人负责具体现场制造冰毒,其中蔡某4是总师傅,蔡某灏、蔡某13负责在制毒现场附近望风放哨,我负责帮忙开车载制毒工具、氢气及化学品、药水等,而张某是老板,安排我们的工作及到时利润分成。第二天晚上,蔡某灏要拿10万元给张某,我叫把我的10万元现金顺带带给宝玉,我不知道其他人的钱是什么时候给的。这次制毒我们用了八桶麻黄素,每桶二十五公斤,还有氧气、药水、水桶、漏斗等。正月十一,我开面包车从张某家里载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到北池村胶刘池交给蔡某4、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他们再运到北池村与范厝寮交界的制毒现场。正月十三、十四,我又开面包车从张某濠头村家里分两次运载制毒工具到胶刘池交给蔡某4、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他们再运到山上去。麻黄素是张某和两个陌生人载到山上。蔡某4是制毒现场总师傅,主要负责振荡器加麻黄素等操作,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三人听从蔡某4的指挥。我介绍了蔡某龙、蔡某8、蔡某9,蔡某灏介绍蔡某14放哨,他们四人没有到制毒现场帮忙。蔡锦坤曾叫其弟弟蔡某增载制毒现场供电用的电池到牛棚。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5辨认出上诉人蔡辉庭、上诉人蔡建升、上诉人蔡锦坤及同案人“宝主”(张某)、蔡某4、蔡某6、蔡某灏、蔡某增、蔡某9、蔡某8、蔡某龙。

12.同案人蔡某6供述:2017年春节初五左右,蔡某5、蔡锦坤、蔡某灏、蔡建升、蔡某4和我六人商量制造冰毒,每人使用一部诺基亚手机联系,蔡某5拿给我的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32××××3729。在我手机通信录里储存的坤是蔡锦坤,他出资30万,并在制毒现场做杂工;南是蔡某4,他出资30多万元,是制毒师傅;总是蔡某灏,他出资10多万元,在制毒现场帮忙,制毒地点也是他和其他人去找的;强是蔡某5,他出资30万元左右,并且在此次制毒中联系和运载制毒工具,叫人放哨;升就是蔡建升,他出资20多万元,在制毒现场做杂工;得是蔡某8,龙是蔡某龙,他们是蔡某5的朋友,被蔡某5叫来帮忙看路,主要是白天在我村通向制毒地方的路口看着,至今通过我拿给蔡某5再给他们的各三四千元;林不知其名字,也是被蔡某5叫来放哨的;丰是蔡某15,被蔡某5叫来看路,主要是夜晚在制毒地方附近巡逻,没有讲给他们多少钱,就是制完后给一二万作为补偿;钟是蔡锦坤的亲小弟蔡锦钟,他被蔡锦坤叫来帮忙搬电池,没有做其他事。蔡辉庭没有这种手机,他出十二万元,在制毒现场做杂工。我认出资十七至十八万元,并负责管账,我还没实际出资。这个手机里没有蔡辉庭的手机号码,因为他经常与蔡建升在一起,我与他联系用我182××××0697的手机号码。2月15日,蔡某5拿了“武大”给的制毒工具清单给我,纸张上写有“水机、管、高压炉、脱水机、白盆、药水等字”。年前,我与蔡某5、蔡某灏三人到甲西镇濠头村“武大”的家,叫“武大”购买制毒工具。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6辨认出上诉人蔡锦坤、上诉人蔡辉庭、上诉人蔡建升及同案人蔡某4、蔡某灏、武大(张某)、蔡某5、蔡锦钟(蔡某增)、蔡某龙、蔡某8、蔡某14(蔡某7)、林(蔡某9)。

13.同案人蔡某灏供述:2017年1月底,蔡某4、蔡锦坤找我合伙制造毒品冰毒,我同意了。同年2月3、4日,蔡某4、蔡锦坤、蔡建升、蔡某5、蔡某13、蔡辉庭和我七人准备制造冰毒。我们七人共集资128万元作为制毒资金,蔡某4、蔡锦坤分别出资30多万元,我出资5万元(名义15万元),其余人出多少钱我不清楚。蔡某4当着大家的面将128万元交给我保管。后我和蔡某5在袁厝寮和北池交界的路中间将制毒资金128万元交给了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的“宝主”,约定每桶18万元。两三天后,“宝主”找不到原料,将钱退还给我,我将钱退还给了蔡某4、蔡锦坤等人。2月13、14日的一天,蔡某4跟我说制毒原料已经有了,我将入伙的5万元放在蔡某5家里,蔡某4、蔡锦坤在场。15日凌晨三四点钟时,一辆载有制毒原料的路虎小轿车向我村的方向开来。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在制毒地点看见蔡某4、蔡锦坤、蔡建升及蔡辉庭四人正在制造毒品。蔡某4为技术员,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做具体的工作,制造二天后便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制毒的地方是我们七个人一起去找的。我知道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麻黄素都是“宝主”提供的。我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2678。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灏辨认出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及同案人蔡某5、蔡某4、宝主(张某)、蔡某13(蔡某6)、蔡某9、蔡某龙、蔡某14(蔡某7)、蔡某8、蔡某增。

14.同案人蔡某4供述:2017年春节前,我答应蔡某5一起制造毒品,我入股30万元,其他的事他负责搞定。隔了一个星期,我拿了30万元现金给蔡某5。十天左右后,我和蔡某灏、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蔡某5聚集在蔡某5家,蔡某5说制造毒品冰毒的东西全部都准备好了。隔了二三天后,蔡某5开着三轮摩托车载回制毒工具和原材料,我们几个一起过去帮忙。在制毒品的过程中我是负责煮的,蔡某5负责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蔡锦坤负责打电话了解制毒经过并指导我们做,其他人在制毒过程中一起帮忙打杂。制毒场地是蔡某灏的。我们还没做好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的手机是蔡某5提供的,只要有参加制毒的人,蔡某5都给我们每个人一部直板老人机,我们每个人都有备注外号,蔡某5备注“红毛”,蔡锦坤备注“矮”,蔡某灏备注“设极”,蔡辉庭备注“鸡”,蔡建升备注“鹅”,他们叫我“神”,号码是我们各自输进去的。

我们这次制造毒品共用了八袋麻黄碱,每袋重25公斤,其中一袋制造过程中浪费了。这八袋麻黄碱是蔡某5在晚上10时左右自己用三轮车载进来的。我、蔡某5、蔡某灏、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都有参与搬运麻黄碱,我们六个人都有参与制造毒品冰毒,其他人没有去过制毒现场。我知道本次制毒我、蔡某5、蔡某灏、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蔡某13都有出钱,我不清楚其他人出的钱。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4辨认出上诉人蔡锦坤、蔡辉庭、蔡建升及蔡某5、蔡某8、蔡某13(蔡某6)、蔡某灏、蔡某15(蔡某7)、蔡某增。

蔡某4对制毒现场及制毒工具进行了指认,指认现场情况拍照附卷。

15.同案人张某供述:我叫张某,曾用名张宝主,外号宝主、矮仔。2017年2月16日,我因帮蔡某5(阿强)购买制毒物品被抓获。年前,我帮蔡某5买了滤瓶。大约半个月前,蔡某5和另两个男子来到我岳父家,说起购买这些物品一事。后蔡某5陆续通过我打电话去拿了几次货,一个星期前我向阿肥结账6万多元,我重新制作一张单总数是88000元,另加3000元滤瓶,共91000元。前天晚上我将写好的单拿到蔡某5家里跟他结账,阿强说多等几天,至今我没拿一分钱。阿强口头虽然没说,但我内心知道他要去制毒,我从中赚了1万多元。我有用我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58××××0211跟阿肥通过电话,但没储存,号码忘记了。在我身上查获的二单共52500的单据是阿肥写的,是这次我向他买的制毒物品的价钱。

我除了介绍蔡某5购买制毒物品外,蔡某5在大概20天前来我家给了我120万买麻黄碱。四五天后我因找不到合适的人选,将钱退给蔡某5。

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蔡某灏、蔡某5。蔡宝玉指认对从其身上查获的两张制毒物品清单及在制毒现场中经其介绍购买的制毒工具,指认情况拍照附卷。

16.同案人蔡某8供述: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我从深圳回家过节,答应蔡某5在村内路口观察来往的车辆。约正月十七、十八这两天,蔡某5打电话通知我到村的交叉路口以及南甲公路北池路口看守,时间从下午5时多至晚上11时。我在路口将经过的小汽车通过电话告知蔡某5,直到蔡某5打电话叫我撤走。在看路期间蔡少强拿了一个手机号码卡给我与其单线联系。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8辨认出蔡某5。

17.同案人蔡某9、蔡某龙、蔡某7供述,证明三人受蔡某5纠集,在蔡某5等人制毒期间帮忙望风。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9辨认出蔡某5、蔡某龙、蔡某8、蔡某7。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龙辨认出蔡某5、蔡某14(蔡某7)。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7辨认出蔡某5、蔡某13(蔡某6)、蔡某9、蔡建升、蔡锦坤、蔡某灏、蔡辉庭、蔡某增、蔡某8、蔡某龙、蔡某4。

18.上诉人蔡锦坤供述:2017年正月十日晚,在蔡某文家,我看见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某15等人,蔡某5告诉我他们几人在后坑制造冰毒,叫我入股,蔡某4说每个人出30万元。我说找到钱才入股,并答应没找到钱就打工帮忙。第二天,蔡某4接我去后坑,我看见蔡俊健、蔡某灏、蔡某5在附近坐。一、二个小时后,蔡建升、蔡辉庭开着摩托车过来,蔡俊健告诉蔡建升说我们准备在这里制毒,蔡建升说要加入,蔡俊健说先回去再说。蔡某4带我们几个人去制毒现场,我看见里面有铁架、白色大桶、红色圆胶桶。蔡俊健叫大家吃完饭后到他家去,我去到他家看见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建升、蔡辉庭都在,我们商量工作分配。我答应蔡某5帮他们拿电瓶去充电,去制毒工厂帮忙。我看见他们几个人都有诺基亚小手机,他们叫我也向蔡某5拿一个,蔡某5说没有了,让我找个号码。正月十四晚上,我告诉蔡某5没钱入股。正月十五早上,蔡俊健在广州打电话叫我去后坑现场,我去到看见蔡某4、蔡建升和蔡辉庭。蔡某4叫我们载五、六袋麻黄素去制毒工厂,我们布置好现场后,晚上开始制毒。蔡某4指挥,我负责买吃的,有时蔡某4让我洗桶、提水,蔡某5也是听蔡某4指挥,蔡某灏用棍子搅拌在煮的水,蔡建升、蔡辉庭在里面打杂,我们一直做到凌晨四五点钟就各自回家。正月十六下午四点多,我再次来到制毒工厂,看到蔡某4、蔡某5在,蔡某5叫我去打十几个饭,我回来后看到蔡某灏、蔡建升、蔡辉庭又开始在现场制毒,我就帮忙把电瓶载回去牛棚换晚上充好的电瓶,期间,蔡某4叫在看路的蔡某15一起帮我载电瓶回去,之后我们就没有再回制毒工厂。正月十七日下午四点多,还是我、蔡某5、蔡某灏、蔡某4、蔡辉庭、蔡建升在制毒现场制毒,第二天我听说蔡某5他们被抓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锦坤辨认出蔡某5、阿灏(蔡某灏)、阿某1(蔡某4)、阿某2(蔡辉庭)、蔡某增。

19.上诉人蔡建升供述:2017年农历初五下午三四点钟,我和蔡辉庭经过后坑山时,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锦坤、蔡某6等人从树林里走出来,见到我们神情紧张。蔡某5叫我和蔡辉庭、蔡某4去他家坐,蔡某5告诉我和蔡辉庭他准备与蔡某4、蔡某灏、蔡锦坤、蔡某6在后坑制毒,叫我、蔡辉庭每人入股10万元。我跟蔡辉庭说没钱入股,答应现场打杂。两天后,蔡某5打我138××××7825的电话叫我去蔡某4家。我和蔡辉庭、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锦坤、蔡某6七人在蔡某4家时,蔡某5发给我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里面存有十多个电话号码,蔡某5说制毒期间就使用这个手机与手机里面的任何一个电话号码联系都可以。期间,我听到蔡某5与“宝主”通电话,蔡某5问“宝主”材料跟工具到了没有,还听到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锦坤、蔡某6等人在说他们在该次制毒中合股,他们有的合股10万元,有的合股20万元。2017年农历正月十七中午,蔡某5打电话到我的诺基亚手机,叫我下午去帮忙,当日我没有去。2017年农历正月十八晚上七、八点钟,我去后坑的制毒工场帮忙,制毒工场里面有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锦坤、蔡辉庭,现场制毒工具都安排好了,主要是蔡某5、蔡某4在安排我们做事,我负责搬一些红色浴盆、铁桶、煤气、打水,帮他们打饭、买水及在制毒工场附近放哨。凌晨三、四点钟各自回家睡觉。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我们六个人再次来到后坑制毒工场制毒,当晚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锦坤、蔡辉庭负责在制毒工场制毒,我负责打杂、提水、放哨等,还买东西给蔡某5雇请在外围放哨的蔡某7、蔡某9、蔡某龙、蔡某8等人吃,直到凌晨三四点钟各自回家睡觉。我睡醒后听说蔡某5、蔡某灏、蔡某6、“宝主”被公安抓了,我害怕就躲了起来。

蔡建升对制毒现场及制毒工具进行了指认,指认现场情况拍照附卷。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建升辨认出蔡某5、蔡辉庭、蔡锦坤、蔡某灏、蔡某6、蔡某4、宝主(张某)、蔡某7、蔡某8、蔡某增、蔡某龙、蔡某9。

20.上诉人蔡辉庭供述:2017年农历正月春节后的一天下午,我、蔡建升经过后坑时,遇见蔡某4、蔡某5、蔡某灏、蔡锦坤、蔡俊健等人从树林走出来,他们告诉我和蔡建升准备合股在这里制毒,叫我一起入股10万元,我说找到钱才入股,答应帮忙,毒品制好卖出补我工钱。元宵节过后,我一个人去蔡锦坤家里坐时,蔡锦坤拿了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给我用于联系制毒的事。蔡某4和我相互存了彼此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号码。第二天早上,蔡某4叫我马上到北池村后坑制毒现场帮忙。我到制毒现场看到蔡某4、蔡锦坤、蔡某5、蔡某灏、蔡建升等人。我跟蔡某4、蔡某5、蔡某灏、蔡锦坤、蔡建升六人一起将附近的制毒工具红色浴盆、白色圆桶、铁桶、煤气等搬到制毒工场里面,开始制毒。蔡某4、蔡某灏、蔡某5商量和指挥,我、蔡建升、蔡锦坤帮忙拿桶、提水、抽水、洗洗桶等工作,制毒环节是蔡某4、蔡某灏、蔡某5在操作,第二天早上才回家。傍晚,蔡锦坤打电话叫我去后坑制毒工场帮忙,在制毒工场,我看见蔡某4、蔡某5、蔡某灏、蔡锦坤、蔡建升在制毒、赌博,我到附近放哨,晚上十一、二点就各自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听说蔡某5、蔡某灏、蔡俊健三人被公安抓了,我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我不知道制毒地点是不是蔡某灏的,但是蔡某灏的林场就在那里。我不认识“宝主”。我不清楚蔡某增有没有参与制造毒品。蔡锦坤拿给我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不见了,我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4××××1151。

蔡辉庭对制毒现场及制毒工具进行了指认,指认现场情况拍照附卷。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辉庭辨认出蔡某9、蔡某5、蔡锦坤、蔡某灏、蔡俊健(蔡某6)、蔡某4、蔡建升、蔡贵峰(蔡某7)、蔡某增。

2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的尿液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23.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的身份信息及没有犯罪前科等情况。

对于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如下:1.关于三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伙同他人合谋后共同出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除其三人供认参与制毒但否认出资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另有同案人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某6均指证三上诉人出资制毒的供述予以印证,同案人蔡某5、蔡某4、蔡某灏、蔡某6的供述不仅相互印证,且能与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部分同案人身上扣押的制毒专用联络手机等在案证据印证,其中经手购买制毒原料的蔡某5、管理账目的蔡某6还具体指证蔡锦坤出资30万元、蔡建升出资30万元(20多万)、蔡辉庭出资10万元(12万元),供认曾保管毒资的蔡某灏亦确认曾收取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等人出资共128万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未果。同案人关于出资细节的供述虽存在一定出入,因其参与毒品犯罪的程度、具体作用不同实属正常,没有证据显示多名同案人向三上诉人推卸责任。故三上诉人否认出资制毒的辩解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出资制毒,并具体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三上诉人自动投案后虽对其是否出资一节有避重就轻的辩解,但能够供述其参与制毒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及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原判量刑适当,三上诉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不足以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关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三上诉人属初犯等辩解,原判亦已予以回应,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锦坤、蔡建升、蔡辉庭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量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兵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傅惟惟

书记员邱紫翠

返回顶部